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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石安洲

时间:2024-05-19 17:0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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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
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一、易制毒化学品简介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用于非法生产、制造或合成毒品的原料、配剂等化学物品,包括用以制造毒品的原料前体、试剂、溶剂及稀释剂、添加剂等。易制毒化学品本身不是毒品,但其具有双重性,易制毒化学品既是一般医药、化工的工业原料,又是生产、制造或合成毒品必不可少的化学品。
根据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规定,有醋酸酐、乙醚、高锰酸钾等22种易制毒化学品被列为管制。此外,我国法律将三氯甲烷也列为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共23种易制毒化学品。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范围,我国法律没有具体界定。《刑法》第350条只列举了比较常见的3种制毒物品。《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附表的形式列举了缔约国基本公认的制毒物品。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因而其确定的制毒物品的范围,在我国就应当是适用的。
但我们应认识到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多达几十种,如制造海洛因过程中不仅需要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等化学品,还需要活性炭、乙醇、碳酸钠、氨水等化学品。因为这些化学品在制造海洛因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为次要,用量较少,是日常生活中常用的物品,所以未被列入管制范围。再者,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是随着毒情及毒品种类变化而变化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随着世界范围内对冰毒等苯丙胺类毒品的需求的增加,制造冰毒的犯罪越演越烈。为了更有力打击毒品犯罪,云南省、四川省、重庆市分别于1997年、1998年、1999年先后出台了适合本地情况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条例。云南省、四川省在联合国禁毒公约管制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六种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
毒品的制造是一个复杂的化学反应过程,常与一些化学药品、化学试剂有关。例如从鸦片加工成海洛因,需要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医药或化工原料,制造1千克的海洛因,约需1千克的醋酸酐和三氯甲烷、12千克的乙醚。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本身不是毒品,但由于其在毒品生产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是生产合成毒品的重要辅助原料,因而经常被毒品犯罪分子用来生产毒品,所以,严格控制这些物品,使其不致流入毒品犯罪分子手中,实际上也就等于控制和限制了毒品的生产。为此国家对这些物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实行严格管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携带、运输这些物品进出国(边)境就有可能被毒品犯罪分子用于生产毒品,从而造成对社会的危害。所谓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1988年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和我国《刑法》等。

二、我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我国法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规制存在一个变迁的过程,在 1979 年《刑法》中,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只有为数很少的条文,如第116 条的走私罪、第118条关于走私毒品的惯犯及走私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规定、第171 条的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而对于易制毒化学品则未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了走私制毒物品罪,《关于禁毒的决定》第 5 条规定:“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较小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而对于在国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则没有规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当时毒品犯罪非常少见,而且人工合成类的毒品更是非常少见。因此,对于在国内流通的易制毒化学品没有管制打击必要。
八十年代以来,随着世界毒品问题的泛滥和化学合成毒品生产的扩张,跨国走私、贩运各种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黄素活动剧增。如冰毒等新型毒品的出现,对我国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易制毒化学品的非法流通也成为我国禁毒工作面临的难题。在这一背景下,《刑法》的疏漏日渐明显,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管制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法规。
中国有关部门于1988年10月发文,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类可供制造海洛因等毒品的化学品实行出口管制。1993年1月,中国对《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所列举22种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1996年6月,又规定对上述22种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1997年4月,中国外贸部门发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9年12月正式发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临近境外毒源地的云南、四川等省,还制定了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和使用进行全面管制的地方性法规。2005年中国政府了出台了全国性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就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初步形成了对易制毒化学品规制的法律法规网络,从法律到法规条例,基本形成了一个配套的纵向打击预防体系。经过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我国《刑法》中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已经基本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当前,以易制毒化学品为对象的犯罪主要体现在《刑法》的第350条。《刑法》第 350 条充分吸收了1990 年《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关于走私制毒物品的规定,并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该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文规定了两个罪名,即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与 1979 年的《刑法》和1991 年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相比,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新设置的一个罪名,它弥补了前两个法律关于打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不足,有利于更加全面地打击毒品犯罪。这里的制毒物品即易制毒化学品。毒品犯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制毒物品(即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自然也应是从刑事到行政的纵向统一体系。《刑法》规定了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自应通过治安处罚的方式来达到行政取缔之目的。就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看,行政处罚的相关依据,主要体现在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

(一)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机构
根据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购买环节的管理;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管理;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和运输环节的管理;商务部门和海关总署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环节的管理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列管的23种易制毒化学品被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均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经营和购买实行备案制度;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经营、购买和运输实行备案制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进口、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处在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其具体的认定范围是通过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来确定的,当前,易制毒化学品的范围主要是由《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来确定的。其具体的范围与 2000 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确定的范围基本一致,只是在原先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种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即硫酸、盐酸和黄樟油;并对相关位序作了调整,如《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中为二类的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变成了一类管制物品;同样的,《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中一类的醋酸酐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则变成了二类管制物品等。总而言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为《刑法》中的制毒物品的范围作了更加全面、科学的界定。

(二)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
为了方便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购买实行分级管理。如对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对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分别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许可,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向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要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要求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为了减少行政许可。方便社会生产生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持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无须申请购买许可证,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无须备案。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官部门规定、公布。
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成备案证明制度。对跨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向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向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三)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任何企业或单位以任何方式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易制毒化学品均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国家对列入《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的易制毒化学品向列入《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国家对列入《核查化学品名称及商品编码》目录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在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审批时,各关应凭有效进口许可证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易制毒化学品须凭有效进口许可证方可存入保税仓库对以转口方式暂时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上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四)法律责任
1.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虽然取得了有关的行政许可,但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4.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我国规制易制毒化学品法律法规的评价及展望

从整体上讲,当前我国法律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已经初具规模,这样就使我们应对日益泛滥的毒品犯罪有了强大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全面打击犯罪,并切实贯彻“四禁并举”的禁毒方针,但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位阶上的不平衡。就目前世界范围内的毒品犯罪形势来看,传统的毒品犯罪与新型的人工合成的毒品均对人类构成了严重的威胁,而随着各国对毒品打击力度的加大,人工合成的毒品以其较强的适应性和便捷的生产途径使其逐步超越了传统的毒品犯罪,使其在最近几年呈现出急剧增加趋势,尤其是在化工原料生产大国。我国作为世界上主要的化工原料生产国,加大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无疑更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因此,加大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丝毫不亚于对毒品前体物,如罂粟幼苗等的法律规制。但是,事实表明,我国当前对罂粟幼苗等治安处罚规定在《治安处罚法》中,而易制毒化学品则规定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二者法律位阶上的差别势必导致其打击力度上的不平衡,因此,这一问题应当加以研究。

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2月2
5日决定修改,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3月25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港澳台商投资和私营、个体企业,下同)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办理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三)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条 夫妻双方为农民,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二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经批准,可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职工和因第一个孩子是病残儿要求生育第二胎的
,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审批时限: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对申请第一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十五天,对申请第二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四十五天(确需调查核实情况的不得超过九十天)。
第十五条 农民夫妻已按规定办理《二胎生育证》后,其中一方由农村户口变为城镇户口的,其《二胎生育证》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怀孕后自行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予再办理生育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夫妻,均应缴纳照顾二胎生育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除外)。其标准是:夫妻双方为农民的征收300元,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500元,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700元。
第十八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九条 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医学鉴定,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应开展优生咨询和节育技术服务,宣传普及优生知识和节育常识。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职工工资及各种补贴、年度奖金由本单位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施行和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人口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长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村(居)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中心服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所拨款项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乡统筹款、村提留款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本乡(镇)、村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罚款和收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七十;村(居)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得少于二百元。
第三十二条 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含十年)和在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
,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城镇无业居
民、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停产和半停产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业务上接受统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其数据由统计部门确认。

第五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是指对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谁用人谁管理,谁相关谁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查验制度。凡进入我市的育龄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育龄流动人口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办理购买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手续时,须核查经现居住地查验的婚育证明,无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方可安排生育,无生育证的,必须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四十一条 用工单位和雇主负责对招用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部门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部门为主。
暂无固定职业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十三条 对因婚嫁造成人户分离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镇房屋拆迁时,拆迁地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被拆迁户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被拆迁户暂住地街道办事处(镇)应对被拆迁居民按常住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并在被拆迁居民回迁时如实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房屋拆迁地街道办事处(镇)在被拆迁居民回迁时,应查验暂住地街道办事处(镇)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房屋拆迁办公室应当根据经查验的计划生育合同办理被拆迁户的入户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统计,作为考核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用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内容之一。对瞒报、虚报流动人口计划外出生人口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育龄人口流出前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已计划外生育的,按有关规定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并落实可靠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婚育证明。流出育龄人口应定期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取得联系,并接受其检查。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七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二十三周岁零九个月以上生育为晚育。
实行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天。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时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的,可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二百元奖励。其他公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八条 职工已实行晚婚尚未生育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一个孩子对待。
职工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配偶对待。
第四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终止妊娠,根据情况休息二十一天到四十二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女性,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乡统筹款所列的计划生育补贴项目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公费医疗费中列支;国家、集体企业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公费医疗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农民、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及个体工商业者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
事业费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 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八元。
(二)晚婚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本人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五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承担;个体工商业的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镇)承担;个体工商业者夫妻另一方无工资收入的,每月免收工商管理费八元,另一方有工资收入的,免收四元。停薪留职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没有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双方为农民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解决。
第五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二百元。职工由所在单位奖励;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和个体工商业者由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奖励;夫妻双方为农民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奖励,对终生只生一个女孩的可再奖给五百元,资金从二胎生育费中解决,并用该款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第五十四条 夫妻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再生育的,收回证件及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其中因独生子女伤病致残,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生育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项待遇,已享受的不再收回。
已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夫妻,又生育的,取消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并收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五十五条 农村提倡独生子女父母和双方父母养老保险,逐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本条第(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弄虚作假办理、签发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七)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等证明书文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
(四)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为计划外生育者提供条件的。
(六)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养)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其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具体行政处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对瞒报、虚报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按本条例应该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而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对原应作出处罚、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处罚或处理显失公正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处罚、处理决定进行纠正。
第六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工作证件。
第六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收费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和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颁布的《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2月25日决定修改,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3月25日批准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提请审议〈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2、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私营医疗单位及”删除。
3、第四十四条将“漏报”修改为“虚报”。
4、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删除。
5、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本条第(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弄虚作假办理、签发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七)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等证明书文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6、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养)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其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具体行政处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7、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8、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对瞒报、虚报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9、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按本条例应该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而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对原应作出处罚、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处罚或处理显失公正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处罚、处理决定进行纠正。”
10、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工作证件。”
11、第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依据本条例收费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和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4年6月20日

关于公布第九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审查结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287号



关于公布第九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审查结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1996年第4号令)、《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6号令),部组织了第九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审查工作,并对要求变更名称的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结果公布如下:

  一、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企业符合一级公路工程施工资信登记标准,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企业符合二级公路工程施工资信登记标准,准予登记(详见附件一)。

  二、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31家公路工程施工企业由于改制等原因,名称发生了变更。经审查,这些企业具备有关部门对企业名称变更的批复文件、新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其实际能力没有实质性下降,准予其以新名称参与公路工程建设投标。在原资信登记表中注明新名称并加盖审批单位公章后有效,原企业名称同时废止。(详见附件二)。

  通过此次资信登记的施工企业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参与全国公路工程建设投标。各地、各单位在今后的公路工程招投标中,要严格执行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做好对施工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

附件:一、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第九批)审查通过名单

   二、公路工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名单



                   二00一年六月六日

附件一:

  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第九批)审查通过名单

一、通过一级公路工程施工资信登记审查的企业

1、新疆建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江西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3、广东省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4、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6、宜昌市公路建设总公司

7、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8、上海警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9、山东菏泽通达路桥工程局

10、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11、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

  二、通过二级公路工程施工资信登记审查的企业

1、冶金工业部西南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

2、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3、中铁第十七工程局川东总公司

4、中国第二冶金建设公司

附件二:

  公路工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名单



一、一级公路工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

1、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名为:北京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

2、中国光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原名为:中国光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名为:新疆石油管理局路桥建设工程公司)

4、杭州交通工程集团公司

(原名为:杭州市公路工程处)

5、中铁第十六工程局第五工程处

(原名为: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第五工程处)

6、中铁第十六工程局第三工程处

(原名为: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第三工程处)

7、中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一工程处)

8、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

9、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五工程处)

10、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名为:成都铁路局工程总公司)

11、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天津工程处

(原名为: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

12、江西省赣州公路工程公司

(原名为:江西省赣州地区公路工程公司)

13、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名为:中煤第三建设公司)

14、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

(原名为:北京市燕通公路工程公司)

15、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

(原名为: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

16、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处

(原名为: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处)

17、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二工程处

(原名为: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二工程处)

18、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

(原名为: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

19、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

(原名为: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

20、东北煤炭建设工程总公司

(原名为:中煤建东北分公司)

21、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原名为:湖南常德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22、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名为:湖南省郴州市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23、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名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24、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

(原名为: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

25、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公司

(原名为: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

26、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第四工程公司

(原名为: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

27、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第五工程公司

(原名为: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

二、二级公路工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

1、中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

2、江西华昌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为:江西华昌基础工程公司)

3、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

(原名为: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4、中铁第二十工程局第六工程处

(原名为:中铁第二十工程局建筑工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