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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从事信用衍生产品交易有关法律问题浅析/梅明?

时间:2024-07-22 15:3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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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从事信用衍生产品交易有关法律问题浅析

梅明?

一、信用衍生产品概述
(一)信用衍生产品的定义
信用衍生产品(工具)(Credit Derivatives)是指通过交易当事人签订的,以转移与贷款、债券等资产的信用风险为目的的交易合约。在信用衍生产品交易中,一方当事人(信用风险保护的买方)向对方当事人(信用风险保护的卖方)支付一定的费用,以换取卖方对参考资产(“Underlying Assets” 或 “Reference Assets”)或参考实体(“Reference Entity”)的信用保护,当参考资产或参考实体发生双方约定的信用事件时,卖方须向买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补偿。参考资产可能是贷款、债券,也可以是其他任何具有交易价格的资产。
通过信用衍生产品交易,特定资产的信用风险可从其他风险剥离,并进行单独的交易,从而使信用风险的管理和定价更有效率。此外,信用衍生产品的交易属于场外交易(OTC),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交易双方可以自主设计交易结构,以达到各自的交易目的。如果银行既希望减少其客户的信用风险,又不至于因出售有关贷款损害其与客户的关系,银行则可通过信用衍生产品交易达到上述目的。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正式发布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 已将信用衍生产品作为风险缓释工具之一,明确其在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及银行最低资本金监管中的地位,并规定:倘信用衍生产品以直接、明确、不可撤销及无条件方式提供,且银行能够满足关于风险管理程序方面的某些最低操作要求,监管当局则即可允许银行在计算其法定资本金时考虑该等信用保护的作用。

(二)信用衍生产品的主要类型
信用衍生产品大致可以分为四类,即信用违约互换(Credit Default Swaps)、总回报互换(Total Return Swaps)、信用差幅期权(Credit Spread Option)和信用挂钩债券(Credit Linked Notes)。 下面主要介绍信用违约互换和总回报互换两种信用衍生产品。

1、信用违约互换
信用违约互换是目前最常用的一种信用工具,它是指信用保护买方(信用风险卖方)向信用保护卖方(信用风险买方)支付一定费用(Premium),如双方约定的“参考资产”或“参考实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发生特定“信用事件”(Credit Events),信用保护卖方须向信用保护买方支付相应款项(信用违约支付)的互换交易结构。在未发生约定的信用事件时,信用保护卖方无需向信用保护买方支付任何对价(零支付),因此,卖方向买方承担的支付义务属于“或有支付”(Contingent Payment)。通过信用违约互换,信用保护买方可以将参考资产相关的信用风险转移至信用保护卖方,但该参考资产的其他风险如利率风险等仍由信用保护买方承担。
根据交割方式的差异,信用违约掉期可分为实物交割型(Physical Settlement)和现金交割型(Cash Settlement):倘以实物交割,信用保护卖方则须在发生信用事件后以现值实际受让参考资产;倘以现金交割,信用保护卖方仅需向信用保护买方偿付参考资产之初始值与发生信用事件后之现值间的差额。
信用违约互换的具体交易结构如图1所示:(略)


近年来,许多商业银行和投资机构还结合信用违约互换与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原理,创设了“合成证券化”(Synthetic Securitization)。“合成证券化”是指发起银行通过与“特殊目的载体”(SPV)签署违约互换协议,将某些特定参考资产(资产包)的信用风险转移给SPV,然后SPV再向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发行各种级别债券的一种证券化的操作模式(如图2所示,此略)。通过合成证券化,银行不仅可以将资产包中资产的信用风险转嫁给SPV,并由SPV将该信用风险最终转移至投资者,从而释放了银行与资产风险权重相匹配的法定资本,提高了资产充足率。

2、总回报互换
总回报互换是指信用保护买方(总回报的支付方,TR Payer)向信用保护卖方(总回报收受方,TR Receiver)交付参考资产的总回报(Total Return),总回报可包括本金、利息、预付费用以及因资产价格的有利变化带来的资本利得等;信用保护卖方(TR Receiver)则承诺向信用保护买方交付特定参考资产增殖的特定比例(通常是LIBOR加上一个差额),以及因资产价格不利变化带来的资本亏损(如图3所示,此略)。通过总回报互换,信用保护买方可在未转移参考资产的情况下,转移与参考资产有关的信用风险。

总回报互换与信用违约互换的差别:对信用违约互换而言,只有在发生约定的“信用事件”后,卖方才有义务向买方支付相应的损失;而对于总回报互换而言,其与参考资产的市场估值的变动密切有关,与是否发生“信用事件”无关。

(三)“信用事件”的界定
在信用衍生产品交易中,确定信用事件对明确信用保护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衍生产品交易中,大部分的交易主体采用由ISDA制定的标准文本确定信用事件的定义及范围。根据ISDA2003年修订的《信用事件定义文件》(ISDA Credit Derivatives Definitions)的规定,信用衍生产品交易中所涉及的信用事件主要包括:
1. 破产事件(Bankruptcy)
信用衍生交易中所涉参考资产的债务人发生解散、资不抵债或无力偿还债务,或未能偿还到期债务等情形,均可构成破产事件。
需注意的是,ISDA定义的信用事件之范围要比一般意义上的资不抵债(Insolvency)更宽泛。例如,信用衍生交易对应的参考资产债务人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提出破产申请即可构成信用事件,而实际上上述行为并不导致参考资产的破产。因此,信用事件的这种定义有助于信用保护买方在债务人真正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即可获得信用保护。
2. 债务加速到期(Obligation Acceleration)
债务加速到期是指因债务人的违约导致相关债务在原约定的到期日之前到期,但不能支付情形不在其列。在债务加速到期情形,债务人的违约必须有相应的违约最低金额,只有超过该金额的违约行为才可能导致债务加速到期的信用事件的发生。
3.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Obligation Default)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指因债务人发生违约导致债务可被宣告提前到期而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的信用事件,但未能支付不属于该情形。需指出的是,债务加速到期一般也属于债务不履行信用事件的一种。因此,如果信用衍生交易合约中规定“债务不履行”为信用事件,那么,只有在债务加速到期的违约标准低于债务不履行的违约标准时,债务加速到期的信用事件才被考虑。
4. 债务到期未能支付(Failure to Pay)
债务到期未能支付是指债务人未能支付到期(包括展期后到期)债务。在信用衍生产品交易中,未能支付的约定对信用买方转移参考资产的信用风险至关重要,因为发生债务到期不能支付情形,信用买方即可要求信用卖方支付约定的金额,从而获得信用保护。
5. 拒绝清偿或延期还款(Repudiation/Moratorium)
拒绝清偿或延期还款是指债务人(包括政府机构)撤销债务或以其它方式拒绝清偿债务的行为。对于该种信用事件,一般都要求最低违约金额。
6. 重组(Restructuring)
重组是指因债务本金或利息下调、受偿顺序的变动、还款日期推延等原因导致参考资产的价值下降的情形。对于重组,一般也规定最低违约金额。

二、信用衍生产品的法律性质分析(信用衍生产品与财产保险合同的比较)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财产保险合同与信用衍生产品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两者均是转移与特定财产相关的信用风险的工具;第二,两种都具有射幸性质,即有关责任的发生均需取决于在特定时间内是否发生约定的事件(信用事件或保险事故),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义务不确定。但财产保险合同与信用衍生产品也存在重大区别,具体体现在:
1. 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不同。一般而言,投保人必须对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例如,我国《保险法》就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但在信用衍生产品交易中,即使对参考资产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信用保护买方为赚取利润,进行信用违约互换的投机交易),信用保护买方也同样可以进行信用衍生产品交易,有关交易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2. 保险范围存在差异。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主要是对保险标的的灭失、毁损以及与此相关的利益提供保险,这与信用衍生产品的保护范围(信用事件)存在明显差异。但需要指出的是,在信用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范围主要包括债务人的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这些保险范围与信用衍生产品的信用事件的范围存在竞合情形:如债务人破产,既是信用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也是启动信用卖方承担支付义务的信用事件之一。但信用保险与信用衍生产品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因此而被混淆。上述竞合现象只能说明,信用保险与信用衍生产品均具有信用风险管理的功能。
3. 赔偿启动条件不同。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被保险人就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无损失无赔偿”原则。但在信用衍生产品中,只要发生约定的“信用事件”,信用保护卖方就有义务向买方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是否发生损失有时并不重要。
4. 与目标资产的风险隔离程度不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与保险标的风险密切相关,其责任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减而需作相应的调整。如我国《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而在信用衍生产品交易中,信用保护买方仅将参考资产的信用风险转移给信用保护卖方,且该信用风险与参考资产的其他风险严格分离。
5. 责任赔偿后的处理方式不同。财产保险存在代位追偿权制度: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即可取得代位追偿权,且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的该项权利,否则,保险人有权扣减保险赔偿金。如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在信用衍生产品交易中,不存在信用保护卖方的代位追偿问题。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1994年8月3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购置车辆,均须按规定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军队、武警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


  第七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申领移动证;驶离本市(行署)或本省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
  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第八条 机动车必须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动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第十条 机动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驾驶室前风挡处不准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的物体。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式样,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第十二条 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其他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拼装机动车;机动车不准改型、改装、改变颜色;拖拉机不准增加额定速度。


  第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安全链;货运机动车挂车或轴距4米以上的货车、车身两侧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防护网下端距地高度、纵向间隙不得大于0.4米。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拖带的挂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主车与挂车的号牌必须一致。


  第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两车间车距为5至7米;在有水、泥泞的道路上,应适当延长1至4米。
  (二)在冰雪路上牵引车辆,应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大型客车、铰接式客车、半挂车不准牵引车辆、拖带挂车;电瓶车不准在厂(场)区以外道路上拖带挂车。
  (四)装载危险品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拖带单轴挂车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主车车厢保险架(箱式货运车车厢后端)两侧顶端须安装有效的明显的制动灯、转向灯。


  第十七条 畜力车夜间行驶在无照明设施的道路上,应配有照明设备。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穿跟达4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不准戴耳塞机驾驶车辆。
  (三)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人员攀扶。


  第十九条 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武警号牌的车辆;军队、武警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品时,必须遵守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客车顶部行李架上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必须捆绑牢固,并罩设网罩。
  (三)车辆装载的物品需遮盖时,遮盖物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如必须遮挡号牌的放大号时,遮盖物后端应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四)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五)手把式机动车车把处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货车在城镇内运输时,车厢内在有安全乘座位置的情况下,可附载1至2名装卸工。
  (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三)机动车驾驶室不准超员乘人;客运车辆不准超过核定人数。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二)不准拖带车辆。
  (三)城镇主要街道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上,可附带1名学龄前儿童,儿童须系缚在骑自行车人背上或坐在车上设置的座椅上,座椅设置应安全牢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驶离停车地点前应查看有无障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除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时间外,须先鸣号后起步。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客运车辆除始发站外、不准违反规定在站台上停车候客。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行驶:
  (一)机动车通过急弯道、上陡坡视距不足30米时,须靠右侧行驶。
  (二)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中间的右侧行驶,不准并行或竞驶。
  (三)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从道路右边缘线算起,自行车在1.5米以内行驶;人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2.2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2.6米以内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时速规定:
  (一)机动车上坡视距不足30米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和村屯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三)机动车出入行人稠密的路段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
  (四)柴油机动三轮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五)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最高时速,城市为20公里,公路为30公里。
  (六)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
  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开转向灯,完毕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不准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机动车应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夜间须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在划分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除设有干路先行或支路让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在支、干路难以确认时,按下列条件区分:
  (一)等级高的道路与等级低的道路相交,以等级高的为干路;
  (二)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与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不分的道路相交,以划分的为干路;
  (三)机动车道较多的道路与车道较少的道路相交,以车道较多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不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相交,以通行的为干路。


  第三十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有行进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或遇红灯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100米以内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三条 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车辆遇有少年儿童、老年人、盲人和行走不便的人横过车行道时,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让对方车辆先行。
  (二)夜间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驶出窄桥、窄路、急弯路处50米以内与非机动车会车时,须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


  第三十五条 装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剧毒等危险品的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停车时,要选择空旷、安全的地点,须有专人看管,不准在市区内过夜。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超车未开右转向灯或无让路示意时不准超车。
  (二)被超车示意允许后车超越后,不准再向左躲越前方障碍。
  (三)上陡坡时,距坡顶30米以内,不准超车。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正式驾驶员驾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等行驶。
  (二)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或载运无关货物。
  (三)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7米以下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纵向距离20米以内不准停放车辆。
  (二)车身须平行于道路边缘,城市道路和有硬路肩的公路,右驱动轮外缘距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30厘米;在有软路肩的公路上,右侧车轮须置于路面边缘。
  (三)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准停车。
  (四)不准在人行道上停车。
  (五)载客车辆在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处以及距离桥梁、交叉路口、陡坡、铁路道口20米以内的路段处,不准临时停车上下客。
  (六)出租车不准在公交车站台处停车候客;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公交车进出站。
  (七)遇乘客须在左侧车门上下车时,驾驶员应当提醒乘客注意安全。
  (八)遇乘客上下车地点在非机动车专用道内时,可就近驶入非机动车专用道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停放在道路上时,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牌或开危险信号灯。


  第四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三)遇停止信号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带耳塞机收听录音、广播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五)驾驶畜力车进入市区和城镇时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四十一条 各种车辆应遵守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限时、限日、限车等分流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在禁止停车的地方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四)停放车辆,阻塞交通的。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攀登、损坏道路隔离护栏、隔离带等交通安全设施。
  (二)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和痴呆的人在道路上通行,须有健康的成年人带领。
  (三)不准在道路上追逐、打闹、躺卧、游戏、抛物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四)不准在车行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第四十四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体外攀扶。
  (二)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三)不准在机动车行驶中打闹、喧哗、与驾驶员谈笑或影响驾驶员操作。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不准戴其他防护用品代替安全头盔(军警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除外)。
  (五)车辆乘载满员,不准强行乘车。
  (六)载人的货运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时,不准从车厢左侧上、下。
  (七)车辆未停稳或停车等信号时,不准上、下车。
  (八)乘坐在道路上行驶的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的乘车人,不准从车辆左侧临近机动车100米以内上、下车。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五条 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时,应保证安全设施齐全。需要进行维修作业时,应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陷、隆起和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道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要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同时采取措施尽快修复。


  第四十七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因对道路进行维修、改线、建桥等需封闭道路时,要铺设绕行便道,保证道路畅通。


  第四十八条 道路两侧建筑物及其他物体的位置,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视距或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
  在道路上方不准设置与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及式样相类似的灯具、牌匾等。
  在道路上方安设的牌匾、横幅、管、线等,其净空高度:车行道不得小于5米,人行道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带和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条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审批,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占用、挖掘;并接受监督检查。
  (二)占道堆物及挖掘道路现场须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反光交通标志牌等的标志;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设警告灯。
  (三)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须及时清理现场,并按规定的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五十一条 不准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装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等。


  第五十二条 不准长期占用道路停放车辆或占用道路先行营业性修理车辆。


  第五十三条 道路停车场(点)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
  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做他用,并应向社会开放,不得借故拒绝。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变更原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
  (二)临时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通勤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点、蓄车点。
  (三)临时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等。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驾驶拼装或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或改变颜色车辆的。
  (三)驾驶无号牌车辆的。
  (四)驾驶军队、武警车辆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或地方车辆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的。
  (五)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遇有行进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或遇红灯时,不按须行方向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而抢上造成阻塞的。
  (七)不按本办法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八)不按本办法停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拖带单轴挂车,不按规定安装制动灯、转向灯的。
  (二)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停放在道路上,未设置明显警告标志或未开危险信号灯,夜间未开示宽灯、尾灯或未设明显标志的。
  (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室超员乘人的。
  (二)教练车不安装供教练员使用制动器或载运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人员的。
  (三)驾驶未经临时检验或者临时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驾驶摩托车在车道内并行或竞驶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教练车号牌。
  (四)实习驾驶员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或载运危险品车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中持物、车把挂物、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人员攀扶的。
  (六)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七)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本办法规定行驶的。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客运车辆超员乘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驾驶大型货运汽车乘客6人以上时,不按规定申须代客证的。
  (四)驾驶汽车、拖拉机不按本办法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五)驾驶增加额定速度拖拉机的。
  (六)驾车不避让少年儿童、老年人、盲人和行动不便的人横过车行道的。
  (七)实习驾驶员驾车牵引已损坏车辆和施工机械、工具箱斗等轮式专用机具的。
  (八)不按本办法规定会车的。
  (九)出租车占用公交车站台停车候客或影响公交车进出站的。
  (十)客运车辆违反规定在站台上停车候客的。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车违反本办法车速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号牌不清或号牌不全的车辆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喷涂本车号牌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的。
  (三)驾驶机动车窗粘贴反光膜或在驾驶室前风挡处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物体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六)驾车不按规定起步的。
  (七)不按本办法规定临时停车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区域、时间内鸣喇叭或在市区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九)用喇叭叫人或鸣长音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接到违章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的,给予吊扣6个月以上直至注销驾驶证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同时限期恢复路面,逾期不予恢复的,每平方米每日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虽经批准,超出规定范围挖掘道路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平方米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毁坏交通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擅自用道路设立车辆停放场、点的。同时限期撤消停放场点,逾期不撤的,每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架设横跨道路上灯具、牌匾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同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盖房、支搭棚厦、摆摊、设床堆物、长期停放车辆、营业性修车等妨碍交通的。除上述处罚外,应限期拆除或移开,逾期不拆除移开的,按每平方米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四)虽经批准,但超出规定范围、时间占用的,并限期拆除超占部分,逾期不拆除的,按超占部分每平方米每日处25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设置妨碍车辆、行人通行障碍物的。
  (六)挖掘、战用道路及在道路上进行维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反光警告标志的。
  对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反本条规定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章情节,可采取向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一律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队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外省、自治区、市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一般违章,应坚持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情节较严重的应给予从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3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境外投资健康发展,现就完善境外投资促进和保障体系所涉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简化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回管理
境内企业已汇出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部分的对外直接投资资金,经所在地外汇局登记后,可以直接汇回境内,无需办理减资、撤资登记手续。
二、简化境外放款外汇管理
放宽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企业使用境内外汇贷款进行境外放款。取消境外放款资金购付汇及汇回入账核准,境内企业开展境外放款业务,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准放款额度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放款专用账户资金收付。
三、适当放宽个人对外担保管理
为支持企业“走出去”,境内企业为境外投资企业境外融资提供对外担保时,允许境内个人作为共同担保人,以保证、抵押、质押及担保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为同一笔债务提供担保。
境内个人应当委托同时提供担保的境内企业,向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担保申请。若外汇局按规定程序批准境内企业为此笔债务提供对外担保,则可在为企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的同时,为境内个人的对外担保办理登记。外汇局不对境内个人的资格条件、对外担保方式和担保财产范围等具体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核。
外汇局在为境内企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时,可在该企业对外担保登记证明中同时注明境内个人为同一笔债务提供对外担保的情况。境内个人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时,所在地外汇局凭履行债务的相关证明文件办理。
本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中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