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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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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 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

  

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

  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有:
  (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
  (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
  (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
  (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
  (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
  (七)其他应当由政府定价的项目。

  第九条 省、市、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定,或者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省、市、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调整价格,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市、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定价。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三)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
  (四)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对季节性商品和服务,可以实行季节差价;
  (七)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八)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九)对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价格相符。

  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价格的;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虚假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价格的;
  (六)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第十九条 禁止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二十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加强对各项价格风险基金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管理;
  (四)健全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格;
  (二)监审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服务发布合理的差价率、利润率或者实行临时性的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
  (五)其他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的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及其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按照检查权限,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协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可以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可以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物价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认为物价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侵犯其价格权利时,有权要求该部门上级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积极落实价格调控措施的;
  (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水平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五)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九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截留生产经营者定价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府办发〔2007〕7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有关企事业单位:
  《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日


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满足农牧民群众的基本医疗保健需求,促进农村牧区卫生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苏木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 卫生院应当贯彻国家卫生工作方针,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以及自治区和本市相关政策精神,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方便农村牧区患者,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卫生院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对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的管理,并负责本暂行本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服务半径、服务人口、地理环境、交通条件、工作项目等因素,对卫生院进行合理布局,控制规模,核定编制,按规定落实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卫生院各科室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具体设置由卫生院根据医务人员实际资格情况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第六条 卫生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相应岗位任职资格。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及其以上资格,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册护士以上资格。
  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医生、护士必须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七条 卫生院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用、竞争上岗、合同制管理。
  卫生院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纳入社会保险体系统筹管理。
  第八条 卫生院应当建立按劳取酬、奖惩分明、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机制和激励机制,结合岗位、任务、业绩进行定酬,严格岗位聘期综合目标责任考核。
  第九条 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院长的选拔和任用管理,院长实行公开选拔行政任命,并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卫生院院长应遵循民主推荐、公开竞争、组织考察的原则产生。院长一般应由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卫生院院长进行管理技能和相关政策的培训,提高卫生院院长的管理水平,加强对乡镇卫生院长的考核和监督。                             
  第三章 公共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法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卫生院必须设置公共卫生服务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并按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规范的预防接种室,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计划免疫和开展免疫接种工作;
  (二)做好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登记和处理工作;
  (三)积极开展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四)做好公共场所、学校等地卫生指导与管理工作;
  (五)制定健康教育计划,针对重点人群,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保健知识,促进农村牧区居民良好健康行为的形成;
  (六)开展老年保健、精神卫生和康复工作。
  第十三条 加强妇幼保健管理,做好农村牧区孕产妇和儿童的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改善儿童营养状况。
  卫生院应当具备处理孕产妇顺产的能力。
  第十四条 卫生院应当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开展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和医疗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解释和补偿审核等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院依法对所在乡镇、苏木中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医疗、中蒙医药、预防保健和卫生信息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二)对村卫生室的财务、业务、药品价格等工作统一管理;
  (三)定期组织乡村医生学习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及新业务、新知识、新技术,布置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四) 健全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的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对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暂不具备条件设置村卫生室的偏远村庄,卫生院应当定期派医务人员提供巡回医疗服务。
                           
  第四章 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方案,明确质量管理目标、工作计划、工作责任和工作措施,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卫生院院长是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卫生院坚持患者至上、质量立院、服务立院的宗旨,重视患者的需要和意见,尊重维护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选择权,制定患者投诉处理答复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医疗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一)落实首诊负责、医师查房、疑难病例讨论、危重患者抢救、术前讨论、会诊、死亡病例讨论等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 ;
  (二)严格执行诊疗常规、操作规程、抢救常规,配齐常用急救药品、器材,保证基本医疗和抢救工作及时有效进行;
  (三)严格医疗文书的书写和管理,加强病历保管。
  第二十条 卫生院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加强供应室、手术室、分娩室、治疗室建设,遵守无菌操作规程,严格消毒、保洁管理;做好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对药品的管理。药品保管存放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蛀、防鼠等措施;
  (二)药品摆设要分类有序,做到外用药和内服药分开存放,一药一标签。
  第二十二条 卫生院要重点加强产科、儿科、急诊急救、传染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建设,并能够达到以下技术水平:
  (一)能正确处理常见病、多发病,并能对疑难病症进行恰当的处理与转诊,掌握常见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技术;
  (二)医护人员应当掌握徒手心肺复苏等常用技术;
  (三)对辖区内的急诊病例及时应诊(包括出诊)。院内病人能够立即进行抢救,院外病人能够在接到指令后10分钟内出发;
  (四)能对循环、呼吸、肾功能衰竭、急性中毒和休克及其他一般急危病人作出初步诊断,并进行生命体征的抢救处理,必要时组织好转诊;
  (五)能完成外科的止血、缝合、包扎、骨折固定等处理;能开展阑尾切除、疝气修补等常见的下腹部手术。
  第二十三条 卫生院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医疗服务全程的安全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医疗事故发生,保证医疗安全。制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预案,及时报告、分析并依法妥善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第五章 财务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设备、器械、药品、耗材资金使用等管理制度,加强对资产的监督管理,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维护财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抽调卫生院的房产、设备等资产。
  第二十五条 卫生院的财务管理必须接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卫生院业务用房和基本设备,应当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执行。 
卫生院应当加强对设备保管、保养,并定期进行维修,保证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设备等固定资产台账,并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万元以上的设备要建立档案。
  第二十七条 推行县级财务集中核算(实行卫生院收支统筹管理,将卫生院的收入与支出纳入当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及发展项目经费等支出,逐步纳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预算)或卫生院会计集中委派的财务管理制度,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具体实施方案由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财政、卫生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卫生院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其经费来源由县级财政核定。对卫生院院长、防保人员、卫生监督人员经费应当全额拨付,其他人员经费按照服务人口核定(人口不足5千人补助100%,5千人至1万人补助80%,1万人以上补助不低于60%,边境、牧区、贫困地区补助提高10%),卫生院职工社保单位承担部分、离退休人员费用及开展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应当全额拨付。
  第二十九条 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收费价格政策,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公开主要药品、检查及诊疗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3〕1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六日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基金定名为“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

第二条 本基金专项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划范围内非典型肺炎疾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 本基金由政府投入和社会捐助两部分组成。

第四条 长春市政府投入10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

第五条 本基金原则上接受有能力的企事业单位捐助的资金或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药品和医疗设备器械等。

第六条 凡捐款超过50万元的,市政府专门组织捐助仪式。

第七条 本基金资金和物资的支出、使用,由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八条 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结束后,基金节余部分全额转到长春市市区疾病控制中心,专项用于疾病防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