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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8:1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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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95元和9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125和7315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8525元和7715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6月6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606570081324690.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60657008177796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6日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职业教育条例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职业教育条例

(2004年3月26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县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加强对城乡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评估。把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型劳动者的需求,重点保障办好县属骨干职业学校。确保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实习基地和设施设备建设。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联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

第五条 企业可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委托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在岗、转岗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

企业、事业、行业组织应负责本单位、本系统举办的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经费、师资、专业设置、设施设备、实习基地和教学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审批。

初等职业学校、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普通中学附设职业高中班,由办学单位申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培训机构,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县人民政府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审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审批的,应抄送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专业设置、招生规模、学籍管理、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权。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域招生或与本地、异地职业学校联合办学。

第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扩大农村职业教育招生规模,并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实际、实用、实效”原则,灵活设置专业和培训项目。

农村职业教育,应坚持为农业综合开发、技术推广和农民脱贫致富服务,实行产教结合,注重实用技能培养。

第九条 职业学校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

普通中学的学生可转入职业学校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可转入普通中学就读。

职业学校的学生可以参加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可以参加高等学校升学考试。

第十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习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发给毕(结)业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人员,经培训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培训证书。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获取职业资格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从业和取得相关待遇的凭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时,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的,县人民政府及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职业学校毕业生回村务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所必需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应予以支持。

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县职业学校组织实施,培训需要聘请的兼职教师工资由县财政和职业学校或培训单位各承担50%,工资额度按本县同等职称教师工资核定。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文化课教师的资格认定、任用、职称评定及待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专业课教师和聘请的具有特殊技能人员的资格认定、技术和技能、职称评定及待遇,按相关专业、行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职业学校的教学设施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校办产业的待遇。

第十七条 公办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应通过财政拨款,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职业教育机构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以及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酌情减免经济困难和残疾学生学杂费。

第十九条 公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费中,应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经费额度不低于上年财政收入的0.5%,并根据当年财政情况适当增加。

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发展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20%。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根据业务需求,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培训农村技能人才、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从失业保险资金中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失业人员的上岗、转岗技能培训。

企业应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安排职业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公办职业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财政要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二条 对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专家法律意见书之法律思辨

华东政法学院 孔庆余


引言
近年来,在一些争议比较大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设法邀请知名法律专家或者学者,通过论证会的形式为案件出具专家法律论证意见书(以下简称专家意见书),以支持本方观点并试图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做出裁判,专家意见书频频在法庭上出现〔1〕--前华夏银行行长段晓兴涉嫌受贿案〔2〕、成克杰首席辩护律师张建中被控涉嫌“帮助巨贪霍海音伪造证据”案、全国首例法院院长自诉律师诽谤案等等,都曾经举办过不同形式的专家论证会。在全国瞩目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进行的终审审判中出现的一份专家意见书,〔3〕更是将专家意见书推到风口浪尖之上,引起众多法律人的质疑,认为专家意见书干扰了司法独立,影响了司法公正。
我们不禁要追问:专家意见书在目前的中国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它对法院审判工作具体有何影响?本文试从专家意见书之定性、浮出背景之考察、多视角分析、功能等方面加以剖析,并就其完善提出对策,以此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专家意见书之定性
在现代各国证据法中,都强调证据能力的法定化,而证据能力的法定化首先就是证据方法的法定化,也就是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运用哪些证据形式,法律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形式有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
 首先,专家意见书既不是鉴定结论,也不是专家证人意见陈述。无论是大陆法系的鉴定结论,还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意见陈述,都是以自己的专门知识、特别经验为基础,对案件某一方面的事实,发表自己的意见与看法,即意见证据。《牛津法律大辞典》将专家证据定义为“具有专门技能的以及在某些职业或技术领域里有经验的人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他根据自己的知识所得出的结论是来自向他通报的或者是他通过检验、测量等类似手段所发现的事实。这种证据的提供者通常是医生、精神病学者、药剂师、设计师、指纹专家等等。”〔1〕
其次,专家意见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作证的前提,必须是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受,否则,即不能成为证人。参与论证的专家对案件事实不具亲历性,因而不具备证人资格,其提供的论证意见自然不是证人证言。
最后,专家意见书不同于律师的辩护词。在司法实践中,专家意见书大多是与辩护词分开单独提交给法庭的,二者尽管在论证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处理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又存在明显差异:第一,从身份上看,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是诉讼参与人,而参与论证的专家则不具备这一诉讼身份。第二,从是否具有倾向性上看,律师的天职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其辩护词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倾向性,而专家意见书应当以中立的立场对案件中的问题发表意见。第三,从法律约束力上看,律师辩护词是当事人的律师依法提出的关于案件的处理意见,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专家意见书则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论证并得出结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综上,专家意见书不具有诉讼证据能力,因而不是证据,而是法学专家、学者对案件如何处理(包括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的一种学理意见或者专业咨询意见。它对案件的审理仅具有一种参考作用,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专家意见书浮出背景之考察
从司法实践中看,不仅当事人及律师曾组织专家论证,法院、检察院、甚至公安机关也组织过专家论证,只不过后者组织的专家论证鲜为外界所关注罢了。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自从1996年成立以来,受委托组织的100多次专家论证中,有80%是由律师委托的,还有更多的律师通过其他渠道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2〕究竟是哪些因素催生专家意见书并促其盛行?是利益驱动还是客观使然?笔者现结合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两方面加以分析。
(一) 客观因素
1、司法的硬件建设即法律制度有待改善。
从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上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在审前程序中甚至是超职权主义模式,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的代理申诉、控告权、会见通信权以及调查取证权等,但并未有配套的制度与手段加以支撑,导致上述权利难以落到实处。在法庭审判中,从法庭设置上看,控辩双方形式上是平等的,但由于立法没有赋予辩护方充分的权利保障和与控诉相抗衡的手段,加之检察人员集国家公诉权与国家法律监督权于一身而对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明显居于优越地位,实践中审判人员重视、接受公诉人意见而对辩护人意见易于忽视。律师为使当事人利益达最大化,自然欲借助诉讼程序之外的力量对案件施加影响,而法学专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应是首选。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所言:现在的专家意见书的出现与司法专横、律师意见得不到采纳、甚至司法得不到人们的尊重有很大关系。
2、司法的软环境亟待优化。
首先,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缺失,这源于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司法腐败现象严重以及司法不独立、不中立的客观现实存在。司法不独立,就难以保证审判人员公正、中立、超然的立场,造成审判人员只接受一方提出的材料和意见。审判不能中立,也就难以保持其权威性与至上性,审判的权威也就不能确立,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而这种不信任感的直接后果就是当事人动用各种社会力量去影响法院审判,像民间流传的所谓“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托人”,而这种现象又会加剧司法腐败,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再次,律师的职责缺乏社会的认同。不仅相当的司法人员,而且绝大多数民众“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对律师存在一定程度的职业歧视,认为律师是替坏人辩护,是在包庇犯罪人,而没有意识到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都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而律师恰恰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诉讼文明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力量。
3、有些案件确实存在相当的辩论空间,而且当事人具备相当的经济实力。
由于刑事诉讼是一项特殊的、复杂的诉讼证明活动,要通过一系列证据材料对时过境迁的客观事实加以主观印证,在此过程中要受到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制约,而且世界的繁纷芜杂造成某些案件事实难以准确认定,加之法律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这就使得“精密司法”还只是一种理想,某些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相当大的辩论空间,再加之当事人具有相当的经济基础,聘请一些法学专家论证以支持本方观点,不足为奇。
(二) 主观因素
1、法学家与司法实务部门有比较密切的联系,对实务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从律师的动机来看,专家意见是被用作对法庭审判施加压力、影响法官内心确信的一种手段。法学专家虽然不能影响法官的升迁或者薪给,但毋庸讳言,法学专家在司法实务部门是有一定的实际影响力的,他们本身有着广阔的人际网,有些还担任领导职务,桃李遍天下,不少法官、检察官还是他们的学生,而且专家意见书又“系出名门”,对问题的分析与论证在理论功底、学术品格、专业素养以及见解的精辟、独特等方面都有相当的保障,其影响力远胜于一般人的意见。
2、法学家愿将法治的理念渗透到社会,司法实践是其激发灵感的不竭之源。
仅有当事人或律师的一相情愿显然不能促成,还需要有法学专家的意愿。第一,将法治的理念渗透到大学校园之外、潜移默化每一个公民是法学家无可推卸的历史使命。第二,出于职业良知,维护社会公正,同时也借论证的机会,接触司法实践,掌握一批活生生的案件素材,作为研究的重要题材。第三,在教学、研究之外从事法律服务,也是获取经济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
 3、西方学理上存在“专家意见”证据制度。
在英美法中,是存在专家意见(expert opinion)这一证据制度的。在诉讼实务中,英美法院曾以多种形式对“专家”一词进行界定,其中常见的定义是:所谓专家,是或凭借实际经验或通过认真学习能够就某一门科学、艺术或是行业的某一具体事项有资格提出明确意见的人,而那些没有经过具体训练或特别学习的人,不能胜任提出准确的意见或得出正确的结论。专家意见,或称专家证词、专家证据,即是指上述专家应当事人或法院的要求,针对诉讼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性问题所提出的能够用来作为证据材料的个人看法、观点或论断。可见,这与我国现行既含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对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的专家意见书是根本不同的,但二者在名称上极为相似,极易造成误导。
三、专家意见书之多视角分析
专家意见书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权威?这是一个敏感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现在我们从不同的视角对此加以考量,力求得出全面的、客观的结论。
(一)对专家意见书的理性分析
1、专家意见书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得以保障、运行的核心命题,也是保证司法权成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的制度前提。关于司法独立的含义,法学界众说纷坛,但其最基本的含义至少应当包括审判独立以及法官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即审判权在运转过程中由自己的理性所驱使而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的干扰。审判独立是确保法院权力运作之正统性的重要措施,是法院得以获取公众认同的有效制度装置。〔1〕高度的司法独立要求法官在具体审判案件过程中得独立于一切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个人及其他法官与法院。
在我国,审判独立是指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依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对案件做出裁判。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建立在对案件证据直接感知的基础之上,其内心确信的形成,必须是在法庭内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根据法庭直接的、言词的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调查、辩证和质证,根据最后的认证结果,独立的做出司法判断,不受法庭外任何因素的干扰。为了防止案外人对司法进行不当干涉,法庭通常不得接受案外人向法院出具的各种评论、观点、意见。法庭只接受依据刑事诉讼法,向其递交的证据材料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非案件诉讼参与人,通常不得向法院提交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等。
但同时,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专断,宪政制度下的司法作为产生于民主政治的一项政治制度,依然不能脱离民主力量的制约而成为惟我独尊的司法霸权,因此既要保证司法独立又要防止司法专横,两者之间存在着某种微妙的均衡。司法独立并非完全杜绝司法民主。比如英美法上就存在法庭之友制度(Amicus Curiae),即一个专门给非案件当事人向法庭陈述对未决案件意见的制度,一般提交者需要征得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是法庭直接邀请第三方陈述意见,或者法庭之友向法庭提出申请并且获得许可,而且法庭之友提交的法律理由书一般限于二审。在美国,提交法律理由书并非公民的一项权利,但可经过申请或者具备上述条件而获得特权(政府代理人不必经过法庭许可即拥有这项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几乎都至少有一个法庭之友提交的法律理由书。〔2〕这一极具司法民主性的司法制度对我国有借鉴价值。在我国,对司法独立的侵害,更多是来自于掌握公权力话语权的人,法院或者法官对公权力干扰的承受力显然远不及对民间舆论的承受力。专家意见书实际上只是民间舆论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专家舆论。应当看到,虽然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我国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是公民对国家机关享有批评、建议权的宪法依据,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的有机构成之一,无疑也应当接收公民合法、合理的批评、建议,这实际上是公民对诉讼监督权的一种具体体现。
另外,从实证分析的角度看,专家意见书在客观上能促使法官认真、慎重地处理案件。从浙江省高院调查问卷的统计可以看出:大约80%的法官表示会重视并阅读专家的意见书。由于出具意见书的专家多是学术权威,法官看到专家意见书后,处理案件时会显得更谨慎,虽然不一定同意专家的意见,但通常不会很快作出判决,并且倾向于将意见书的情况向庭、院领导汇报。从收集的21份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情况看,法院最终采纳专家意见的不到20%(尽管这一数据不一定客观反映了全国整体上专家意见书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情况)。
综上,由于专家意见书只是一种学理意见,对法庭无法律约束力,仅具有一种参考作用,因而不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良的副作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裁判权仍然在人民法院。如果专家意见书对审判独立产生影响,起作用的更多是一些“庭外因素”比如参与论证的专家、学者的声望、地位、学识等等而形成的权威影响力。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学家参与论证事实上会对法院的判断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这时,专家意见书制作的含金量的高低就显得非常重要。
2、专家意见书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
有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专家论证会由当事人辩护律师召集,论证会的倾向性就在所难免,其公正性就要受到质疑,所谓“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短”,没有人愿意花钱让专家去论证自己的不是。
首先应当明确,当事人以及律师是有权利聘请专家进行论证的。辩护权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法定的诉讼权利,他们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有权提出自己的看法,在遇到疑难问题时有权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以此作为辩护的参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律师为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考虑,采取一切合法手段,争取最大的辩护空间,无可指责。法律并未规定禁止专家论证这一法律服务方式,据此可以认为这是辩护权的应有之义。当然,这里存在一个底线,即不能以非法形式干扰司法机关办案,不能干预司法独立。事实上,司法机关聘请专家进行论证、咨询也是普遍存在的。关键是律师怎样从技术上利用专家意见书、以何种形式提交给法庭。
专家意见书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主要取决于专家意见书得出的结论是否公正、客观。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命题,即:一般地,法学专家、学者的法律素养明显要高于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其最大的优势是对法律问题的精通,由此形成的专家意见书从学理的角度来分析案情、论证相关的法律问题,这对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于当事人而言,能够保证其依法提出自己的意见从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对于司法主体而言,尽管其本身拥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并掌握着司法裁量权,但吸收、借鉴专家意见书中的中肯的、有创建的合理成分,对于做出公正的裁判、维护司法公正有益无害。而司法公正又是塑造司法权威的最好的途径。在现有表述中,司法公正置前,司法权威殿后,通过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将司法公正作为途径、手段,视维护司法权威为目的、任务,恰当地体现出了司法动态性法律活动的特点。〔1〕审判人员从学术权威表达的专家意见书中汲取合理成分,不仅不会损害司法权威,相反会增强司法权威的亲和力和公信力,因为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价值目标,维护司法权威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途径和手段。这样,就使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关系进入一种良性互动。
应当注意,维护司法权威并非禁止社会各界对已决或者未决案件发表意见、看法,因为司法权威并非司法专断,司法权威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
(三) 对专家意见书的经济分析
让我们姑且以理性人的视角对专家意见书加以解读。一个符合理性的自然人,总设法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为目标,当事人以及律师也不例外。西方有句法谚:律师的天职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直接成本、错误成本、伦理成本和风险成本等。〔2〕当事人的收益在于影响法院、法官以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判以及由此带来的自我满足感。律师的成本主要是体力、智力的耗费以及时间的付出,其收益在于获取一定的经济收入以及社会声望、知名度的提高等。当事人和律师的收益值的大小取决于本方对法院、法官施加的影响力这一函数变量。在庭外,其对法院、法官施加影响的途径主要两个:第一,利用财物等手段直接向其行贿,动摇其立场;第二,通过社会舆论如新闻舆论、专家舆论等间接施压,促使其倾向本方。显然,前者的风险、成本远远高于后者,后者更为经济。
在现实中,一般说来,专家的名望、学识、地位越高,对法院、法官的影响值越大,二者成正比关系,与当事人的直接成本也成正比关系。〔3〕当事人越有经济基础,越容易对审判施加影响,从而获得对自己较为有利的裁判。从这一点来看,专家意见书不可能不对司法独立产生影响,同时这对法官的素质也是个严峻考验,在法官专业素养比较低的情况下对其未尝不是一种“诱惑”,进而从某种程度上影响司法公正,因为司法公正以司法独立为先决条件。然而在我国司法实际上难以独立的现状下,专家意见书又可以作为对抗党政干扰的一种工具,有的党政领导在面对法学专家的意见书时,可能会比较艺术地保留自己的意见,使得司法公正能够以一种特殊的方式曲折地实现。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专家意见书是一把双刃剑,在它是客观、公正的情况下,会促进司法公正的正增长;反之,则可能导致司法公正的负增长。
(三)对专家意见书的博弈分析
战略行为出现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体相互作用的场合,这时每个个体的决策取决于自己对其他个体行动的预测。〔1〕这表现在刑事诉讼中也不例外。控诉方和辩护方的战略行为都 在于影响、说服法官支持本方观点。诉讼架构的一个理想状态或理想原则,应当是诉讼当事人(含国家公诉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攻防应当达到“武器对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辩护方应当拥有同公诉方同样的调查取证手段以及强制手段等,而只是使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尽可能达到某种均衡,以由中立的法官居中作出裁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