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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7:3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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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商产发[2012]318号



  为进一步转变汽车和摩托车出口发展方式,提高出口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促进产业健康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商检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认证认可条例》,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决定对汽车和摩托车(含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全地形车,产品目录见附件1、2)生产企业实行出口资质管理,对出口经营企业实行生产企业授权经营管理,并对生产企业授权实行分类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出口资质的生产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应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具备有效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

  (二)低速汽车生产企业应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三)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生产企业应具备有效的ISO9000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获得国家推行的自愿性产品认证或相关国际认证。

  (四)全地形车生产企业应具备有效的ISO9000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获得相关国际认证。

  (五)所有产品类别的生产企业须具备与出口保有量相适应的维修服务能力。

  二、分类管理

  (一)自2013年起,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依据对生产企业上报的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 的审核情况、企业出口规模,对生产企业出口授权实行分类管理。

  符合出口资质条件的生产企业,可根据自身所属企业分类,授权一定数量的出口经营企业(含企业集团所属的进出口公司)出口本企业的产品;双方须在授权约定中对出口产品的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连带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二)2013年汽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分类管理标准。

  1、汽车生产企业。

  一类企业(可授权出口经营企业7家):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50个;且年出口(2011年出口量或以2012年上半年所折算的全年出口量,下同)达到10000辆的乘用车、载货车、低速汽车生产企业,年出口达到2000辆的大中型客车生产企业。

  二类企业(可授权出口经营企业5家):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10个;且年出口达到2000辆的乘用车生产企业、年出口达到1000辆的大中型客车生产企业、年出口达到5000辆的载货车、低速汽车生产企业。

  三类企业(可授权出口经营企业3家):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5个;且年出口达到500辆的乘用车生产企业、年出口达到200辆的大中型客车生产企业、年出口达到1000辆的载货车、低速汽车生产企业。

  四类企业(可授权出口经营企业1家):不满足第一、二、三类企业要求,但建有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的汽车生产企业。

  五类企业(仅限自营出口):未建有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的汽车生产企业。

  2、摩托车(含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全地形车)生产企业。

  一类企业(可授权5家出口经营企业):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10个,且年出口达到100000辆的摩托车和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生产企业;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5个、且年出口达到10000辆的全地形车生产企业。

  二类企业(可授权3家出口经营企业):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5个,且年出口达到10000辆的摩托车和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生产企业;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3个,且年出口达到5000辆的全地形车生产企业。

  三类企业(可授权1家出口经营企业):不满足第一、二类企业要求,但建有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的摩托车生产企业。

  四类企业(仅限自营出口):未建有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的摩托车生产企业。

  对于同时生产多种汽车或摩托车车型的企业,以其可授权出口经营企业最多的汽车或摩托车车型为参照标准,确定其所属企业分类。

  (三)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依据出口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分类管理标准。2014年起,未建有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的生产企业不得授权或自营出口。

  三、申报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须于每年9月10日前,将申请表(见附件3、4)、海关报关单复印件等出口证明材料、企业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总体建设及变动情况,报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对企业材料进行初核并征求当地海关意见后,将相关材料和汇总表(见附件5、6)于9月30日前报至商务部(产业司)。

  (三)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于每年10月公示下一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以下简称《名单》),并于12月正式发布。

  四、资质管理的执行

  (一)每年12月15日起,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凭《名单》开始发放下一年度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适用于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边境贸易、捐赠方式出口的汽车和摩托车。

  (二)企业持合同、出口许可证等必要凭证和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出口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应在生产地检验,并通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生产企业质量保证工作的检查。

  进口国对汽车和摩托车产品有准入的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须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所出口产品符合相应准入要求的证明;进口国准入法律法规不明确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检验。

  (三)企业持出口许可证和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

  (四)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根据出口企业在海外市场的经营情况、《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情况、出口产品日常检验和监管情况、企业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适时提出预警,并动态调整《名单》。

  (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况可对其进行通报、警告、暂停或取消从事汽车或摩托车出口资格。

  1、提供虚假资质证明材料的;

  2、其产品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3、伪造生产企业授权证明的;

  4、出口非自产或非授权企业产品的;

  5、出口产品在国外有重大质量事件并对我国出口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6、有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和不诚信行为的。

  (六)出口企业可向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举报违法违规企业。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五、其他事项

  (一)为鼓励发展与边境接壤国家的贸易,边境地区有关省、自治区可推荐当地1-2家有实力的出口经营企业,明确与重点生产企业(一类和二类生产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和目标出口市场后申报,此类授权不受生产企业出口授权数量限制,但生产企业在同一目标市场不得重复进行此类授权。每年申报时,当地管理部门须同时报送上一年度所推荐的出口经营企业的出口经营情况。

  (二)企业以工程承包方式出口汽车和摩托车,须凭中标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领出口许可证;企业出口非原产于中国的进口汽车、摩托车,须凭进口海关单据和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

  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出口经营企业须凭具有出口资质的摩托车生产企业提供的证明(格式见附件7)申领出口许可证。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规范汽车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06]629号)、《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机电发[2005]699号)和《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商机电发[2006]44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汽车产品目录
     2.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摩托车产品目录
     3.符合申领汽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申请表
     4.符合申领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申请表
     5.符合申领汽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申请汇总表
     6.符合申领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申请汇总表
     7.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出口证明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e/201209/20120908326653.html



商  务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 关 总 署
质 检 总 局
国 家 认 监 委
2012年9月6日



附件1

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汽车产品目录

产品类别 海关编码 名称

大中型客车 8702109100 30座及以上大型客车(柴油型,指装有柴油或半柴油发动机的30座及以上的客运车 )
8702109201 20≤座≤23装有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客车
8702109290 24≤座≤29装有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客车
8702109300 10≤座≤19装有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客车
8702901000 30座及以上大型客车(其他型,指装有其他发动机的30座及以上的客运车)
8702902001 20≤座≤23装有非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客车
8702902090 24≤座≤29装有非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客车
8702903000 10≤座≤19装有非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客车
8706003000 大型客车底盘(装有发动机的)
乘用车 轿车 8703213001 排气量≤1升的装有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小轿车
8703213090 排气量≤1升的装有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的成套散件
8703223001 1<排量≤1.5升带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
8703223090 1<排量≤1.5升带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的成套散件
8703234101 1.5<排量≤2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
8703234190 1.5<排量≤2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的成套散件
8703235101 2<排量≤2.5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
8703235190 2<排量≤2.5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的成套散件
8703236101 2.5<排量≤3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
8703236190 2.5<排量≤3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的成套散件
8703241101 3<排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
8703241190 3<排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的成套散件
8703242101 排气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
8703242190 排气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的成套散件
8703311101 排气量≤1升的装有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
8703311190 排气量≤1升的装有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的成套散件
8703312101 1升<排气量≤1.5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
8703312190 1升<排气量≤1.5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的成套散件
8703321101 1.5<排量≤2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
8703321190 1.5<排量≤2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的成套散件
8703322101 2<排量≤2.5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
8703322190 2<排量≤2.5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的成套散件
8703331101 2.5<排量≤3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
8703331190 2.5<排量≤3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的成套散件
8703332101 3<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
8703332190 3<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的成套散件
8703336101 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
8703336190 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轿车的成套散件
乘用车(不含轿车) 8703214001 排量≤1升的带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14090 排量≤1升的带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越野车(4轮驱动)的成套散件
8703215001 排量≤1升的带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小客车(9座及以下)
8703215090 排量≤1升的带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小客车的成套散件(9座及以下)
8703219001 排量≤1升的带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车辆
8703219090 排量≤1升的带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车辆的成套散件
8703224001 1<排量≤1.5升带点燃往复活塞内燃发动机四轮驱动越野车
8703224090 1<排量≤1.5升带点燃往复活塞内燃发动机四轮驱动越野车的成套散件
8703225001 1<排量≤1.5升带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9座)
8703225090 1<排量≤1.5升带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的成套散件(≤9座)
8703229001 1<排量≤1.5升带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其他车
8703229090 1<排量≤1.5升带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其他车的成套散件
8703234201 1.5<排量≤2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34290 1.5<排量≤2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的成套散件(4轮驱动)
8703234301 1.5<排量≤2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9座及以下的)
8703234390 1.5<排量≤2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的成套散件(9座及以下的)
8703234901 1.5<排量≤2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234990 1.5<排量≤2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的成套散件
8703235201 2<排量≤2.5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35290 2<排量≤2.5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的成套散件(4轮驱动)
8703235301 2<排量≤2.5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9座及以下的)
8703235390 2<排量≤2.5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小客车的成套散件(9座及以下的)
8703235901 2<排量≤2.5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235990 2<排量≤2.5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的成套散件
8703236201 2.5<排量≤3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36290 2.5<排量≤3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的成套散件(4轮驱动)
8703236301 2.5<排量≤3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9座及以下的)
8703236390 2.5<排量≤3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的成套散件(9座及以下的)
8703236901 2.5<排量≤3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236902 2.5<排量≤3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非4轮驱动越野车
8703236991 2.5<排量≤3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非4轮驱动越野车成套散件
8703236999 2.5<排量≤3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的成套散件
8703241201 3<排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41290 3<排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的成套散件(4轮驱动)
8703241301 3<排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小客车(9座及以下的)
8703241390 3<排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小客车的成套散件(9座及以下的)
8703241901 3<排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241902 3<排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非4轮驱动越野车
8703241991 3<排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非4轮驱动越野车成套散件
8703241999 3<排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的成套散件
8703242201 排气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42290 排气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的成套散件(4轮驱动)
8703242301 排气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小客车(9座及以下的)
8703242390 排气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小客车的成套散件(9座及以下的)
8703242901 排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242902 排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非4轮驱动越野车
8703242991 排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非4轮驱动越野车成套散件
8703242999 排量>4升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的成套散件
8703311901 排量≤1升的装有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311990 排量≤1升的装有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的成套散件
8703312201 1升<排气量≤1.5升装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4轮驱动)
8703312290 1升<排气量≤1.5升装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的成套散件(4轮驱动)
8703312301 1升<排气量≤1.5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9座及以下的)
8703312390 1升<排气量≤1.5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的成套散件(9座及以下的)
8703312901 1升<排量≤1.5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312990 1升<排量≤1.5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的成套散件
8703321201 1.5<排量≤2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4轮驱动)
8703321290 1.5<排量≤2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的成套散件(4轮驱动)
8703321301 1.5<排量≤2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9座及以下的)
8703321390 1.5<排量≤2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的成套散件(9座及以下的)
8703321901 1.5<排量≤2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321990 1.5<排量≤2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的成套散件
8703322201 2<排量≤2.5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4轮驱动)
8703322290 2<排量≤2.5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的成套散件(4轮驱动)
8703322301 2<排量≤2.5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9座及以下的)
8703322390 2<排量≤2.5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的成套散件(9座及以下的)
8703322901 2<排量≤2.5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322990 2<排量≤2.5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的成套散件
8703331201 2.5<排量≤3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4轮驱动)
8703331290 2.5<排量≤3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的成套散件(4轮驱动)
8703331301 2.5<排量≤3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9座及以下的)
8703331390 2.5<排量≤3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的成套散件(9座及以下的)
8703331901 2.5<排量≤3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331902 2.5<排量≤3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非4轮驱动越野车
8703331991 2.5<排量≤3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非4轮驱动越野车成套散件
8703331999 2.5<排量≤3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的成套散件
8703332201 3<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4轮驱动)
8703332290 3<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的成套散件(4轮驱动)
8703332301 3<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9座及以下的)
8703332390 3<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的成套散件(9座及以下的)
8703332901 3<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332902 3<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非4轮驱动越野车
8703332991 3<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非4轮驱动越野车成套散件
8703332999 3<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其他载人车辆的成套散件
8703336201 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4轮驱动)
8703336290 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越野车的成套散件(4轮驱动)
8703336301 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9座及以下的)
8703336390 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的成套散件(9座及以下的)
8703336901 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其他载人车辆
8703336902 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非4轮驱动越野车
8703336991 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非4轮驱动越野车成套散件
8703336999 排量>4升装压燃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其他载人车辆的成套散件
8703900001 其他型排气量≤1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900002 其他型1.5升<排气量≤2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900003 其他型2升<排气量≤2.5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900004 其他型2.5升<排气量≤3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900005 其他型3升<排气量≤4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900006 其他型排气量>4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900007 其他型1升<排气量≤1.5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8703900014 其他型2.5升<排气量≤3升的小轿车、越野车
8703900015 其他型3升<排气量≤4升的小轿车、越野车
8703900016 其他型排气量>4升的小轿车、越野车
载货车、低速汽车 8704210000 柴油型其他小型货车(装有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型指车辆总重量≤5吨)
8704223000 柴油型其他中型货车(装有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中型指5<车辆总重量<14吨 )
8704224000 柴油型其他重型货车(装有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重型指14≤车辆总重≤20吨)
8704230001 固井水泥车、压裂车、混砂车底盘(车辆总重量>35吨,装驾驶室)
8704230002 起重≥55吨汽车起重机用底盘(装有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704230003 车辆总重量≥31吨清障车专用底盘
8704230090 柴油型的其他超重型货车(装有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超重型指车辆总重量>20吨)
8704310000 总重量≤5吨的其他货车(汽油型,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704323000 5吨<总重量≤8吨的其他货车(汽油型,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704324000 总重量>8吨的其他货车(汽油型,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704900000 装有其他发动机的货车
8706002100 车辆总重量≥14吨的货车底盘(装有发动机的)
8706002200 车辆总重量<14吨的货车底盘(装有发动机的)
8706009000 其他机动车辆底盘(装有发动机的,编号8701,8703和8705所列车辆用)
8701200000 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



附件2
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摩托车产品目录
产品类别 海关编码 名称
摩托车、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 8711100010 微马力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微马力指排气量=50cc)
8711201000 小马力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马力指50cc<排气量≤100cc)
8711202000 小马力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马力指100cc<排气量≤125cc)
8711203000 小马力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马力指125cc<排气量≤150cc)
8711204000 小马力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马力指150cc<排气量≤200cc)
8711205000 小马力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马力指200cc<排气量≤250cc)
8711301000 小马力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250cc<排气量≤400cc)
8711302000 小马力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400cc<排气量≤500cc)
8711400000 500<排量≤800毫升装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
8711500000 800毫升<排量装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
全地形车 8703101100 全地形车
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 8407310000 排气量≤50cc往复式活塞引擎(87章所列车辆用的点燃往复式活塞发动机,不超过50cc)
8407320000 50cc<排气量≤250cc往复式活塞引擎(第87章所列车辆用的点燃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8714190010 摩托车架



附件3
符合申领汽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申请表
企业名称
申报类别
(包括:乘用车(不含轿车)、轿车、大中型客车、载货车、低速汽车)
企业海关注册编码
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代码
是否具有底盘生产资格
企业性质
(国有、民营、合资、外商独资)
上年度出口情况 出口数量、金额及增长率
其中:自营出口数量及金额 代理出口数量及金额
拥有哪些在国外注册的自主品牌
自主品牌出口比例
下一年度授权出口经营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海关
注册编码 进出口经营权代码
1
2
3
4
5
6
7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件4
符合申领摩托车、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全地形车
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申请表
企业名称
申请类别
(包括:摩托车、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全地形车)
企业海关注册编码
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代码
企业性质
(国有、民营、合资、外商独资)
上年度出口情况 出口数量、金额及增长率
其中:自营出口数量及金额 代理出口数量及金额
拥有哪些在国外注册的自主品牌
自主品牌出口比例
下一年度授权出口经营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海关
注册编码 进出口经营权代码
1
2
3
4
5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件5
符合申领汽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申请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电办名称及盖章:
序号 生产企业 授权出口经营企业
名称 企业海关注册编码 进出口经营权代码 申报类别 名称 企业海关注册编码 进出口经营权代码





地方机电办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件6
符合申领摩托车、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全地形车出口许可证条件生产企业申请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电办名称及盖章:
序号 生产企业 授权出口经营企业
名称 企业海关注册编码 进出口经营权代码 申报类别 名称 企业海关注册编码 进出口经营权代码





地方机电办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件7

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出口证明

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单位(企业海关注册编码 )出口的摩托车发动机/车架(型号 )质量可靠,同意出口。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公章):
法人代表(签字):
20 年 月 日

出口国家和地区为:




  


银川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9〕6号


《银川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银川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不断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统一监督管理。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银川市建筑行业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银川市建筑行业管理处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有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银川市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全市建筑安全生产活动、规范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三)总结、交流和推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工艺和管理经验;

(四) 对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 组织建筑业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资格的安全培训工作;

(六)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调查取证,给予行政处罚;

(七) 配合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 工会、建筑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下达限期改正告知书,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对施工现场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决定是否恢复施工;

(六)对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或建造师、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现场记录,记入该企业信用管理手册,并进行公示。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施工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评价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对工程施工全过程实施安全生产评价。

安全生产评价的范围、程序、标准、方法等具体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检查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基本情况、相关建设手续完善情况、工程监督检查记录、安全生产评价资料、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情况等。

第三章 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依法落实各自安全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依法发包给施工单位后,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工程管理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年龄、学历、职称、联系方式;

(二)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施工的安全分析报告,包括:工程项目施工作业环境、工程特点、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安全管理目标等内容;

(三)设计单位对工程安全施工提出的要求和建议;

(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种地下管线资料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相关资料;

(五)建设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凭证;

(六)监理单位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七)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专业监理人员配备情况及相应资格证书;

(八)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九)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及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使用成套活动房的须有产品生产许可证、安装检测验收记录;

(十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十二)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和保证措施;

(十三)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名单和特种设备作业操作资格证;

(十四)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

(十五)施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塔吊、物料提升机、外用电梯)的型号、数量;

(十六)施工单位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施工合同后,应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足额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情况严重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建设单位不得强制或暗示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作业。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业监理人员,根据工程特点,组织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建设工程的安全施工措施,不符合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或无安全针对性指导内容的,总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兼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确需同时兼任其他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但最多不得超过两个工程项目。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现场施工机械和安全设施审查核验。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组织工程监理人员,定期会同建设、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做好安全监理记录。

工程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安全评价过程中,应当对施工单位评价活动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实施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施工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对重大危险源和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监控方案。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是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有效使用,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等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专家组成员应当在有关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选取。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施工现场所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施工过程中,定期报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报告和相关表格,详细说明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评价有关规定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安全评价相关资料。

第四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设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电工、焊工、架子工、起重司机、起重信号司索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吊篮安装拆卸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施工方法、施工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确保施工安全。

安全施工措施应当包括:防火、防毒、防爆、防洪、防尘、防雷击、防触电、防坍塌、防物体打击、防机械伤害、防高空坠落、防交通事故、防寒、防暑、防疫、防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起重机械等设施的使用登记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等设施使用、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验收记录;

(二)使用单位设备管理人员名单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及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操作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

(五)建筑起重机械等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建筑起重机械等设施备案证明;

(七)安装单位告知的相关资料;

(八)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等设施作业环境平面布置图和基础图。

第三十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当天作业之前的安全检查和施工期间安全生产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如实填写建设工程安全员监督日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文明施工以及有关环境卫生的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和规章制度,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作业对人身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资料档案。安全管理资料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

(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计划及实施情况;

(四)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包括:伤亡控制指标、安全生产达标、文明施工目标等考核落实情况;

(五)施工组织设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

(六)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包括工程项目安全总交底、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

(七)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内容以及考核记录、特种作业人员特种安全教育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及工伤事故处理档案;

(九)安全检查验收制度,包括起重机械、施工机具、脚手架搭设、施工临时用电等检查验收;

(十)定期与日常检查记录,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整改措施、验收结果、安全评价等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安全生产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存在的问题和安全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评价规定的标准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开工建设未落实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未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

(三)工程被责令暂停施工后,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强制或暗示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立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

(二)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或无安全针对性指导内容的安全施工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整改报告签字实施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的。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监理工程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业监理人员的;

(三)未对施工现场建筑施工机械和安全设施进行审查核验即签署使用意见的;

(四)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整改复查的;

(五)未对施工单位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评价情况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制定本单位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开工前未按规定报请安全生产条件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仍擅自施工的;
(三)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

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工程

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的;

 (四) 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未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设置

的;

(五) 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六) 需专家论证的工程未经论证、审查的;
(七) 工程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评价的;

(八) 未做施工安全生产记录、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未按规定上报安全检查报告和各类安全报表的。

第四十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已经2004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四年一月十九日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人民防空建设,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提高本市的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区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并应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第八条 市、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纳入市、区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
  (一)人民防空工作的日常业务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人员与物资掩体、医疗救护和疏散干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三)政府工程兼顾人民防空工程需要修建的配套工程和设备设施的经费。
  (四)通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五)警报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六)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经费。
  (七)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装备及训练经费。
  第十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
  (一)各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及维护管理经费。
  (二)参加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及装备经费。
  (三)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四)警报社会化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按照国家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市、区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专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截留。
  第十二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引进外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利用外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只限于建设一般人员掩蔽工程,不得用于修建人民防空指挥所和专业队伍掩蔽工程。
  第三章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本市属于一类重点防护城市,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珠海市人民防空重点区域和重要防护目标。包括指挥机关、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机场、港口、码头、水库、发电厂、油(气)站、仓库等。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防空袭方案。重要目标应制定防护方案。各种保障实施计划由各有关单位负责制定。
  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报请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批准并备案。防空袭方案应根据形势发展适时修订。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各行政区、工业区、功能区、旧城改造区应分别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对适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项目或者项目的关键部位,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应有伪装防护措施。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人行道等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在城市规模、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分区结构,城市主要疏散道路的位置和控制,城市广场、绿地的分布和控制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为战时供水、供电,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它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按平战结合的原则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 重点防护目标实行分级管理。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已建好的重要经济目标的要害部位、机器设施等采取防护加固措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重点目标所在单位应根据市、区防空袭方案,制定遭受空袭后的抢险抢修措施和行动计划,平时做好抢险抢修人员培训和物资器材的储备。
  对重点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单独修建或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的地下防空建筑。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前提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需要,并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的平战转换工作,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于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规划、国土、建设管理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 口部伪装建筑等设施的地面用地。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公共工程所需的用地,国土部门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和疏散通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组织修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报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本条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生产车间、附属设备房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附属设备房是指为生产配套的设备用房,包括水、电、消防、仓库等设备用房。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一次性下达的设计任务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下的零星项目。
  (二)因地下管网密集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
  (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
  (五)分期建设的项目,在前期建设中不能兑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六)其他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易地建设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关于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易地建设费纳入预算管理,专款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并接受市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收、免收或拒付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经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二十九条 免缴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相应文件,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具有相应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等级且经人民防空部门批准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防火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等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隐蔽、竣工验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同意。没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证书,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整个工程的验收备案,财政管理部门不予进行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结算的评审,建筑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后续建设项目有关报建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应按规定单独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管理,采用合同管理的办法,由业主与使用单位(个人)签定使用合同,明确使用范围和经营项目,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使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保守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爆炸、易燃、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或地下构筑物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废弃物的。
  (六)其他侵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补偿。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的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实施人民防空通信演练和防空警报试鸣。
  防空警报每年试鸣一次,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警备区批准后实施。在试鸣的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向全市发布公告。具体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刊、广播、电视等相关单位应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电信、广播、无线电管理及其他有关机构和部门,战时应依法优先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依法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各单位通信设施必须为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市、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和个人所属的场地和空间,需与水源、电源相连接,该单位应给予施工作业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三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森林防火、防汛、防台风、防震、核化事故救援等抢险救灾服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工作状态。用于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用或干扰。
  第六章疏散与隐蔽
  第四十六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与隐蔽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疏散地区,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选定。确需跨行政区域疏散时,须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八条 平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和安置准备工作,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四十九条 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分别按专业建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其规模按《珠海市城市防空袭方案》确定的比例组建。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警备区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城管、市政、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专业队。
  (二)卫生和药监部门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
  (三)环保、环卫和卫生部门组建防化防疫专业队。
  (四)邮政、电信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组建通信专业队。
  (五)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专业队。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根据各自的专业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担负相应的任务。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组建单位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部门的指导、检查;战时由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五十三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所需的装备和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的专用设备和训练器材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制定本市、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实施计划,并适当组织必要的综合性演练,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教育计划,并建立人民防空教育基地。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均有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把人民防空教育纳入素质教育教学大纲计划,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并协助解决专用教学器材和教具。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防空教育和街道社区的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和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列入市、区相关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并由其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区相关教育培训机构完成教学计划。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违反规定不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人民防空工程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建筑物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使用未取得国家人民防空设备生产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定点厂家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擅自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对人民防空工程造成危害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废弃物,致人民防空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的。
  (九)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影响防空效能的。
  (十)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破坏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及其他专用设备设施行为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三)采取暴力手段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二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