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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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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0年7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经201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改善建筑功能,以非粘土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表彰和奖励在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科学技术、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和宣传,做好信息交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受理和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补贴;符合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提供该产品认定证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生产、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占用耕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予以关闭;对转产或者关闭的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砖;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需要使用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市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备案。

  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县所辖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市人民政府可以适时扩大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范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砖。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规程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财政投资为主和财政补贴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提倡和鼓励在农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开工手续之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不需缴纳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的墙体材料,可以在主体工程墙体粉刷前,持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返还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返还专项基金的申请之日起,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毕,并在核验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总量返还专项基金。

  第十八条 未返还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符合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使用专项基金的申请,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应当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除国家和省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生产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的,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已使用粘土砖的数量处以每块(折标准砖)零点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开工建设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和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三)不按照规定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9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并合理利用我市森林资源,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木材经营加工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站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本乡(镇)内的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设立按资源分布,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第五条 设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在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时,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木材经营企业
1、在木材市场内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固定的木材存放场地;
3、有与注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二)木材加工企业
1、有固定的加工场所;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木材加工设备;
3、有稳定的木材来源;
4、有定型的产品;
5、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二)项规定,年森林采伐限额500立方米或年木材产量300立方米以上的村镇可设立一户木材加工企业;年森林采伐限额超过5000立方米的国有林场和有林企、事业单位可设立二户木材加工企业。
鼓励利用木材资源精深加工。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单一从事木制成品、半成品经营的可不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在县城和市区内设立木材市场需经本行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本级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申办年加工能力3000立方米以上木材加工企业依靠外省市资源的,需提供木材来源地林业部门证明或合同书。
第九条 申办木片加工厂须经自治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到省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工地进行自用木材加工,须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加工批准手续,但不得对外承揽木材加工或对外销售木材产品。
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变更厂址、法人代表、经营性质和经营范围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或转产须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审验的责令停止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建立购销台帐,健全财会帐目。不按规定建立购销、财会帐目的企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审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木材来源,必须有合法证明,其合法证明包括:
(一)林区自产木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外购木材的《木材运输证明》;
(三)在本地木材公司或木材市场所购木材的有效购货凭据;
(四)其它能够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得收购加工本地无号印木材。
第十六条 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工作站应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立购销总量台帐和登记卡片,将自产木材(采伐证批准数)数量、外购木材(运输证批准数)数量登记到台帐和卡片上,销售时逐次核减。当销售外运数量大于台帐和卡片登记数量时,林业部门应停止办理该
企业《木材运输证明》,并要查清木材来源,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在木材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国有、集体、个体企业可只建立购销卡片,但购入木材来源证明必须保存一年,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办理运输证明时应注明销售地点和单位、个人名称。
第十九条 未经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木材销售外运时,不予办理运输证明。
第二十条 凡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条(二)项规定予以取缔,没收所经营加工全部木材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凡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含无号印木材)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条(一)项规定没收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买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除收缴证件外,对未获利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按规定建立购销总量台帐或财会帐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被吊销、收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告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28号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我局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现发布施行。

  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环保 公众参与 办法 通知

  抄送:各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



附件: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二章 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

第一节 公开环境信息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

   (六)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在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情况简述;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

    (三)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要点;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

    (五)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

    (六)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七)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

    (八)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公告: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免费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公开便于公众理解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简本:

    (一)在特定场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

    (二)制作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专题网页;

    (三)在公共网站或者专题网站上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链接;

    (四)其他便于公众获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方式。

第二节 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发布信息公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后,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的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审批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审批或者审核结果。

    第十四条 公众可以在有关信息公开后,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按照有关公告要求的其他方式,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回收的反馈意见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判断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建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公众认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公众意见未采纳且未附具说明的,或者对公众意见未采纳的理由说明不成立的,可以向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附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意见。

    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第三章 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

第一节 调查公众意见和咨询专家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调查公众意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并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过程中完成。

    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避免设计可能对公众产生明显诱导的问题。

    问卷的发放范围应当与建设项目的影响范围相一致。

    问卷的发放数量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咨询专家意见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其他形式。

    咨询专家意见包括向有关专家进行个人咨询或者向有关单位的专家进行集体咨询。

    接受咨询的专家个人和单位应当对咨询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对书面回复意见,个人应当签署姓名,单位应当加盖公章。

    集体咨询专家时,有不同意见的,接受咨询的单位应当在咨询回复中载明。

第二节 座谈会和论证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决定以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根据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环境因素和评价因子等相关情况,合理确定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主要议题。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召开7日前,将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事项,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结束后5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议纪要或者论证结论,并存档备查。

    会议纪要或者论证结论应当如实记载不同意见。

第三节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听证会组织者”)决定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在该建设项目可能影响范围内的公共媒体或者采用其他公众可知悉的方式,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报名办法。

    第二十五条 希望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和方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出自己所持意见的要点。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申请人中遴选参会代表,并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通知已选定的参会代表。

    听证会组织者选定的参加听证会的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组织者举行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1名、记录员1名。

    被选定参加听证会的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时,应当出具该组织的证明,个人代表应当出具身份证明。

    被选定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会组织者提交经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意见,遵守听证会纪律,并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必须公开举行。

    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凭有效证件按第二十四条所指公告的规定,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会。

    准予旁听听证会的人数及人选由听证会组织者根据报名人数和报名顺序确定。准予旁听听证会的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

   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旁听者不享有听证会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向听证会主持人或者有关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采访听证会,应当事先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

    第三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

    (二)建设单位的代表对建设项目概况作介绍和说明;

    (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做说明;

    (四)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

    (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公众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进行解释和说明;

    (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和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进行辩论;

    (七)听证会公众代表做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组织者对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主要议题;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所作的概要说明;

    (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七)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代表对听证会公众代表就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所作的解释和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审核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二条 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适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听证会的规定。

第四章 公众参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参与的内容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是否依法举行了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二)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是否认真考虑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了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时,应当就公众参与内容的审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送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在审批中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以及前款所指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审查结果的处理建议;未采纳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的处理建议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在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可以参照本办法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性规范,由《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