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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18:2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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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带动作用,规范我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的认定申报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办产发〔2006〕5号)和《江苏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苏文教〔2006〕6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基地的认定以“政府引导、产业导向,促进集约、合理布局,自主申报、专业评审,动态管理、择优扶强”为原则,通过认定示范基地,引导具有较好基础和发展潜力的文化产业集聚区走产业化、特色化发展道路,形成产业规模,创造示范效应,引领全市文化产业跨越发展。
第三条 对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将在人才引进、宣传推广、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信息服务和市场开拓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第四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是示范基地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示范基地的认定评审、组织管理和相关服务等工作,并负责从市级示范基地中推荐申报省和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
第二章 分类和条件
第五条 示范基地分为二大类。一类是文化产业园区类示范基地;另一类是骨干文化企业类示范基地。
文化产业园区类示范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产业企业,有一定的产业规模,并具有专门的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相应的基础设施保障和公共服务,形成集群化和规模化发展格局,具有示范效应的产业功能区域。
骨干文化企业类示范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技术水准、管理水平、市场开拓能力以及品牌影响力,具备自主创意研发能力、有一定的产业规模、能够发挥行业引领作用的文化产业企业。
第六条 申报文化产业园区类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符合文化企业集聚发展、规模发展要求的物理空间,文化产业类企业占园区入驻企业总数的65%以上;
(二)有较为完整的园区建设和发展规划,能够充分体现区域资源禀赋的优势和文化产业发展的趋势,重视知识产权保护;
(三)功能定位明确,主业特色鲜明,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企业和人才,其中骨干文化企业具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品牌影响力,有鲜明的主导产业和核心产品,发展前景良好,具备较强的辐射、带动作用;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完备的管理制度,基地内的建设、管理、招商和配套服务能够有效开展。
第七条 申报骨干文化企业类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营业务清晰,在同行业中具有核心竞争能力,连续两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处于本市同行业领先地位,在国内具有明显竞争优势;
(二)有较强内涵或技术创新、研发能力,拥有一定的文化积累和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或创意研发投入居于本市同行业领先地位,在产品、业态、技术、服务及经营模式等方面具有鲜明独创性;
(三)有较高的品牌影响力,在全国性行业协会中发挥重要作用,在本地行业协会中承担行业发展主导作用或重大职责;
(四)人力资源层次结构合理,注重人才梯队培养建设;
(五)企业法人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国际、国内获得重要奖项或荣誉称号。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
第八条 示范基地采取自愿申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评审后给予认定,原则上每两年认定命名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在我市所属范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年限3年以上并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符合申报条件的按属地管理原则先向各市、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申报,各地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报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审核盖章后,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评审。
第十条 申报单位可通过苏州市文广新局网站(http://www.wgj.suzhou.gov.cn)下载《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如实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示范基地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两年审计报告;
(四)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五)示范基地发展规划;
(六)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申报单位提供的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将不予受理,并在此后3年内不得申报。
第十一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对申报单位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和中介机构对申请单位开展评估、论证、出具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根据评估意见提交拟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报市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经公示无异议后(公示期7天),由市政府正式命名。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负责组织有关领导和专家指导示范基地建设,组织示范基地交流经验、相互观摩,对示范基地的管理人员开展培训。
第十四条 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加大对示范基地的培育和扶持力度,做好日常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于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报告上年度示范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情况。
第十六条 对已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每3年复核一次,届时对照相关规定复核合格的将继续获得其命名,不合格的将取消其命名。
第十七条 已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如有下述情况之一,将撤销其命名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被发现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手段骗取示范基地命名的;
(二)宣传虚假文化服务、产品信息的;
(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所生产的文化服务、产品或企业、个人行为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命名的行为。
第十八条 已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其产权、法人、场地面积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告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并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涉及示范基地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三十日后施行。

附件: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









附件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
( 年)
申报企业(盖章) 所在区域: 市、区
基地名称
所在地址
负责人 电话 手机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E-mail
基地
基本
情况

申报
企业
基本
情况
各市、区
文化产业
主管部门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各市、区
人民政府
(管委会)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价格、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五条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作出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七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条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下同),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向企业集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集资。
  第十条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涉及对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依法可以设定行政审批的政府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对企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二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在开展活动前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因企业涉嫌违法需要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检查、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或者批准文书,并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和劳务;(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三)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四)要求企业报销差旅费、旅游费、通讯费、交通费、餐饮娱乐费、会议费、医疗费、购物费等费用;(五)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六)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七)强制企业参加学术研讨、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八)强制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九)强制企业接受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十)违法要求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检测、提供办案经费;(十一)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编制目录,于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
  对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七条有收费权限的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可以向企业调用物资和劳务,事后应当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投诉与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认为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增加其负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二条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举报、投诉者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设立、扩大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的项目、范围、标准的;(二)擅自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四)擅自实施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调查的;(五)违法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全部财物,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举报、投诉者打击报复的,或者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事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财政、价格、法制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二)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三)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四)不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致使举报、投诉者受到打击报复的;(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十一条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的,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办〔2008〕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部署和指示精神,深入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认真做好“隐患治理年”的各项工作,采取有力措施搞好安全生产,取得了明显成效。尤其是北京奥运会期间,加大了安全生产工作力度,确保了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目前,北京奥运会已经结束,残奥会即将举行,为切实加强奥运会以后特别是残奥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严防事故反弹,巩固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成果,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克服松劲思想,保持警钟长鸣,切实做好当前的安全生产工作

  目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但部分行业(领域)事故仍然多发,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北京奥运会结束后,一些地方和部门产生了松劲思想,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力度有所减弱;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抢任务,突击生产,放松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牢固树立警钟长鸣、常抓不懈的理念,坚决克服松劲思想和厌战情绪,认真分析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加强领导,切实落实“两个主体责任”和“两个责任制”,始终保持警钟长鸣,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监察力度,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管理,持之以恒地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加强监管监察,防止突击生产,有效遏制事故发生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其他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监察。当前,要把严防生产经营单位超定员、超能力、超强度突击生产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作为监管监察的重点,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要坚持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对北京奥运会后复产企业要严把复产验收关,明确复产验收部门责任,落实验收措施,严格验收标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严防北京奥运会期间停产的企业一哄而起盲目复产。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复产、突击生产的,要坚决予以查处;酿成事故的,要依法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要严格执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凡因降低验收标准,把关不严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

  三、坚持常抓不懈,巩固百日督查成果,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基础上,认真开展百日督查“回头看”活动,定期组织各类专项督查检查,坚持常抓不懈,巩固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成果。对百日督查中发现并下达整改指令的重大隐患,要实行政府或部门挂牌督办和“销号”制度,做到计划落实、组织落实、责任落实、资金落实、整改期限落实,确保重大隐患按期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重大隐患,要实施重点监控,落实应急预案,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与此同时,要结合当前季节特点,认真做好“隐患治理年”第三时段的工作,深入细致地排查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新隐患,并及时整改消除,防患于未然。

  四、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加大工作力度,继续深化安全专项整治

  一是继续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和小煤矿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的部署,围绕建立“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全面总结推广各地瓦斯治理先进经验,进一步加大瓦斯治理力度,有效防范煤矿瓦斯事故。二要按照“提高门槛、严格准入,打击非法、淘汰落后,资源整合、提高档次,大矿托管、提高水平”的要求,抓好小煤矿的治理整顿工作,加大对无证非法生产小煤矿的打击力度,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三要督促各类煤炭企业,搞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加强安全基础管理,推进安全技术进步,提升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二是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一要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大力推动以通风系统为重点的井工矿各工艺系统的完善;继续在小型露天采石场推广中深孔爆破技术,强制推行分台阶(分层)正规开采;进一步加大采矿秩序整顿力度,打击非法建设、非法生产、非法经营行为,严格安全准入,坚决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强化尾矿库的治理,防止由于违规筑坝、超储等因素导致垮坝事故的发生。二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整治。认真实施“三同时”制度,严格新建项目安全准入;深入排查、摸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企业的情况,分类评估,重点监控,细化措施,加强监管;严格落实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销售实名制,防止被盗和丢失;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工作,坚决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危险化学品领域整体安全生产水平。三要加大烟花爆竹行业的安全整治力度,推进工厂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经营,坚决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企业。

  三是继续抓好其他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一要切实加强道路交通方面的安全整治,进一步搞好“五整顿”、“三加强”和治理“双超”工作,努力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降低事故总量。二要进一步深化建筑施工、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渔业船舶和人员密集场所等方面的安全专项整治,解决突出问题。三要继续加大对民爆行业“四超”行为的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四要进一步搞好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和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防止群死群伤事故发生。

  五、加强预报预警,落实防范措施,严防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台风、强雷雨、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预报、预警和预防工作,与有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密切掌握气象信息,及时向企业发布异常天气的预警通知,督促企业抓好措施落实。要加强重点行业(领域)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各地、各单位加强对受洪水、强雷雨、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威胁企业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可能引发事故的重大隐患。要制定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尤其是对重大危险源、重要场所和重点部位,要重点盯防,防止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灾难。

  六、加强应急管理,做到有备无患,有效应对事故灾难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利用各种方式,加强教育和培训,尤其要对已制定的预案进行广泛宣传,告知企业员工和周边群众,进一步增强企业员工和社会公众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做好防灾、避灾和自救互救工作。要加强企业与地方的配合,搞好地企联动,开展联合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要细化各项措施,落实救援队伍、物资和装备,保证救援工作需要。要加强应急值守,一旦发生事故,要做到反应灵敏、决策果断、指挥有力、应对有效,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