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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9:0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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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决定


(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3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为立法依据。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三、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的,按照每处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指使涂写、刻画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组织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0元;逾期未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出店经营的,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饭盒、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50元罚款;

  (二)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倾倒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擅自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七)垃圾转运站未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或者内外环境不洁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科研、医疗、牲畜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乱倒乱扔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50元罚款;

  (十一)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照规定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建筑材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者垃圾撒漏或者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按照被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堆放或者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

  “未取得营运资质,从事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十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擅自砍伐、损毁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对场外(店外)违法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九、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原文有关条款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上路行驶。

号牌须安装在醒目位置,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四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限定为20公里/小时。

第五条 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反射器必须保持有效。

第七条 禁止未满16周岁的人和无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携带行驶证;

(三)不准饮酒后驾驶;

(四)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

(五)不准带(载)人;

(六)不准牵行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不准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或攀扶其他车辆;

(八)不准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九)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第九条 在下列路段及以内区域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鸣喇叭:

(一)市区二环路及以内道路;

(二)二环路以外的江滨大道(金牛山公园至九门闸)、亚峰路;则徐大道(白湖亭至三叉街)、上三路、上渡路(上渡至洋洽)、闽江大道;洪山桥、杨桥路(洪山桥至西二环路口)、西洪路(金牛山公园至西二环路口);福飞路(二环路口至东浦路口)、东浦路、华林东路(火车站至二环路口)。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使用涂改、伪造行驶证、号牌的;

(二)挪用、转借行驶证、号牌的;

(三)驾驶无行驶证、号牌车辆的。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驶电动自行车的。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规定的;

(三)未满16周岁的人或无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车辆带(载)人的;

(五)在禁鸣喇叭地区鸣喇叭的;

(六)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不携带行驶证;

(二)号牌未安装在醒目位置;

(三)横穿四条以上道路或途中制动器失效时,没有下车推行的;

(四)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的;

(五)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或攀扶其他车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2〕3号


(200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7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陕检发研[2001]159号《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