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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查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3:2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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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查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严厉查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在近期公安部统一指挥开展的打击制售假药犯罪集群战役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积极配合,并核查发现个别药品生产企业和少数药品经营企业涉嫌制售假药。为严厉查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已经查证属实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假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律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其中,有使用非法化工原料生产、违法委托生产、已停产企业参与生产假药情形的,一律按照情节严重依法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对已查证属实药品经营企业出租转让证照票据经营假药的、明知渠道不清或手续不全仍然购销假药等情形的,一律按照情节严重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一律公开予以曝光;对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结合制售假药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原料药使用情况、委托生产加工情况、出租厂房设备生产情况等;对经营企业重点检查购销渠道情况、证照票据管理情况等。凡是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严厉查处,并予以曝光,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对制售假药的,按照本通知要求依法严厉查处。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对违法违规行为决不姑息。对姑息迁就、查处不力的,应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查处工作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国家局。国家局将对重点案件督查督办。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畅通、准确、迅速,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通信保障、信号发放的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以下简称防空警报通信),是指用于传递和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的通信。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发放警报报知信号的基础设施,包括警报器、通信和控制设备、专用线(电)路等。

第四条 防空警报通信实行平战结合方针,战时为防空袭提供通信保障,平时为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提供应急服务。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

市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哈尔滨铁路分局人民防空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铁路人防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内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

建设、规划、无线电、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报社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警报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每1平方千米,应当设置1套防空警报设施,具体位置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

第八条 防空警报设施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安装。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以下统称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由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所需费用;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在居民区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承担。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防空警报设施安装提供方便,不得干扰阻挠。

第九条 在确定的防空警报设施设置位置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时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十条 防空警报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拆除。

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或者拆除防空警报设施,应当提前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实施移动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电力部门应当对安装、移动防空警报设施给予协助,优先保障防空警报设施供电,对设施工作用电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人员对设置在本单位或者本管理区域内的防空警报设施按照标准进行维护管理,保证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二)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时,指定人员进行过程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三)配合人防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做好防空警报试鸣和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铁路人防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辖区或者本系统内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设施定期进行抽检。

防空警报设施维护标准,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三章 警报信号管理

第十四条 警报信号分为防空警报信号和防灾警报信号。

防空警报信号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重复3次。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重复15次。

(三)解除警报:长鸣3分钟。

防灾警报信号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防火警报:鸣20秒,停10秒,重复6次。

(二)防汛警报:鸣10秒,停20秒,重复6次。

其他防灾警报信号发布方式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区域内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最高首长发布命令;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市长发布命令。

在县(市)区域内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县(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最高首长发布命令;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县(市)长发布命令。

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命令,通过防空警报网络发放警报信号。县(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发放警报信号后,应当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放警报信号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发放警报信号,遇有警报通信网统一控制失灵时,应当迅速组织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采用人工手动方式发放,并利用车载防空警报装备进行移动报警。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为在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提供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或者干扰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第十八条 通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通信所需线(电)路给予优惠和优先保障。

第十九条 军队、通信、广播、电视等具有内部通信系统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内部通信系统,战时优先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平时为防空警报通信提供符合通信传输标准的接口,并纳入协调通信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每年9月18日为本市防空警报试鸣日。试鸣由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优先播放、刊登警报信号、信息,并根据需要无偿为警报试鸣做好宣传和公告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或者被委托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故意毁坏或者盗窃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承包、租赁经营企业的经营业绩,明确经营责任,保障承包、租赁责任制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结合我市承包、租赁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据国家、省、市有关的法规、规章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租赁合同,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承包、租赁经营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审计。

第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同级有关部门所属的承包、租赁企业和认为有必要审计的下级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

第五条 部门、企业内部的审计机构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委托负责对本部门下属企业或本企业所属的内部承包、租赁单位进行审计。

第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国家审计机关委托或接受经国家审计机关同意的部门、企业的委托,对承包、租赁企业进行审计。

第七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有关指标实现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二)资产、债权、债务、盈亏是否真实;
  (三)经营者在年度内或任期内财务收支及其成果是否合规合法,是否真实、准确;
  (四)企业是否严格执行了合同条款,是否确保了上交利税和按政策规定归还各种贷款;
  (五)合同双方是否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
  (六)经营者是否按合同正确处理了国家、企业、职工和承包(租)人或承包集团的四者利益;
  (七)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规合法,投资效益和企业资产增殖情况;
  (八)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殖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
  (九)有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重大损失浪费问题;
  (十)有关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经营责任审计前,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通知书要求,做好自检及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承包、租赁经营情况自查报告;
  (二)承包、租赁合同及其附件;
  (三)资产盘点和债权、债务的清理资料;
  (四)确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预算依据,确定经营者奖罚的计算依据及有关文字说明;
  (五)有关经营计划、财务决算、财务分析报告和有关会计资料;
  (六)企业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或任期终结总结报告;
  (七)有关承包、租赁方面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承包、租赁事前审计,重点监督资产的完整和债权、债务的真实,合同内容的合规合法;承包、租赁期中审计,重点审计年度决算,财务收支是否合规合法,合同的执行情况,有无重大违纪和短期行为;承包、租赁终结审计,重点核实承包、租赁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国家资产的增殖,经营者的利益分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对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十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应及时向所属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接受委托审计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送审计查证报告。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则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组对承包、租赁经营企业财务决算及合同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作出结论、决定和评议。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三条 凡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在年度奖罚兑现前,必须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或经审计机关同意委托的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后,方可兑现。否则,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不予审批,银行不予支付兑现奖金。

第十四条 承包、租赁经营期满或承包、租赁期内离任或因故终止合同,必须由合同双方提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否则不得离任。

第十五条 财政、税务、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协助执行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六条 对审计中发现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对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有权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合同兑现审计进行抽审,有权纠正其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