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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公告〔200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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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公告〔2009〕29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保密局 国家档案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国家保密局
国家档案局

〔2009〕 29 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保 密 局
                        档 案 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
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

  一、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境外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下同)以及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建立和完善专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认真落实各项具体措施,进一步做好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
  三、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境外上市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境外上市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档案局批准。
  五、境外上市公司在与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等事项依法作出明确的约定;服务协议关于适用法律以及有关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约定条款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规定不符的,应当及时修改。
  六、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档案应当存放在境内。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不得在非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也不得将其携带、寄运至境外或者通过信息技术等任何手段传递给境外机构或者个人。
  七、证监会、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档案局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涉及保密和档案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八、证监会负责就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涉及的跨境证券监管事宜,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
  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提出对境外上市公司以及为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提供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包括境外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成员机构、代表机构、联营机构、合作机构等关联机构)在境内进行现场检查的,有关境外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事先向证监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涉及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事先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现场检查应以我国监管机构为主进行,或者依赖我国监管机构的检查结果。
  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提出对境外上市公司以及为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提供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包括境外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成员机构、代表机构、联营机构、合作机构等关联机构)进行非现场检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有关境外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档案管理的事项,有关境外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报国家档案局批准。涉及需要事先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有关境外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事先取得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
  九、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所称境外上市公司,是指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以及为上述公司提供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市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市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18日 证监发字[1996]40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市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证

监发字[1996]39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放在交易所设置的

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送我

会。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哈尔滨、长春、大连、乌鲁木齐、拉萨、满洲里、呼和浩特、昆明、南宁海关,黑龙江、吉林、辽宁、西藏、内蒙、新疆、广西、云南外经贸委(厅):
现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发送给你们,请以第56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发布并认真遵照执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陆路边境线很长,各边境地区情况相差很大,很难在一个管理规定中将各种情况归纳进去。因此,本规定仅就边民互市贸易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边民互市的品种、金额限制做出规定,各边境海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二、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设立,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应随意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对规模较小,无封闭条件的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省、自治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商各直属海关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三、游客经边检和当地公安机关同意,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可按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限量掌握。
四、对气候恶劣,自然条件差,情况确实特殊的边境地区,边民互市的地点可就近设在边境口岸或其附近地区,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政府商直属海关决定并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6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居民互市贸易的健康发展,繁荣边境经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互市地点应设在陆路、界河边境线附近;
(二)互市地点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的界线;
(四)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监管设施符合海关要求。
第三条 我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对方国家边民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从事互市贸易。
我国边境地区的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如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
第四条 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五条 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 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出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边境双方居民和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企业均不得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
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具备封闭条件并与对方国家连接的边民互市场所,对方居民携带物品进境时,应向驻区监管的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八条 对当地未设海关机构的,省、自治区政府可商直属海关委托地方有关部门代管,地方政府应加强管理,并制定实施细则商海关同意后实施,海关应给予指导并会同当地政府不定期检查管理情况。
第九条 各级海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 严厉打击利用边民互市贸易进行走私违法的活动。对违反《海关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