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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通知

时间:2024-06-29 05:2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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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通知

财政部 等


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通知
1996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各中央主管部委贷款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各项目单位、各国际招标代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世行贷款项目采购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高采购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透明度,防止采购过程中欺诈和腐败现象的发生,财政部世行司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联合制定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函告。

附件:《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更有效地利用世界银行(以下称世行)贷款(包括世行提供的赠款和通过世行获得的多边和双边赠款,以及与世行贷款混合使用的联合融资贷款)采购设备、一般商品和土建工程,保证依据国家和世行有关规定公正合理招标评标,保证采购工作的经济性、效率性和透明度,防止采购过程中浪费、欺诈和腐败现象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购管理办法
各地方、各部门在实施世行贷款项目采购和合同管理的过程中,均须按本规定办理。需制定地方或部门的办法或规定,须经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方可颁布执行。
第二条 采购计划
项目的总采购清单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的年度采购计划/清单和每批采购的计划/清单须送经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出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该计划/清单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或进行确认(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反应视为同意)。
第三条 招标代理的选定
项目单位须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颁发的《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中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选定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称招标代理)。项目业主单位应按规定向所有有资格承担国际招标业务的公司发出委托邀请书,委托邀请书须按财政部编制的“咨询邀请函样本”(以下称邀请函)编制。
各招标代理应按“邀请函”的要求提出详细的招标和采购咨询服务方案,并按采购合同总金额的一定百分比,或按人月费率和拟投入人月为基础提出收费报价。方案中应包括关键工作人员的简历,中选并签订委托协议后未经项目业主单位同意不得更换。在世行编制出“采购代理标准合\同格式”后,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应使用该格式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
中央项目(包括铁路、邮电、电力、银行和技援项目等)、中央部委打捆项目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的招标代理评审报告由项目单位报送财政部审核并备案,地方项目的招标代理评审报告须送请相应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然后由项目业主单位将评审报告和书面意见报送财政部审核并备案。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在得到财政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方可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在“委托协议书”中明确规定。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在招标和合同执行期间的分工安排应作为招标文件的附件告知投标人。
国内竞争性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如使用的话),应按同样程序和办法选定。
第四条 国际竞争性招标
(一)招标文件的编制
1、国际和国内竞争性招标使用的招标文件商务部分,必须采用财政部最新修订并统一印制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采购文件范本》(以下称范本),任何招标代理或项目单位不得修改、翻印或打印范本标准条款,或使用盗版印制的范本。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只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编制“投标人须知”的前附表(招标资料表)、合同(特殊)条款的资料表/投标附录,以及允许编制的土建工程合同专用条款,并将这些自行编制的部分,连同经国内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规格和相关附表送世行审批(抄送财政部),范本标准条款可不送世行审查。根据招标货物和土建工程的不同要求,特别认定的如不满足要按废标处理的商务条款和条件,应在自行编制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招标资料表)中注明。
2、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工程量清单和图纸等部分及对制造商/承包人的业绩/资格要求,由项目单位编制。设备技术规格书中应列明主要技术参数并加注“※”号,并在相应条款中注明“如不满足将导致废标”。如采购成套设备,应列出设备清单并用“※”号标出主要设备。
3、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招标资料表)中应注明评标时使用投标书副本,投标人必须确保投标书的正本与副本完全一致,投标人承担由于正副本不一致而导致废标的风险。
4、土建工程国际竞争性招标,为防止投标人以不实际的低价夺标,保证项目按期按质完工,在招标文件中应规定在评标时对国内投标人或国内分包商的报价按国内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并根据所投施工方案进行审核澄清。如投标报价低于概算百分之二十(20%)以上,而投标的施工方案又无明显先进之处,无法证明其能够大大降低成本,可考虑废标。
(二)招标文件的审核
1、采购机电设备的项目单位,应将拟采购设备的招标文件送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进行审核。送审时应附上相应地区或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转报招标文件的送审函、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复的副本及采购清单。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分别会同机械部和电子部等制造业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核。对于“配额产品”和“特定产品”,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收到合格的招标文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对于“自动登记”类机电产品,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通知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在得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同意后,即可将审核后的招标文件通过其招标代理报世行,如世行有不同意见,由项目单位与国家机电进出口办会同有关审核单位协商研究回复意见,由项目单位通过招标代理对外提出。世行批准招标文件后,即可刊登招标公告,对经审定的招标文件,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不得擅自改动。
2、项目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技术规格部分的同时,应制定构成技术废标的主要参数和允许的偏差范围,以及偏差折价计算方法。若用打分法评标,应制定评分标准。机电设备标的这类参数、方法和标准,应随招标文件一同送审,并报财政部备案;土建工程和一般商品标的这类参数、方法和标准,应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成套设备和供货安装合同的招标采购,如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送审程序上报。预审结果应报国家评标委员会(以下称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审核。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和一般商品标,如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预审结果应报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公告和通告
对于所有估算合同金额为一千万或超过一千万美元的合同,其招标通告或资格预审通告须根据世行“采购指南”的规定,刊登在联合国《发展商业报》和/或国际广泛发行的著名技术杂志、报纸和贸易出版物上。
(四)开标
1、开标应按范本中的《标准评标报告格式》(以下称《评标报告格式》)附件一“评标指南”中的规定执行。按照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的投标方案、备选方案、降价声明或价格折扣都应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承认。
2、开标后应立即将投标书正本与副本核对、校正,然后将正本与唱标录音封存于国家评委会指定的招标代理处。评标时使用副本。负责封存正本投标书的单位应保证该正本的原始性。启封调阅正本投标书时,应有招标代理、项目单位和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的代表在场。
3、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应于开标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开标记录及折算美元价一览表(加盖单位公章),送世行和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备案。
(五)评标
评标须按《评标报告格式》中规定的原则和办法进行。地方财政部门和相应地区和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应参与地方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的评标工作。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机电设备的评标作如下具体规定:
1、商务评标要求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商务评审时按废标处理:
(1)投标人、投标货物不符合《评标报告格式》附件一“评标指南”5
(b)段中关于合格性的规定;
(2)投标人未递交或迟交投标保证金或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出 证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3)代理商投标,投标书中无货源证明,或无招标文件中注明的主要设备的制造厂有效委托书的;
(4)投标书无法人代表签字,或签字人无法人代表有效授权书的;
(5)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6)投标书不能满足招标文件中注明的“如不满足按废标处理”的商务条款和条件的。
2、技术评标要求
(1)投标书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部分主要参数和偏差范围(即加注※号)的,应废标。
(2)填写技术比较表,应按招标文件要求与投标书中的参数如实填写,不得以符号等代表。对需要并可以接受澄清的技术问题,经澄清后满足要求按有效标接受,但在比较表中应注明。
3、价格评标要求
(1)按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因素进行评标,对需要加减价的部分应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情况加以说明;
(2)投标人必须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设备技术状况列出质量保证期内必备件的清单和价格,并将该备件价计入投标总价。若所提供的设备不需必备件,应在投标书中说明,否则,评标时将其它有效标中必备件的最高价计入该标评标总价。
在评标的全过程中,若需要进行澄清,应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口头方式澄清,否则可导致废标。
4、业绩认定
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应废标,但以下情况应视为投标业绩合格。
(1)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已生产符合招标文 件技术要求的同类同等级产品并已投入运行,且技术负责方已在投标书中承担技术 总负责责任,其业绩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2)中外合作生产的产品,技术总负责方业绩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5、初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原则
(1)联营体投标,必须有联合投标的法律文件并明确各方责任。所有投标文件应以主要投标方名义出具。
(2)银行资信证明应提供原件,也可提供银行在开标日前三个月内开具资信证明的复印件。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要求提供新的资信证明原件,若不能提供可废标。
(3)国内投标人应按在工商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范围参与投标,反之应废标。
(4)报价以设备产地为依据,国产设备报出厂价(EXW)。对国产设备给予评标价优惠的办法见《评标报告格式》附件一。
(5)对招标文件中规定采用公式法给予国内优惠的,在比较评标价时,在国外部分的报价上加价百分之十五(15%)或加上实际应付
的关税和其它进口税额,以低者为准。
(6)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分包商、分包比例、分包设备及制造厂、价格等只能提供一种方案,并应有分包协议。若不能满足将有可能导致废标。
(7)投标人复印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作为其投标书的一部分可导致废标。
(六)对评标结果的审查
1、机电设备标的初评结束后,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应及时将加盖双方公章并有各位评委签名的评标报告报国家评委会各成员单位。评标报告应按《评标报告格式》编制。各成员单位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评标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未提出视作无异议)。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如意见不统一,应在其后一周内召开会议。审查决定按“国家评标委员会工作章程”作出。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在收到国家评委会“审议初评结果的通知”后,方可由招标代理将评标报告报世行审批。世行如有异议,由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商国家评委会作相应的解释、澄清和补充。如改变授标建议,应征得国家评委会的同意。世行批准后,招标代理即可发出中标通知书。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签订供货合同前,应按“配额产品”“特定产品”和“登记产品”分别报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凭国家评委会通知、中标证明和世行批准函)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2、采用两步法招标,每步评标结果都应报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审核。
3、土建工程和一般商品标的评标报告,地方项目应送相应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中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应送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其它采购程序
(一)有限国际招标基本照国际竞争性招标的原则办理,招标文件送审时,应提供拟邀请投标人的名单,名单中应包括有资格的国内投标。招标文件经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核同意后,可直接向邀请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
(二)国内竞争性招标按财政部颁布的《国内竞争性招标指南》办理。
(三)国际询价采购和国际直采的机电设备,应在采购之前按进口管理规定将采购设备分成配额、特定、登记三类,报送相应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征得同意后,再开始采购。询价采购应向至少三个供货商询价。并应邀请国内有资格的供货商报价。询价和直采的结果应征得 相应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地方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还应征得相应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再报世行。世行批准后,即可办理进口和支付手续。
(四)国内询价和直采按世行和国内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采购合同的确认
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的采购合同,在正式签订前须送请有关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出书面确认。财政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或通知项目单位不同意确认的理由。审核确认的主要内容为:拟签订的合同条款和条件是否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和条件有重大偏离,是否增加了不必要的非生产性内容,合同价格是否超过原投标报价,原因是什么?等等。打捆项目如个别省不予确认或提出增减供货数量,而不予确认的或提出增减的数量又在原招标数量的正负百分之十五(15%)以内,则可考虑在合同中取消该不予确认的供货内容和数量或根据提议对数量进行增减调整;如多数项目省不予确认,则不得签订合同。合同签定后,项目单位应将合同副本送原确认单位备案,作为合同付款和落实债务的依据。合同执行期间对合同的任何修改,均应事先取得原确认单位的同意。对经审核确认的合同,财政部门应按合同规定按期付款。
第七条 合同执行
在合同执行期间,各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应严格执行合同,并及时组织办理货物的接运、验收和土建工程的监理和验收工作。对违反合同的事项应根据合同进行索赔和罚款,或提出仲裁。由财政负责还款的项目,索赔和罚款收入应上缴财政部门,其它项目的该类收入应补充相应的偿债准备金。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定期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对有欺诈和行贿行为或履约表现很差的投标人,财政部门应予以通报,并配合财政部执行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八条 纪律
1、采购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世行的《采购 指南》。
2、在选定招标代理、招标、评标和合同谈判过程中,项目单位、招标代 理和有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索取或收受投标人提供 的回扣和好处费。
3、评标期间,任何人不准向投标人泄漏评标情况。
4、在评标期间,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到投标人单位参观考 察
5、经国家审定的设备招标文件,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不得擅自更改;设备国际招标未经国家评委会批准,不得擅自将评标报告报送世行;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未经财政部门确认,不得同投标人签订供货或工程承包合同。
6、招标代理必须根据财政部的批准件组织实施项目采购合同中的出国任务。
7、投标人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包括欺诈、行贿等)干扰招、评标工作。
8、需进口的中标产品必须在合同签订之前办理进口手续。
9、参与招标活动的有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不得参与本项目投标。
10、项目采购的物资、设备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擅自转让、变卖或串换。
第九条 处罚
采购工作各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重违反本规定和世行“采购指南”造成“错误采购”,延误工程进度或导致全部废标,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国际影响的,将视情况予以如下处罚:
1、招标代理责任,将取消其在有关项目中的招标代理资格并禁止其在五个新项目中参加招标代理权的竞争。对于由于招标代理责任造成的错误采购,并给项目单位或中标人带来经济损失的,招标代理应予以赔偿。
2、项目单位责任,财政部世行司将暂停办理项目的有关手续,并通知世行管理项目专用帐户的部门暂停支付。
3、投标人责任,按废标处理,并视情节,财政部世行司将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其在我国世行项目中投标。
4、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会同有关部门暂停办理项目采购设备的有关手续。
5、财政部世行司和有关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将对违纪单位和违纪情况的处理决定向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其它项目单位和中央有关部委通报。
第十条 解释:本规定涉及进口管理的部分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负责解释,其余部分由财政部世行司解释。
第十一条 生效: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浅析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不足和完善

罗锦锋


  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之一,既可以有力地打击那些逃债者,又可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由于夫妻关系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时,发现其配偶为共有人,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夫妻共有的住房,产权登记证上总是一方为所有权人,而另一方为共有人,如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对该住房予以拍卖,势必损害配偶的共有财产所有权,如要追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基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身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产生。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如无特别约定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以该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但执行依据并没有确定配偶的主体地位,能否追加亦无明确规定。执行实务中这两种情况实质上是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理论之争
  1、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
  首先,配偶一方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定的义务主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在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即使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上载明的义务主体只有夫妻一方,但这并不能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而且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配偶一方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其取得的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正是在实体上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定义务的体现。
  其次,在审判阶段,原告只起诉了夫妻一方的情况下,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争议标的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不会涉及,同时,对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告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涉及配偶共有权利的问题也无从预见,因此,执行依据只列有配偶一方并不是漏列主体的错误,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执行依据据效力扩张的理论,通过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共有财产予以执行来加以解决。
  2、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理论困境
  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因未赋予追加主体的复议权或诉权,对被追加主体的合法权利造成影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执行中的民事裁定未赋予上诉权,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赋予复议的权利,而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义务主体的裁定一经作出,新的被执行人就必须按照原法律文书的要求承担执行义务。对追加的被执行人来讲,首先,裁定直接处理了其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司法保护,如裁定不赋予新的被执行人的申请复议权,那么,在他们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无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了。其次,裁定涉及了其诉讼权利。执行中,新的执行义务主体一旦确定,就意味着新的被执行人同时成为诉讼主体,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既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就有权进行辩论。如裁定不赋予他们申请复议权,就等于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也就使他们没有机会进行辩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有权进行辩论这两项重要基本原则在执行义务主体追加这一程序问题上就不能得到贯彻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依法得到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来讲,如果认为存在违法错误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亦无从运用法律手段来加以维护。
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现实困境
  1、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执行过程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主要在于确认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执行阶段与审判阶段存在的区别在于执行阶段必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来执行,这就决定了执行对象、执行标的的范围,执行法官不能擅自超越法律文书明确的范围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为逃避债务而离婚行为,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明确由一人承担责任,但夫妻所共有的财产已经转移登记、存储在另一方名下的情况,会导致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当然,也有些申请人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申请将已经离婚的前妻(夫)追加进来,这些情况的产生导致了法官在执行过程中的困惑,既要执行案件,又要判断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承担审判责任。如果执行法官制作裁定确认了夫妻共同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规定了对执行阶段制作的裁定书不能上诉,就剥夺了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上诉的权利,必然会对其合法权利的行使造成影响。
三、完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建议
  1、应强化法官在立案、审判阶段的释明权,即法官在审查立案、开庭审理时应向原告释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宜将夫妻双方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尽量避免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擅自启动追加程序,只有经申请人书面申请并提交一定证据或证据线索,且经法院查证该债务为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方可启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但申请人在立案、审判阶段经法官释明后,明确表示不愿起诉被执行人配偶的,不得追加。
  2、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和执行规定,立法明确“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定程序,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同时,对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适用条件、范围、程序作严格限制:
  (1)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需要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书面申请中应当包括以下事项:当事人基本情况;追加的理由;追加的相关证据。
  (2)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的原则,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另行确定执行裁判合议庭审查。因为追加被执行人既处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涉及了其诉讼权利,故当事人应享有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追加被执行人都应提交相关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应进行开庭听证审查。
  (3)执行裁判合议庭应在接受交办之日起30日内,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作出裁决。对符合追加条件的,应作出追加的裁定。裁定书署审查合议庭成员名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追加理由不成立的,应作出不予追加的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4)追加的被执行人对追加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追加的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立法赋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一定的司法救济权利。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是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因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使新的被执行人必须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承担义务,其诉讼权利当然应当通过复议权予以保护。而且,这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也必当置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下。
  追加裁定作出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有权在收到裁定书7日内向该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在复议期间,法院只能对有关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如经复议,认为原追加裁定确实有错误,复议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原追加裁定,并对已执行的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依法予以执行回转。
四、结语
  执行难作为困扰各级法院的问题,需要通过多种途径解决,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在针对夫妻逃避共同债务方面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必须明确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即负担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此基础上要强化追加程序的完善,防止追加被执行人的措施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法律制度的完善将逐步改善当前的执行局面,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支撑。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

  裁判要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

  案情

  异议人罗晓珊与被执行人陈军于1997年12月25日结婚,后于2010年6月20日离婚。2004年夏天,被执行人陈军之妹陈晓丽以自己名义为丁守军从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04年11月24日,陈晓丽发生车祸成植物人。后经被执行人陈军和丁守军共同偿还,该笔贷款还剩12.5万元未还。2005年6月信用社通过借贷还贷的方式将剩余贷款从陈晓丽名下转至被执行人陈军名下,并由本案另外两名被执行人黄华和张正楼进行担保。2006年6月被执行人陈军通过偿还利息再借贷的方式对该笔贷款进行转贷,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陈军未能及时还款,信用社诉至洪泽法院,并于2012年4月19日向洪泽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洪泽法院以该笔债务系异议人罗晓珊与被执行人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于2012年6月14日裁定追加异议人罗晓珊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同日冻结异议人罗晓珊银行存款23万元。异议人罗晓珊于2012年7月6日向洪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

  江苏洪泽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异议人罗晓珊与被执行人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陈军于2005年和2006年与申请执行人信用社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异议人罗晓珊均未到场,更未签字,故申请执行人信用社未能证明异议人罗晓珊与被执行人陈军具有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异议人罗晓珊提交的证据及洪泽法院的调查已证实被执行人陈军并没有将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而是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其妹陈晓丽在信用社的剩余债务。洪泽法院裁定异议人罗晓珊的执行异议成立, 撤销追加异议人罗晓珊为本案被执行人的(2012)泽执前督字第156号民事裁定。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此规定,若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需证明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或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签字来确认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但对于一方举债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则毫无办法,债权人对此很难举证,造成很多共同债务无法认定,法律在此丧失了应有的公正性。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并且已明确表示出债务人夫妻无举债合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如果此时还机械地坚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那么债务人不但要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还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显失公平。

  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债务人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该笔贷款为被执行人陈军个人债务,与异议人罗晓珊无关。

(作者单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