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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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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肉品质量,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税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肉类产品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厂、点,下同)屠宰,严禁在批准的屠宰场以外屠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本省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业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防疫检疫,按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执行。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环保、物价、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五条 对上市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要根据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在的基本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兼顾其他经济成份,并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与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相适应。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场饲养100米以上,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二)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备有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以及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三)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舍、急宰间和病死猪、肉类无害化处理以及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地面、墙裙要使用无毒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的材料;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屠宰工人和取得合格资格的检疫、检验人员。
  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还应当具备麻电设备、屠宰机械、冷藏、运输工具、包装容器等设施,实行工厂化屠宰,已经设置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备有上述设施。


  第八条 符合规划布局要求的需设置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建设(规划)、有关等部门共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屠宰场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屠宰、检疫、检验,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条 屠宰场可以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并可以自收或代收生猪、经营肉类产品批发业务,便利分散经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出场肉类产品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屠宰场必须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并由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接受农业部门监督检查。其他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新设立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经省农业部门会同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由厂方负责。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后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对胴体、内脏、头蹄对照检验,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及各种病灶,不带毛、不带血、不带污染物。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肉类产品,由负责检疫、检验的人员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验讫印章上市销售,办理出场运输手续。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严禁出场,有利用价值的由屠宰场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检疫、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


  第十六条 屠宰场不得屠宰死猪,不得对肉类产品灌水及掺杂掺假。


  第十七条 屠宰场要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及检出的病害肉品及其处理进行登记,发现生猪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凡经营肉类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不得购进和销售病害猪肉、变质肉、灌水肉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九条 运输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消毒。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和《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上盖下垫,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等经营性单位和机关、部队、学校以及企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无证照经营单位购买肉类产品。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接受客户委托屠宰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检验生猪,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屠宰加工费和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派遣税务人员驻屠宰场按规定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屠宰场对进出场的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可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消毒费。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肉类产品进行抽检时,对持有效证明并检疫、检验合格的,不得收取检验费。对没有检疫、检验证明或检疫、检验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可以收取补检费。


  第二十五条 屠宰场其他应收费用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部门负责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技术政策、屠宰场定点布局的基本要求与设计规范。
  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场的定点布局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售前检疫和除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外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并对屠宰场和农贸市场肉类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工艺流程和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生猪屠宰、加工、冷藏及肉制品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屠宰和无证经营,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出口肉类注册工厂及肉类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外贸经营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兽医卫生检疫证书报关出口。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场的治安管理,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到定点的屠宰场屠宰,私自宰杀生猪上市销售的,没收屠宰工具、违法所得和肉类产品,并每头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和无证照经营肉类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肉类产品和屠宰、经营工具,取缔屠宰、经营场所,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造成病害猪肉流入市场的;
  (三)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
  (四)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可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有关证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检疫、检验人员失职、渎职或越权滥检、滥查、乱罚款、乱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检疫、检验资格;对造成屠宰场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 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本省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民族工作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数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聚居区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所在镇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民族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协助干部管理部门做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向干部管理部门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要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提高
工作。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吸收录用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应放宽吸收录用和招收的条件,并写入招生简章。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吸收录用和招收干部、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发展城市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少数民族企业实行优惠政策。
(一)计划、物资部门在分配紧缺物资指标时要适当照顾少数民族企业。凡是省安排的计划内物资应保障供应。
(二)各级金融部门在可能情况下对少数民族企业贷款要优先安排。
(三)税务部门对纳税有困难的少数民族企业,依照有关政策给予减免税照顾。
(四)粮食部门应按政策对少数民族食品加工厂和少数民族饭店所需的粮食、食油优先做好供应服务工作。
第八条 少数民族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统一制发标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营、集体企业可认定为少数民族企业:
(一)历史上以生产或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
(二)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
(三)少数民族兴办并且少数民族职工占三分之一以上的。
第九条 申报新建少数民族企业,凭民族工作部门签发的认定文件,经计划部门批准,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工商管理部门对少数民族企业的注册资金额度、经营场地和规模可从宽掌握。对新建少数民族企业所需物资和资金,有关部门应优先纳入计划并保证供应。有关部门对
经论证经济效益较好的少数民族企业新上项目,应优先批准实施。少数民族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需要鉴证时,工商管理部门应免收鉴证费。
少数民族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少数民族职工。其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经营方向。
第十条 市、区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额的少数民族事业特需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使用,用于市区少数民族经济、教育、文化及少数民族学会、联谊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在使用此项经费时,由民族工作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
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有条件的少数民族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资金不足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国营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应积极从技术和物资上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经济,并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技术人员定点指导。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所辖县、区少数民族人员进入本市市区兴办企业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在审批营业执照,选择生产、经营场地和电力供应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单位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所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少数民族习惯进行生产和经营。在其主要生产岗位上,要有具有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对进入市场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及个体户,市场管理部门要提供便利条件,划定摊位并要求其设立清真标志,禁止同非清真食品混同售货。对进入集市经营的少数民族人员,可凭所在地民族工作部门的证明,在摊位安排、执照办理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在对旧房进行改造和小区建设时,对少数民族人员的动迁和回迁应给予优先安排,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解决少数民族聚居的棚户区的改造问题。
第十七条 市区内少数民族职工家属申请农转非的,在符合政策的条件下,应优先照顾。
第十八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职工的单位的食堂,有条件的应单独设清真灶。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在办好民族中学、小学的基础上,应重视城市少数民族子女的学前教育和职业教育工作。对少数民族教职工配偶调入市区的,有关部门应予以从宽掌握。
第二十条 市区内的少数民族参加本市技工学校招生考试,应降低分数段录取。对于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学习的少数民族学生,考试时可增加一定分数计入总成绩。
市、区所辖中小学校在招生时,应降低分数段招收省规定照顾的少数民族的考生。
考生的民族成份由考生所在学校证明,由民族工作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准挪用民族教育补助费。不得用民族教育补助费代替正常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区少数民族庆祝(纪念)尔代节、那达幕、敖包会、“四·一八”怀亲节等重大传统节日所需经费及场所,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职工参加节日活动,应按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闻部门应增加对少数民族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十四条 对民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经各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民族政策,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破坏民族团结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日

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禁止卖淫嫖娼,根据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索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是卖淫行为;以给付财物为条件与卖淫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是嫖娼行为。
全省城乡禁止卖淫嫖娼,违者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妇女卖淫的;
(二)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的;
(三)为首组织卖淫团伙或聚众嫖宿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五)患有性病仍卖淫嫖娼,危害他人健康的;
(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或对检举、揭发、制止卖淫嫖娼者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七)因卖淫嫖娼被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卖淫嫖娼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送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论户籍在城市或农村,因卖淫嫖娼已受过公安机关教育或治安管理处罚,又再次卖淫嫖娼的;
(二)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情节严重的;
(三)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卖淫嫖娼的;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曾参与卖淫嫖娼,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卖淫嫖娼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卖淫嫖娼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卖淫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卖淫嫖娼的,从重处罚。
第八条 禁止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的单位,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也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入境人员卖淫嫖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对卖淫嫖娼者,卫生部门要指定有关医院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性病患者,要隔离治疗,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卖淫嫖娼行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查禁卖淫嫖娼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省公安厅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