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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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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20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市公安局制定的《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

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



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建设合法手续建设的高层、地下建筑应依法向消防部门申报消防审核备案和验收。
第三条 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工作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全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工作,市、县公安机关应与上述政府职能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镇消防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规划手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消防设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地下建筑工程而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施工许可;对工程竣工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高层、地下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有效管理,确保完好有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层、地下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高层、地下建筑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对下列消防工作负责,对其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地下建筑(含装修工程)工程,其建设单位依法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和备案,未经审核或审核、备案抽查不合格;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第七条 高层、地下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分别对高层、地下建筑工程消防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高层、地下建筑施工现场防火应统一管理。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未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施工现场的其他单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防火责任和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负责对施工现场防火实施全程监理。施工现场的防火责任单位应制订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落实相关消防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应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地下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九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是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和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 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担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或另行约定的机构组织担任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设置危害高层、地下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的生产、生活、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地下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与使用人(承租人)应对建筑消防安全责任应有明确约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道、火灾隐患的整改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实行统一管理。对存在火灾隐患高层、地下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和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承租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高层、地下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障碍物。
第十三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高层、地下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没有物业管理的高层、地下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承租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使用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对所属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 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 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 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 高层、地下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媒介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必须每学期举办一次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二十一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对其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或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检测报告应当及时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的,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地下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承租人)及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各自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建筑业主、使用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就共用部位消防设施无约定,致使维修、更新、改造资金难以落实的,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包括冷烟花)。
第二十五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高层、地下建筑逐栋制定并落实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地下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落实。
第二十七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坚持组织每日防火巡查。高层、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高层、地下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于高层、地下建筑的宾馆及公共娱乐场所、幼儿园、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场所员工服务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应普遍达到“懂基本消防常识、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的要求。倡导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在安全出口处安装单向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装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高层、地下建筑公共安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函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应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发现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及时提出警告并进行劝阻,对已形成的火灾隐患应向业主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业主、使用人(承租人)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地下建筑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承租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地下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本办法所称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地下建筑在竣工交付使用后,业主自成立或受业主委托对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机构组织。本办法所称高层、地下建筑指符合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范界定范围的公共和居住建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8日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运输、贮藏以及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和省规定重点控制或者消灭的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炭疽、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等一、二、三类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无疫区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预防和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工作,并组织村级动物防疫人员和养殖企业兽医人员做好动物免疫接种、疫情监测和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无疫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牧兽医管理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与无疫区建设管理和运行相适应的兽医系统实验室、人工屏障等基础设施以及动物防疫、监督队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无疫区建设需要,规定过境和进入无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指定通道,在指定通道上建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指定通道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地点,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进入无疫区内的主要道口及饲养、交易集中区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全省引进动物的隔离场所,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定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按照规定动物疫病的分类、危害程度,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强制和计划免疫效果进行监测。

对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补免或者强化免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计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免疫。

经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本条前款规定的监测活动,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条件规定,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有关场所,其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规划布局、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动物疫病的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的动物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在划定的区域内放养。

第二十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动物疫病防疫规定的。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一条 从事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监测、检疫检验、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接到规定动物疫病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规定动物疫病疫情。

第二十二条 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规定动物疫病疫情。

第二十三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病料,在规定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公众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第三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依法具体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具体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屠宰场(厂、点)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 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制的检疫标志。

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查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证物不符的,禁止销售,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在引进前应当到输入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疫,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引进。

从省外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持审批手续和动物检疫证明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三十六条 输入到无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通过公路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输入地省人民政府设置在指定通道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通过水路、航空、铁路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派驻机构报验。

接受报验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验,并将查验情况进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做好记录备查。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在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治疗或者处理。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的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动物诊疗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工作,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和相关机构。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对检查中发现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当事人不提供货主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承运人应当凭检疫证明承运,检疫证明应当随货同行,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验。

第四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使用国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动物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官方兽医在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规定标志,出示有效证件。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定动物疫病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无疫区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规定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控制、扑灭、检疫、无疫区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以及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九条 对从事规定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检验、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规定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逐步提高基层动物防疫人员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动物和动物产品、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到最近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全国团校系统教师职务评审、聘任工作的补充意见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全国团校系统教师职务评审、聘任工作的补充意见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职改字(1987)25号文件精神,结合团校工作特点和团校教师队伍的实际,经团中央书记处研究同意,现对全国团校系统教师职务评审、聘任工作,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目前,团校正处于发展时期,不少团校空编近半,教师队伍亟待加强。故在确定团校教师职务限额时,不仅要考虑教师队伍现状,而且应结合团校编制情况,按教学需要和发展,在下达教师职务限额时予以考虑,以利于教学骨干的调入和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

  二、由于历史的原因,部分团校教师不具备相应职务所规定的学历。他们中的许多同志经过较长时间的教学实践。不仅积累了丰富的教学经验,而且具备了较高的教学水平,大都已成为教学骨干,在教学科研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首次评审、聘任教师职务时,对已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学历的教师,可主要依据其教学年限、实际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评审、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三、团校的青少年思想教育专业是团校的特殊专业。鉴于其专业特点和教师队伍现状,在首次评审、聘任教师职务时,该专业教师的外语要求可适当放宽。

  四、团校教学具有实践性、应用性较强的特点,团校教师所承担的社会调查、社会实践活动,应视为教学工作的组成部分;团校短期轮训内容更换频繁、专题性强,与其他授课类型相比,其备课工作量较大,在计算教学工作量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五、从团的工作岗位调入团校从事青少年思想教育专业教学的教师,在确定其任教年限时,可按有关规定精神,将其专职从事团的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

  六、经国家教委批准,在团校基础上建立的青年政治学院、青年管理干部学院,仍具有团校的性质、特点、其属于上述情况的,可按团校对待。

  由地方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划归党校系统开展教师职务评审、聘任工作的团校,可执行当地党校系统制定的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