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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9:0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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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10〕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各事业、企业单位:
  《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10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最大限度地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依据《和田地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行发〔2000〕8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及统筹年度内限额标准:
  (一)肺源性心脏病 1500元;
  (二)慢性支气管炎 1500元;
  (三)高血压病II期以上(含II期) 2000元;
  (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2500元;
  (五)脑血管意外后并发症、后遗症 2000元;
  (六)糖尿病 2500元;
  (七)慢性肾炎 1200元、肾病综合症 3000元、慢性肾功能衰竭 8000元;
  (八)精神病 2500元;
  (九)肝硬化 3000元;
  (十)慢性活动性肝炎 2500元;
  (十一)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2000元;
  (十二)癫痫 1200元;
  (十三)糖尿病并发症 1500元。
  第三条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门诊特殊慢性病的管理和鉴定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支付工作。
  第四条 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评定的二级医疗机构资格并具有诊断特殊慢性病病种相应诊疗设施及技术力量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诊断,出据慢性病诊断证明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称以上(含副主任医师)资格。
  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评定的一级以上(含一级)医疗机构并具有治疗门诊慢性病种相应诊疗设施及技术力量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
  第五条 门诊治疗特殊慢性病种属《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的费用,不分医院等级,不分甲乙类药品,在限额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0%,参保人员个人支付30%,超过限额标准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特殊慢性病人在门诊就诊,定点医疗机构为患者建立特殊慢性病治疗档案,按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进行治疗检查,不符合该病种检查治疗用药标准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每次开具的处方,应以一张处方治疗一种疾病为主,一次处方量以30日量为限。
  经审批,确认为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持医疗保险卡、《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簿》,可在指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异地退休人员的特殊慢性病门诊费,可将发票及门诊处方寄至原单位,由单位负责办理报销手续,异地退休人员没有单位的由所属社区负责办理报销手续,尚未建立社区的暂由劳动保障站所办理。
  第六条 地区慢性病鉴定工作由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委员会确认通过的人员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鉴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办理门诊慢性病医疗簿后,持社保卡到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门诊慢性病登记注册手续,按规定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报销待遇。
  对持门诊特殊慢性病簿的参保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相关病种情况的检查复核。各参保单位(街办社区)负责收集本单位职工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簿统一进行复核。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分期分批分病种的方式,组织持簿人员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复核确认(对各县市持门诊特殊慢性病簿的参保人员,委托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持簿人员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复核确认)。
  第七条 参保患者申办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医疗薄,原则上由患者所在单位统一申办;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统一申办。申办时,须提供诊断门诊慢性病病种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患者诊断证明书(一年以上的相关病史资料)和患者所在单位或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证明材料,多种以上慢性病患者只能同时申报3个病种,并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审查。
  异地退休安置人员可持《门诊特殊慢性病审批表》,到所在居住地定点三级医疗机构认定后,将《审批表》及上述相关资料一并寄至原单位(异地退休人员没有单位的由所属社区负责办理,尚未建立社区的暂由劳动保障站所办理),由原单位(街办社区)统一报送至原工作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慢性病专家鉴定小组进行评审。
  审批时间定为一年四次,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申报。
  第八条 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关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管理制度,不得将非慢性病患者纳入慢性病管理,对违反慢性病相关诊疗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相关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违反规定的医师在地区范围内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对参保人员的处方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待遇支付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做相应的慢性病检查及治疗期间,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违规情况,一经查实,将在全地区通报批评,并在年终考核中取消评优选先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扣除相应10%预留保证金。
  第九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4年4月1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9座以下小型客车及轿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宁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要及道路交通发展等情况,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第六条 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对经营者及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或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岗位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单位有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其中男性驾驶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女性驾驶员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二)取得本市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过出租汽车岗位业务培训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服务证(以下简称岗位服务证)。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向当地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有关申请文件;
  (二)运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通过竞投拍卖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中标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交通管理、保险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四)运管部门按经营者注册的出租车辆数发给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区域核准证(以下简称经营区域核准证)以及税务部门委托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申请者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满两个月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的,运管部门应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停业10日以上或合并、分立的,应向运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在10日内向运管部门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结清税费手续,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车辆和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车辆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颜色统一;
  (二)车顶设置运管部门认可的顶灯;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安装经标准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四)车门两侧喷印统一尺寸的经营者名称、编号;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公里标价签、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投诉方法;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加强内部管理;
  (二)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清运、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执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五)加强车辆管理,不将车辆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营业;
  (六)执行年度审验制度,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收费计价器有效鉴定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必备证件,放置岗位服务证;
  (二)仪表端正,服装整洁、服务热情、待客礼貌;
  (三)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绝载客;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停路段外,做到招手即停,但不得停车候客;载客后不得中途抛客和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四)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放置运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五)保持收费计价器准确,有效;按规定操作收费计价器;收费计价器失准或损坏,应停止营运,到指定单位修复;不得故意造成收费计价器失准;
  (六)必须按收费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空驶费、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和过桥费应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用;
  (七)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八)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
  (九)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和停车站点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按序出车,不擅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运管部门应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立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公告牌。


  第十八条 运管部门应在乘客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也可根据需要在宾馆、饭店等其他公共场所设立管理站点。
  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应设置统一标志,管理人员应佩带统一胸卡。
  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占用道路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单位自备停车场地,凡有条件的应向出租汽车开放;公共停车场地,不得拒绝停放出租汽车。


  第二十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和禁停路段拦车,不得携带违物品,不得污损车辆及设备,不得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或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应按规定支付车费及其他费用。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患有严重疾病者乘车须派有专人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运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证件、暂停营业、吊销证件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经营区域核准证而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于10日内到当地运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200元的罚款;暂扣岗位服务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改正;其中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的罚款:
  (一)车身颜色不符合规定的;
  (二)车顶未设置运管部门认可顶灯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收费计价器或擅自移动收费计价器位置的;
  (四)未按规定喷印经营者名称、编号的;
  (五)未张贴公里标价签、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号码和投诉方法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1000~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全部或部分车辆暂停营业7日以下:
  (一)拒不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应急任务的;
  (二)擅自改变统一收费标准,不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将车辆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营业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200~2000元的罚款,其中有第(三)至第(九)项行为的,在岗位服务证和道路运输证上各记录违章一次,并可暂停营业15日以下:
  (一)未携带或放置营运证件、收费计价器有效鉴定证书等必备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放置暂停营运示意牌,夜间行驶不打开顶灯的;
  (三)拒绝载客、中途抛客的;
  (四)故意绕行多收费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不使用收费计价器、不按规定操作收费计价器、故意造成收费计价器失准及发现收费计价器损坏不及时送修的;
  (六)不按规定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八)在出租汽车管理站点不按序出车、擅自载客的;
  (九)垄断业务、欺行霸市、强拉强运的。


  第二十六条 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营运证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证件,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运管部门或运管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当事人出具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后,应向当事人出具市财税部门监制的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不宜当场处罚的,运管人员可暂扣有关营运证照、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和营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处罚通知书,责令其到当地运管部门接受处罚。


  第二十八条 暂停营业期间,出租汽车必须驶往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1年内在岗位服务证上被记录违章3次的,吊销岗位服务证,2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1年内被记录5次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单车个体经营的,同时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经营单位1个月内有4%以上驾驶员违章受到处罚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有4%以上驾驶员违章受到处罚的,处2000~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全部或部分车辆暂停营业15日以下。


  第三十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的,应予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坐出租汽车的,应承担防疫、消毒费用;对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就近请求运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运管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2年11月14日转发的《宁波市旅游、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甬政办[1992]22号)同时废止。

车辆新产品监督公示制度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00一年第13号
 

车辆新产品监督公示制度

  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仿冒违法行为,鼓励企业自主开发新产品,国家经贸委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依法判决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车辆产品,从国家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及《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中撤销。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判决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车辆生产企业,实行新产品监督公示制度。监督期暂定为2年,在监督期内,该企业申报的新产品,需在国家经贸委政府网站(www.setc.gov.cn)上公示3个月,若无异议方可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对在监督期间内仍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车辆生产企业,从国家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及《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中除名。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