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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战略对话首届部长级会议新闻公报

时间:2024-07-05 15:4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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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战略对话首届部长级会议新闻公报

中国 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战略对话首届部长级会议新闻公报

2010年6月4日,北京

  2010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战略对话首届部长级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举行。

  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杨洁篪和海合会部长理事会轮值主席国科威特国副首相兼外交大臣穆罕默德·萨巴赫·萨利姆·萨巴赫代表双方共同主持,海合会下任轮值主席国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外交事务国务部长安瓦尔·穆罕默德·卡尔卡什和海合会秘书长阿卜杜拉赫曼·本·哈马德·阿提亚出席。

  中国国家副主席习近平会见了海合会代表团一行。双方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中国-海合会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一致认为,近年来,中国-海合会关系不断发展,并取得丰富成果。启动战略对话机制有利于进一步深化互信、加强互利合作、促进双方在国际组织内的磋商与协调。双方强调愿意继续加强在各领域的合作。

  双方对中国-海合会首轮战略对话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并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成员国关于战略对话的谅解备忘录》。

  双方商定于2011年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召开中国-海合会战略对话第二届部长级会议。

  海合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的盛情款待和精心安排表示赞赏和感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侨婚姻问题处理原则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侨婚姻问题处理原则的复函

1951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本年7月9日发部苏字第(51)214号公函收悉。关于外侨婚姻问题处理原则,经我们研究后,提出下列意见:
来函为处理在华外侨婚姻案件因其本国法律与我国法律不同以致发生困难,认为“嗣后我婚姻登记机关及司法机关对外侨间之婚姻案件以一概不予受理为宜”。我们以为外侨居住我国,而我国对其婚姻关系如何成立以及因婚姻问题而发生的纠纷,一概置之不问,这种办法,似不妥善。来函谓苏联目前对于外侨婚姻问题亦采取不受理之原则;但按苏俄婚姻亲属及监护法第一三六条规定“外国人与苏联人之婚姻或外国人在苏联领域内结婚者,依一般之规定登记之”。又同条所附特则“本于互惠之原则,外国人间之婚姻得依照本法第一编第二章之规定,在该国驻苏联境内之领事馆及大使馆登记之”。至离婚诉讼则概由法院审判并无本于互惠原则法院不受理而由领事馆或大使馆审判的规定。询之苏联专家所称亦大致相同。目前在华外侨婚姻问题的处理既已发生困难,自应求一适当解决办法。我们认为可先解决苏侨问题,解决的办法首先应参考苏联及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办法。苏联国内外侨发生婚姻纠纷甚少,与我国不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情况与我国较近。故其办法尤为重要参考材料。这些办法以由你部调查为便(外交学会似亦可帮助研究),我们似在得到充分参考材料后再提具体意见,与你部商定办法,不知你部以为如何?

附:外交部关于征询对外侨婚姻问题处理原则之意见的函 发部苏字第(51)214号
近来我部迭接天津及东北等地外事处来呈,请示有关在华外侨婚姻案件中一些问题的处理办法。外侨婚姻事件依照我国婚姻法在我法定机关登记或经我司法机关判决后,其本国政府或其使领馆常因其本国法律与我国法律之不同而拒绝承认我政府机关之登记及判决为有效。例如苏侨与外人结婚虽在我法定机关登记获准,但苏领事馆因其与本国法律抵触而不予承认;或苏侨间之离婚经我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而苏联领事馆不承认该判决为有效,曾数次向我方提出我不应受理此类案件之意见。为避免此种法律冲突计,我部认为嗣后我婚姻登记机关及司法机关对外侨间之婚姻案件以一概不予受理为宜。查苏联目前对留苏外侨之婚姻问题亦采取不受理之原则。但在华外侨之情况至为复杂,上述原则,是否可行,你院对此项问题之处理原则有何意见?希予研究见复是盼。
1951年7月9日


广州市市区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迁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区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迁工作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员搬迁(简称动迁)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征地拆迁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广州市规划局批准,划拨在本市八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须动迁房屋的,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动迁,如人力不足的,可委托经广州市城乡建委批准的具有承担拆迁业务资格的单位代理动迁,并签定《房屋动迁授权委托书》。接受代理单位不得将动迁任务再行分包或委托。工程施工单位未经广州市城乡建委批准,不得承担动迁任
务。
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动迁工作必须在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屋局)指导和监督下进行。负责动迁的单位,应向市房管局提交动迁工作方案,申领《动迁工作证》。
第五条 担负运迁工作的人员,须接受市房管局的动迁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动迁工作证》。动迁人员在现场工作须携带《动迁工作证》。否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动迁事宜。
第六条 动迁人员应按《动迁工作证》规定期限、地点完成动迁任务,期满应将《动迁工作证》缴回发证机关。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动迁任务的,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验审或延期手续。
第七条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对持有《动迁工作证》的人员应予接待,并按国家有关征地拆迁房屋补偿、人员安置的规定协商搬迁事宜,不得拒绝洽谈。
第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协商达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共同签订书面协议。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须经市房管局鉴证,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和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应经公证机关公证,方能生效。
第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管局会同广州市征用土地办公室除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发或吊销《动迁工作证》,直接停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建设用地单位如遇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拒绝征地或拒不洽谈搬迁、补偿安置事宜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处理,或向广州市房管局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不得刁难、谩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违者,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前,建设用地单位尚未或正在动迁工作的,应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房管局补办领证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房屋授权委托书》、《动迁工作证》、《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和《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统一由市房管局印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