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20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者权益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海域内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与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根据海域区位、海域级别、用海类型、海域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以及国民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采取征求意见会、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适时修订。
第八条 对以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
对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招标、拍卖的成交价款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核算的数额。
第九条 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征;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50﹪计征。
临时用海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计征。
第三章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见附件)代征,直接缴入国库。
海域使用金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以及临时用海应当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它项目用海由海域使用权人选择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若缴纳期间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发生变化,则按新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二条 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前缴清。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前缴清;其余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在海域使用金已缴年度届满前30日内缴清。
第十三条 依法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按改变后的海域使用类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章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
第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十六条 下列用海,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不对外收取任何费用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济损失经核实达正常收益的80﹪以上的养殖用海。
第十七条 下列用海,可以减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对外收取一定费用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济损失经核实达正常收益的50﹪以上80﹪以下的养殖用海;
(三)军用和民用结合的项目用海。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等原因,一时缴纳海域使用金有困难的,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缓缴最长期限为两年。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的免缴、减缴或缓缴,由海域使用权人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养殖用海正常收益是指在我市管辖海域内,使用条件相当的海域从事同类养殖活动的海域使用权人上一年经营收益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海域使用金收取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印发的《厦门市海域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厦价﹝1997﹞费字110号)同时废止。
附件: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东将自己所持有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将股权出质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质的股权必须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出资已足额缴纳。
第四条 在试行期间,股权出质登记工作暂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质股权数额、质押期限。
第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也可以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及公证件;
(四)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盖章确认);
(五)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质表决,并证明出质人出质股权的合法持有性);
(六)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需经登记机关确认,章程对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质押合同或者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文件;
(四)变更出质人、质权人的,还应当提交新出质人、新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原《准予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其约定登记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期限表述为无固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表述为无固定期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质押期限到期的股权出质无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质权实现或消灭的证明文件;
(四)原《准予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因质权实现导致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股权出质登记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股权出质登记申请后,应当与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及企业经济户口所记载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准予股权出质登记决定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不予股权出质登记决定书》,载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应当在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决定书》,并载明登记事项的变更情况。
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所列申请文件,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原件及复印件。登记机关视情收取原件或者复印件。收取复印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与原件进行核对,并由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在复印件上签字。登记机关出具法律文书应当一式3份,出质人与质权人各持1份,登记机关存档1份。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出质登记或者准予变更、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在业务信息系统的经济户口中予以标注。
第十七条 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该股权不得转让,出质人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
出质股权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转让的,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除应当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文件。
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出质人减少相应出资的,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文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外,还应当同时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股权质押登记簿。
公众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询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质押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股权出质登记,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律文书和表格,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