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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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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29号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供电企业和用电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和建设、供用电设施管理、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挥电力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保障作用。

第四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市政、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电力建设、供应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网规划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用电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科学用电的宣传和教育。



第二章 电网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

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有关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电力企业根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电网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专项规划,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

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的,由电网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或备案机关审批或备案:

(一)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二)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与周边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相冲突,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四)区域规划或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第十条 确需变更电网专项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意见:

(一)涉及己建、在建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并在已划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等建设项目;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网专项规划实施或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项目。

修改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变更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意见。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建设项目协调机制,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加强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规划控制和管理,依法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建设用地或已纳入电网专项规划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测量标桩或其他标识;

(三)破坏、封堵电力建设施工道路或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力建设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或穿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补偿。

电力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给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给予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不实行征地,由电力企业根据杆、塔基础用地权属情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电力企业申请,由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设立标识。

通告前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设计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确需修剪、砍伐或拆除的,由电力企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控制和管理,避免建设项目危及电力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不得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垂钓、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行为。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起重、升降等作业或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半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协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协助,费用由作业人承担。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确需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搬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应设置于电力杆、塔、变压器台架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

第二十条 在遭遇不可抗力或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报告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造成损失的,由车辆或机械所有人、使用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

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出售人为单位的,经办人应当出示单位书面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登记资料应当保存2年;发现出售的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材料。

用电人投资建设的供用电设施由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供电,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书面通知用电人。用电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其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复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复验。经复验,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电人承担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电力线路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电力用户一侧。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

供电企业安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用户负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的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五)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其他情形由供用电双方约定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约定不成的以产权分界点为准。

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用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用电。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建立供用电关系应当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的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文本应当依照《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用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用电人安全供电。

第二十九条 用电人申请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终止用电,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手续。供电企业拒不办理的,用电人可以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用电人破产、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自破产终结、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7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终止供电。涉及生活用电的,居民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二)用电人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电人或居民小区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人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电人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设备的;

(六)用电人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八)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缴仍未缴清电费的;

(九)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

(十)国家规定可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采取中止供电措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

(一)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通告用电人;

(二)因电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告用电人;

(三)因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八)项情形需要采取中止供电措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在采取停电措施7日前通知用电人。

第三十二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依照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中止供电的投诉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定。经检定,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并由用电人承担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电序位,并组织实施。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电序位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电和重要电力用户用电。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

第三十四条 用电人可选择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

对于有拖欠电费记录的用电人,供电企业可以选择收费方式。供电企业选择预存电费收费方式的,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三十五条 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

用电人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而未采取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电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用电人的用电类别设置用电计量装置。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电费结算依据。

用电人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检定期间用电人应当按时缴纳电费。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双方退(补)电费;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供电企业可依法对用电人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居民室内除外)。

用电安全检查限于下列范围: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二)用电人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保安电源、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供电企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依法进行的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或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时钟,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等窃电装置用电;

(七)私自变更变压器标牌参数或容量用电;

(八)改变用电计量装置接线或二次回路用电的;

(九)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三十九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窃电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固定窃电行为的证据,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现场记录。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行为有异议的,可在7日内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计量装置通过互感器接入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非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窃电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



第五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帮助和扶持农村、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三峡库区发展电力事业,保障人民群众享受普遍供电服务的权利。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

第四十二条 用电人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增设供电条件或变相增加用电人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电人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24小时报修电话,设置合理收费网点,为用电人提供方便。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和企业公共网站按月公布停电、中止供电、限电和计划检修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具备中止供电情形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电人中止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人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危害公共安全。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对居民用电人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电人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供电。欠费用电人缴纳所欠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供电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

(二)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用电人商业秘密的;

(五)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或已纳入电网专项规划用地的,由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由电力企业依法予以修剪、砍伐。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擅自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或者未建立收购台帐的,由公安行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收购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为用电人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约定安全供电,按照供用电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并处违法收取的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损害用电人利益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窃电者应当补交电费,按照供用电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制造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销售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其职责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发电设施保护区、变电设施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管道保护区。

重要用电人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用电人,如医院、矿山、化工企业等,其范围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吴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电力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与命脉,也是人民群众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要求重庆“加强能源开发建设。以电力为中心、煤炭为基础、天然气为补充,资源开发与区域合作并举,加快建设能源保障体系。加强电力建设,抓紧研究电厂项目建设”,以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要加快能源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相关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需要制度建设作为保障。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公布施行后,国务院又相应制定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电力管理法律制度,在保护电力建设项目实施、电力设施安全、防止电能流失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还存在一些具体问题需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增强执行中的操作性。一是需要对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部分原则规定予以细化。如电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为此,条例第十五条补充了电力杆、塔基础用地不征地而采用补偿的办法。二是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制度需进一步强化。近三年来,发生电力设施遭外力破坏事件22000多起,直接经济损失7900多万元;发生窃电案件17804起,直接经济损失3255万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议案、提案,要求通过地方立法加强管理。三是为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需明确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的编制主体及相关责任,以保证《重庆市中长期电力保障方案》顺利实施,依法推进城市配网和农村电网改造任务的完成。

在立法调研中,市级部门、区县(自治县)政府及用户代表提出,电力立法有必要,在明确供电企业权利义务的同时,还要针对广大用电人普遍关心的供电企业服务行为予以规范。用电企业认为,明确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条例第三十五条)十分重要,对维护用电安全有重要意义。综上所述,有必要制定条例。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将条例列为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多次征求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政府意见,并召开了渝东北、渝东南、渝西、渝中片区立法调研会。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条例(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市政府法制办按立法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召开了立法论证会、专家论证会、电力用户意见会,并在互联网征求意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修改中注意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照衔接,也借鉴了江苏、安徽、青海、陕西等有关省市的成功做法,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此次提请审议的条例。据了解,全国已有20余个省区市颁布了地方性电力法规。

条例以“保障电力安全、强化行政监管、规范服务行为、落实安全责任”为指导,通过明确电力保护内容,强化电力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对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提供有效和科学的制度保障。通过规范供电企业经营服务行为,明确供电企业供电时的安全责任,依法打击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保障用电人合法权益。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电力企业是保护电力运行安全的重要主体,但电力生产使用具有自然垄断和公共利益双重性质。由于企业利润目标与公共利益目标可能存在冲突或者可能因企业内部管理存在漏洞而导致义务履行不全面、不适当,这就要求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电力企业履行相关义务进行监督。为进一步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和电力行政执法,保护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和电能安全,维护用电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条例第四条规定“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和实施有关行政处罚。”由于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有关条件所限,对确需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电力违法行为,需要委托有关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的规定,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二)关于电力线路杆、塔基础用地不实行征地。

电力线路杆、塔基础线长、点多、分布广,且技术要求高。杆、塔基础用地、线路跨越空间的方式与其他建设项目相对永久性用地明显不同。架空电力线路动辄几十、上百公里,实难办理成千上万杆、塔落点征地手续,且一般电力线路杆、塔平均使用期限大大低于征地使用期限,农村电网改造中杆、塔使用期限更短,电力线路走向变化几率更大。杆、塔基础实行征地成本高、操作难。实践中电力杆、塔基础也不征地。因此,在借鉴江苏经验的基础上,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不实行征地,由电力企业对杆、塔基础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关于供电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采取停电措施。

供电企业对所有用电人负有普遍服务和持续安全供电的义务。任何停电行为都可能给用电人造成一定影响。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供电企业又不得不采取停电措施。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采取停电措施,国家仅有原则规定,供电企业难以操作。为保证持续供电和安全用电,条例对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对供电企业在特殊情况下采取停电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约束条款,以维护用电人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供电企业在哪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停电措施,停电前要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停电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并规定了用电人对供电企业采取停电措施有异议时的查询和投诉程序。

(四)关于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确保电力运行安全是条例立法目的之一,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供电企业负有持续供电和安全供电的义务,应当承担用电安全检查义务。鉴于用电安全检查可能涉及用电人生产和生活场所,条例第三十八条严格限制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范围,严格规定用电安全检查中的注意事项。“用电安全检查范围限于:一是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二是用电人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网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是保安电源、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情况”,并规定“供电企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依法进行的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五)关于窃电量、窃电电费的计算方法。

电能无形性特点,带来窃电手段隐蔽性和反窃电措施滞后性问题。实际工作中往往会出现窃电事实清楚、但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情况,导致窃电量无法计算。对此,国家层面立法未作规定,条例第四十一条沿用了1996年原电力工业部10号令的规定,即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按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非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窃电电费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目前,全国20余个省区市的立法都沿用上述规定。

条例未新设行政许可项目。

条例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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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全国交通信息工作章程》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全国交通信息工作章程》的通知

1987年6月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办),烟台、徐州、洛阳市交通局,交通企事业单位:
《全国交通信息工作章程》,已根据各单位提出的意见作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规定或办法。

附:全国交通信息工作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国公路、水路交通系统信息通报及时、准确,反馈灵敏、迅速,更好地为各级领导机关提供信息服务,加强交通行业的宏观控制和行政管理,加快交通事业的发展建设,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由交通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及烟台、徐州、洛阳市交通厅(局、办),以及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机构组成。
第三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主要收集、整理、传递和通报全国公路、水运重要信息,为各级领导和领导机关服务。

第二章 全国交通信息网组织及工作原则
第四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由交通部信息机构(办公厅)负责组织。该网第一级信息机构,由交通部信息机构直接指定:第二级以下信息机构,由第一级信息机构适情自行设立。信息网点的选定和设立的多少,以能为领导和领导机关进行决策和行业管理提供足量的信息为限。
第五条 交通部信息机构负责对全国交通信息网在业务上进行指导。并根据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交通部行业管理需要,负责向中央、国务院上报交通行业的重要信息,适时部署通报信息要点,并定期对全国交通信息网的工作进行总结。
第六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的组织,要特别体现信息机构的精干、灵敏和高效的原则。交通信息人员的结构应注意专业结构、知识结构、能力结构和年令结构的合理配备。对交通信息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是政治可靠,坚持原则,思想敏锐,工作勤奋,学习刻苦,作风严谨,保守秘密。
第七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应逐步成为上下联结、纵横通畅和反应灵敏的信息网络系统。全国交通信息网络的纵向信息系统由交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办),各市(地)、县交通局和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机构组成。全国交通信息网络的横向信息系统由全国交通信息网络内相互联系、共享信息的各平级信息机构形成。信息的纵向指导和横向交流,要经常进行,互通情况,互相学习。
第八条 必须建立健全和认真遵守信息工作制度,保证信息工作的科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的实现。
第九条 各级信息机构应以能否及时、准确地反映本地区、部门和单位主要情况为主要依据,对所属信息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条 全国交通信息机构,特别是一级信息机构,应在各方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逐步配备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电子计算机和电子打印机等设备。
第十一条 给信息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上的便利。让信息工作人员多看一些有关文件、资料和参加一些会议,以明了领导和领导机关的方针、政策、工作意图和决策需要。为信息工作人员提供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条件,以熟悉、掌握本行业、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情况。

第三章 交通信息的收集
第十二条 交通信息的主要来源渠道是,上级领导机关,所辖交通部门、交通企事业单位和平行的交通部门、单位。
第十三条 交通信息来源的主要形式是,各类文件、简报、情况反映、调查报告、领导批示、电报、来信来访、统计报表、口头汇报、会议发言和报刊等。
第十四条 交通信息收集的主要内容
(一)中央、国务院和交通部重要决策或重大工作部署,以及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
(二)对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或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提出的相应措施。
(三)对部领导关于交通工作的重要安排和部署,包括重大决定、政策性新规定和主要负责同志围绕当前工作做出的指导性讲话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重大政治性工作和交通经济业务工作的进展情况,包括思想和组织建设情况、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经济体制改革和其他改革的重要情况及对外开放工作情况等。
(五)新经验、新做法及重要的工作建议、意见和设想、带有倾向性的问题等。
(六)重要的思想反映和社会动态。
(七)重大突发性事件,包括罢工、罢课、游行和重大敌情、特情、涉外事件,以及重大事故、自然灾害等。
(八)有关交通运输其他方面的重要情况。
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指示要求,部将发布不同时期的信息通报参考要点。
第十五条 交通信息收集的方法可采取阅读收听法、调查法、索取法和交换法等。
第十六条 交通信息的收集应注意:
(一)针对性。注意按上级领导和领导机关部署的各个时期信息通报参考要点进行信息收集。
(一)真实性。信息的来源必须可靠。
(二)全面性。提取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信息。
(三)系统性。对具有重要意义信息的历史、现状和未来进行跟踪,不断续报。
(五)计划性。有具体的信息收集计划和安排。

第四章 交通信息的整理
第十七条 信息工作人员应通过对收集到的原始信息材料或低层次的信息材料的鉴别,确定信息的性质、使用价值和可靠性。
第十八条 对重要的信息资料,要核定或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然后再整理上报。
第十九条 交通部向中央、国务院上报信息,以《交通信息》为报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等交通厅(局、办)和各交通企事业单位编写的交通信息以《××省交通信息》、《××市交通信息》、《××港信息》等为报头。
第二十条 通报的信息,要标题简明,主题集中,结构严谨,语言简练。
第二十一条 交通信息种类
(一)动态性信息。迅速反映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单位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动向、新变化和新发展。
(二)综合性信息。围绕某一个问题综合地反映一个地区或一个系统带全局性的动向、成就和问题。
(三)经验性信息。反映、交流某一地区、部门和单位工作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新做法和典型经验。

第五章 交通信息的传递
第二十二条 部上报中央、国务院的信息,须经办公厅主任审阅后,报部领导签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等交通厅(局、办)及交通企事业单位报部的信息,由主管信息的厅(局)长审核签发,或授权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
第二十三条 上报信息要及时。凡重大突发事件,要在两小时内报部,极个别因某种原因不能及时报告的情况,最迟也要在十二小时内报部。
第二十四条 交通信息传递的方式,可以是口头或书面方式。不论以何种形式上报的信息,都必须作文字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 交通信息传递的工具和形式,可以采用全国交通信息网电话传真或系统内的电话传递形式,也可以通过邮政传真、电话、电报和邮件形式。机密性较强的信息必须按密级加密传递。

第六章 交通信息的反馈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息反馈的主要任务和目的是,通过交通信息的反馈,使方针、政策和各项决策能得到及时、准确的调整,使之更加完善和更符合实际,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各级信息机构要对贯彻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政策、决定、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对贯彻交通部的政策性规定、重要工作部署和决定,对贯彻本地区、部门、单位的工作部署的主要情况及时、准确地反馈到决策层。

第七章 交通信息的贮存
第二十八条 交通信息贮存的主要目的是,为对全国或本地区、本单位的交通事物发展过程进行动态的、系统的、全面的研究和对查询有关信息资料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息的贮存必须本着有利于保管和使用,以及便于排架、清点和更新的原则进行。应逐步建立健全各级交通信息机构信息库和采用科学的信息检索方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等交通厅(局、办),以及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机构,应遵照本章程并结合具体情况制订有关具体实施规定或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自发文日期实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9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保障城市市容整洁干净,净化、美化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清运、排放、准运和处置工作,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



(三)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四)查处违法排放、运输、中转、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五)协调组织跨区建筑垃圾管理活动或重大建筑垃圾管理活动。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注册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超高、超载、超速以及违反城市道路限行、禁行规定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对因生产、生活、建设需要进入市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负责指定通行时间和通行路线。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安全措施的监管,对无道路运输证、无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组织编制。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受纳场和建筑垃圾回填点。



建筑垃圾受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受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建筑垃圾回填点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受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具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须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横溢;



(六)严禁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等废弃物。



第七条 需设立建筑垃圾回填点用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受纳前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及计算受纳容量的有效图纸资料,签订受纳协议,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统一安排受纳。



第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拥有10辆以上具有合法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密闭运输车辆,且车辆应确保车况良好、统一车身颜色、配置明显的安全标识、安装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的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



(四)有能够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和相应的配套设施;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安全、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工程图纸;



(三)与具备运输建筑垃圾资质的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消纳、处理方式和处理地点。



单位或个人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后,应与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签订《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环卫保洁协议》,按照核准的内容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袋装并按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统一清运。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制订、公布。



涉及到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的余土废渣调济费按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交纳。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一)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行车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得聘用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驾驶员;



(二)确保投入运输的车辆符合有关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三)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行驶;



(二)使用经核准的运输车辆;



(三)运输车辆适量装载,不满溢、不撒漏,自行或采取其他方式做好车辆行驶线路的污染清理、保洁工作;



(四)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环卫保洁协议》约定的堆放地点或消纳场所内;



(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的相关规定;



(六)自觉接受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区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挡板),将机具、建材等置放场内,实行封闭式作业;



(二)根据场地实际硬化出入道路,并且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和必要的照明设施;施工作业期间,应当在路口安排保洁人员冲洗出入车辆的车轮、车身,确保净车出场,防止污染街道;
(三)系拆除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置放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扩散污染;



(四)不得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市城管执法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7日内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或车辆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期限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一律责令卸货转运,消除违法状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对超过30%以下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



(三)在城市道路超速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下的,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50%以下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四)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对前款第(二)项的处罚须经省政府批准的“治超站点”称重确认后实施。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罚款时,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划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施行。2009年4月15日印发的《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余府发〔2009〕8号)自2012年8月1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