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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河池市加快旧城区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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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河池市加快旧城区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8]4号



关于废止河池市加快旧城区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关于加快旧城区改造的若干规定》(河政发[2003]21号)实施以来,对加快我市城市旧城改造步伐,改善城市环境和市民居住条件,提高我市城市品位,提升我市城市形象和城市功能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目前我市旧城区改造建设工作已取得了初步成效,为确保城市配套费的正常收取,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自2007年12月6日起废止《河池市关于加快旧城区改造的若干规定》。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电网调峰工作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电网调峰工作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1990年12月31日,能源部

现将《关于加强电网调峰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发电厂调峰技术和安全导则》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部电力司、通调局备案后执行。
各单位在工作中执行《规定》和《导则》时,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部电力司、通调局。

附:关于加强电网调峰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网用电负荷的变化及电力负荷的峰谷差不断增大的需要,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供电质量,合理利用资源和能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峰工作是电力生产最基本的工作之一,对保证全网发电设备安全运行、电网正常稳定运行和用户用电质量有重要作用。各电网应高度重视电网调峰工作并根据电网具体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方面措施加强调峰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跨省电网、供电局及并网运行的全部发电厂(包括集资、合资、地方和企业自备发电厂)。电力行业的规划、设计、基建、调度等部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所有并网的发电厂都有责任、有义务参加电网调峰。电网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根据经济调度的原则实行全网统一调度。
第五条 当电网情况发生变化时,电网调度部门应及时修改发用电计划以保证电网运行的经济合理性,下级调度部门要严格按照修改后的计划运行。
第六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要根据本规定的要求与各电网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建立相应的调峰工作责任制与奖惩办法。实施细则等应报能源部备案。
第七条 各电网在制定电网发展规划、发电设备选型、审定非局属电厂(包括委托代管电厂)并网协议时,应充分考虑电网调峰工作的需要。新建火力发电厂除燃用劣质煤外,其调峰能力不应低于额定电负荷的35%~40%。在主辅设备选型时,应避免采用影响机组达到上述调峰能力的设备。如转子材料脆性转变温度高的汽轮机,调峰能力差的直流炉和三排汽20万千瓦机组等。
第八条 中小型水电站应优先开发有调节性能的水库,梯级连续开发应先建上游龙头水库。
第九条 各电网可选择煤质较好、较稳定的地区有计划地建设或改造一些重点调峰厂,配以调峰性能较强的主辅设备及必要的混煤、配煤设施。由于电网稳定性或地区负荷等电网结构原因影响机组调峰能力发挥的地区,应在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安排电网建设或改造项目予以解决。
第十条 在调峰矛盾比较突出的地区,在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后应建设一些调峰能力强的发电工程,如抽水蓄能电站,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站等。
第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二章 电网调峰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年度和月度电力生产计划,根据电网调峰基本原则、经济调度原则和省网间互供电协议,由网、省局制定每日送、受电计划。
第十三条 省网间交换的电力、电量应按每日送、受电计划进行统计和考核。
第十四条 省网联络线交换电力、电量的考核与结算应与电网频率挂钩。频率低于规定值时,超受或少送电量者要扣减相应售电量,少受或多送者要追加相应售电量作为奖励且联络线电量按实际结算。频率高于规定值时,多送或少受电量者扣减相应售电量且联络线电量按计划结算,多受或少送电量者追加售电量。
第十五条 省网间互供电价,应实行高峰低谷电价和丰、枯季节差价。各局可根据现行互供电价作价原则和多种电价实施办法规定提出方案,报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跨省电网必须配备网间联络线计量自动化装置,并要保证其准确性。

第三章 发电厂调峰管理
第十七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对所有并网运行的发电设备定期核定其调峰能力,明确最高、最低出力和负荷变化率,以及主要调峰运行方式,作为电网调度和考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 核定机组调峰能力应做到:设备制造或电厂设计已规定调峰能力的机组应达到设计调峰能力。
中低压凝汽机组原则上应具备两班制或停炉不停机进行调峰的能力。按基本负荷设计的10万千瓦以上的机组在近期应达到以下调峰能力。
--------------------------------------------------------------------
| |可燃基挥发分| 低位发热量 |机组不投油助燃的降负|
| 燃料种类 | | | |
| |V1,(%)|(MJ/kg)|荷幅度%额定电负荷 |
|------------|------------|--------------|--------------------|
| | | >19 | 30~35 |
| | |--------------|--------------------|
|烟煤、贫煤 | >19 | >16 | 30 |
| | |--------------|--------------------|
| | | <16 | 25~30 |
|------------|------------|--------------|--------------------|
| | | >18 | 20~25 |
|贫煤、无烟煤| 9~19 |--------------|--------------------|
| | | <18 | 15~20 |
|------------|------------|--------------|--------------------|
| | | >20 | 15 |
| 无烟煤 | <9 |--------------|--------------------|
| | | <20 | 10 |
|------------|------------|--------------|--------------------|
| 褐煤 | >40 | >12 | 35 |
|------------|------------|--------------|--------------------|
| 油 | | | 45 |
--------------------------------------------------------------------
第十九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根据电网设备的具体情况与峰谷差的要求,有计划地安排提高水、火电设备调峰能力的技术改造与科学试验。
第二十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和发电厂应高度重视调峰运行机组的安全性,制订必要的调峰机组安全技术措施,并对设备进行必要完善和改造,加强运行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电网应结合推行内部经济责任制,采用追加和扣减上网电量、峰谷电价和分时考核电量等办法对发电厂调峰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火电机组参与调峰后发电量指标、煤耗指标、燃油指标、检修间隔、检修费用、临检次数及各项安全指标等项内容的内部补偿政策,并根据设备实际调峰情况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丰水期,应尽可能减少水电厂弃水调峰损失,火电厂应采取特殊措施扩大调峰能力。应采用丰枯电价鼓励火电调峰,多发水电。要制定相应措施将多发水电的收益对火电厂进行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加强对并网运行非局属电厂的调峰管理,同时注意保证非局属电厂的合理经济权益。
非局属电厂在初步设计与设备选型时应征得所在局的同意。对调峰能力低于电网平均峰谷差的发电设备并网运行应向电网交纳相应的调峰补偿费用。
非局属发电厂并网前应签订包含调峰内容的并网协议,并按并网协议进行调峰考核,并可采用追加扣减上网电量的办法对非局属电厂调峰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对并网运行的非局属火电厂可采用峰谷分时调峰电价,以正常核定的上网电价为基础,按具体情况上浮或下浮,峰谷电价比值呆为2~3倍。对并网运行的非局属水电厂可采取丰水的弃水期、枯水期不同季节的分时调峰电价。丰水的弃水期上网电价可比正常上网电价低30%至50%,枯水期上网电价可比正常上网电价高30%至50%。
峰谷和丰枯浮动电价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梯级水电厂应实行统一调度,实行梯级优化调度和经济运行。

第四章 加 强 用 电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结合实际情况逐步推行高峰低谷用电价格。在水电比重大的电网,对用户试行丰枯季节差价。用经济与行政相结合的办法,促进用户削峰、填谷,共同做好电网调荷节电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根据情况制订适当办法,开放低谷用电,对有条件的用户鼓励其低谷用电。
第二十八条 各省局要核定各供电局的用电负荷率等指标,以加强供电局的用电管理。在采用内部电价对购网电量进行结算时,应实行峰谷差价。
第二十九条 各供电局购网电量计量点和大用户应装设分时电度表,并保证其准确性。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抚府发〔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各县(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市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江西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江西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四)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五)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江西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