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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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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推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和各级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及时有效落实,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现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重要性

(一)督查工作的重要性。督查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人民法院管理工作的重要方法,是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落实重大决策部署、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和促进司法作风转变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站在事关人民司法事业兴衰成败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督查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努力实现科学督查、高效督查、廉洁督查的工作目标,以督查工作的科学发展更好地推动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科学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职能和任务

(二)工作职能。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推动工作落实。通过督促检查,有力推动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二是辅助科学决策。通过督促检查,及时了解决策落实的情况,掌握落实存在的问题,加强指导,促进落实,纠正偏差,完善决策。三是促进作风转变。通过督促检查,促使被督查单位注重工作成效,提高工作效率,解决实际问题。

(三)主要任务。人民法院督查工作是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或本院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进行的督查。既包括专项督查,又包括决策督查。

三、努力实现督查工作的“三个转变”

(四)转变工作职能。要将督查工作职能由单纯的推动工作落实转变为推动工作落实与辅助科学决策、促进作风转变相结合。在推动重大决策部署顺利实施的同时,通过督查掌握相关信息,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可靠依据;通过督查促使被督查单位求真务实,提高效率。

(五)转变工作重心。要将督查工作重心由单纯的专项督查转变为专项督查与决策督查相结合。改变只注重抓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特别是批示交办案件的督查,忽视抓重大决策部署督查的状况,有力促进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六)转变工作模式。要将督查工作模式由单纯的被动督查转变为被动督查与主动督查相结合。在坚持“有令即办、无令不办”这条督查工作原则的同时,对于专项督查,要及时掌握进展,主动反馈情况。对于决策督查,在立项环节要提前介入,及时提出督查建议和方案;在查办环节要主动跟踪,实时掌握落实情况;在总结环节要积极作为,客观反映落实情况和问题,为改进工作建言献策。

四、进一步完善督查工作制度

(七)建立完善领导责任制度。要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其他领导分工负责的自上而下各层次各部门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八)建立完善工作运行制度。要对督查任务的启动立项、拟办送审、转交方式、催办程序、反馈时限、报告要求、结项标准、保密归档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督查工作有章可循,高效运转。

(九)建立完善优先办理制度。对于决策督查事项,需要院党组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的要优先安排上会研究;对于案件督查事项,要优先立项,及时落实到案件承办人,确保依法、及时审结。

(十)建立完善报告通报制度。要严格按照确定的时限,实事求是地向有关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报告督查结果;要对各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部门贯彻落实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办理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十一)建立完善督查工作考评制度。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督查工作考评制度,将督查工作纳入院内绩效考评体系。

五、进一步创新督查工作方式

(十二)积极创新督查工作方式。要在加强电话督查和书面督查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督查工作方式。要借鉴党政系统督查工作经验,对重大决策部署开展联合督查、交叉督查、实地督查;对于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积极开展督查调研,了解实情,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建议。

(十三)研发应用督查工作软件。有条件的法院要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依托科技手段,积极研发督查工作软件,推进督查信息化建设,实行区域性网上督查,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进一步健全督查工作网络

(十四)健全督查工作网络。要建立上下互动的工作机制,逐步规范上下级法院督查机构的设置,明确督查机构职能,加强上下级法院工作交流,构建上下一致、职能统一的工作格局。要建立左右协同的工作机制,建立督查部门与院内各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建立督查部门与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合督查机制,建立兄弟法院间的交流机制,对事关重大、任务交叉的事项,及时沟通协调,共同研究推动工作落实的措施和办法。要建立专兼结合的工作机制,配齐配强专职督查工作人员,充分挖掘督查部门工作人员潜力,着力提高督查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同时在院内其他部门设立兼职督查工作联络员,负责协助督查任务的落实。

七、进一步严格督查工作的纪律要求

(十五)严格督查工作纪律。要严格按照法律政策、制度规定和工作程序开展督查,任何督查活动的立项实施都必须经过领导同志的批准;不准擅自立项督查,不准借督查之名干预案件审理,不准为个人私利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八、切实加强对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成立以院长或常务副院长为组长,有关院领导为副组长,综合行政部门、人事管理部门、审判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及有关审判业务部门等为成员单位的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为加强和改进督查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十七)健全机构设置。要进一步落实《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有条件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

(十八)加强力量配备。已设立专门机构的法院,要配齐配强督查工作力量,将一些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具有审判职称的同志选配到督查工作岗位;没有条件设立专门机构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工作实际,配备专职或兼职督查工作人员。要加大督查干部交流力度,可以将院内其他部门的优秀干部充实到督查队伍中来,也可以将督查岗位上熟悉审判业务的同志交流到审判业务部门。

(十九)抓好业务培训。最高人民法院要有计划地组织必要的督查工作专项培训和加强对下指导,各高级人民法院也要相应开展督查工作培训和对下指导,提高督查队伍素质,提升督查工作水平。

   (二十)提供工作保障。要为督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重要文件应印发督查工作部门,重要工作会议应让督查工作人员列席,创造条件让督查工作人员跟随院领导深入基层调研检查工作,以便督查工作人员把握工作大局,找准督查工作着力点,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

营口市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参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工资基金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

第三条 市、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辖区内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及规划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保险机构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在职人员(含城镇计划内临时工)和离、退休(职)人员。

第五条 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制度。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统筹管理使用。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必须按规定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 市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部分中、省直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2%和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总额的50%逐月缴纳。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单位逐月代扣代缴。劳动合同制职工仍按原规定标准缴纳。

市直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缴纳比例另行规定。

市(县)、区的缴纳比例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十条 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以实际在编人员为准,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

未到法定离、退休(职)条件提前离岗人员,继续按在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一条 符合法定年龄的离、退休(职)人员可享受领取养老保险金待遇。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按下列项目给付:

(一)离、退休(职)费;

(二)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

(三)正常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金从单位缴费的第三个月起开始支付。由人事保险机构按月支付给缴费单位,再由缴费单位负责发放给离退休职工本人或其遗属。

第十四条 单位在职和离、退休职工人数发生变化时,须在1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人事保险机构办理增减手续。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市、市(县)、区分级管理,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除按规定购买国家专项债券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作它用。银行存款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不超过实际支付养老保险金的10%进行积累。积累率根据保险业务的开展情况,可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缴费日期,将本单位及在职人员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一并上交到同级人事保险机构。

新建单位从批准成立之日缴纳保险费。

第十九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采取现金、支票转帐和银行托收等形式,由缴单位逐月缴纳。各单位必须持缴费手续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核定工资基金计划等业务。

第二十条 逾期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基金。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免减,对缴费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暂缓缴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停缴或缓缴养老保险费。停缴期间不计个人缴费年限。

(一)单位被撤销;

(二)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或被辞退、除名;

(三)职工被劳教、判刑;

(四)其它特殊原因。

缓缴期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在批准的缓缴期内不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费在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可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从单位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其标准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包括工资构成中“固定”和“津贴”部分。

第二十五条 在职职工养老保险金缴纳实行个人缴费帐户制度。单位为个人缴纳部分和个人为自己缴纳的部分,一并记入个人帐户,作为在职人员退休时给付养老金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及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由人事保险机构单独建帐,统一存入银行专户,并按同期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个人帐户。职工离、退休时,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或分期领取;职工死亡,其补充养老金和个人储蓄养老金未领取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准少报、虚报人数和冒领养老保险金。对少缴保险费和冒领养老保险金的,一经发现,除按标准补缴保险费或退返冒领金额外,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职职工在同一人事部门管理的单位之间工作变支时,只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在职职工在不同人事部门的单位之间变动工作或者由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及由企业调入事业单位的,在办理调动手续的同时,需办理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其中,调入人员在经组织、人事部门商调同意后,先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再办理正式调动手续。

单位性质成建制变化时,保险基金一并转移到新隶属的保险机构。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在职工固定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其按有关政策规定认定的参加工作年限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本办法实施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按月累计,每满12个月计为一年。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虽已参加保险,但初次投保时间晚于本办法实施时间以及在原单位缴费年限不连续的,一律按本办法的投保比例,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补齐。否则,按实际参加保险时间核算参保年限。

第三十二条 市人事保险机构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可从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按月提取4%的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及生活补贴,办理养老保险业务的宣传费、培训费、代办费,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等。

管理服务费的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免交有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人事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保险基金的管理制度,按期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预算、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本级财政的预算、决算,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铜川市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1994年2月2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理顺企业产权关系,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恢复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增强企业活力,探索公有制经济多种有效的实现形式,鼓励和引导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群众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入,在财产共同所有和按份共有的基础上,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国家的宏观指导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坚持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按本办法通过新办和改组设立。
   新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有二个以上的股东方可设立。
   凡本市城镇居民、待业青年、企业富余人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离退休职工,均可以资金、实物和技术等联合,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新办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七条 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具有同其经营形式、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从事服务性的企业注册资本可以在规定限额的基础上适当降低。
   由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为经过评估后确认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净资产,净资产达不到规定注册资本的,应通过吸收其他法人入股、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等形式予以补足。
   第八条 原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清产核资,进行资产评估,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制定出改组的实施方案和企业章程,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改组的申请。
   第九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全体股东用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为企业规定最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股东出资的实物,应当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并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作价。其中用国有资产出资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
   股东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下必须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股东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股东的出资必须径核准登记的注册会计师或审计事务所验证和出具证明。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归属。
   股东办理企业登记应当将现金出资一次足额存入企业临时帐户,并办理实物出资的移转手续,现金以外其它形式的出资,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如有估价不当的,企业审批机关可以请求验资机构重新验证。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试点,耀县、宜君的县属企业由县体改委审批,市属及城郊两区区属企业由市体改委审批。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
   3、改组实施方案(属改组的撰写);
   4、企业章程;
   5、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6、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7、股东花名册及出资额;
   8、董事会成员名单;
   9、由土地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文件;
   10、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改组的企业需有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的决议)。
   第十三条 企业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订。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和住所;
   2、经营范围;
   3、企业注册资本;
   4、股东名称或姓名、住所;
   5、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缴纳期限;
   6、股东的权利、义务;
   7、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8、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9、董事名额及产生办法;
   10、企业法定代表人;
   11、企业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12、企业的终止事由;
   13、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14、企业章程订立日期;
   15、全体股东认为应当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经体改部门批准设立后,受委托的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件》到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名称不得冠以“股份有限”字样。
   第十五条 企业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股东已缴纳出资额的股权证明书。
   股权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
   2、企业登记日期;
   3、企业注册资本总额;
   4、股东名称或姓名及其认缴的出资额;
   5、有关机构的验资情况;
   6、该股东已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7、出资证明书的核发日期;
   8、企业的签章。
   第十六条 改组企业的全部存量资产,采取追溯投资来源的办法,按照各方投入比例划分归属,明晰产权。在此基础上,可采取原有资产量化折股与吸收社会法人股和个人股相结合的办法,设置如下股权。
   1、联社股:指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历年来投入和国家扶持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其股权为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2、企业集体股:指本企业职工历年劳动积累所形成的自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专项基金。企业集体资产,可作为公共积累,也可参照职工工龄、职务、职称以及对企业的贡献等因素,全部或部分量化到职工名下,作为个人股,职工只能分红,不能转让、继承。企业集体股的红利收入可用于公益或生产性投入,也可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3、社会法人股: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支配的自有资金、资产及技术等产权投资或转让入股形成的股份。
   4、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资金投资形成的股份。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原则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经董事会同意,可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购回。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则上不设国家股,原企业中的国家资产,在评估作价后,可以收回,也可留给企业有偿使用,国家按规定收取占用费。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股权证明及分红依据,该证明不上市交易,允许在本企业内部转让。
   第十九条 股东是企业的出资人。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均可成为企业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
   2、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
   4、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
   5、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一条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1、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2、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
   3、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股份;
   4、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设立股东会,也可不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参加,也可由股东代表参加。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拥有下列权力:
   1、选举和罢免董事;
   2、审查通过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3、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4、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5、修改企业章程;
   6、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企业不设股东会的,上款规定的事项由全体股东决定。
   第二十三条 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会上应通过企业章程,确定企业领导机构及有关事项。
   股东会应当按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其他董事主持。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企业资本三分之二以上和超过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但修改企业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第二十五条 股东、股东会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试点办法和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不设股东会的,董事会为企业的决策机构。董事会由若干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不设股东会的,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应厂长(经理)要求,审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税后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企业分立、合并、增股、发行债券及企业终止和清算的方案、任免企业厂长(经理),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任免副厂长(副经理),并享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也可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兼任。厂长(经理)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任免或聘任、解聘企业中层领导人员,提请任免聘任、解聘企业副厂级领导人员等。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授权的厂长(经理)也可成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审议并决定厂长提出的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奖惩办法;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企业也可实行股东会与职代会合一的领导体制。
   第三十一条 职代会可根据企业实际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代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并行使监事会的职能。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检查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维护股东、职工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按照章程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只分红,股金的分红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个人股本金的25%,超过部分转为股票增值基金,记入个人名下。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依法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按如下顺序分配:
   1、弥补亏损;
   2、提取20%的公积金;
   3、提取20%的公益金;
   4、提取30%股份增值基金;
   5、提取30%分红基金。企业也可根据实际,自行决定利润分配比例。
   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可参照国家体改委和财政部颁发的股份制企业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和股份制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本年度发生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退休费及其他规定费用的统筹或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可在章程中订明营业期限。除特殊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外,企业的营业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企业的营业期限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订有营业期限的企业,其营业期限需要延长时,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在营业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作出决议,报审批部门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决定终止;
   3、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4、破产。
   出现上款情形,应当根据不同事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和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