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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5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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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81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五日



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全市政府系统及其工作人员规范行政行为,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中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在市监察局,为市政府授权承办行政效能投诉的专门机构,并负责管理、协调全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外国人、境外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辖区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被投诉人),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所进行的投诉。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不适当行为。

第四条 投诉应遵循自愿合法、实事求是、符合情理的原则进行。不得捏造事实,诬告诽谤。

第五条 对投诉的处理应遵循公正公平、依法依规、快捷高效的原则。投诉人、被投诉人在法律和事实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受理对本级政府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政策法规、办事效率、服务态度等方面问题的投诉;

(二)协调、组织重要投诉问题的调查和处理;

(三)指导、督促县区、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理、答复各种投诉事项;

(四)督促、检查县区、市直单位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情况;

(五)负责答复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 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责成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责成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理有关投诉事项;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有权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协助处理;

(五)责令被投诉人停止或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县及其本部门的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要求被投诉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赔偿措施;

(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被投诉人效能惩诫或责任追究;

(八)向有关机关提出对被投诉人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或作出组织处理的建议;

(九)必要时可以采取纪检监察机关的有关工作措施。



第三章 投诉与受理



第八条 投诉人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事中遇到下列情况可以在24小时以约见、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有效方式提出投诉:

(一)由于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事效率低或违反有关办事程序而导致投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因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使投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或造成损失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执行政策、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问题,致使政府的执行力、公信力受到影响的。

第九条 提倡投诉人实名投诉。投诉人应提供本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及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对投诉事项和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事实诽谤或诬告他人。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投诉材料应以中文或附中文译本作出;

(五)符合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三条 已进入仲裁或法律诉讼程序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来访投诉,一般应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于情况复杂的来访投诉以及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投诉,要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有效方式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做好有关投诉的保密工作。投诉人提出对其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有关投诉事项等情况给予保密的,要尊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实行24小时投诉接待制度。



第四章 办理与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接到投诉后,应当受理的,须经投诉中心负责人审批后方可决定。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决定受理的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直办、交办、转办、移送等方式办理。

直办:即是由投诉中心直接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交办:即是由投诉中心交县区、市直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办结后由投诉中心答复投诉人;

转办:即是由投诉中心转交县区、市直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负责答复投诉人;

移送:即是将被投诉人或投诉事项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做出处理。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的投诉,市投诉中心应予直办:

(一)对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其领导成员的投诉;

(二)对县区政府部门、市直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问题较为严重,且情况复杂的投诉;

(三)涉及国外、境外客商利益的投诉;

(四)市委、市政府领导,市纪委、市监察局主要领导批示或有关会议决定特别交办的投诉;

(五)投诉中心认为有必要直办的投诉。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及其投诉事项属下列情形的,投诉中心可予交办:

(一)被投诉人为县区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且被投诉事项应当由县区政府依其职责作出处理的;

(二)被投诉人为市直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且投诉事项应当由有关市直部门依其职责作出处理的;

(三)被投诉人及其投诉事项,属县区纪检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依其职责和权限能够作出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及其投诉事项属下列情形的,投诉中心可予转办:

(一)投诉事项是市直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一般行政效能问题,被投诉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依其权限和义务应当答复投诉人或作出处理的;

(二)被投诉人及投诉事项是县区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管辖对象和职责范围,依其权限和义务应当答复投诉人或作出处理的。

上述投诉办理完毕后,若投诉人对办理结果或答复有异意并有新的证据的,承办机关应再行办理。必要时可提请市投诉中心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或者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被投诉人不属所在地政府管辖。但投诉人的行为所引发的投诉事项,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有权受理并进行调查,调查后应当由被投诉人所在地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做出答复或处理的;

(二)被投诉人的行为明显违犯党纪、政纪和法律,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对其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

(三)其他需要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的。

移送上列情形的投诉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移送意见,并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投诉采取办理的方式,投诉中心应当告知投诉人,以便投诉人与承办机关联系,咨询有关办理情况。

有关承办机关在受到投诉人的咨询时,对其投诉的办理情况给予说明或解释。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中心直办或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延长至20个工作日。

投诉中心向有关县区政府、市直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转办的一般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中心交办、转办的行政效能投诉,有关县区政府、市直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并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和答复。市投诉中心直办和负责答复的投诉,亦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和答复投诉人。

对涉及单位或工作人员个人的重大投诉,应由承办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组织查处。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交办”投诉事项的机关,须及时将决定的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上报投诉中心,由投诉中心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答复投诉人。

承办“转办”投诉事项的机关,作出处理并向投诉人作出答复后,须将处理决定和投诉人对答复的意见,上报投诉中心备案。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或上报办理结果的,应当向投诉中心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投诉事项中,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意见。被投诉人可以就被调查的投诉事项进行申辩并对作出的处理提出意见,其申辩意见真实客观、依据充分的,有关承办机关应予采纳。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予以回避。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承办交办、转办投诉事项的机关,在办理中认为所交办、转办的投诉不应由本机关办理的,应及时向市投诉中心申明理由。确因职权所限不便办理,市投诉中心应变更办理方式;无正当理由的,有关承办机关要继续办理。

第三十条 投诉中心认为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没有调查清楚和处理不当的;或者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予接受并提出正当理由的,投诉中心应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调查和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无正当理由推诿、拒不办理或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应给予承办单位通报批评直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承办机关或承办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诉中心应将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办理情况每月向市政府报告一次,一季度向市考核办、市廉政办、市政府法制办、市依法治市办、市文明办通报一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处理情况,应作为对县区、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依法行政考核、依法治市考核、文明单位评选的重要内容。量化标准由市考核办、市纪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依法治市办、市文明办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思想素质好、政策水平高、工作能力强。工作人员要自觉遵纪守法,模范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规定,正确行使职权,在依法行政、优质服务、高效服务方面起模范作用。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投诉中心实行工作负责制。要建立受理登记、投诉分类处理、重要案(事)件受理、投诉反馈、情况汇报等制度,规范工作人员行为,使投诉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第三十五条 投诉中心的办事制度与程序,要向社会公开,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投诉中心接受投诉一律不收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2〕23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建立与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现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建立与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保障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项目用海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等基本情况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凡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

  同一权属不同用海类型的用海单元应独立分宗;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宗分别办理登记。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是指对项目用海基本情况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第七条 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申请人持《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八条 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持《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宗海为单位填写《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后,项目用海的权属、用途、使用期限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规定,海域使用权变更应当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抵押海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海域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有效证明文件,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核属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填写变更事项。必要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籍调查规程》开展权属核查和海籍测量。

  (一)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持转让合同;

  (二)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继承人持继承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为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持抵押合同和处分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调解书;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六)海域使用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持更名、更址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其他形式的海域使用权变更,海域使用权人持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本人亲自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由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时,当事人除按以上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原《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变更或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将结果通知当事人。需要开展海籍调查的,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并将注销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和有关部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竣工的填海项目已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实行属地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管理工作,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海域内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管理工作。

  国家海洋局负责将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的和国家海洋局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设区的市或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存。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收件单;

  (三)海籍调查表;

  (四)海籍调查图件;

  (五)海域使用权登记册(表)。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是确认海域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的内容进行填写,是海域使用权人持有的法律凭证。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不得涂改,填写有误的可以划改,划改处必须加盖登记人员名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并及时输入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除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外,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需复制有关登记资料的,复制件应当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部分损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原有记载予以恢复;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灭失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程序重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海域使用权登记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表证不符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海域不在本辖区的;

  (二)提供的文件资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海域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海域使用权或者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登记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隐瞒事实或伪造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内容,并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海 域 使 用 权登 记 册(封面格式)

  (  年度)

 

 

 

 

造册机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造册日期:__________年 _______月______日

 

国家海洋局监制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造册说明: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移送时间顺序排列于本级产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之后。海域使用权登记册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时,应当在填写有关栏目的同时,在登记表首页加盖“注销”字样。

 海 域 使 用 权 登 记 表(格式)

                               登记编号:

海域使用权人
姓名或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职 务
  
身份证号码
  
通 讯 地 址
   邮政编码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性 质
公 益 性
   经 营 性
  
投 资 金 额

用海面积
公顷

用 海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占 用 岸 线

新增岸线


用 海 类 型
   用 途
  
海 域 等 级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海域使用金总额
   缴纳方式
  
用海位置

文字说明
  
顶点坐标

(经纬度)
  
海籍管理文书图件
调 查 表 号
   审批表号

或合同号
  
海 籍 编 号
   图 号
  
证 书 编 号
   发证日期
  
初始登记
登 记 日 期
年      月      日 

登 记 人
   审核人
  
 

 

变 更 登 记

序号
日 期
变更登记事项
经 办 人
审 核 人

                  
              
              
              
                 
              
              
              
              
                    

                              (可续页)

年 度 审 查

审查日期
审查有效期

截止日期
海域使用金

收缴情况
审查机关

(专用章)
备 注

                
              
              
              
               
              
              
              
              
              

                      (可续页)

 

填写说明:

  1.本表由办理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

  2.“登记编号”为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具体格式为登记机关所在行政区域字母代码,加年份和四位数序号。如2002年某县海洋部门登记的第一个海域使用项目为“县域字母代码—20020001”。

  3.“海域使用权人”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名称;是个人的,填写姓名,“法定代表人”一栏只填写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为海域使用权人的地址和所在地区邮政编码。

  4.“项目性质”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根据项目总体情况确定,选择划“√”。公益性是指符合《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项目;经营性是指《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范围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项目。

  5.“用海期限”为批准使用海域的起止日期。

  6.“用海面积”为批准使用的全部海域面积;“占用岸线”为沿岸海域使用项目需要占用的原有岸线。“新增岸线” 为部分沿岸海域使用项目所产生的新岸线。

  7.“用海类型”和“用途”根据海域使用分类体系填写。“用海类型”对应海域使用分类一级类,包括渔业用海、交通运输用海、工矿用海、旅游娱乐用海、海底工程用海、排污倾废用海、特殊用海、其他等9类。“用途”为具体类型,对应海域使用分类二级类。

  8.“海域等级”为按照分类定级办法确定的项目用海的等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按“元/公顷·年”填写。

  9.“用海位置说明”主要用文字来描述海域的大致方位或具体位置,注明项目用海的周围标志物。

 10.“顶点坐标”按批准使用海域的顶点序号逐一填写经纬度,填写不完,可另附页,贴在背面。

 11.“调查表号”为《海籍调查表》的编号;审批表号或合同号为《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编号。“海籍编号”按《海籍调查表》中的海籍编号填写,“图号”为海籍管理中项目用海的宗海图图号。“证书编号”为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

 12.“登记人”、“经办人”、“审核人”分别由负责办理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登记人员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签字。

 13.“年度审查”的有关内容根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填证说明进行填写。

 14.“变更登记”和“年度审查”的表格可续页。

 

海 域 使 用 权

登 记 申 请 表

 

 

 

 

申 请 人:____________________(印章)

填表日期: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国家海洋局监制

 

 






姓名或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职 务
  
身份证号码
  
联 系 人 姓 名
   电话号码
  
通 讯 地 址    邮政编码   
 
项目用海情况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性 质 公 益 性
    经 营 性
   
投 资 金 额 元 用海面积 公顷
用 海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占 用 岸 线 米 新增岸线

用 海 类 型    用  途
  
证 书 编 号   
用海位置说明
  
变更事项简要说明
     
申请登记依据
  
备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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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需要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水平相适应。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出发,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城镇体系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组织工程选址;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其他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组织工程选址;负责建设用地规划和建
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积累和管理城市规划档案资料;其他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实施的管理。
镇(不含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本地区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 设市城市的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其内容包括:城市性质、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现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一般包括:道路交通、给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邮电通信、环境保护、人防建设、防灾抗灾、供热供气、园林绿化、公共服务设施、市场建设、环境卫生、郊区农副产品基地、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和其他特殊需要的专业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应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专业规划,可以委托编制总体规划的单位编制,也可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主要对城市近期内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作出具体安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分区规划的内容包括:对分区范围内各项用地的具体分配;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定位;居住区的组织形式;区域性道路和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设计等。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高度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六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经有审批权限的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总体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但是,市管辖的县人民
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规划区范围、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功能分区、对外交通、道路结构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
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量力而行,充分论证,预先规划,实行集中成片综合开发。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开发改建规模和程序,有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综合开发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等工程,努力做到按规划建设一片,使用一片。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环境容量。
第二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
对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及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保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四)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拖等应避开市区和近郊区。
(五)城市沿河(湖)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证留有足够的生活岸线。
(六)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要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公共设拖,应当留有足够的人流疏散场地和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对危害城市安全,妨碍交通,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厂、危房等设施
,应优先安排改建。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注意体现民族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专门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包括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村企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审批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审查,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提出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证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或定线后,方可正式施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线申请后,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日期,到现场验线或定线。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用工程施工,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更改走向、方位等设计方案;管线工程铺设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覆盖。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设市城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
,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其他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镇人民政府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按城市规划统一征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中,收取规划费的办法、标准和使用管理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建设临时设施,必须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设施应在批准的用地期满前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因调整用地需要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必须按期拆迁。折迁的具体办法,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使用性质。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应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压道路红线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七条 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确定的日期验线或定线,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误工损失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赔偿误工损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以前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