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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分类施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7 05:3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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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分类施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25号

印发《潮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分类施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分类施保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潮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

人员分类施保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大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的救助力度,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乡低保对象中重病、重度残疾、老年人、单亲等家庭和“三无”等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分类施保是指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同时,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的人员,通过划分类别,进行重点救助。
第四条 分类施保坚持以人为本,为民解困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分类管理、标准有别的方法,合理确定分类施保对象,突出保障救助重点,解决弱势群体基本生活困难。
第五条 分类施保的对象包括已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下列人员:
(一)“三无”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法定赡养人丧失赡养能力)的人员;
(二)老年人:指65周岁(含65周岁)以上的人员;
(三)重度残疾人:指经县级以上相关医疗机构鉴定达到视力残疾二级以上、或听力残疾三级以上、或语言残疾二级以上、或智力残疾中度以上、或肢体残疾二级以上、或精神残疾二级以上并持有残疾人证件的人员;
(四)重病患者:指患有《潮州市特困家庭重大灾难救助基金救助实施细则》规定的病种的;
(五)单亲家庭:指配偶一方离异或已故,由父亲或母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家庭。
第六条 分类施保的标准为:
(一)“三无” 人员每人每月增发20元;
(二)老年人每人每月增发10元;
(三)重病患者和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增发20元;
(四)单亲家庭成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
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的分类施保对象,只能适用符合条件中较高一级的救助标准,不能同时享受多种待遇。
低保家庭遭遇重大灾难出现特殊困难的救助,市区居(村)民按照《潮州市特困家庭重大灾难救助基金救助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潮安县、饶平县的居(村)民按照本县相应的规定执行。
分类施保的标准以后随物价指数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
第七条 分类施保按照“逐户调查、逐级上报、张榜公布、一家一档、定期复核”的原则,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居(村)民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工作人员应详细了解核实其家庭及收入情况,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查核实,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经审核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分类施保。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分类施保必须提供下列资料: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重病人员需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治疗及相关费用证明,重度残疾人员需出具残疾人证,“三无”对象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需出具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或本人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实行分类施保监督制度,居(村)委会应及时将被批准的享受分类施保对象名单、保障金额情况张榜公布7天,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条 分类施保增发的补助金随同城乡低保金一同发放(重大灾难救助金按原渠道发放)。
第十一条 分类施保对象增发的金额应分别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报表中作专项记录。
第十二条 分类施保所需资金,按《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社[2005]48号)及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筹集。
第十三条 凡单位和个人骗取分类施保资金或贪污、挪用分类施保资金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追回被骗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办法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4〕225号《关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1985年7月10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我局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发出《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之后,又收到黑龙江、山东、浙江三省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规定。现将这三个省的规定摘要印发给你们,供你们研究问题时作为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附: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

规定
一、黑龙江省规定(黑民农字〔1984〕15号,黑财行字〔1984〕108号,1984年9月25日)
对精简当时不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条件,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退职老职工,给予定期定量救济。此项经费由省专项拨款,纳入当年地方预算,在“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项下列支,这次拨款为一次性拨款,不报不拨。为使用好此款,现通知如下:
(一)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对象,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老职工(包括固定工和临时工)。
(二)救济标准,符合享受定期定量救济条件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家居城镇的每月救济十五元(已享受城镇定期定量社会救济费的不再变动,标准低于十五元的可以补到十五元),家居农村的每月救济十二元,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精简退职老职工中已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不再享受此项救济。
二、山东省规定(鲁劳管字〔1985〕092号,1985年4月23日)
(一)发放困难补助的范围:
限于本省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的目前没有固定收入的老职工。
外省精简回山东的老职工,由原精简单位按其所在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补助标准:
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发至本人死亡为止。
(三)补助费来源:
由原单位支付。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支付;原单位撤销的,由接收单位支付;无接收单位的,由其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支付。此项费用,属于企业单位的列入营业外支出——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项目开支。属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列入“其他费用”项目支出。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精简的老职工,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精神,根据本单位经济情况适当补助。
三、浙江省规定之一(省委办〔1981〕24号,关于转发《平湖县采取多种形式就地解决精简下放人员困难问题》的通知,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一)对精简退职的老职工,实行定期生活补助。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的目前无固定收入的老职工,根据其困难程度,每人每月补助十二至十五元。
经费来源: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的干部、职工、公办教师,由县财政拨款给县民政局支付;属于全民所有制工厂、企业、事业(有收入来源的)单位的职工,由原精简单位支付(原精简单位已撤销或体制变动的,由主管局确定一个单位负责补助,或由主管局统一办理,在所属单位分担补助费);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事业单位精简下放的老职工,视企业经济能力,予以适当补助。
(二)有技术专长的精简下放人员,以及全家下放户的一个子女,安排进社办企业工作。
四、浙江省规定之二(82)财事字第003号,浙人字〔1982〕002号,1982年1月4日)
对今后解决精简退职回乡老同志的生活困难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本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精简回乡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老同志,目前无固定收入的,可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定期补助,一般掌握在每月十二元至十五元左右。
(二)在一九五八年前后因精简机关而退职还乡的上述两个时期入伍的老同志,其中生活困难的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三)经费来源:由原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事业收入中支付,如有不足时,也可在上级核定各单位的年度包干支出预算中酌情补助,列“其他费用”科目报销。原单位已经撤销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