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40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市交通局《温州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暂行办法
(温州市交通局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建立“预防为主,自我约束,有效监管”的长效安全生产激励机制,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和减少一般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安委会《关于印发〈温州市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温安委〔2005〕6号)精神,结合我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指为督促交通系统有关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投入,而向其所收取的风险抵押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交通系统的运输企业、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等单位。
第四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企业自行负担,在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企业,每年一次性向所属的市或县(市、区)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交纳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规模和危险程度把市直属单位分为两个档次:
第一档:温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海运有限公司、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金丽温高速公路永鹿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市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每年交纳金额为5万元。
第二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市第五汽车运输公司每年交纳金额为1万元。
各县(市、区)交通局参照以上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所属企业制订相应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取标准。
第七条按照第六条规定应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单位,在每年的12月份交纳下一年度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返还,将根据《温州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或各县(市、区)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对所属各单位进行的年度考核结果来确定。
(一)返还比例的确定:
考核优秀的单位,返还100%;考核良好的单位,返还80%;考核合格的单位,返还60%;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不予返还。
(二)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迟报、谎报、瞒报、拖延不报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不予返还。
第九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返还
(一)返还金额的40%,现金返还给单位。
(二)返还金额的60%,统一存入市交通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门账户。
第十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一)返还金额的40%,仅限于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奖金,并按责任大小比例合理分配。
(二)返还金额的60%,用于事故隐患整改和安全生产管理设施添置等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一)为了有效监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规范安全生产的投入,返还金额的60%,由所属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保管。
(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必须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各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三)统一保管的风险抵押金返还资金,各单位要凭安全生产投入的有关发票,经所属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相应数额返还,返完为止。
(四)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扣除金额及利息用于所属交通系统内的安全培训和组织安全活动所需的资金。
第十二条为了有力促进各行业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安全意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加强监管,以上单位要向市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按规模和危险程度分为两个档次:乐清市交通局、瑞安市交通局、苍南县交通局、平阳县交通局、永嘉县交通局、市港航管理局、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市公路管理处每年交纳金额为5万元,文成县交通局、泰顺县交通局、洞头县交通局、鹿城区交通局、瓯海区交通局、龙湾区交通局每年交纳金额为3万元。以上单位有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时间、返还、使用和管理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办法由市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22日起施行。
市长 郭新双
2013年10月22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残疾人保障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下肢伤残的残疾人,不包括其他类别的残疾人和合并其他伤残的残疾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三轮燃油机动车和电动车。
第五条 市公安局负责牵头组织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与实施工作。
残联、交通、民政、工商、财政、城市管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和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实行发放标识牌制度。经残疾人本人申请,区政府审核上报,市残联审核确认后,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标识牌发放机关应当对发放标识牌的车辆和使用人建档管理。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市有关部门已发放的残疾人车辆标识一律作废。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管理力度,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车辆,一律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发放实行总量控制、一次性办理的原则。发放量由市残联会同市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非机动车管理。
用于残疾人代步和运营的车辆,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改装。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申请使用代步车辆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残疾;
(三)双眼视力在0.7以上(含矫正视力),无红、绿色盲,双耳听力正常,心、肺、血压、精神、上肢正常。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确定的解决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规范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则,申请使用代步车辆运营的残疾人除符合前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且具有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常住户口;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中、轻度残疾;
(三)原来持有有效证件,近几年实际运营且符合运营条件;
(四)经残联会同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认定,确属无其他职业或家庭生活困难。
第十一条 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办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燃油机动车)。鼓励和支持申请人办理驾驶人员保险、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电动车)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不得转让、转移、转借;不得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三条 每名残疾人只能为本人一台代步或者运营车辆申请标识牌。
残疾人代步车辆的使用或者报废年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更新代步车辆的,应当向标识发放机关申请注销原有车辆标识牌后,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为更新车辆申请办理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识发放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一)车主不再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有关条件的;
(二)车主擅自转让、转移、转借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车主擅自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
(四)车主本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车辆因从事违法活动被依法没收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收回车辆标识牌的。
第十五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落实车辆安全和保养有关制度措施;
(二)服从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残联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悬挂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四)随身携带《残疾人证》和保险单(燃油机动车);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六)遇有重大活动时,服从有关部门统一指挥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其他关于残疾人代步车辆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为保证交通安全,中心城区交通流量大的龙华路、中华路、站前大街及卜奎大街,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可垂直穿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对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街路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代步车辆禁止载乘他人。
残疾人运营车辆应当按照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载客量运营。
第十八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
(一)未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或者未悬挂标识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使用擅自改装、拼装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的;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并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扣留车辆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依法扣留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车辆和使用人不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不予发还,依法予以处理;
(二)车辆和使用人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接受处理并补办相应手续,公安机关发还扣留车辆;
(三)当事人在30日内不能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涉嫌非法运营的,移交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车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残疾人利用残疾人代步车辆从事运营活动的;
(二)使用无标识牌残疾人车辆或者悬挂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车辆从事运营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发放的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有效期为三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我市在三年内逐步淘汰中心城区从事运营的残疾人车辆,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车辆总量为基数,每年减少三分之一。通过转岗就业分流、政策性补贴等方式,解决取消运营后的残疾人生活保障问题。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