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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1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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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2008〕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 〇〇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 2007 〕 68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三)参保自愿,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实行市区和县分别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教育部门负责在校(托幼机构)学生、少年儿童的登记参保、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等工作;财政、卫生、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及残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地区居民医保业务经办工作。


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居民医保业务经办、督促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匹配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居民登记参保、信息录入、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各类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筹资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各类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 18 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 90 元,其中:


1 . 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负担。其中,市直学校(托幼机构):中央财政补助 45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25 元;除市直学校(托幼机构)外:中央财政补助 45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10 元、县(区)财政补助 15 元。


2 . 其他学生、少年儿童和 18 周岁以下城镇居民,个人缴纳 10 元,财政补助 80 元。其中,市直学校(托幼机构):中央财政补助 40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20 元;除市直学校(托幼机构)外:中央财政补助 40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8 元、县(区)财政补助 12 元。


(二) 18 周岁(含 18 周岁)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标准每人每年 150 元,其中:


1 . 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补助 70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24 元、县(区)财政补助 36 元。


2 . 低保对象个人缴纳 10 元,财政补助 140 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 70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20 元、县(区)财政补助 30 元。


3 . 其他城镇居民个人缴纳 70 元,财政补助 80 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 40 元、省财政补助 20 元、市财政补助 8 元、县(区)财政补助 12 元。


第七条 在校(托幼机构)学生、少年儿童的财政补助资金按学籍匹配,不按户籍匹配。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九条 建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和居民门诊账户。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门诊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居民门诊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参保居民门诊账户划入数额每人每年 20 元。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居民医保年度为自然年。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一年内首次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200 元、二级医院 300 元、三级医院 400 元、异地转诊 600 元;一年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


一年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 3 万元(包括住院和门诊重大疾病医疗费用,下同)。


参保居民在本市一级、二级、三级医院住院治疗,统筹基金分别支付 65% 、 60% 、 55% ;异地转诊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 50% 。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医疗费按年度分别结算。


第十二条 在一年内,下列重大疾病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 50% :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


(二)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


(三)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危、急、重病人的紧急治疗)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按住院有关规定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旅游等在异地急诊需住院治疗的,须在 5 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异地转诊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需在异地居住 1 年以上的(含 1 年),须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须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 参保学生及少年儿童发生意外伤害且无其他责任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


(三)斗殴、酗酒、吸毒或因违法违规造成伤病的;


(四)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治疗的;


(五)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参保程序





第十八条 居民登记参保和缴费


(一)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参保,到指定银行网点缴费。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相关资料复核汇总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在校(托幼机构)学生、少年儿童按学籍参保,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参保资料审核、信息录入、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等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一次性缴纳,每年 9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为登记参保缴费期限,次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未在规定期限内参保缴费的,当年不再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资金数额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市级及时下拨配套资金,并申报中央、省补助资金。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凭本人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 IC 卡办理住院手续。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自付;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记账,然后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参保居民因病需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外转。


参保居民在本市市区、县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诊的,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不按异地转诊对待。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三款、四款的参保居民出院后 30 个工作日内,凭出院证、医疗费有效收据、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 IC 卡、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总清单等材料到登记参保部门申请报销,由登记参保部门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医疗费用的 95% ,预留 5% 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日常监督检查及年度考核结果确定返还比例。


第二十四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具备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暂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支付的儿童用药、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 〕 44 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机制。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居民医保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操作致使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居民医保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6〕3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房地、卫生、残联、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市低保工作。



第二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确定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均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五条 符合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城市低保: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本市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具体计算公式为: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月保障金额=(本市城市低保标准金—家庭人均月收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人口数

第六条 可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养父母、继父母;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亲属;

(七)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失踪、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第七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确定:

(一)夫妻双方及其未婚子女做为同一家庭确定;

(二)共持一个户口簿,但有几个家庭组成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分户确定;

(三)虽持有一个户口簿,但不在一起生活的合法夫妻及未婚子女,按一户确定;

(四)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应由父母提出申请,按一户确定;

(五)正在就读的大、中专学生因上学将其户口迁出的,仍按家庭成员确定;

(六)无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的,无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其收入超出城市低保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家庭月收入的计算应当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础,按照申请日前6个月平均数额计算。

第九条 下列收入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辞职金、职工遗属补助费、提前离岗的工资补贴等;

(三)储蓄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展销及增值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博彩收入,中介费、转包费收入,投资收入、经营性收入;

(七)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补偿金、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费用等一次性收入。

第十条 被赡养人应得赡养费的计算:

赡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计算被赡养人应得的赡养费。计算公式为:

每个赡养人的月赡养费=(赡养人家庭总收入—本市城市低保标准金×150%×家庭人口)×50%

第十一条 被抚养人或者被扶养人应得的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计算:

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计算被抚养人或者被扶养人应得的抚养费或者扶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25%计算;负担两个以上被抚养人或者被扶养人的,按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50%计算;抚养人或者扶养人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抚养人或者扶养人所在地的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在职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养老金的人员,经所在企业和劳动保障证明,确实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和未足额领到应得的工资、最低工资、失业保险金或者离退休金,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人员,在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应当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核定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在集市(包括早市、夜市)、商店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对自报无任何收入,但有隐性工作收入的,其收入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各种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安置费的职工和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续缴手续。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应当出具缴费凭证及复印件。核定其收入时应当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合同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金额,结余部分按本市城市低保标准110%的比例,计算家庭人均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具体计算方法:

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结余部分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从解除劳动合同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总额)/(本市城市低保标准金×110%×家庭人口数)

第十六条 领取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助费的家庭,不购置住房或者购置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其拆迁补助费或者结余部分按本市城市低保标准110%的比例,计算家庭人均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无结余金额的,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具体计算方法:

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助费或结余部分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助费或者结余部分/(本市城市低保标准金×110%×家庭人口数)

第十七条 因土地被征收、征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家庭,按本市城市低保标准110%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具体计算方法:

一次性补助费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本市城市低保标准金×110%×家庭人口数)

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其家庭仍有承包土地的,应当将当年土地收入纳入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家庭,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符合条件的,可以凭相关证明享受临时救助或者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其他家庭成员而未就业的(每户限1人),按无劳动能力人员给予保障。

第二十条 无行为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监护人年龄均在60周岁以上,且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0%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为其发放生活费。



第三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社区)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其家庭实际状况,提交以下相应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复印件;

(三)有工资收入的,须提供申请日前6个月工资单或者工资领取凭证和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须提供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件及凭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须提供由其所在单位出具退休审批手续及领取退休费相关凭证;

(五)失业人员须提供失业就业登录证的原件、复印件;

(六)无业、失业人员(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须提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关于其是否从事社会公益岗位和灵活就业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须提供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八)离婚的,须提供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判决书原件、复印件;

(九)残疾人须提供残疾证原件、复印件;

(十)病患者,须提供由市卫生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书;

(十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关系的,应当提供该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的家庭收入的证明;

(十二)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须提供居住地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居住、就业、生活情况及收入的证明;

(十三)因拆迁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户籍所在地居民(社区)委员会申请的,须提供居住地居民(社区)委员会、街道(乡镇)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

(十四)在校学生须提供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和是否自费就读的证明;

(十五)正在就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的,须提供就读学校证明;

(十六)动迁户须提供其迁移的有关材料;

(十七)民政部门需要申请人依法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负责受理居民(社区)委员会城市低保的专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专干”)具体负责受理本居民(社区)委员会申请人提出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并一次性告知其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对申请材料应当逐项登记,并对申请人出具该申请材料的接收单。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核实,与居民(社区)委员会派出的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走访和有关调查。

第二十四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成立城市低保评议小组。由居民(社区)委员会干部、分管本社区的户籍警察、城市低保专干、居民组长、居民代表等7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对城市低保专干提交的新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情况和需要调整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情况进行评议。

经评议符合申报条件的,将其家庭收入情况和评议结果公示3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由城市低保专干具体负责对申请人的申请、证明材料、调查材料及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全体成员签字材料上报街道(乡镇);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经重新评议认定后,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办理城市低保待遇,并将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凡在市内居住的居民,无论有无房证和建房手续,应当以居住房屋为立户依据,将户籍迁至房屋所在地后方可申请城市低保待遇。

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家庭,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现居住地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民(社区)委员会。

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不足6个月的家庭,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由其原居住地居民(社区)委员会协助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社区)委员会。

无居民(社区)委员会的居民小区,城市低保工作直接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承担。

第二十六条 街道(乡镇)对居民(社区)委员会上报的材料组织审核,进行入户核查、索取相关证明材料。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申请,经街道(乡镇)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整理上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城市低保待遇,并由居民(社区)委员会将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可采取下列方法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状况:

(一)到申请人住处进行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和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状况;

(三)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发信索取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四)与劳动保障、社保经办机构、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联系,及时掌握申请人家庭收支的相关资料。

申请人应当配合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对其家庭状况的核实。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委托所在地居民(社区)委员会将审批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后对公示内容无争议的,发放《吉林省城市居民低保证》和《长春市城市低保优惠证》、银行卡(折);对有争议的,由街道(乡镇)进行调查复核,复核后,符合条件的,重新上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公示中有争议经调查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和经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应委托居民(社区)委员会将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申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与实际消费支出差距较大,实际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拥有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汽车、空调、摩托车、钢琴等高档消费品的;申请日前1年内购置新电脑、彩电、冰箱、音响等家用电器价值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倍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拥有工厂(含加工点)、公司、商店、服装店、干洗店、影楼、网吧、话吧、游戏厅、饭店、旅馆(含公寓)、药店、诊所、健身房、美容美发厅等经营实体的;

(四)申请日前3个月内,有证券投资行为或者家庭存款及贵重首饰折合成现金合计超过一定数额的(一般为超过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全额保障金总额的),家庭对外有较大额度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五)除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外,申请日前3年内,购买住房或者装修现有住房的;

(六)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嫖娼、酗酒行为,并因此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仍不悔改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按规定领取城市低保金、不按规定真实申报家庭实际收入和家庭实际支出、不按要求提出续领申请或者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八)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失业人员(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无就业要求,两次以上拒绝职业介绍机构、街道(乡镇)、居民(社区)委员会提供就业岗位的;

(九)家庭成员出资安排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自费择校就读3年以内的,自费出国学习、工作的;

(十)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的;

(十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十二)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或者外来务工人员;

(十三)本市非农业户口,本人常年在其他地区居住生活,回到本市市内生活不够6个月的。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及保障方式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由市人民政府委托金融机构按标准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城市低保对象除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外,可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在市区内迁移居住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街道(乡镇)办理城市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手续,在其家庭收入未发生变化时,迁入地至少要保证城市低保对象在迁入后6个月内仍然连续享受原来的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按照城市低保对象自救能力、生活状况等不同情况,实施相应分类救助。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孤老、孤儿和优抚对象,按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上浮20%给予保障;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严重残疾人、危重病人、70周岁以上老人、在校学生、单亲家庭成员,按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上浮10%给予保障。

第三十三条 城市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就业上岗后,应及时、如实向所在街道(乡镇)报告收入状况,申请城市低保“救助渐退”补助。街道(乡镇)组织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重新核算,对符合申报补助条件的,填报城市低保“救助渐退”申请表,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保“救助渐退”按下列不同情况,逐月发放渐退补贴:

(一)其家庭享受城市低保金在200元/月以上的,自办理渐退手续的次月起,每月发给其上月城市低保补助金(即渐退补贴,下同)的80%,发放到第6个月为止;

(二)其家庭享受城市低保金在200元/月(含200元/月)以下、100元以上的,自办理手续的次月起,每月发给其上月城市低保补助金的70%,发放到第6个月为止;

(三)其家庭享受城市低保金在100元/月(含100元/月)以下的,自办理手续的次月起,每月发给其上月城市低保补助金的60%,发放到第3个月为止。

第三十五条 享受“救助渐退”补助的家庭,如果再次申请城市低保救助,原来发给的“救助渐退”补贴按实际家庭人口折算为基本生活费,折算期内一般不予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同时,不能再次重复享受“救助渐退”补助。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低保家庭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就业上岗后,不主动、及时、如实报告收入状况,经由街道(乡镇)查实并作出停发城市低保金建议,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不能享受城市低保“救助渐退”补助的照顾。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程序,为符合申请城市低保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对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而不依法审批的;

(二)利用工作职权吃、拿、卡、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金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低保工作人员涉及其亲属申请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调查取证等项工作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三十九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房地、卫生、残联、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在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提供虚假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并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 各街道(乡镇)、居民(社区)委员会在受理申请及审核、审批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收取资料费、工本费、手续费、调查费;不得将城市低保金的发放与收取治安费、卫生费、管理费等各种费用相挂钩。

第四十一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社区)委员会和街道(乡镇)对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应当采用以下方式定期进行复查和走访:

(一)对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人户分离的或者收入不稳定的城市低保家庭,每2个月复查一次;

(二)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及优抚对象,每季度走访一次;

(三)家庭成员中均为60周岁以上老人或者与无行为能力、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城市低保家庭,每半年走访一次。

民政部门在复查、走访过程中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城市低保家庭,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分别为其办理提高、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张榜公布。

第四十二条 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人户分离的或者收入不稳定的城市低保家庭,每个月提交一次续领申请,并书面说明家庭收入、居住、就业的变化情况,连续三个月不提出续领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四十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社区)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保待遇的,自调查核实清楚实际收入的当月起,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追回已领取的城市低保金,并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采取谩骂、侮辱、殴打等手段威胁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乡镇)或者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重新核算申请,街道(乡镇)或者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起30日内核查完毕并给予答复,情况属实的予以更正。

第四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退出城市低保之后,应当配合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缴回《吉林省城市居民低保证》和《长春市城市低保优惠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2003年8月11日开始试行的《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

2004年4月29日
国税发[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国家财力不断壮大,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是,在税收领域,依法纳税意识淡薄,偷税逃税现象依然比较严重;尤其是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监控。这种现状不但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导致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适用的行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推行使用的范围和方法
  (一)凡从事商业零售业、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具体推行适用行业及“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采取统一标准、生产许可、政府推广、分步覆盖的原则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精心组织,统筹规划,力争经济发达地区3年左右、其他地区5年左右,基本普及使用税控收款机。
  二、生产和市场准入
  (一)国家对税控收款机生产实行工业产品许可证制度,并在《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中增列税控收款机。国家质检总局会同信息产业部依据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管理体系必须符合《实施细则》的要求,其产品必须符合税控收款机产品国家标准(GB 18240)的要求。
  (二)提出申请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1.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2.注册资金必须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
  3.具备自主研发、规模生产能力和可靠的销售服务网络;
  4.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提出申请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三)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向国家质检部门提出生产许可的申请,国家质检部门依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证书。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定期公布。
  (四)税控收款机实施产品序列号管理,并按一机一号进行设置和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五)税控收款机产品标牌应标明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型号、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序列等标记及出厂日期等内容。
  三、销售及售后服务
  (一)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参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产品选型招标。中标的生产企业的数量应不少于5家,不多于10家。具体招标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规定确定。各省、市的招标结果应当公告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企业产品的销售可采取自销或代理销售的方式。用户可在中标的生产企业中自行选择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品牌和机型;跨区域经营的用户可在一地集中购置,并向购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置证明,送达用户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由其分支机构就地购置。
  (三)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投标文件中对其销售的产品和售后服务做出明确的承诺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四)生产企业或代理商的售后服务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1.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应在其销售税控收款机的地区设立售后服务网点,负责机器的安装、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
  2.生产企业应对售后技术服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核发《税控收款机安装维修服务证》,并将售后服务网点和人员情况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3.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售后服务网点应在接到用户通知后24小时以内完成维修。
  4.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在进行安装、维修时,应填写《税控收款机档案手册》和《税控收款机维修记录表》,准确记录税控收款机的安装、维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换等情况,并由用户和售后技术服务人员签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四、使用管理
  (一)凡符合本通知第一条(一)项范围内确定的用户,应按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
  (二) 对本通知下发前在用的收款机和非标准的税控收款机,首先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税控功能的改造;不易实施改造的,可采取逐步更换的方式加以解决。
  (三) 税控收款机使用前,由主管税务机关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实施税控初始化。
  (四)用户在经营过程中,不论以现金或非现金方式收取款项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外),都必须通过税控收款机如实录入经营数据,开具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控收款机发票(以下简称税控发票)。严禁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收款机。
  (五)税控发票的式样、规格、联次、鉴别方法及使用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六)用户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控收款机记录的经营数据及相关资料。
  (七)用户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等情形时,应当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重新购置税控收款机,以保证在经营活动中正常使用。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用户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未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2.不如实录入销售或经营数据的;
  3.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的;
  4.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收款机的。
  (九)当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立即通知售后服务网点维修。在机器维修期间,应使用《经营收入临时登记簿》,逐笔登记经营收入。机器修复后,应将维修期间的经营收入汇总录入税控收款机。
  (十)用户应在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税控收款机变更、注销手续。
  五、优惠政策
  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由纳税人承担。国家将对税控收款机的购置使用者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以鼓励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
  国家根据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需要,对索取发票的消费者实行发票有奖办法,所需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以上两项具体政策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六、职责分工和监督检查
  (一)各级税务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推广使用工作。
  (二)质检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的生产许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信息产业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审查管理及产品序列号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四) 税控收款机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及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税务、质检、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七、推行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组成由税务、质检、信息产业、财政等部门参加的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出本地区的具体的实施方案,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推行工作。
  (二)广泛开展宣传。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举措。同时,推行税控收款机又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不仅涉及到国家的利益,也涉及到纳税人的利益。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税控收款机推行应用的重要意义,取得社会各界和广大用户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三)密切部门协作。税务、质检、信息产业、财政等部门在推广应用工作中,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明确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及时研究推行工作中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对于在用非税控机器的改造,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妥善加以解决。
  (四)加强反馈与监督。各地的实施方案及推行工作情况,应定期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人员的教育和执法监督工作,各级监察部门也要同时加强监察,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要严格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