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2:4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2〕5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对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积极支持搞好这项改革。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积极研究制定配套实施办法,逐步使政府采购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有关单位要不断改进工作,完善服务,提高工作效率。要密切注意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七日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在总结三年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和原则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总体目标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中央国家机关实际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规范采购行为,强化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分工、相互制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分开、集中采购机构与项目采购部门分开。
  (二)兼顾效益与效率,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与自行分散采购的范围。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三)公开、公平、公正,严格工作程序,规范采购行为,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四)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稳步推进,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二、管理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类组织实施。
  (一)政府采购管理。
  财政部是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制定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管理规章制度;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不包括工程公开招标),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负责集中采购资金的缴拨管理;负责从事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的登记备案;负责集中采购机构的业绩考核;管理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负责政府采购管理人员的培训;按法律规定权限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事务。
  (二)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
  纳入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设立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委托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该中心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国务院办公厅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受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统称“各部门”)委托,制定集中采购的具体操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直接组织招标活动;根据各部门委托的权限签订或组织签订采购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制定集中采购内部操作规程;负责各部门集中采购操作业务人员的培训;接受各部门委托,代理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项目的采购;办理其他采购事务。
  (三)各部门自行采购的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项目,由各部门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部门集中采购可以由部门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社会招投标代理机构采购。
  各部门要加强本部门政府采购的管理,制定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按照规定编报政府采购年度预算;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指导二级预算单位或基层单位进行分散采购。
  三、政府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和财政部确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各部门的集中采购活动要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其中采购货物和服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要报财政部批准。公开招标要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对需委托政府采购社会招投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务的,要报财政部备案。
  四、集中采购工作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列明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并按照预算管理权限汇总上报财政部审核。
  (二)制定政府采购计划。
  财政部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汇总编制各部门当年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和实施要求),下达给各部门执行,并抄送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三)组织采购。
  各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一般于一个月内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报送采购清单,其主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技术规格、数量、使用要求、配送单位名单和交货时间等。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各部门报送的采购清单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部门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实施公开招标采购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布招标信息,随机确定评标专家,按程序进行评标、签订合同。
  (四)履行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部门负责验收,需要时应请质检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参加验收。
  (五)支付采购资金。
  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属于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采购项目,采购部门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填报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并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无误后,按合同约定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不属于财政直接支付的采购项目,由采购部门按现行资金管理渠道和合同规定付款。
  五、监督检查
  财政部负责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采购当事人执行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法律规定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价格、资金节约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规行为等进行考核,并定期公布结果。对违规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监察部负责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具体操作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出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查处。
  审计署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各部门要加强内部规章制度建设和工作队伍建设,实行项目责任制度、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实施步骤
  原则为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积极稳妥,逐步扩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范围。
  (一)单位范围。2003年所有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有关人民团体)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制度,2004年扩大到中央国家机关的所有二级预算单位,2005年全面实行。
  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全面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二)资金范围。2003年上述单位用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采购项目要实行政府采购,2004年扩大到其他配套资金。
  (三)项目范围。用上述资金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要纳入政府采购。从2003年开始国务院每年公布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
  七、配套措施
  (一)进一步深化财政管理制度改革,加大实行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力度。进一步细化部门预算项目,提高政府采购预算的可操作性,扩大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的规模。
  (二)积极做好政府采购的基础性工作,加强相关规章制度建设。要建立政府采购专家信息库和供应商信息库,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制度,研究制定办公设备和家具的配备标准、公务用车配备管理办法等。
  (三)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积极创造条件形成国内政府采购统一市场。

【案情】
2005年7月,被告人屈某接受陈某、官某的请托,违规将罪犯赖某从广东某监狱调到湖南省某监狱服刑。赖某在岳阳监狱服刑期间,被告人屈某伙同刘某及周某、向某(均另案处理)除对赖某在劳动改造方面给予关照外,在屈某的默许下,周某又安排向某违规为赖某办理保外就医,向某通过送红包、给好处后,要求该监狱的医生龚某出具假病情检验报告,伪造了罪犯赖某患了尿毒症的危重病情,导致赖某被违规办理保外就医。期间,被告人屈某、刘某和周某、向某共从赖某之妻马某处接受好处费一百多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屈某只构成受贿罪,屈某没有实施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屈某触犯数罪,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受贿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屈某触犯数罪,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并罚。

【评析】

徇私动机的渎职犯罪,经常与受贿行为交织在一起。即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甚至索取贿赂,以此作为交换条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违背自己职责要求的利益。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虽然有多人受贿,有共同的犯罪动机和具体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在渎职犯罪行为中却往往由少数人具体操作。对该行为定罪时,均应当以受贿罪和徇私型渎职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斌收入他人贿赂,对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事实知晓,并与其他共犯达成共识,形成默契,虽未具体实施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行为,仍然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只参与共谋而没有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共犯,在我国刑法界争议,但主流观点明确认为:仅参与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的,仍旧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可见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为构成共同犯罪。依据分工的不同,我国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而对于帮助犯的共谋行为往往是对已经具备犯罪意图的组织犯或实行犯承诺参与犯罪并对实行犯进行物理上加功或精神上的鼓励。其共谋的内容是对组织犯或实行犯承诺帮助实行犯提供物质便利或精神鼓励,当然,这种承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许或默认。

本案中被告人屈某明知其他同伙的犯罪意图,亦明知其他同伙将会为行贿人的不当利益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法律,将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仍然积极收受贿赂,对其他同伙人的行为表示默许,并提供公共权力上的便利和精神上的支持,对本案中徇私舞弊渎职行为的发生产生重大的推动作用。因此被告人曲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共犯行为。应以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共犯论处。

(二)、被告人屈某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两罪并罚。

徇私作为渎职犯罪的一种常见动机,往往是与受贿紧密相连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犯渎职罪的同时又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是否应当按牵连犯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应依据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刑法这一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属于提示性规定,即在徇私枉法或枉法裁判与受贿之间出现牵连时,应按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立法者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出现疏忽而作出这一规定,是对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处理原则的一种重申,这并不排斥对其他渎职行为与受贿行为存在牵连时,同样也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刑法对枉法行为与受贿行为存在牵连时在处罚方式上所作的特别规定,不具有普适性,对其他渎职行为和受贿行为发生牵连的情形,不能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笔者认为,对渎职受贿行为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特别规定以外,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1、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客观要求。依据该原则,对渎职受贿行为的处罚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及其处罚原则并未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因此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不能作为渎职受贿行为的处罚的法律依据,而数罪并罚才是我国刑法处理一人犯数罪的刑法依据。至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存在牵连关系时从一重罪处断的规定,属于刑法的例外规定,无普遍适用的效力。有人认为该条属提示性规定,笔者认为,这是有失偏颇的,因为牵连犯不仅会出现在渎职罪中,在刑法分则其他章节的具体罪名中同样会涉及,那么刑法为何要单单在渎职罪的这一条中予以特别提示呢?况且如果对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原则,那么刑法何不如在总则中对此予以明确。在单个罪名中提示,不仅起不到提示作用,反而会引起诸多疑问,给执法者造成误导。

其实关于渎职受贿行为的处罚原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已有规定,即:“因受贿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虽然这一单行刑法因刑法的修订而失效,但从中反映出我国立法机关对渎职受贿行为如何处理的立法意图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在《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中亦有类似的指导意见:受贿兼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2、是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对渎职受贿行为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客观上会导致以下弊端:

其一,反面引导侦查。渎职和受贿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依法应当查清全部犯罪事实,但如果对渎职受贿行为,在处理时只追究一罪,那么对检察机关而言,查清在法律上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一罪就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这必然导致办案经费不足的侦查部门在办案时只择一罪查处,而放弃对另一罪的侦查。

其二,逆向诱导罪犯。从犯罪人心态看,既然受贿后再触犯渎职罪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行为人在渎职的同时就可以肆意受贿。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屈某在收受他人贿赂后,徇私舞弊,为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无视国家法律。不仅违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同时也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两罪并罚。



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16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市貌整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机关设立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部门,在划定的巡逻警区,负责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察工作。
第三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巡警的职责:
(一)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受理报警;
(二)协助交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市容市貌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员;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巡警在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和涉嫌的车辆、物品;
(二)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三)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行使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职权。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危及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醉酒人,流浪乞讨的人,应当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六条 巡警执勤实行双人制或者三人制,采取徒步巡逻为主,自行车、机动车巡逻相结合的方式。
巡警执勤时必须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四)、(五)、(六)、(七)项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
(二)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一)、(二)、(三)项,第二十一条(三)项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
(三)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六)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
(四)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侵犯公私财物行为的;
(五)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四)项和第二十五条(四)、(五)、(六)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
(六)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七)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
(七)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
(八)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所指的进行赌博和出售、出租淫秽书画、录像、物品行为的。
第八条 对下列违反车辆管理的行为,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到指定地点拆除;
(二)以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以及无证照三轮车、板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和暂扣证照或者车辆;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和暂扣车辆;
(四)残疾人违反规定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九条 有下列经营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一)、(三)项还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
(一)无证经营者占用道路、桥梁设摊经营的;
(二)有证经营者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桥梁设摊经营和沿街商店占用店门口及道路设摊经营的;
(三)在道路、广场收购药品或者设摊卖药的;
(四)在车站、码头强行为旅客介绍住宿、搬运或者托运行李的。
第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有关物品、证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倒卖、兜售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票证、物品的;
(二)倒卖外汇和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第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市容市貌管理的行为,责令行为人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广场焚烧树叶、垃圾和迷信品等杂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施工或者堆放物品,未做好场地周围保洁工作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各种车辆运载垃圾、灰土、沙石、液体等物体散落、飞扬、泄漏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清理路面。
有前款(四)、(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在道路、广场或者道路两则施工作业,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七)项行为的,对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安全警告标志的;
(二)夜间或者遇雨雾视线不清时,未设置警告灯的;
(三)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便道的;
(四)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堆物的;
(五)超过批准期限占用道路或者擅自扩大占路面积的;
(六)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标志牌、广告牌和建房、进行门面装修的;
(七)未经批准挖掘道路的。
第十三条 严禁携犬在道路、广场活动,违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无证犬只予以没收或者捕杀。
第十四条 巡警在行使处罚职权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财物、证照,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由巡警队作出书面裁决。需要赔偿损失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三)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由巡警队依法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裁决。
(四)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和事件,需要巡警协同处理的,巡警应当予以配合。
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巡警在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本条例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告之。
(二)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均须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决定书上应当签署执行巡警的姓名和警号。
(三)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单据;暂扣、没收财物,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凭证;对易霉烂变质的物品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四)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和诉讼权利。
第十六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巡警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予以保密,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三)以权谋私或者索贿、受贿的;
(四)毁损被检查人证件或者物品的;
(五)处罚、扣押物品不出具单据、法律文书的;
(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对检举控告查证属实的,应当教育当事人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在受到处罚、接到裁决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3日发布的《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