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留场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13 04:4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留场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留场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问题的复函

195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6月6日法办行字第77号函悉。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留场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问题,本院同意你院可以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意见。
(下略)


银行逾期起诉的公平性思考

作者:余秀才[1]


案例:肖某2004年向某银行贷款35万元,期限3年,到期后无力偿还,银行亦多次催收,面对银行的追讨,肖某亦多次表示让银行尽快处理抵押的房子,银行就是迟迟不肯起诉,但每年按时向肖某发送催款通知书。2012年,银行终于诉至法院,但利息已高达38万余元。

类似的案件,笔者已遭遇多起,这在银行业似乎是一个普遍现象,甚至曾有过借款人哀求银行起诉自己,但银行就是不肯起诉的情形。更有甚者,借款人已负债累累,其他债权人起诉其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当执行法官通知银行尽快起诉,银行仍置之不理,致执行因借款人除抵押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陷入僵局。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债务人逾期不还款的原因分析

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债务人对欠款都是能拖则拖,对债务人而言,拖欠一般的货款有多种好处:1、占用别人流动资金,相当于无息贷款;2、因经济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货币持续不断贬值,因此拖的时间越长越有利;3、维权诉讼成本高昂、程序繁琐、耗时耗力,并且如采用诉讼方式追讨货款,往往又会产生新的成本,故一般的债权人都不愿意起诉;4、压住别人货款,在后续交易中往往可获取更多主动权,特别是对于一些经济实力较强的债务人,在交易较强势,弱小的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不得不接受拖欠货款……其实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的智者格劳孔就曾指出:“大家一目了然,从不正义那里比从正义那里能得到更多的利益——如果谁有了权而不为非作歹,不夺人钱财,那他就要被人当成天下第一号傻瓜。” [2]所以,当今的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尝到了不诚信的甜头,使不诚信之风盛行,最近曝出的“皮鞋胶囊”、“皮鞋果冻”事件就是最好例证。在这种大的社会背景下,极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觉,即认为拖欠银行的借款与拖欠普通的款项一样,使债务人在温水煮青蛙中失去警惕性。

二、银行逾期起诉的原因分析

庭审中,笔者也曾追问银行为何迟迟不肯起诉,银行也曾给出一些诸如“给借款人一些机会,为借款人考虑”、“诉讼成本高昂、程序繁琐”之类的理由,但笔者认为,这都不是根本的原因,真正原因应该是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借款有保障性。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和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之规定可看出,我国实行稳健的金融政策。依现行的一般房屋抵押贷款看,可借款数额一般只能达到房屋成交价(或评估价)的70%,加上房价上涨的因素,保障了即使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银行通过实现抵押权也一般足以收回借款本息,如在此期间借款人又偿还过一些款项,则使银行的风险更低。这也就是我国的金融业能够历经亚洲金融风暴、美国金融危机、欧债危机而能够安如泰山的根本原因之一。

第二,银行有利可图。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该规定可看出,当借款人违约迟延还款后,从违约之日起,银行即更为有利可图。

第三,国家法律对银行实行特殊保护。因金融业关乎国民经济命脉,且一般属于国家控股,保护之即保护自身利益,故国家对银行实行特殊保护在所难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基于此规定,司法实务中,只要是银行起诉要求还款的案件,对于金额都是没商量的,法院调解最多可对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进行协商。这一点与普通民事案件有根本差别,在普通案件中,原告不仅可能放弃利息,可能同意分期付款,甚至可能放弃部分本金。

第四,银行掌握更多资源,也更强势。银行因为有钱,且历经几十年经营总结,针对法律规定形成完备的应对措施,如拟定了较为完备的格式合同,有完备的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及较高素质的人员,可有效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笔者甚至见到有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公告费及合理的差旅费)都由借款人承担,但一般公众为了获得借款,不得不接受这些条款。

三、公平性思考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所以,在司法实务中,面对一般的合同案件,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法官都会依照该规定对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过错进行分析评价,进而分担损失。我们知道,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明显属于违约,该法条能否适用于银行逾期起诉的案件呢?

从司法实务中看,从未见到有法院依照该法条驳回银行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的判例。从字面上看,该法条规定的是“扩大的损失”,而实际上,银行因借款人违约非但未有损失,反而增加了收入(逾期利息和罚息),由此获利,因此从此意义上说,也不能适用该法条。但笔者认为,理解一条法律,不能仅仅局限于法条本身,应从立法的精神上来理解。虽然银行没有损失,但当事人有损失,因此,应认定银行迟延起诉是故意的,甚至是恶意的。特别是当借款人哀求银行起诉而银行不肯时,其恶性更加彰显,因为这种情形下,特别是当借款人已经无法再从他处筹款偿还时,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损失扩大而无计可施。当执行法官通知银行起诉时,银行仍因其债权有抵押且抵押物价值明显高于其债权之本息金额而有恃无恐,置借款人及其他债权人之生死于不顾而安享逾期利息带来的利润,纵然“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但古语说的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银行打法律擦边球迟迟不肯起诉之卑劣之行径及险恶用心实在让人难以接受。

综上,笔者认为,基于诚信原则考虑,对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加收逾期利息及罚息本无可厚非,这也是借款人不诚信应受的惩罚,但这种惩罚应有一个限度,故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违约金以实际损失的130%为限,[3]因此,这不应该成为银行无限获利的手段,否则完全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涉嫌构成不当得利。为公平起见,也考虑到借款人的实际困难,对银行的起诉应强制推行两年诉讼时效,或者法官应根据公平原则对逾期利息以计算两年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基础利息应当支持)。

结语: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核心内容之一,不应该仅仅挂在嘴上,应体现到法律适用的方方面面。撰此短文,望能对增进之有所助益。



注释:
[1]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审判员。

[2]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7~48、46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是自治州建设社会主义的基本保证,必须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民族团结,继续批判和克服大民族主义思想和地方民族主义思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切实培养、提拔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充分发挥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继续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加速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胜利地建成社会主义社会。
  一切国家机关和各民族人民,必须积极支援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
  第四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在具体指导自治州内各民族人民发展工农业生产和进行其他社会主义建设的各项工作中,必须加强广大山区的工作,尤其应该加强贫瘠高寒山区的工作,充分尊重各民族人民的意愿,根据山区的具体情况和各民族的不同特点,大力帮助山区各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尽快地消灭贫困,消灭各民族间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使各民族共同发展成为社会主义的先进民族。
  第五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充分依靠各民族的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提倡关心群众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发扬批评与自我批评,加强国家机关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监督。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内白族以外的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自治县或民族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应该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地方建立自治县或民族乡。
  自治州所辖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自治州所辖的县、市和县所辖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办理,并须充分注意到当地各民族的具体情况。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州所属的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精神,结合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办理。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该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四)保障正确地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五)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通用白族、汉族的语言文字(使用白文要在白文创立以后);其他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该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负责工作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认真讨论和审查自治州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1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35人至45人。
  在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该有适当的名额。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经常调查了解人民群众的反映和意见,根据这些反映和意见的性质,分别向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督促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改进工作;
  (六)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的事项;
  (九)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十)领导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和共产主义道德教育的工作;
  (十一)领导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十二)执行经济计划,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三)管理市场,领导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发展地方国营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继续完成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根据国家计划和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领导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发展农业、副业、畜牧业、林业、渔业、狩猎、采集药材等生产建设和各种合作事业,领导各民族人民发展各种经济作物和亚热带作物的生产;
  (十六)根据山区各民族人民的意愿和山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各民族人民发展山区多种经营的生产建设和文教卫生工作;
  (十七)管理和发展水利事业;
  (十八)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九)管理和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领导对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整理和发展的工作;
  (二十)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民族文字的创造和推行工作;
  (二十一)管理社会福利、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二)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三)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四)管理宗教事务,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二十五)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六)培养和提拔各民族的各种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人员;
  (二十七)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二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管理民政、公安、司法、监察、财政、税务、粮食、地方工业、建筑工程、手工业、交通、商业、农、林、牧、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统计、计划、人事、劳动、兵役、民族事务、研究民族语言文字、宗教事务、体育运动工作的局、科、处或委员会等工作部门,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局、科、处、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局长、科长、处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白族、汉族的语言文字(使用白文要在白文创立以后)。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境内其他民族自治地方执行职务的时候,应当同时使用该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