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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时间:2024-05-15 20:3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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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族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民族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负责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
新闻出版、影视广播、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工作。
各族公民应当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六条 省和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落实具体措施,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其人民政府以及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录(聘)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不同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歧视少数民族。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文艺演出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
第十二条 凡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
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生产和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
少数民族在国家的帮助下,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资金和物资、开展科技扶贫、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应当对少数民族提供优惠条件;对少数民族中的贫困户,应当在生产和生活等方面优先给予照顾和救济。
第十五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核定民族乡财政收支基数和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民族乡财政发生困难时,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应当适当给予补贴。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族聚居村。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族聚居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七条 对第十六条 所列企业,金融部门应当在信贷资金上给予支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贷款贴息。
对第十六条 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减税、免税照顾;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其上交所得税的一定比例予以返还。
第十八条 国家投入给少数民族的各项扶持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应当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省少数民族公民在本地兴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民族学校,其审批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辖有民族乡的或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在安排教育经费、配置师资力量和教学设施等方面,对民族学校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帮助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应当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接受教育。
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对少数民族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高等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宾馆、旅社、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和语言不同为由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饭店、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满足清真食品供应的需要。拆迁清真饮食供应点房屋,应当不低于原使用面积,就近安排,保证其正常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车间)店(摊),一律悬挂清真标志牌。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由当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发放。清真标志牌不得转让、借用或者伪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的清真食品。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和主要制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关少数民族的人员。
定点的清真食品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其生产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接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宾馆(饭店)、医院,应当设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设清真席。
第三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且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和服务;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的主要传统节日期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少数
民族职工放假并照发工资;对其特需商品的供应,应当作适当安排。
第三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全国和省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称号的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对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少数民族公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7年7月4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工本费等有关问题的函》(〔1997〕财综字114号)的规定,现将《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和《派驻香港身份证明》及其签注费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办签发内地人员因公赴香港特别行政区2年、5年有效期《通行证》和驻港部队人员《派驻香港身份证明》以及经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办理2年有效期《通行证》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2年有效期《通行证》每证45元;
(二)5年有效期《通行证》每证50元;
(三)《派驻香港身份证明》每证10元。
二、你办和经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办理《通行证》签注手续,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前往香港一次有效签注,每件20元;
(二)前往香港一年内多次有效签注,每件100元。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专职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和投诉。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第二章管辖和监察职责

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范围根据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级机关和中央在川、省属的用人单位以及在省级以上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市、州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可将属于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指定给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二)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投诉;(三)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五)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权。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一)了解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二)查阅、记录、拍摄、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依照有关规定下达监察文书。

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有关秘密。

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章监察内容

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一)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管理制度情况;(二)招用职工情况;(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五)遵守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情况;(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情况;(八)遵守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九)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一)在媒体上公开发布招工信息时,不将招工简章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二)违反持证上岗的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工作的;(三)招工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变相收取其他名目费用的;(四)违反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五)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七)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八)不支付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工资的;(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十)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十一)不参加社会保险或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十二)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一)为无合法证照的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就业中介服务;(二)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就业中介服务;(三)伪造、涂改、转让就业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名义从事就业中介服务;(四)提供虚假信息;(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六)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七)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人员申报职业资格证书;(八)违规收费;(九)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群众投诉、举报和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登记,进行调查,并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事实,需要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从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二)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三)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立案;(二)调查取证;(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意见;(四)告知当事人已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可在一定期限内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或交通不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权益人追索劳动报酬、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等费用,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追查,也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还可依法吊销其办学、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监察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有经济标的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所称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