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3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意见的通知

厦府办〔2010〕103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乡统筹发展综合配套改革的若干意见》(厦委发〔2010〕3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意见》(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

增减挂钩实施意见

(试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意见的通知》、《厦门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综合配套改革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钩”)是指:在规划保留和一定时期内不具备城市化条件的农村区域,通过对农村区域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进行整治(拆旧区)并复垦为耕地后,将农村建设用地减少和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建新区)相挂钩,并将城镇建设用地出让获得的土地增值收益,部分返还用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其中拆旧农村居民点(最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判读地类)复垦与建新占用的耕地增减指标称为“挂钩指标”。

  第三条 拆旧区是指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已确定的建设用地,包括:农村空心村、空心房和危旧房等农村旧宅基地或其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新区包括用于拆旧区农民安置的用地和城镇建设用地。

  第四条 农村土地整治拆旧建新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符合规划。建新、拆旧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建设规划,编制农村整治专项规划和拆旧建新挂钩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范围、投资估算、规模和时序,并建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库。

  (二)尊重农民意愿,保护农民利益。项目实施方案须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拆旧整理复垦项目区的设立和实施要尊重群众意愿。土地整理复垦方案、拆旧建新补偿标准、新村建设方案等,要广泛征询农民意见,与农户签订整治及补偿协议,做到整治前农民同意、整治中农民参与、整治后农民满意。

  (三)地类清楚,权属无争议。整治前要确实做好地类和权属核实,整治后要做好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确保面积准确,产权明晰。

  (四)一户一宅。对一户一宅被拆旧的农村村民,可在村镇规划区内,安排新的宅基地或统一规划建设安置房,保障其居住需要。村民建新住宅必须签订旧宅基地退还协议,退还旧宅基地。

  (五)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以区政府为责任单位,镇、村为实施单位,有关部门各司其责,相关村民积极参加。

  (六)试点先行,先易后难。我市的2个省级综合改革建设试点镇(汀溪镇和新圩镇)须先行启动试点,其它区、镇先行摸底调查,有潜力的编制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规划,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推进。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六条 各相关单位按以下分工各负其责:

  区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筹措资金并设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户,编制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审批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验收等工作。各区应成立农村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将农村土地整治城乡增减挂钩工作与区内的其它城乡发展综合配套改革实施措施相衔接,协调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专项规划编制过程和项目区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相关政策,认真解决农村土地整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编制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及申报;拟定低保户、五保户等困难户的帮扶政策;对产权调整摸底、农村旧房拆除、新房建设、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土地整理复垦和安置补偿等具体工作进行组织实施。设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户,及时公开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政策技术指导、项目区前后土地地类确认与变更、一户一宅认定、产权核实与变更、新增耕地验收、核定土地增减挂钩指标、建立土地增减指标调剂对接服务和设立指标使用台帐等工作。对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开辟“绿色通道”,受理项目区安置用地的村民住宅申请。

  区发改部门负责拆旧建新区项目的立项。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整治资金收支情况监管,保障资金规范使用。

  规划部门在与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的基础上,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镇级规划,协助指导各镇编制村庄规划,加强新村建设的规划和设计指导。

  建设部门负责提供住宅设计通用图。

  农业部门负责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建设用地复垦土壤改良的技术指导,参与项目新增耕地的验收工作和增减挂钩先行使用指标的审核。

  民政部门负责拆旧区低保户、五保户等困难户的确认。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七条 编制专项规划,建立项目库

  区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庄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利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等资料,对村庄现状、整治潜力、投入和效益等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价,明确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位置、范围、规模和时序,建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库。

  第八条 调查摸底,编制实施方案

  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以“空心村”“空心房”整治和危旧房(棚户区)改造为重点,把项目库中复垦潜力大、投资成本低的村庄,优先纳入整治范围,按项目制订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项目情况概述、土地整治规模及投资估算、农村居民点拆旧建新安排、村庄复垦耕地方案、资金来源与筹措办法、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实施计划与保障措施、地块面积数据表、图件(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村庄复垦设计图和安置建新地块平面图)等。

  第九条 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认实施方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被拆旧的房屋权属面积、补偿标准、新宅基地或安置房的安置方案等进行重点确认。实施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批准项目实施方案

  区人民政府对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把关村民对拆旧建新安排、补偿安置方案和标准、资金需求和筹措、新建住宅的村民签订旧宅基地退还协议等重点环节。

  第十一条 项目立项

  项目实施方案批准后,镇政府向区发改部门申请,对项目拆旧建新区进行立项。

  第十二条 挂钩指标的使用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使用挂钩的新增耕地指标进行农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申报时,使用挂钩指标的单位与提供挂钩指标的单位须签订双方协议并提交资金交割证明一并上报审批。对整治项目尚未完成但确需先行使用挂钩指标的,可凭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市农业局审核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先行核定使用挂钩指标。先行使用土地增减挂钩指标的,原则上应在两年内完成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并进行指标结算。

  第十三条 项目组织实施

  镇、村按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拆旧补偿安置、拆除、建新(在已建成项目内进行安置的,不必建新、复垦等工作。项目统一发包委托的,在项目实施时,要依照有关规定落实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资金审计制,进行规范管理。镇人民政府可按项目区整治资金的一定比例,将项目区的拆旧工作委托项目所在村委会包干完成,未进行招投标的,需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建新安置工程和整理复垦耕地工程由镇政府组织邀标。项目的委托情况和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及时公开。

  第十四条 补充耕地验收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成耕地后,在区国土资源、农业部门初验基础上,报市国土房产局、农业局共同组织验收。验收时应以国土部门上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为依据确定新增耕地面积,农业部门对新增耕地的质量进行认定,指导今后耕地肥力培育。

  第十五条 正式核定增减挂钩指标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补充耕地验收材料、使用挂钩指标的单位与提供挂钩指标的单位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资金交割证明等材料,正式核定涉及区域相应的土地增减挂钩指标,管理指标台帐。

  第十六条 权属登记,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变更

  注销农村建设用地被拆旧收回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权属登记资料;对重新安排的新宅基地或安置房进行确权登记。在年度变更调查时,按照补充耕地验收资料,对土地利用现状地类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新增耕地管理

  农村土地整治净增的耕地,仍归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给村民,或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补偿安置标准

  具体拆旧建新补偿安置标准和程序可参考各区“移民造福工程”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资金来源与标准

  农村土地整治资金主要由上级返还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城市土地出让的部分收益、挂钩指标有偿使用费中安排,同时可有效整合中小水利、农村交通、村镇建设、农村扶贫、中低产田改造等各类资金,加大对农村土地整治的资金投入。资金总额按新增耕地面积核算,同安区、翔安区不低于17万元/亩,其他区不低于20万元/亩。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

  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可用于支付专项规划编制、整治项目前期费用、村民拆旧、依法补偿、土地复垦、新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等费用。剩余资金用于新村及小城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挂钩指标有偿转让的增值收益主要用于项目区内内存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和现代农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项目前期工作费用

  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主要有:项目的前期调查摸底、面积测绘、权属调查核实、实施方案编制(含项目复垦设计)等费用。前期费用,由各区先行垫资给镇、村。镇村按各自实际工作发生费用经审核后结算,纳入项目总成本。对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但项目最终无法实施推进的,其费用由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二条 资金专项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农村土地整治资金专户和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户,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要公开、透明,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资金拨付

  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资金筹措渠道,分期将资金拨付到镇级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户。项目开始实施后,区专户先行拨付项目总金额的70%到镇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户,项目验收后,按项目实际增加耕地面积核算项目总金额,拨付剩余部分。

第四章 配套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措施

  一是挂钩指标可以有偿转让用于城市建设;二是对使用挂钩指标的建设用地,开辟“绿色通道”单列办理;三是使用挂钩指标的建设用地不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免收耕地开垦费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四是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安置用地免缴土地有关规费;五是新村规划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等与土地整治项目相衔接;六是依法安排宅基地并允许个人建房。

  第二十五条 倒逼机制

  一是严格控制村民零星建房,禁止“一户多宅”,村民新建住宅必须签订旧宅基地退还协议,退还旧宅基地。二是各地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占用耕地的,应有偿使用农村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形成的土地增减挂钩指标。没有挂钩指标的区,由市国土房产局协调本市挂钩指标有节余的区或省内其他市县异地有偿购买挂钩指标。

  第二十六条 奖励机制

  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开展农村旧宅基地整治工程项目的区,按每新增1亩耕地的给予1万元的奖励补助,专项用于奖励工作成效显著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区制定实施。

  第二十七条 救济措施

  按照实施方案中“低保户、五保户等困难户的帮扶政策”对困难户进行帮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张政发〔201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张掖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管理责任、保障责任、岗位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主要包括制度管理、人员管理、现场管理责任和事故报告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程,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涵盖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和所有从业人员,并结合实际,适时修订。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责任追究制度;
  (六)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十)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管理、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六)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轮换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按照不同岗位有针对性地确定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知识;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识别与防范;
  (五)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等级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委托评价机构进行评估;
  (二)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四)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监控设施有效运行;
  (五)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记录在案;
  (六)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示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防控应急措施内容等;
  (七)制定并及时完善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每年开展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专项应急演练;
  (八)保证重大危险源管理所需资金投入。
  第十七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性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检查每月不得少于4次,每次检查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必须记录在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排查治理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立即进行整改,并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坚守岗位,配合事故调查,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章 保障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主要包括投入保障、组织保障、技术保障、应急救援保障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障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确保本单位安全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财务预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民爆物品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专门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资金投入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工艺更新;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科技开发、奖励等;
  (七)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事宜;
  (八)安全生产保障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提高事故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业安全标准化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实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科学化,建立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要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要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四)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必须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要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及时淘汰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经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爆破、吊装、基坑、边坡开挖、设备大修、建筑(构筑)物拆除、有限空间、动火、临时用电(带电)、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施工(作业)方案,指派专人现场指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落实,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规定的工作条件,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健康。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每年向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接受监督管理;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职业危害公告栏和警示标识,公布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以及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并向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无偿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包括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并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置措施;预案和措施必须予以公布,每年组织一次演练,并报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期间,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四章 岗位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层级清晰、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罚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管理处室、分公司、车间)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六)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七)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管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督促落实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查处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犯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对服役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检测检验,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性、工艺流程的安全性和职业卫生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组织排除或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六)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助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主管负责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承担具体管理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本单位确定的安全生产具体责任,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结果应当列入各级、各类人员总体工作业绩考察的重要内容,落实奖惩制度和“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挥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监督作用,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参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工作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全省测绘工作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测绘工作;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负责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测绘任务登记和测绘业务协调;实施测绘质量监督;负责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和地图出版的管理。
第五条 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对测绘活动,都应当提供方便,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测量标志,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和任务登记
第六条 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等条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甘单位所属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系统业务范围内测绘任务的,由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同时承担本系统业务范围以外测绘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经营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八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审查核准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测绘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等需要变更或者测绘单位撤销时,应当向原测绘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经营测绘业务的单位,经营范围需要变更或者歇业、停业时,还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测绘单位承担下列范围的测绘任务时,施测前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一)布设国家四等以上的平面或者高程的大地控制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比例尺 1∶5百 1∶1千 1∶2千 1∶5千 1∶1万 1∶2.5万
面 积
(平方公里) 2 4 6 20 25 100
(三)航空摄影测量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四)编制出版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地理图、专题地图和图集(册);
(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涉外项目的测绘。
第十条 省外测绘单位来本省承接测绘任务,应当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测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业务监督。
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或者与国(境)内、省内有关测绘单位合作承担测绘任务,必须持我国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行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甘单位,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测绘规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基础测绘或者重大测绘项目,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及测绘技术标准。
专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需要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统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六条 承担测绘项目以测绘为目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地图界线的测绘,国界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标绘;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测绘;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附图进
行测绘。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含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共场所悬挂的各类示意图、广告、宣传图等凡涉及国界线的,必须按照国家地图出版单位最新公开出版的地图绘制。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生产的质量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必须定期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计划、统计年度报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目录。其中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还必须汇交副本。
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完成的测绘项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属于知识产权的测绘成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测绘成果的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
测绘成果的借用、归档、销毁和移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或者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必须加强对测量标志的管理,定期检查保护情况,做好维修工作。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时,可以收取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等基础设施的保护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测量标志是测绘工作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和行政区域的界碑、界桩;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标志单位的同意,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设立单位,应当对该标志建造明显标记,将测量标志委托给当地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护,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变更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应当负责检查测量单位使用后标志的完好状况,有权制止和举报移动、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在测绘生产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保管、维护测量标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测绘资格审查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交纳基础设施费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
第三十三条 采用假冒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测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测绘任务,扰乱测绘市场秩序,或者未取得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专题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规定送审的;
(二)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三)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测绘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提供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退回测绘成果,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测量标志用地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改如下: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测绘资格审查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交纳基础设施费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专题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规定送审的;
(二)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三)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取消测绘资格。”
五、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测量标志用地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