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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2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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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9]28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自1997年在大连市举办首届中国国际园林花卉博览会(以下简称“园博会”)以来,园博会已发展成为扩大国内外园林绿化行业交流与合作,展示园林绿化新成果,传播园林文化和生态环保理念,引导技术创新,推动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社会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有效抓手,受到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的广泛重视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为规范园博会的申报、组织实施与维护管理,促进园博会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以下简称园博会)的组织管理工作,规范园博会申办、组织实施与维护管理,保障园博会各项活动正常有序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办园博会立足于弘扬生态文明,引领行业发展,旨在扩大国内外园林绿化行业交流与合作,展示园林绿化建设、管理的最新成果,传播园林文化和生态环保理念,引导技术创新,推动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社会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三条 园博会坚持生态优先、传承文化、节约环保、规模适度、鼓励创新、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园博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承办城市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可邀请国家相关部门参与主办或协办。

  由中国风景园林学会、中国公园协会、承办城市所在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市人民政府共同承办。

  直辖市承办时,城市人民政府作为主办方之一,其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为具体承办单位。

  遵守园博会举办宗旨和办会原则的国内外城市、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按自愿原则依法参加园博会各项活动。

  第五条 园博会一般每2年举办一次,会期3至6个月。

  园博会一般包括室外展和室内专题展。室外主要展示国内外造园艺术以及园林绿化新技术、新材料、新成果等,室内主要展示各类园林艺术作品、奇石、插花、盆景等。展会期间应结合展会主题和行业发展需要,组织高层论坛、学术研讨、技术与商贸交流、特色文化艺术展示、展演等系列活动。

  第六条 园博会倡导办会方式创新。鼓励国内外企业、团体、社会组织、个人以适当形式参与园博会建设和运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在园博会建设、运营期间有突出贡献的参展方进行表彰。

  第七条 园博会会徽是一个“花”字的变体,其黄、红、蓝三部分分别为C、Y、B三个字母,是“CHINA”及“园博”汉语拼音字母的缩写,又分别代表植物的果、花、叶;会旗是以园博会会徽为图案的白色旗帜;会歌是《七彩的梦》。

  吉祥物由承办城市负责征集和初审,报园博会组委会审定。



第二章 申办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城市人民政府自愿申办园博会。

  第九条 申办城市应为国家园林城市,其园林绿化机构和职能明确,并曾参加4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办的园博会展园建设。

  申办城市应科学选择园博会展园(以下简称园博园)建设用地,园博园用地原则上应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规划绿地,园区范围内作为城市公共绿地保留的部分不得少于50公顷。

  园博园建设用地不属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规划绿地的,需在园博会开幕之前将其作为城市公共绿地保留的部分纳入城市绿地系统,划定保护绿线,并按绿线管制要求向社会公示。

  应建设或提供满足园博会需要的主展馆和主会场,主展馆和主会场以及园博会相关配套设施的用地范围和建设规模,在满足园博会需要的前提下,由承办城市自行确定。

  应为举办园博会提供交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环境、服务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条 园博会采取隔届申办方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每届园博会开幕前部署下下届园博会的申办工作,并在当届园博会闭幕前确定下下届园博会承办城市。

  第十一条 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的申办期限内,城市人民政府自愿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园博会申办申请,并提供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意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申办城市政府承诺书和申办报告等文件。

  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申办,并提供城市政府承诺书和申办报告等文件。

  每届园博会每个省(自治区)只能确定一个城市参加申办。园博会原则上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连续举办。

  第十二条 申办期限截止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申办城市进行综合评审。

  评审委员会对申办报告进行审查,听取申办城市陈述,通过打分、投票确定3个以内候选城市。

  评审委员会对候选城市进行实地考察,考察意见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评审委员会考核意见,研究确定并公布承办城市。

  第十四条 承办城市不得变更申办报告和政府承诺书的重大内容;因不可抗拒原因需要改变的须提前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



第三章 筹办和运营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是园博会的第一主办单位,主要职责包括:

  组建园博会组委会。

  组建专家委员会,授权并监督专家委员会开展工作。

  组织全国园林绿化行业支持、参与园博会工作。

  第十六条 园博会组委会由主办方和承办方的相关领导组成,统筹领导园博会筹办和运营工作,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

  园博会组委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审定园博会组织实施方案、园博园总体规划。审定园博会开幕式、闭幕式方案、组织评奖办法。

  听取园博会筹办期间各项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及时协调解决筹办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组织召开园博会新闻发布会。

  第十七条 承办城市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作为园博会的第二主办单位,主要职责包括:

  对承办城市提供相关指导服务,督促承办城市兑现政府承诺、按期完成园博会筹办和运营各项工作。

  负责协调与园博会相关的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直辖市主办时,主要职责包括:

  兑现政府承诺;对具体承办单位提供相关支持与服务,按期完成园博会筹办和运营各项工作;负责协调与园博会相关的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十八条 承办城市在主办方领导下,完成园博会筹办和运营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组织制定园博会组织实施方案,编制园博园总体规划及展后园博园运行维护、保护管理及发展利用方案,并报园博会组委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成立专门的筹办机构,具体负责园博会筹办和运营工作。组织实施园博会相关建设工程,并组织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参展单位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

  负责保障园博会筹办和运营经费;负责积极配合专家委员会的各项工作;提供能满足园博会需要的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负责园博会筹办和运营期间安全保障工作。

  设置专门的组织管理机构,负责园博园内所有资产的后续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可持续发展与利用。

  协调参展单位参展工作,督促工作进度并监督质量,为参展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后勤保障。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遵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要求,对园博会筹办和运营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主要职责包括:

  参与园博会相关专业技术方案的评审。

  对园博会筹办和运营过程以及重点工作进展进行指导、服务和评估。

  第二十条 参展经费原则上由参展城市、有关单位自行承担。

  参展城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参展方案须报组委会办公室审定,并严格按照组委会审定的参展方案组织实施,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参展城市、有关单位和个人需及时将实施计划及工作进度报送组委会办公室备案。各展园施工建设的工程监理由展园建设城市、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中国公园协会负责组织园博会期间学术论坛、学术年会等活动,协助承办城市做好园博会的宣传推介工作;协助承办城市邀请相关国际组织和专家参加园博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行业学(协)会应积极组织业内专业技术与管理人员参加园博会期间的各类专业技术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园博会招展工作应当在园博会开幕前一年完成;园博园基础绿化工程,应当在开幕式前半年完成;园博会其它建设工程,应当在开幕式前一个月完成。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各城市、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室外展园的处置,应由承办城市与其建设方通过协议进行约定。园博会闭幕后,承办城市应严格遵照园博园运行维护、保护管理及发展利用方案实施管理,对不宜长期保留的室外展园,承办城市应商其建设单位同意后拆除。

  第二十四条  园博会闭幕后,承办城市应将园博园纳入城市公园管理体系,按照相关的标准规范及《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建城[2005]17号)严格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园博园的保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原建设部发布的《中国国际园林花卉博览会申报管理办法》(建城[2007]140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1:园博会申办报告要点

  附件2:城市人民政府承诺书格式

附件下载: 园博会申办报告要点

城市人民政府承诺书格式


附件一:
园博会申办报告要点

一、申办城市的基本情况介绍;
二、园博会拟定园址现状分析报告,主要介绍其地理位置、用地面积及性质、现状条件及现状分析(附:所选园址的城市区位图、所选园址的用地现状图及其土地利用规划图,图纸比例要求一律为1:5000);
三、园博会拟建展园的概念性规划方案(图纸比例要求不低于1:2500);
四、园博会办展方案,主要包括:展会主题和目标、筹展工作计划、经费预算及具体落实措施、配套保障措施(包括交通、食宿、安全、后勤服务以及应急预案等)、展会时间、具体承办单位、筹备机构等;
五、园博会招展方案,主要包括招展计划、实施方案、保障措施等;
六、园博会闭幕后园博园的运行维护、保护管理及发展利用方案等。

附件二:
第 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
申报城市人民政府承诺书
(样本)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经我市认真研究,并经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我市正式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申办第 届中国园林博览会(以下简称园博会)。如能获得园博会承办权,我市将履行以下承诺:
一、成立专门的园博会筹办组织机构,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派出的专家委员会指导,遵照园博会申办方案(详见申办报告)认真组织实施各项筹备工作,保证园博会按期举办。
二、园博会选址位于 ,用地面积 公顷,其土地、规划和建设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能够满足举办园博会的各项要求,保证不随意变更选址;园博会展园(以下简称园博园)范围内作为永久性城市公园绿地保留的面积不少于50公顷,并将其纳入城市绿地系统,划定绿线,严格管理。
三、为园博会举办、园博园的建设、会后园博园运营管理提供资金保障。
四、落实《第 届中国园林博览会申办报告》中的参展优惠政策,为参展单位提供相关便利条件、配套服务及后勤保障。
五、加强园博会全过程的宣传推介工作,扩大园博会影响力。
六、其它承诺事项:
我市致力于通过园博会的举办,提升园林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动地区经济、文化、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健康、可持续发展。
附件:《第 届中国园林博览会申办报告》



市人民政府(盖章)
年 月 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政发(2000)198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市区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实行新老制度平稳过渡,待遇水平基本平衡,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以利于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六)建立医患双方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浪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金华市区范围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起步阶段,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其它单位及其职工视条件逐步纳入。
  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也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之和的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5%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税、费。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缴。企业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缴。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城镇自由职业者按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缴。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缴。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自参保之月起,缴费不能间断。若今后用人单位改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退休人员只有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男不低于30年,女不低于25年),方能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人员分别在1995年12月、1997年9月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参保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以上年度市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每年递增8%的比例确定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财政专户管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处理。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的,职工的参保年限从重新参保之月算起。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单位破产、改制、歇业等,应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退休人员至期望寿命止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机关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分别从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
  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企业职工个人帐户,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也可由企业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帐户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组成。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办法:
  在职职工35周岁以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36周岁至40周岁1.5%,41周岁至45周岁2%,46周岁以上的2.5%, 退休人员为本人退休费的5%。
  3、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可结转使用和继承。如工作变动,个人帐户结余金额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开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
  第十八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理。确定为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以及经批准特殊病种在一段时间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称为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市区医院等级来确定,一级医疗机构为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2001年(下同)为700元],市中医院、人民医院为10%(为1000元),市中心医院为13%(为13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分担。按年度计算,在职职工医疗费用在5000元(含)以内,个人负担20%;5000-15000元(含)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25000元(含)部分,个人负担4%;25000元至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为4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2%。退休人员个人自负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年度内职工医疗费超过市区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部分,按《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逾期不缴或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未(少)缴纳的次月起,其职工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对使用特殊检查和治疗、乙类药品以及非因公外出、探亲、经批准转外地医院诊疗等,个人负担比例在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单位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按工伤和生育保险办法处理。未参加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单位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的费用由原单位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以上年度人均医疗费用为基础并考虑医疗费用增长因素确定,经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或财政帮助解决。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过多而影响维持最低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办法,并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和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包括基本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不合格的不予定点。
  第二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积极主动地协助搞好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标准的制定,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业务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 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疗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员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用“总量预付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额管理标准按照平均住院日、平均床日费用等有关资料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复制参保职工就医的有关原始资料。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弄虚作假、滥用药品、乱收费用;参保职工不得将职工保险证件转借给他人或冒名就诊。如有违反,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专家代表和工会组织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按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享受医疗补助;企业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此前发布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经市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五日

  


  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瀑布沟库区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瀑布沟库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水上水下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与维修,航道、港口建设、维护,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其它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和落实各级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船机构、人员、经费和责任,健全乡(镇)政府负责的乡、村船舶安全责任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自用船的登记、检丈、年检、注销,负责标示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库区自用船数量应予严格控制,新增自用船必须由各乡(镇)审查并报经县级交通部门审查同意、安监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渔业船舶和水库生产工作船舶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业主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管理、维护,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渔政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发证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建设、旅游、环保、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立水上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深化水上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形成政府、部门履责,人大监督的安全机制,建立船主自治、船员自律的乡(镇)船舶安全生产体系,健全乡(镇)政府负责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完善交通行业船舶安全监管体系,强化海事对船舶的监督体系,加强水上交通安全规范化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水上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制,探索各级应急管理职责,建立及时有效的乘员自救、船舶互救应急机制,迅速、有序地组织水上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应急响应行动,及时搜寻救助遇险船舶、水上设施和人员,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指导、社会参与、依法规范的应急救援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有效地组织社会资源,形成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多部门配合、多学科技术支持、军警民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应急工作格局。

  县级人民政府组成水上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分管县长任指挥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海事处,办公室主任由县海事处长担任。对指挥部组成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指挥部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单位、部队、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规范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指挥行为。对发生事故的区域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发挥各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的作用,利用现代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地救助人员和财产,充分履行政府公共职能。

  第十七条 县政府每年对应急预案进行研究并根据实际进行修订,开展应急技术研究,加强培训和演练。每年汛期前组织多部门、多科目的综合演习,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实战水平。

  第十八条 建立涉水部门协调机制,切实做好库区突发事件处置、防洪抢险、险情救助等工作,形成有计划、有步骤、有准备的应急处置能力,迅速、及时、有效地控制险情,提高库区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每年汛期到来之前,市政府召开安办、交通、水务、公安、海事、渔政、渡管等相关部门的联席会,制订当年汛期应急预案。防汛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水务行政部门要及时通报水情,预报汛期险情,交通、海事部门要靠前指挥,有效调度抢险船舶。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库区蓄放水机制。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凡水利、水电工程在调度计划方案使水位24小时变化达1.5米以上时,工程管理或经营单位必须将有关情况提前24小时通报到沿库区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沿库区有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知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未及时发布水情信息导致人员伤亡和船舶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条 健全完善规范化制度。认真抓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人员、经费、责任的落实,保持管船员队伍的稳定;规范管船站的管理工作,落实签单员和年度乡(镇)分管领导、管船员、签单员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分管领导、管船员离任、接任交替述职制度;建立辖区安全责任考核制度。落实自用船管理制度,落实政府、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长效安全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建立隐患排查、责任追究制度。健全隐患排查台帐制度,实施辖区隐患分级治理、跟踪落实整改责任制,加强隐患问题的挂牌整治。对排查工作不认真而疏漏重大安全隐患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范生产经营模式,客运船舶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货运船舶实行社会化经营管理,渡口建设、管理实行公益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水运建设。依法按规定对水上交通相关行业单位和个人提取安全生产费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二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具备下列条件才可航行和使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

  (四)参加营运的船舶应持有航务管理机构发放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批准的航线;

  (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必须投保的船舶应持有保险证明或文书;

  (六)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的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七)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发放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八)所有船舶应按规定设置废物回收袋(桶),不得向水域倾倒垃圾、污油、污水及其他废物。

  第二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加强安全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素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船员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上船工作:

  (一)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按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有效船员服务簿;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并持有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三)非机动船舶驾长、渡工应取得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非机动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四)客渡船船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实行船员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和强制安全学习制度。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在船上上岗。

  第二十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规定,对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

  (一)建立健全与安全管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认真履行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健全内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法操作。

  (二)对客运实行公司经营化管理。旅客集中、船舶多的码头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分配的“四统一”原则。

  (三)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条件、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和乘客定额,合理调配船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备和技术船员,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船舶不得超载航行。

  (四)组织制订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章 航行 停泊和作业及通航保障

  

  第二十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规定的安全条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海事、航务、航道机构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渡船应持有船舶检验机构发放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工应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船员适任证书方可参加渡运,禁止无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其它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渡口所设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浮动设施。

  第三十条 在电站上游按大坝宽度2.5倍处两岸设置禁航标志、水面浮筒。禁航标志以下至大坝为禁航区,除电站工作船舶外,任何船舶禁止驶入该水域。禁航标志由电站负责设置。

  第三十一条 在汉源、石棉两县交界处划定管理界限,界限以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由石棉县海事机构管理,界限以下由汉源县海事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游乐船舶应当遵守有关航行规定,禁止超过海事部门划定范围航行:

  (一)航道、港口水域不得设置固定网箱、网具和从事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

  (二)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三)游乐船艇(筏)应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范围内航行;

  (四)自用船载人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航行;

  (五)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水库、湖泊从事经营性漂流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的船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航道、港口岸线的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按照《四川省餐饮娱乐船安全管理规定》申请船舶检验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和船员;设置方便人员通行的安全辅助设施,船舶至少有一根锚链与岸上固定连接;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区域停泊或指定的泊位停泊。

  第三十四条 船舶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品货物。

  第三十五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船员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和无证驾驶;

  (二)在遇有大风、大雾、大雪和水位或流量达到停航封渡或者航道水深不足及对航道水文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航行;

  (三)能见度不良或夜间航行;

  (四)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工具不齐的状况下航行;

  (五)在禁止抛锚、停泊的水域抛锚和停泊;

  (六)在值班人员不能保证船舶安全的状况下停泊;

  (七)其它影响船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客船、渡船定期签证期不超过30天,货船定期签证不超过90天。

  第三十七条 单机功率22千瓦(30马力)以下、不具备安装声响号笛的机动船,必须按照《四川省小功率机动船信号管理办法》(暂行)配备红、白信号旗各一面,还应配备号锣和锣棒各一支,并按规定进行使用。

  第三十八条 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驾驶人员应当随时保持了望,谨慎驾驶,随时注意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按规定用各种信号联系避让,双方避让意图统一后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九条 船舶在库区航道航行时,应尽可能按“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的方法航行。船舶在超越过程中应在不妨碍他船航道行驶的条件下,从前船左舷超越。船舶横越时,横越船应给在航道上正常航行的船舶让路,不能在正常航行的船舶艏部强行横越。

  第四十条 高速客船(艇)在港口及通航水域航行时应主动避让非高速船舶,高速船之间相遇应各自靠右行驶。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航道、港口水域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确需在航道水域内采砂取石的船舶在水务部门审批前,应经当地航务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批准的水域范围作业,不得恶化通航环境。

  因工程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造成航道碍航、断航或者航道设施损毁的,应及时予以恢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在航道、港口区域内进行下列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工程或活动,应当在事前报航务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抽水口管道、设施;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泵、缆桩等;

  (六)港口、航道建设,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工程建设或活动期间应发布航行通告,设置通航、导航安全标志。工程建设或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样,并申请通航验收。

  第四十三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第六章 渡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或渡船的增减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渡口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城镇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乡(镇)、村渡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由水库形成的封闭水域的渡口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的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以由其与库区周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三)公益性渡口建设、渡船维修、更新和渡口补助所需经费纳入县年度财政预算;

  (四)其他渡口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级责任制,落实乡(镇)管船员、签单员和渡口管理制度。

  

  第七章 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

  

  第四十八条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向市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接受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和等级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

  船舶焊工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焊工合格证书。

  第五十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航务(海事)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具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对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受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