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补充办法

时间:2024-07-12 21:4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补充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补充办法

 (1984年9月5日 甘政办发〔1984〕183号)


  国务院1981年5月30日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下达后,对我省调处边界争议起了重要指导作用。由于我省与邻省以及省内地、市、州、县之间历史上遗留的边界争议较多,情况较复杂,各地在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处理好边界争议,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办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再提出以下补充办法:


  一、凡省内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属县(市、区)辖境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直接处理;属地、市、州辖境内县与县之间的,由双方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市、州的,由争议双方县人民政府协商处理,或报双方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必要时由省边界工作办公室协助调处。


  二、与外省、区的边界争议,有关县和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应主动与对方联系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将有关材料(附图)和意见报省边界工作办公室研究与对方联系协商,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处理。


  三、各级政府协商解决边界争议,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选派有威望的群众代表或邀请民族宗教界上层人士协助调处。凡经协商达成的协议,由双方政府按规定办理认定的手续。


  四、已经协商签订的各种协议和上级政府的仲裁文件,争议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改变。个别协议确因行政区域变化,群众强烈要求修改时,应按报批程序经上一级政府审核决定,在上级未批准前,双方仍应遵守原协议。


  五、边界争议未解决前,应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任何手段扩大事态。在争议区内,不准打桩盖房,修棚圈,搞建设;不准开垦草原,破坏植被;不准互赶牧畜,侵害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不准砍伐森林和破坏矿藏资源。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六、各级政府工作人员、集体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边界争议,更不许策划聚众闹事,械斗伤人。凡发生械斗,致使群众遭受伤亡或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的,除由肇事方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和负担伤残者治疗生活费用外,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肇事者的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边界争议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制止事态扩大,不得无故拖延处理。如因延误处理而致争议扩大造成损失或伤亡问题的,县市有关领导人要承担责任。


  八、行政区域界线划定后,有关方面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破坏界桩和其它界线标志,违者要依法追究。


  九、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要加强对边界工作的领导,边界争议较多的地方,可设立调处机构,配备专人;各地要对边界争议提出分年解决的计划,省边界工作办公室要及时检查督促,认真负责地做好边界争议调处工作。


  十、边界地区广大干部和群众应发扬共产主义精神,互谅互让,积极主动地与有关方面联系协商解决争议问题,搞好省、地(州、市)、县之间的睦邻关系,团结互助,发展生产,共建精神文明。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
下 井 带 班 的 指 导 意 见
发展改革委 安全监管总局

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可以深入了解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制止违章违纪现象,是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管理水平,推动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446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有关要求,现就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提出以下意见:
一、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要坚持下井带班
(一)各类煤矿企业必须安排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与工人同下同上。
(二)国有煤矿采煤、掘进、通风、维修、井下机电和运输作业,一律由区队负责人带班进行。
(三)国有煤矿副总工程师以上的管理人员,每月在完成规定下井次数的同时,熟悉生产的,要保证1至2次下井带班。
(四)国有煤矿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要经常下井了解安全生产情况,研究解决井下存在的问题。煤矿在贯通、初次放顶、排瓦斯、揭露煤层、处理火区、探放水、过断层等关键阶段,集团公司的负责人要按规定到现场指导,确保安全生产。
(五)乡镇煤矿、其他民营煤矿的各类作业,必须由矿长、副矿长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进行。
二、建立和完善下井带班制度
(六)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明确下井带班的作业种类、下井带班人员范围、每月下井带班的次数、在井下工作时间、下井带班的任务和职责权限、日班与夜班比例,以及考核奖惩办法等。
(七)国有煤矿集团公司管理人员,以及集团公司机关处室负责人,所属各矿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下井带班办法,由集团公司制订,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备案。基层区队负责人、矿机关科室负责人下井带班的具体办法,由煤矿根据实际情况制订。
(八)乡镇煤矿、其他民营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下井带班的具体办法,由煤矿所在县(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订并负责监督考核,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三、明确下井带班人员的职责
(九)下井带班人员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第一位的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十)煤矿矿长、区队长是矿、区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下井带班人员协助矿长、区队长对当班安全生产负责。煤矿发生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和严重问题时,带班人员必须立即组织采取停产、撤人、排除隐患等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矿长、区队长报告。煤矿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在追究矿长、区队长责任的同时,追究当班带班人员相应的责任。
四、严格企业内部管理和考核
(十一)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人员要在井下向接班的带班人员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记交接班记录簿。
(十二)建立下井带班档案。下井带班的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升井后,要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存档备查。
(十三)加强企业内部监督考核。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情况与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及经济收入等挂钩,严格考核。要建立奖惩制度,对认真履行职责、防止事故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五、加大监管监察力度
(十四)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十五)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监管监察的重要内容,加强检查监督。
(十六)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主要情况,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通报,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七)对不执行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加强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十八)各煤矿企业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向全体职工及其家属和社会公开,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十九)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有关监督检查情况,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及时核查处理。
(二十)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监督,对作风扎实、经常深入井下解决安全生产实际问题、表现突出的下井带班人员要大力宣传;对不负责任、甚至弄虚作假的,要予以公开曝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