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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买卖、流通和携带、邮寄出境国库券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8:4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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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买卖、流通和携带、邮寄出境国库券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禁止买卖、流通和携带、邮寄出境国库券的通知

(82)财综字第22号


  据部分省、市反映:最近有些地区发生私下贬值买卖国库券和把国库
券当作货币在市面流通的问题。经研究作出如下规定:

  (一)《国库券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
得自由买卖。”如有违犯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对少数不听劝阻的,可没
收其国库券。对倒买国库券的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没收、罚款;情节严重者按《国库券条例》第十条规定,送交公安、司法
机关依法惩处。

  (二)国库券只对国内发行,不对国外发行,也不准携带,邮寄出境
。在我国工作或定居的外国人,临时回国的华侨和在大陆工作的港澳同胞
购买的国库券,在他们回国、离境或回港澳时,可以提前还本付息。但不
得将国库券携带、邮寄出境。

  (三)中国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国库券携带出国或邮寄出境。对私自
携带或邮寄出境的,由海关予以全部没收。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一六号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保护费;
  (三)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五)计划生育费;
  (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 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帐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帐户。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第三章 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四章 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 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 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条 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 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

第六章 工资扣减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
  (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 最低工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
  (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三)就业状况;
  (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最低工资由市政府于每年六月下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 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第四十条 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办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的;
  (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的。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并向员工支付低于部分总额百分之二百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向员工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九条 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
  (二)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
  (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根据《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登记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个人或家庭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持户籍证明,向户藉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市区内经营地与户籍地址不符的,应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按行业划分是:
(一)从事矿产采掘、纺织、缝纫、印刷、皮革、木器加工、家具制作及竹、藤、棕、草制品。农副产品、文教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日用化工、塑料、五金、食品、电器、砖、瓦等制造及加工的,按工业手工业办理登记;
(二)从事房屋设计、施工、建筑、修缮以及水电安装和维修、油漆粉刷、室内装修、拆旧房等,按建筑业办理登记;
(三)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或以畜力、人力的客、货运输的,按运输业办理登记;
(四)从事烧腊、水产、猪、牛、羊肉、三鸟、糖烟酒、副食、饲料、干鲜果、百货、服装、中西成药、燃料、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建筑材料、山货、日杂、字画、工艺美术品、花鸟鱼虫、废品收购、书报刊等商品的购销或贩运活动的,按商业办理登记;
(五)从事食品的烹饪、调剂、制作冷热饮品等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按饮食业办理登记;
(六)利用一定的场所、设备或工具提供劳务、出租用品,为社会生产和生活提供服务的(如开设旅店、旅游、理发、摄影、洗染、娱乐、刻章、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按服务行业办理登记;
(七)从事生活用品或生产用品修理的(如修理汽车、摩托车、单车、家用电器、钟表、家具、炊事用具、农机、仪器等),按修理业办理登记;
(八)从事文化教育技术培训、以及上述没有列出、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行业,按其它行业办理登记。
第三条 登记对象。凡满十六周岁以上有经营能力的待业和无业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申请注册登记。
(一)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包括:
1、辞(离)职人员;
2、离、退休人员(党、政机关离退休干部应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二)具有一定科技知识和专业特长的离休、退休干部、科技人员可从事工程设计及有关技术性、知识性的服务和开发性的生产。
第四条 登记内容和项目
(一)持证人:如个人经营的填写经营者本人,家庭经营的填写主持经营者;
(二)经营的自有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
(三)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的所有人员,包括临时雇请的帮手或学徒;
(四)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规定不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项目外,其余的均可生产经营。在边远、偏僻或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办综合商店和综合修理部。生产经营范围原则上按现行商品的分类填写,允许相近的兼行跨业。
(五)生产经营方式:来料加工、自产自销、代销、代购、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六)经营地点:可以固定,也可以流动(须符合城市管理规定)。除填写经营场所外,还应登记经营者住所。
对外出、外来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第十二条办理。《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许可证》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七)字号:可称记、店、部、厂等,但不准以中心、公司、拼音字母、数目字和外语字号,一般也不宜称商场、商行、货栈。
第五条 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受法律保护,在同一区、县的同一行业中,不得使用相同的字号,如发生混同,只承认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者,后者应更换字号。
个体工商户的印章、牌匾、银行帐户等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上核定的名称相一致,不得乱立名称。
第六条 登记审批程序。凡申请从事个体商业生产经营者,应提交书面报告和个人身份证件。报告内容包括要求经营的理由、项目、地点、经营方式、资金额和从业人员等情况,还应按申请人的身份分别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一)城镇待业人员的待业证明;
(二)城镇社会闲散人员的街道办事处证明;
(三)农村村民的村民委员会证明;
(四)辞(离)职人员的原工作单位的辞(离)职证明;
(五)退休人员、离(退)休干部,应出具离(退)休证及原单位批准证明。
有下列情况者,还须取得有关的证明文件:
(一)从事固定地点生产、经营活动的,须有合法使用场地的证明文件;
(二)经营客、货运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交通、农机、监理、航政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申报登记发牌证手续,在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手续,驾驶轮机人员必须取得合格证照;
(三)经营旅游业的,须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四)经营药品的,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发给的《经营药品企业许可证》;
(五)经营饮食或食品加工、销售的,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六)经营烟酒的须取得烟酒专卖许可证;
(七)从事工程设计的,须取得省、市建委批准发给的《勘察设计证书》;
(八)修理机动车船、农机、家用电器、钟表及水电安装等服务的,须取得技术职称证明或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合格证明;
(九)文化行业须经文化部门同意;
(十)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及经营烟花炮竹等易燃爆物品的,须经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
(十一)修理衡器须经县以上计量部门同意;
(十二)从事兽医、兽药的,须经县以上畜牧部门同意;
(十三)凡已婚公民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要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十四)其它行业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以予登记的,应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业务需要时,经批准可雇请一至两名帮手;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五个以下的学徒。
被雇请的城镇人员必须有待业证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农村人员必须有村民委员会证明。
请帮手或带学徒必须签订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合同书》。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告经营情况。
个体工商户要求改变经营项目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得自行改变。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改变负责人时,如属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可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应重新办理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报停业时间每年按连续期累计不得超过半年,每年申报停业三次者,应换发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收回营业执照:
(一)被依法判刑或劳动教养人员;
(二)本人已进入单位工作(包括正式工、临时工、合同工等)或上学、参军者;
(三)本人已完全丧失经营能力者;
(四)无故停业经营达六个月者;
(五)持证人死亡或迁往外地不再经营者。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须登报声明后,方可补发。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税法规定按时纳税,并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接受国家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永久性的经营场地和设施,因征地或建设需要迁移、拆除时,用地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在迁移或拆除前三个月通知个体工商户,同时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应实行先安置后拆除,并给予合理补偿。
如属占用人行道、街道设置的临时性个体摊亭,其拆迁安置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及歇业、注销手续;监督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检查是否按规定的登记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并行使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
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帮助。
第十六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有以下情况的,由工商户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一)不执行“一标三挂”制度《明码标价、挂营业执照、挂服务公约、挂服务证章》,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每次罚款五元至十元,违反三次以上者停业整顿。
(二)未经核准登记的从业人员,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每人每月十元至一百元计算处罚持证人。
第十八条 有违反《规定》第二十条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或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勒令停业三天至五天;
(四)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凡有《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者,作如下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作无牌摊贩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领取营业执照的,除责令如实报告情况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百元至五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四)虚报停歇业而继续经营的,除按规定收取税费外,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勒令停业整顿三天至五天。
(五)涂改营业执照的,除责令换发新证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出卖、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除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外,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除没收伪造执照外,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提请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八)利用营业执照从事非法经营的,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直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规定》和本细则的执罚权限是:停业三天以内以及罚没金额在二百元以内(含二百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停业三天以上,吊销营业执照,罚没金额在二百元以上的须经区、县工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申诉,应在十五天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常年经营的发《营业执照》,临时经营或季节性经营连续不满一年的,发《临时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正本是个体工商户的合法凭证,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进货、银行开立帐户,向税务部门领用统一发票以及刻制营业用章等对外联系使用,营业执照影印件不得作为合法凭证使用。
第二十四条 《营业执照》每年验照一次,每三年换发一次,逾期不办理的作如下处理:逾期十五天,罚款二十元;逾期一个月,罚款三十元;逾期两个月,罚款五十元;逾期三个月,注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收费标准,按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企人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统一由其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收费。
管理费应按时缴交,逾期一天,追加应交金额2%的滞纳金。
外出、外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收费办法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1987]11号文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