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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0:3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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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12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和完整,根据《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乌政发〔2007〕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以年度为单位,按照“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单位补贴为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部分;
(二)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
1.居民个人每年缴纳12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中央20元,市级20元,区(县)20元);
2.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中央50元,市级35元,区(县)35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每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中央50元,市级35元,区(县)35元);
4.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中央50元,市级35元,区(县)35元)。
(二)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每人每年缴费2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中央20元,市级20元,区(县)20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其中:中央25元,市级25元,区(县)20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学生(含特教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其中:中央25元,市级25元,区(县)20元)。
乌鲁木齐县、米东区、达坂城区的参保人员由自治区按每人每年10元补助,相应调整本级财政补助数。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年度参保居民总人数、人员类别和补助标准,对实际受理参保缴费情况汇总后,提出财政部门补助金额,并填报《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本年度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数、补助标准和补助金额下达各区(县)本年度财政应补助资金的通知。各区(县)财政部门在市财政部门下达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缴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申请,在20个工作日内将财政补助资金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化原则,以本区(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总额的5%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预算,缴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户。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的预算安排由市财政依据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下达风险调剂金预算安排通知。如风险调剂金达到当年缴费总额的10%,次年度各区(县)财政不再上缴风险调剂金。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发生收支不平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基本医疗保险支出风险。当年发生的医疗保险赤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从风险调剂金中解决。如风险调剂金仍不足以弥补医疗保险支出赤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取措施,在下一年度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解决,财政不再安排预算弥补赤字。
第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公示制度。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同人群财政进行不同补助的规定,实行政策公开、金额公开、标准公开、人员公开的原则。参保人员在财政补助资金申报前,各社区劳动保障站要对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按照不同人群类别和申报财政补助情况进行张榜公示,让城镇居民参保人员直接进行监督,保证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享有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支出情况和本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预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批复执行。年中如需调整预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办理预算调整手续后方可调整预算。年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障基金决算编制要求和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财政、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依法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谈关于夫妻债务处理界限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这些: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解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丧失父母的(外)孙子女。即使是妻子借款为自己的父母治病,而作为丈夫应当对这笔债务承担归还责任,而不因为岳父母不是亲父母为由不承担债务。
  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经过配偶同意生育的人工受精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但不包括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一方和他人通奸所生的子女、一方擅自收养的“子女”。
  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但不得对抗善意的债权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而继承获得的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么因为继承而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继承人指明遗产只给予夫妻一方的,遗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因继承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同理,因赠与、遗赠等也同上。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一般情况下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即使夫妻离婚后对债务的偿还有约定比例,但是对债权人而言,他有权找夫妻任何一方要求归还债务。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归还,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配偶共同偿还的权利。但是如果书面协议中的债务人的署名只有债务人一人,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还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的这种明知应当是由债务人夫妇来举证。
  3、婚前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这笔债务是用于该夫妻的婚后生活的,比如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有房屋的购买、婚房的装修、婚礼的开支、夫妻共用的家用电器及贵重物品的购买、用于债务方配偶的疾病治疗、债务人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日出支出等。
  夫妻内部,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在非债务的夫妻一方在对外承担了配偶的债务后,如果属于如下情况的,可以在已经离婚的等情况下要求配偶归还,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内部如何进行债务分担。
  1、非债务方的夫或妻在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或者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由各方承担各自的债务。
  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况下引起的债务由夫妻中的债务人独自承担:A、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B、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C、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D、一方都由其个人使用的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比如一方的吸毒、嫖娼、赌博、赠与、请客因此引起的债务。
  如果是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债务分担,由不是债务人的配偶一方负举证是否属于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民法中的债依据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法定产生,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按照债务承担,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于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之债,也就是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来归还,即使在夫妻离婚后也由夫妻共同归还。
论法的现代化

袁帅 苏璐


[内容提要]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法是随经济基础的不断发展而变化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经济持续稳定地增长,政治体制改革也有条不紊的进行,华夏大地正经历着一场法治思想的变更与争鸣。世纪之交,中国知识界思考、争论最多的课题就是法的现代化问题。在中国这样一个传统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度,摒弃人治,倡导法治,这个过程也本来就是法的现代化的表现之一。然而,什么是现代化?如何实现现代化?法的现代化与现代化的关系是什么?这些问题却颇有争议。本文将从厘清现代化基本理论入手讨论这些问题。
[关键词]法的现代化;法的本土化;法的全球化


引 言
人类社会的文明演进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是密不可分的,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轨迹,我们可以清楚地辨别出人类社会发展的三个阶段:古代农业经济社会、现代工业经济社会以及后现代知识经济社会。“现代化”这个概念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有不尽相同的含义。在当今社会,辩明现代化的内涵,了解现代化的理论,对我们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理论指引作用。本文将运用现代化的理论,对法的现代化问题进行探讨,以为我国法治建设的走向提出一些见解。

一、现代化的一般理论
(一)现代化的概念和特征
“现代化”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就其字面含义而言,它是一个对以时间为基础的一种状态和过程的描述。与“现代”相伴的概念一般包括“古代”、“近代”、“后现代”等,这些概念表达的是某个历史阶段的各种特征的总和。而时空是无限运动的,所以“现代化”也是一个难以捉摸的概念,是悬浮不定的。但是,当下大部分学者似乎更倾向于把“现代”定格在特定的状态,并由此状态而延伸出的某个时间段中。因此就有了前“现代”之说。现代化也就成为了一个朝向既定目标的、具有既定特征的标准的运动过程,发展出一套日益成熟和完善的理论[1]。
由于当下法学界对法治现代化的不同理解,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现代化”的内涵作出更明确定位。对“现代化”一词,当下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现代化”从经济角度讲是工业化;从政治角度讲是民主化;从社会领域讲是城市化;在思想价值领域则是理性化的互动过程[2]。因此,所谓现代化,是指人类社会从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涉及社会生活诸领域的深刻变革过程,这一过程以某些既定特征的出现作为完结的标志,表明社会实现了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3]。也有学者认为,现代化指的是在一个传统的前工业社会向工业化、城市化转化的过程中发生的主要的内部社会变革[4]。由此可见,当下许多学者已不单纯从经济发展角度进行分析,而是从社会结构的各个方面对现代化的普遍条件、过程和表征进行归纳和探讨。有的学者从绝对和相对两个侧面分析了现代化的涵义,认为绝对意义上的现代化概念是指社会政治、经济、教育、文化、心理等各方面实现整体的转变,达到一个共同的指标;相对意义上的现代化概念则指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每一个过程和步骤,包括人们从心理、思想、政治、文化等各方面摆脱陈腐旧事物的束缚,追求新的变化和发展,作出新的探索和选择。在法学界,付子堂教授是持这个观点的代表;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也就是说,现代化是人类社会从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涉及社会生活诸领域的深刻变革过程,这一过程以某些既定特征的出现作为完结的标志,表明社会实现了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
由上可见,现代化有如下一些特征:
1.现代化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是以工业革命为起点,以某些既定特征为终点的一段漫长的时间。“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现代化也并非一天两天能够实现的。
2.现代化是全面的现代化,是在经济高度发展的基础上,社会、文化、观念、器物等的全面革新。
3.现代化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甚至在同一国家内部都体现出一种不均衡性。这主要体现在现代化的进度上,体现在现代化的方式与模式上。
4.现代化是一种必然的趋势,是不可能阻挡但可以加速或延缓的一个过程。因此,可以说,现代化又是人类社会的一个发展规律。
(二)现代化理论的产生和发展
正如上所述,人类社会的现代化发端于工业化,而工业化起始于欧洲,因此现代化的理论也是发端于欧洲大陆。作为社会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认知理论,现代化理论是一种综合性的理论体系,它涉及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宗教、法律等诸多领域,包括政治民主化,官僚科层化,经济工业化,社会都市化、均富化、福利化,社会阶层流动化,人口控制化,道德多元化、宽容化,宗教世俗化,文化教育普及化,知识科学化,信息传播化,社会调控法治化等到相并列的度要的现代性因素和标准。
现代化的理论从萌芽至成熟,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现代化理论的萌芽阶段
从18世纪到20世纪初是现代化理论的萌芽阶段。这一段时间以总结和探讨西欧国家自身的资本主义现代化的经验和面临的主要问题为主。这一时期现代化理论代表人物主要有圣西门(Saint-simon,1760-1825)、迪尔凯姆(Durkheim,1858-1917)以及韦伯和孔德等。这个时期并没有也现现代化理论这一概念,但是却萌发了现人工化理论的内核——对人类社会怎样从传统社会过度到现代社会的认识。
2.现代化理论的形成阶段
这一时期的时间跨度大概是二战后至20世纪70年代。这一时期在帕森斯(Talcott Parsons,1902-1979)、亨廷顿(Samuel P. Huntington,1927-)等人的推动下,形成了系统的现代化的理论体系。这一段时期,探讨的主要问题是那些刚刚独立的第三世界国家如何实现现代化。他们把西方的发展模式看作为惟一正确的模式,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美国看作是现代化的楷模。
3.现代化理论的批判阶段
从20世纪70年代至今,人们开始质疑和批判以西方模式作为普适的惟一模式,转而思考如何根据自己的国情和传统选择现代化的模式和道路。

(二)法的现代化的基本模式
“条条大道通罗马”,目的虽一样,但是却有不同的到达方式。法的现代化也是我们所追求的一种目标;同样,达到这个目标的方式也可能是多种多样的。纵观各国法的现代化道路,虽然各有差异,但总是可以归结到以下两类之中:
1.内发型的发展道路
所谓内发型,望文生义就是指从内部而产生的一种结果的类型。内发型法现代化的模式是指由于社会内部诸经济力量成熟而推动法从传统走向现代的一种模式。这种类型最常见于欧洲发展较早的资本主义国家,如英、德、法、瑞、荷等。这些国家在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离与对立。也正是这种二元对立,政治权力与市民权利的冲突与对抗导致了现代法治的精神与原则的确立。以商品平等交换为基本特征及与此相应的资本主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决定了这种经历了极其缓慢历史进程的现代化过程要以平等、自由、人权作为其价值追求。
综上所述,内发型法现代化模式的国家,以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根本原因,其法律现代化的动力来源于社会的内部,并伴随着政治的民主化进程。
2.外发型的发展道路
与内发型的发展道路相对,外发型的发展道路是指因一个较为先进的法律对较落后的法律的冲击而导致的该国法律的进步转型过程。一般而言,外发型的法发展道路表现为一个较为强大的经济政治实体制定的的规则对较弱小的实体制定法律规范以及各方各面的冲击。这是一种被迫的发展道路,当然这种被迫也可能表现为一种自觉的学习和模仿,但无论怎样都无法否认这种模式的动力主要来自外部。就当今世界而言,走这种发展道路的国家一般都是第三世界国家。在它们刚刚取得反殖反帝斗争的胜利时,这些国家法的现代化往往是以争取国家主权为起点和最初目的;但是,外发型的现代化模式绝对不等于外部因素是惟一的转型原因,因为外因是要通过内因才能最终起到作用的,外因的刺激往往是应合了内部的某种需求,并且随着时间和进程的推移而渐渐转化为内部的自觉行动。同时,由于外发型的最初动力不是来自社会内部,因此,其法律现代化并不是呈现的西方的自下而上的社会推进模式,而是政府主导型。
(三)我国法律现代化之路探讨
中国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国度之一。“黄色文明”发源于土壤肥沃的长江、黄河流域,农业发达,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几千年来占据着主导地位。与西方“蓝色文明”相比,这种“黄色文明”对社会关系有着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流转关系很少;二是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对抗直接而普遍,反映在法律制度层面,中国古代法就一直延续着“以刑为主、诸法全体、民刑合一”的法律体系,调整经济的法律规范只是作为点缀,夹杂在众多刑法条文中间。在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后,中国又历炼了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百年沧桑。1949年新中国成立,从经济发展史上使中国跨越了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资本主义阶段而直接进入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成为资源的绝对所有者,并对经济生活起绝对的主导作用。计划经济这种高度集权的经济体制,曾为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和初步发展起过积极作用,然而,终因其动作规律不符合现阶段生产力的发展要求而成为历史。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针对这种严重僵化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以上发展轨迹可以看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与西方是不同的,而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法的现代化道路也是不能全盘照搬西方模式。中国是一个无市场经济传统的国度,中国的法制史对今日中国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无以提供有力的支持,这决定了当今的中国立法主要不是对传统与现实习惯法的总结与提炼,而是理性建构的“制度化”过程。理性建构的内容或来源于主体的创造,或来源于对他国经验的摹仿;而在发展中国家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创造往往是微小的,摹仿则是主要的,日本、韩国、新加坡皆是如此。
笔者认为,中国的法律现代化道路应以外发型为主,内发型为辅的模式进行。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个:
1.我国的计划经济传统使国家拥有庞大的经济力资源和经济政策资源,从而在参与、调节社会生活方面表现出突出的职能。在我国法的现代化道路上,我们不可能丢弃如此强大,而且是现成的资源不用;相反,我们要好好利用这种资源,更好地推进我国法律的现代化进程。
2.从我国的发展程度来看,市场经济虽然已经初具规模,但是还远未完善,真正的公平竞争秩序尚未建立,部门垄断和地区垄断还很严重,社会发展态势不均仍然存在。法作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因此,在中国现在这种状况下法的现代化是不可能像西方那样成熟于市场经济内部,也不可能像某些国家那样完全依靠外力来完成。
3.中国面临的外部压力和内部危机也决定了中国只能走以外发型为主,内发型为辅的发展模式。
4.西方法治国家在法律现代化过程中所付出的沉重代价以及完全外发型国家的重创, 也成为中国选择自身发展模式的重要参照物。
综上所述,在当前国情及历史传统下,我国的法律要实现现代化,就必须走以外发型为主,内发型为辅的道路;也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尽快走完西方法治国家花了上百年才走完的道路,尽快的实现法治。

二、法律现代化的相关问题
在法的现代化视野中,我们不得不正视那些与现代化过程相联系但又有若干重大区别的相关性问题。因此,在研究法的现代化时,笔者也对法现代化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的现代化与本土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