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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3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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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废旧物资发票)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提高案件协查质量,国家税务总局对以往有关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订和整合,制订了《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
  2.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已证实虚开)
  3.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向受票方发起的有疑问协查)
  4.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向开票方发起的协查)
  5.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  6.协查处理单
  7.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
  8.增值税抵扣凭证调查结果清单
  9.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
  10.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案卷
  11.协查延期申请
  12.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回复函
  13.协查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废旧物资发票,下同)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提高案件协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以下简称协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案件检查过程中,案发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检查发现有疑问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及相关信息发送给涉案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受托方对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记载的经济事项和反映的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处理、取得相关证据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 协查工作遵循真实、合法、相关和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协查工作由稽查局负责完成。
  第五条 协查工作应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开展,配合寄送纸质证据材料。除另有规定外,委托方不得发纸质协查函,受托方收到纸质协查函应予退回。
  第二章 委托协查管理
  第六条 委托方在案件检查过程中,应依据案情需要通过协查系统发起协查。
  第七条 委托协查函的内容包括:发票的信息和《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以下简称《协查要求》)。
  《协查要求》的内容包括:基本案情、已掌握的疑点或线索、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负责案件检查和协查工作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需要受托方配合检查的内容、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等。
  第八条 发起委托协查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
  (一)委托协查函录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信息应与纸质票面信息一致。采用电子信息导入方式的应符合协查系统导入数据的格式要求,对缺项的信息予以补录,使电子信息与纸质票面信息一致。如无纸质发票,应录入委托方被查对象信息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的电子信息。
  (二)依据协查的发票数量,委托方可选择按照"受托方被查对象一户一函"或"委托方被查对象一户一函"方式组织发函,协查函的名称统一为"××案件协查-××纳税人".
  (三)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应录入案件编号。
  (四)委托方负责人应对待发委托协查函进行审批。
  (五)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案件,委托方应在通过网络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纸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受托方。
  (六)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共同做好信息交换工作,交流案情线索,及时向上级督办稽查局汇报进展情况。
  (七)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回函后,应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包括协查系统内的数据统计分析和受托方寄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案卷》(以下简称《协查案卷》)的整理和分析。
  (八)委托方依据协查回函进一步组织查处,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应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录入所协查的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
  (九)委托方应依据《涉税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第九条 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结果后,需再次发出委托协查,应详细说明新发现的违法事实或疑点。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涉案发票的票面合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市(州)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
  票面合计金额未达到上级组织协查标准的,经上级稽查局审批同意,委托方可提请上级组织协查。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的协查,应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
  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需要发出委托协查,应由省稽查局组织。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属于涉密案件的协查,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批准后,委托方可在协查系统内采取加密法生成委托协查函。
  第三章 受托协查管理  
  第十二条 受托方应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并将协查函作为稽查线索,发现被查对象涉嫌偷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达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立案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受托方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开展工作:
  (一)及时登记协查系统的协查函。
  (二)稽查局负责人对接收后待检查和检查后待回复的信息进行审批。
  (三)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开展检查工作。
  (四)依据检查情况,按照《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结果代码定义》逐项选择协查结果代码,填写《增值税抵扣凭证调查结果清单》(以下简称《结果清单》),撰写《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以下简称《协查报告》)。
  (五)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依据纳税人和协查函号录入所检查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
  (六)依据《涉税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七)依据《协查案卷》的要求组卷。
  (八)在协查系统内回复协查结果信息,并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纸质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受托方在检查工作中,需要取得涉案对象的税务登记、注销、纳税申报、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托方应按期回函。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协查,回函期限与上述要求不一致的,以《协查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协查,受托方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任务的,应在到期5日前,在协查系统内填写《协查延期申请》,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回复协查函。
  第四章 监控管理  
  第十七条 协查信息由协查系统自动传输。协查系统不能实现自动分捡的,应在收到协查函3个工作日内按照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地址等依次进行人工分捡。
  第十八条 稽查局应监控本单位受托协查的进展情况,市以上稽查局应监控下级的委托、受托协查工作情况,全面掌握本地区协查工作的动态,及时提醒和督办。
  第十九条 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应达到100%,通过协查系统考核。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同意延期的,按延长后的期限进行考核。
  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逾期发票份数)×100%。
  第二十条 将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选票准确率作为监控指标,通过协查系统考核。
  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发起委托协查发票数量×全部考核项目×100%。
  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回复受托协查发票数量×全部考核项目×100%。
  必填考核项目在协查系统中自动设置。
  选票准确率=协查结果有问题发票份数/收到协查结果发票份数×100%。
  第五章 系统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协查系统的使用权在稽查局。各省稽查局负责确定和批准修改本地区下级稽查局人员的使用权设置,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
  稽查局需变更协查授权的,应逐级上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市以下稽查局协查系统的用户授权变更由省稽查局审批,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省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同级信息中心处理。
  省稽查局协查系统的用户授权变更由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处理。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用户授权变更的原因,新旧用户授权名称、代码、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用户授权变更的日期。
  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的资料包括市以下稽查局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和省稽查局的批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 稽查局确实需要修改数据的,应填写《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稽查局发现协查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应在发现当日填写《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交同级信息中心处理。信息中心和稽查局共同核查后,无法解决的问题,应逐级上报至省信息中心和稽查局。问题在2日内没有解决的,省信息中心应上报税务总局呼叫中心,省稽查局应将《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上报税务总局稽查局。税务总局呼叫中心统一组织对各省上报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稽查局应及时对本单位的通讯录信息进行更新。
  第六章 资料管理  
  第二十五条 立案检查的协查资料同稽查案件一并归档。没有立案检查的协查资料,按照协查编号或纳税人名称进行归档。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归档资料包括《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增值税抵扣凭证复印件、《协查要求》、《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款入库凭证、受托方寄送的《协查案卷》等。
  第二十七条 受托方归档资料包括委托方寄送的《协查要求》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案卷》、《协查延期申请》等。
  第二十八条 其他应归档的资料包括《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等。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纸质协查工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查工作中涉及的各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各省稽查局可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协查工作制定相关的考核制度和奖惩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
为了有利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顺利实施,加强对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经与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现对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号文件规定,由当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所得税,按中央与地方的投资比例或章程、合同、协议规定的分利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分别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三、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按中央与地方所占的股份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分别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业组成的金融保险行业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预算收入,不适用本办法。
五、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3月5日

关于贯彻执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贯彻执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7年10月8日,国家海洋局

局内外海洋仪器生产单位,局标准计量中心,北、东、南标准计量站: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有关工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并结合海洋仪器的特点,我们经过认真调查、广泛征求意见,聘请专家作技术审定,现制定了《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现将该条例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此条例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七年十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机 构…………………………………………………(1)
第三章 监督抽查………………………………………………(3)
第四章 罚 则…………………………………………………(4)
第五章 附 则…………………………………………………(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是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提高海洋仪器产品的质量,保证海洋调查、观测工作的正常进行,确保海洋调查、观测资料的可信性;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各部门的主要任务和职责》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海洋仪器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海洋仪器是指用于海洋观测、取样、测试的仪器。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的法规、质量标准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
第三条 凡生产海洋仪器的有关单位应接受国家海洋局对海洋仪器行使质量监督管理权。
第四条 所有生产海洋仪器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 假冒名牌。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2.负责海洋仪器行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制订有关的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督促各有关单位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3.负责制订海洋仪器产品的抽查计划,审批抽查方案,监督抽查方案的执行。
4.负责执行本条例第四章罚则中所规定的各条款。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产品质量监督员有权随时随地到生产厂家检查产品。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海洋仪器行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职责是:
1.参与制订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
2.监督执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
3.对海洋仪器产品进行抽查,行使由上级部门授予的质量监督管理权。
4.委托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5.对各海区标准计量站进行技术指导,统一检测方法。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各海区标准计量站是所属海区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
2.监督执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
3.对海洋仪器产品进行抽查,行使由上级部门授予的质量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部门应负责本单位海洋仪器产品的质量工作;同时应协助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作好监督抽查工作。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仅对海洋仪器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仪器研制、生产过程中的质量保证工作由各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第三章 监 督 抽 查
第十二条 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会同其它有关部门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抽查产品的样品均由生产单位无偿提供。
第十三条 抽查不事先通知被抽查单位,由监督检验机构采用突出和随机方式,在以下任一地方从近期产品中抽取样品。
1.生产单位已检验合格的产品。
2.销售单位或用户未开箱的产品。
样品抽取后立即封样。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企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按标准或有关规定中的抽查方案对产品进行合格与否判决。如果标准或有关规定中缺乏抽查方案,则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制订,报国家海洋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不准向生产单位收费,以保证监督检验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需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海洋局专款解决。抽取的样品需要包装、贮运时,有关手续及费用由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抽查不合格的产品批,经整修后,可申请再次抽查,抽查费用一律由申请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检测后的样品由生产单位自行提取。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抽查结束后,将抽查技术报告报送国家海洋局,由国家海洋局分别将抽查结果通知生产单位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局等有关单位,并在有关刊物上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低劣,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生产单位应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产品不合格的单位,在接到抽查结果的通知后,厂(所)长要立即向全体职工通报情况,检查存在的问题,查清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对在制品和库存品进行清理,不合格品不准出厂,已出厂的要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生产单位抗拒抽取样品的,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如有违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进行海洋调查、观测所需的辅助设备。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规如有抵触,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授权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