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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香港地区开展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1:5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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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香港地区开展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对香港地区开展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轻工总会,纺织总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强对香港地区劳务合作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建立良好的经营秩序,进一步开拓劳务合作市场,完善制度,经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特制定《对香港地区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有关公司。

附件:对香港地区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着有利于祖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劳务合作和香港的繁荣稳定和“一国两制”方针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香港地区进行劳务合作执行国家的统一政策和规定,服从统一协调管理,实行公平竞争,禁止经营公司间的相互压价和中间商的介入。
第三条 对香港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应按照香港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雇主的要求进行,劳务人员获得香港政府的入境许可后方可派出。
第四条 对香港开展劳务合作业务须严格遵守当地的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 根据国家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对在香港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下称港澳办)进行政策指导。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香港输入外劳的规模及内地公司的经营状况,经商港澳办不定期确定经营对港劳务合作的经营公司名单。未获批准的公司一律不得经营对港劳务合作。
第七条 经营公司按香港有关法律规定在香港注册领取牌照。
第八条 对在香港开展劳务合作实行审批制,经营公司凭外经贸部(合作司)的批文办理劳务人员的出境手续。

第二章 签约和收费
第九条 经营公司与香港政府批准输入劳务人员的雇主直接签订劳务合作合同。
第十条 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条款不得与经营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合同有抵触。
第十一条 劳务人员须根据香港政府颁布的《聘用外地雇员的雇佣合约》与雇主签订雇佣合同。经营公司向劳务人员解释合同内容,回答劳务人员的问题。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对从社会招聘的劳务人员,经营公司每月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港府核定劳工月底薪的12.5%;为劳务人员保留职位的原单位每月可另行收取不超过港府核定劳工月底薪12.5%的费用。服务费一律在劳务人员派出前在国内由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原所在单位分别一次性收取,并可采取现金、担保、抵押或借贷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 办理派港劳务人员的护照、签证等费用由香港的雇主负担,经营公司不得另向劳务人员收取。

第三章 人员选派
第十四条 经营公司按合同要求选派品质好、技术合格、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人员赴港工作。
第十五条 派港劳务人员的招聘由经营公司负责进行,严禁香港雇主或中间商直接到内地自行招工。
第十六条 劳务人员招聘工作要实行公开、公平的原则,除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经营公司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原则上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劳务人员。如因特殊情况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劳务人员,必须在报批时加以说明,并凭批文到劳务人员所在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按照国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对派港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发给《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四章 履 约
第十九条 经营公司须严格履行与雇主及劳务人员签订的合同,并督促雇主及劳务人员认真履约。
第二十条 派港劳务人员在香港须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改变雇主和合同规定的工种,合同期满后,须及时返回原居住地,不得无故滞留香港。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司要保护派港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雇主不遵守合同或发生劳资纠纷时,经营公司必须代表劳务人员出面交涉。发生重大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司应及时了解劳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情况,配合雇主切实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八条的经营公司,给予撤销对香港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的经营公司,除责令退出多收款项外,还可给予撤销对港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经营公司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两年内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经营公司,给予撤销对香港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如劳务人员在港有违法行为,按当地法律和规定处理;如违反与经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按内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案件是否经检察院起诉问题和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中的逮捕、羁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案件是否经检察院起诉问题和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中的逮捕、羁押问题的批复

1962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8月18日〔62〕豫法办字第38号请示已收阅。对你们提出的两个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刑事案件,应当限于一般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由于情节轻微,一般不需要经过公开或秘密侦查。因此,对这类案件也无需采用逮捕、羁押措施。如果自诉刑事案件中发现另有重大犯罪情节,需要经过逮捕、羁押,进行各种侦查活动的,则应送请公安机关依法报请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羁押和侦察。


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9号



1989年3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正确、及时、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资分配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六、因职业、技术培训发生的争议;

  七、因工人流动发生的争议;

  八、因其他原因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有关劳动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着重调解、就地解决的原则,切实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一方,应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并提交全权委托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五条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其中企业行政代表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调解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由工会委员会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省和市、地、州及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对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种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省内跨地区的劳动争议、省直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中直驻长春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合作、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境内跨县的劳动争议。

  三、县(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

  四、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区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五、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白城地区仲裁委员会自行确定仲裁管辖范围,并报省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

  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

  三、同级计经委的负责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仲裁会议时,应由其所在单位另行选派代表参加,行使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职权。

   经仲裁委员会成员协商同意,可以约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但无仲裁权。

  第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业务。

  第十一条对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因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自行提出的回避要求或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研究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调解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由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三条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口头或书面调解申请后,应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向当事人双方宣传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后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分别抄送当地仲裁委员会和总工会备案。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也应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如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参加调解,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委员会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结案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章 仲裁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应当在《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有效期内提出。有效期的最后一天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超过有效期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有效期内当事人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酌情受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代理人可按当事人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或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内容、申请的理由和要求事项;

  三、经过调解的,应写明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按《暂行规定》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决定受理的,应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据、证人、代理人及其它有关材料;同时向对方当事人送交申请人的申请副本,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答辩书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处理)。

  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因案情复杂,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结案的,可以在规定的结案期限结束之前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对受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对调解无效或者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

   四、对受理地处边远山区单位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六日内,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到场未经批准中途退场的,对申请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证据确凿、明辩是非的基础上,由仲裁委员会全体成员协商后依法进行裁决。协商仲裁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六、仲裁决定书应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一份抄送当地同级人民法院、两份分送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或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及原因;

  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裁决结果及适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六、仲裁费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及不服裁决的,写明起诉期限、起诉的法院。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障碍,不得提供假证和伪证。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按规定收取仲裁费。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妨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人员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分别按《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守则》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人员守则》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所称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本细则执行。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及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本细则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