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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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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国务院的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后,必要时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十八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而离职的、退(离)休需免职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二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在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提案人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采取按表决器表决的方式;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撤销职务的议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3]第6号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杜昌文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切实转变机关作风,促进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山东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及不依照法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不作为与乱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各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主要负责调查追究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正副职领导成员及下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行政过错责任;政府各部门负责调查追究本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政府部门对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执行,必要时也可以对影响重大的行政过错责任直接调查追究。

第二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一)不能较好地完成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制定的工作目标,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整治,群众反映强烈,不满意率达30%以上;在普遍参加的全市行风评议或效能评估中连续2年处于后3名的;(二)根据本机关工作职责,对岗位目标责任制、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报备制、首问负责制、效能考评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八项基本制度应建立而没有建立,或建立之后不严格执行的;(三)对上级转交的投诉件、市(县、区)长公开电话承办件、行政效能投诉或信访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结,敷衍塞责搞文字游戏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擅自下达收费罚款指标和按比例返还、提成、奖励等诱导乱收费、乱罚款的;按规定应收费而不收费、应罚款而不罚款,擅自减免或降低标准的;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向社会公示而不公示的;(五)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入信息网,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的;(六)在职责范围内,该解决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处理不力,致使当事人长期重复上访,越级上访,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的;(七)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机关完成后应移交而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它部门的;(八)对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审批的;应纳入集中审批范围擅自搞体外循环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管理的;(二)不按照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的;(三)不一次性将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有关办事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的;(四)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不遵守在岗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职权或借职务之便“吃、拿、卡、要”,侵犯集体或群众利益,搞不正之风的;(六)作风粗暴,态度蛮横,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有故意刁难行为的;(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的;(八)徇私受理,滥用职权,办事不公,处理结果令人难以信服的;(九)存有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一)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二)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三)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四)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三)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五)予以轮岗或降职;(六)予以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若出现本办法所列第六、七条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或处分:(一)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1次的,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二)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2次的,给予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当年考核定为不称职;(三)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3次的,当年考核定为不称职并予以降职;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的,予以辞退;(四)对行政过错情节严重,责任较大的,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1次行政过错的,对该机关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一年内出现2次行政过错的,对该机关分管负责人实行诫勉,同时对该机关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出现3次及3次以上行政过错的,对该机关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理,视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予以诫勉、降职、责令引咎辞职等处理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对行政过错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对分管负责人及主要负责人依据有关纪律规定予以降职、责令引咎辞职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对责任人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规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机关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被当事人向市(县、区)长公开电话或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等上级监督机关有效投诉1次并查实构成行政过错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8%;被有效投诉2次并查实构成行政过错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5%;被有效投诉3次并查实构成行政过错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2%,同时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本年度考核均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三章 责任监督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也可以将有关投诉事项交下级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首长负责制。对行政过错事项的调查处理,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投诉人,同时应以书面形式报上级有关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应当追究而不予追究处理的,追究监察部门或责任人所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乌鲁木齐市邮政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邮政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7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邮政建设和管理,保证邮政通信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邮政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邮政设施建设应按城市公用设施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和有关费用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邮政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邮政服务网点设置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市邮政主管部门应按邮政设施工程造价支付建设费用。
第九条 火车站、机场应为邮政企业邮件装卸、转运、储存提供固定场所和通道,并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提供邮政业务服务。
第十条 邮政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变动或改变使用性质。确需变动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征得市邮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另行建设。
第十一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设置邮政报刊亭、信筒、阅报橱窗等设施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区应设置具备接收条件的邮件、报刊收发室或值班室、信报箱。信报箱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章 邮政管理
第十三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市邮政业务,并对非邮政企业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办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邮政业务。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未经邮政部门批准或委托,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到市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票品经营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集邮交易活动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二)非法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四)非法仿印邮票图案。
第十九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和邮筒,制作邮寄包裹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监制。非邮政企业不得印制标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不得转让、借用、冒用和使用过期的信封监制证书,不得超信封监制证书范围印制信封,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通信用品。
未经监制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通信信封和用品,邮政企业不予寄递。
第二十一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的管理单位和新建单位应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办理通邮申请和注册登记。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码等变更时,接收单位应到原注册登记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邮政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业务种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信筒(箱)上应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 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单位,应向市邮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服务场所。
第二十六条 农牧区邮件,由邮政企业负责投递到行政村的固定地点;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的投递,由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的服务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市邮政主管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新建单位和居民住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通邮条件,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安排投递;因特殊情况30日内难以安排的,至迟应在90日内安排投递。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对未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可集中投放一处,或由用户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
第三十条 邮政代办人员和单位收发人员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安全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企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信报箱(信报亭、信报间、信报群)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换,保证邮件安全。
第三十二条 标识有邮政专用字样的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港口时应优先放行。
第三十三条 邮政车辆执行邮政通信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邮政通信专用证件,在服从指挥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交通高峰和清扫冰雪交通管制的限制。
邮政通信车辆的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部门应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损坏邮政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的,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之一,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市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对造成用户邮件损害或丢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