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9:4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资发[2008]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适应外资统计和管理工作的形势发展,进一步提高外资统计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和借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吸收外资统计原则的基础上,综合相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原《外商投资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并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原《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05年12月修订版)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08年修订)

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0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批准
2008年8月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目 录

一、总 说 明
(一)总则
(二)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发布
二、报表目录
三、调查表式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信息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统计表
(三)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状况统计表
(四)外商投资分方式表
(五)外商投资金融业、保险业情况表
(六)吸收外商投资评价表
四、附录
(一)国家(地区)统计代码
(二)省、市、自治区代码表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四)附则

一、 总 说 明

(一)总则
1、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外商投资统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2、外商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国吸收外商投资情况,对国家批准的外商投资协议、合同和实际执行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效益和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系统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为国家和各级政府部门经济管理和宏观决策提供统计信息、统计咨询,并为对外交流提供服务。
3、本制度适用于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综合部门和单位,以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作开发项目等。
上述部门、单位和企业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4、外商投资统计制度由商务部制定,国家统计局审批。外商投资统计工作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按照国务院授权,商务部负责全国外商投资统计资料的汇总、发布和对外交流工作。
5、外商投资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国性的外商投资统计报表格式、指标设置、计算口径等必须按本制度的规定统一执行。各地方、部门如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本制度规定以外的专项的统计调查,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并报商务部和国家统计局备案。外商投资审批数据和外商投资企业运营状况数据(含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数据)可作为外商投资统计的基础数据。
6、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外商投资审批网络管理系统和外商投资企业网上联合年检系统,提高外资统计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二)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1、根据我国现行利用外资的政策、法规,外商投资统计的范围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
2、本制度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进行投资。其中,外商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非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投资及在单个外国投资者所占股权比例不低于10%的上市公司中的投资。
3、本制度按照投资者所注册的国别/地区确定外商投资的来源,自由港投资按实际投资者国别/地区确定来源地。
4、外商投资统计报表包括外商投资统计基层报表和外商投资统计综合报表。其中:
外商投资统计基层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信息表,内容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内容一致,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属性,合同投资资金及其来源状况。
(2)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统计表,包括当期发生的实际投资及其详细分类。
(3)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状况统计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经营收益、人员、进出口方面的指标。
《外商投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三)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发布
1、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综合部门和单位应按本制度的规定,按时收集、审核、汇总、编制、报送有关报表,同时要做好外商投资统计资料的档案管理和综合分析工作。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设立时须在外商投资批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填报统计报表。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统计调查任务需要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外商投资统计起止时间是:从企业批准设立或批准协议、合同开始至企业终止或协议、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3、外商投资统计报表采取以网络传输为基础的中心数据库管理模式,由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级商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商务部,同时抄报同级统计局,商务部汇总全国外商投资统计资料后报国家统计局。
银行、证券、保险的外商投资统计报表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负责汇总,并报商务部。
4、商务部对各地报送的统计数据进行核查,以保证外商投资统计数据准确性和严肃性。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计数据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5、对外公开发布和提供外商投资统计资料,应确保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报表目录

表 号 表 名 报告期 别 填报范围 报送单位 报出时期 页码
外资统基1表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信息表 月报 外商投资企业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即时 6
外资统基2表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统计表 月报 外商投资企业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月后7日内 11
外资统基3表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状况统计表 年报 已投产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年后180日内 13
外资统综1表 外商投资分方式统计表 月报 外商投资企业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月后7日内 15
外资统综2表 外商投资金融业、保险业情况表 月报 外商投资金融、保险企业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月后15日内 17
外资统综3表 吸收外商投资评价表 年报 外商投资企业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年后180日内 18

三、 调 查 表 式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信息表

表 号:外资统基1表
填报单位: 制表机关:商务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地方代码: 批准文号:国统函[2008] 号
有效期至:2010年8月
单位:万美元

企业名称 中文 邮政编码
英文
注册地址 经济区划
经营年限 进出口企业码 项目性质 〇鼓励类 〇允许类 〇限制类
企业类型 〇合资 〇合作 〇独资 〇股份公司 〇合作开发(非独立法人) 〇其它
项目类型 〇高新技术企业 〇投资性公司 〇投资性公司投资 〇合并分立 〇境外中资机构投资项目 〇其它类型
〇创业投资企业 〇研发中心 〇中西部优势产业 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〇境内投资 〇外国分支机构(分公司) 〇BOT 〇TOT
〇并购 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并购 〇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并购 〇非国有股权并购 〇国有资产并购 〇非国有资产并购
审批机关 批准文号 免税进口设备金额 万美元
投资总额 折 万美元 本次增资额 折 万美元
注册资本 折 万美元 本次增资额 折 万美元
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 折 万美元 本次境外借款增加额 折 万美元
外方股东贷款(来自境外) 折 万美元 本次外方股东贷款增加额 折 万美元
投资者名称 注册地 出资额 折万美元 所占比例 本次增资额 折万美元 股权受让/并购支付的对价 折万美元
中方投资者
股权受让支付的对价 合计:
折 万美元 其中技术出资额:
外商投资性公司
股权受让支付的对价 合计:
折 万美元 其中技术出资额:
外方投资者
股权并购/股权受让支付的对价 合计:
折 万美元 其中技术出资额:
作为合同章程附件的技术引进数量 万美元
经 营 范 围
生产规模 电子信箱
法人代表 总经理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发证原因: 原批准号: 批 准 号:批准时间: 年 月 日 经 办 人: 签 发 人:签发时间: 年 月 日

编制说明:
一、制表目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企业合同外资的明细情况。
二、填报单位:由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填报。
三、报告时间及方法:根据报告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企业合同外资情况,以电子数据方式即时报送商务部。

填表说明:
一、行业代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划分的小类行业类别代码填写。
二、企业类型:按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分别填写“合资”、“合作”、“独资”、“股份公司”、“合作开发(非独立法人)”,或填写以括号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类型,或“其它”。
三、项目性质:按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填写“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其中“鼓励类”项目需出具项目确认书。
四、是否先进技术企业:系指依据《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在企业成立后确认考核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新发批准证书时可不填写。
五、项目类型:凡领取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机构必须填写其中的一项或多项。
1、高新技术企业:系指投资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
2、投资性公司:系指依据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
3、投资性公司投资:系指已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4、合并分立:系指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进行合并与分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5、境外中资机构投资项目:系指具有中资或国有资产背景的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
6、创业投资企业:系指依据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7、研发中心:系指依据《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设立的研发中心。
8、中西部优势产业:系指属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企业。
9、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系指外商投资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10、境内投资:系指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境内投资企业,此类企业的批准证书应在“企业类型”一栏中以括号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不计入外商投资统计。
11、外国分支机构(分公司):系指外国公司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12、BOT:含义为“建设-经营-转让”,
即“Build-Operate-Transfer”或
“Building-Operating-Transfering”。
13、TOT:含义为“转让-经营-转让”,
即“Transfer-Operate-Transfer”或
“Transfering-Operating-Transfering”
14、并购:系指依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所进行的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企业的并购,包括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为便于统计,股权并购分为国有股权并购和非国有股权并购,国有股权并购进一步分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并购和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并购;资产并购分为国有资产并购和非国有资产并购。
如不属上述各种类型的,请选择填写“其它类型”。
六、审批机关:系指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机关。
七、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按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货币单位填写。
八、折万美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折算并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九、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系指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以企业名义从境外借入的资金,不包括从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借款。
十、外方股东贷款(来自境外):系指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中由外方股东提供的贷款。
十一、本次增资额、本次境外借款增加额:分别填写本次发证时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额)与原证书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额)之差和本次发证时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额与原证书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额之差。减资时使用负数。
十二、投资者名称:按中方投资者、外方投资者的顺序依次填写。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作为投资者的须填写在中方投资者之投资性公司栏中
十三、股权受让支付的对价:系指中方投资者受让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者股权所支付的对价,此对价应统计为合同外资金额的减少,对价的实际交割应统计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减少;或者指外方投资者受让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投资者股权所支付的对价,此对价应统计为合同外资金额的增加,对价的实际交割应统计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增加。
十四、股权并购支付的对价:系指依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所支付的对价,此对价应统计为合同外资金额的增加,对价的实际交割应统计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增加。如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股权并购对价交割已完成并有相应支付凭证和验资报告,则此对价应统计为合同外资金额和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增加。
十五、注册地:填写投资企业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或个人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
十六、出资额:填写投资者的出资金额,合作经营企业投资者以非货币出资且不作价的,需填写出资条件。
十七、所占比例:系指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十八、中(外)方投资者出资货币币种不同,在进行中(外)方出资额合计时,可以美元为单位折算后进行加总。合作经营企业投资者以非货币出资且不作价的,可不进行出资额合计。
十九、发证原因:填写“新批准”、“股权转让”、“资金变更(增资、减资)”、“转制”、“其它变更(更改企业名称、更改注册地址)”、“新版换证”、“合并分立”、“遗失补证”。
二十、原批准号:填写换证前批准证书编号,如无特殊原因批准号不变。

(二)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统计表

填报单位: 表 号:外资统基2表
制表机关:商务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函[2008] 号
有效期至:2010年8月

企业代码: 年1— 月 单位:万美元

指标名称 代码 指标值 指标名称 代码 指标值
实际投资合计 01 股东贷款 07
中方 02 其中:现金 08
其中:投资性公司 03 实物 09
外方 04 工业产权 10
其中:外商出资 05 土地使用权 11
利润再投资 06 其他 12

备注:最近一次企业验资报告时间:
验资机构名称:
验资报告编号:

单位负责人: 填报人: 电话: 经办人:

编制说明:
一、 填表目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出资情况
二、填报单位:由外商投资企业填报。
三、报告时间及方法:以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作为主要统计依据,按验资报告的时间进行统计,由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逐级汇总,并于月后7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报商务部。

填表说明:

1、 当期实际投资:系指当期企业各投资者通过投资交易直接向企业提供的资本金额,包括中方实际投资和外方实际投资。其中外方实际投资分为外商出资额、。
2、外商出资额:是指报告期内外方投资者根据批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缴纳的出资额。撤资应作为扣减项。
3、现金:是指以货币资本作为投资。
4、实物:是指设备、建筑物、原材料等有形资产形式的投资。
5、利润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6、股东贷款:是指报告期当期内各方投资者向外商直接投资企业提供的贷款本金和针对所有股东贷款所获得的利息,包括债券和信贷。各方投资者当期向企业提供的借贷作为当期实际投资,企业当期对各方投资者偿还的贷款本息应作扣减项。
7、工业产权:是指依据法律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专有技术作价投资计入“工业产权”项下。
8、土地使用权:是指投资者依法取得并作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
9、其它:是指以上未包括的投资。
10、在备注一栏应注明最近一期的本企业验资报告的时间、验资机构和验资报告编号。

(三)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状况统计表

填报企业: 表 号:外资统基3表
制表机关:商务部
企业代码: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函[2008] 号
有效期至:2010年8月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代码 本年实际
甲 乙 丙 1
现存注册外商投资企业 家 1
主营业务收入 万元 2
其中:出口销售收入 万美元 3
主营业务成本 万元 4
纳税总额 万元 5
其中:所得税 万元 6
增值税 万元 7
消费税 万元 8
营业税 万元 9
进出口关税 万元 10
利润总额 万元 11
企业应缴所得税 万元 12
净利润 万元 13
可供分配利润 万元 14
其中:外方应分配利润 万元 15
外方实际汇出利润 万元 16
期末资产总额 万元 17
其中:流动资产 万元 18
长期投资 万元 19
固定资产 万元 20
无形资产 万元 21
期末负债总额 万元 22
其中:长期负债 万元 23
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 万元 24
期末从业人员人数 人 25
其中:外籍职工人数 人 26
结汇金额 万美元 27
其中:资本项目结汇金额 万美元 28
经常项目结汇金额 万美元 29
售汇金额 万美元 30
其中:资本项目售汇金额 万美元 31
经常项目售汇金额 万美元 32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编制说明:
一、制表目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二、填报单位:由已投产(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填报。
三、报告时间及方法: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运营状况数据填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上年度报表以电子数据方式报商务部。

填表说明:
1、现存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截止当期末,现存已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数。
2、主营业务收入:是指企业损益表中记录的当期主营业务收入,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具体表现为产品销售收入、营业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收入、各种劳务或者服务收入等。
3、主营业务成本:是指企业损益表中记录的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支出,其构成包括直接材料、
4、纳税总额:指企业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关税税则规定向税务机关和海关缴纳的各种税款的总和。
5、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损益表中记录的当期实现的利润或发生的亏损,亏损用“-”表示。
6、净利润:是指企业当期实现利润扣除所得税后的净额。
7、资产总额:是指企业资产负债表上记录的资产总额,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递延资产与其它资产。
8、负债总额:是指企业资产负债表上记录的负债总额,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其中,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在一年以上或超过一年的一个经营周期的债务。
9、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负债表上记录的权益总额,包括资本金、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
10、从业人员人数:是指到期末止在企业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全部人员。其中,外籍职工人数是指在本企业工作,并由企业支付劳动报酬的外国公民和华侨、台、港、澳人员总数。
11、结汇金额:指外汇所有者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金额总和,包括资本项目结汇金额与经常项目结汇金额。
12、售汇金额:指外汇指定银行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使用者的金额总和,包括资本项目售汇金额与经常项目售汇金额。

(四)外商投资分方式表

汇总单位: 表 号:外资统综1表制表机关:商务部地方代码: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批准文号:国统函[2008] 号有效期至:2010年8月 年1— 月
批准企业(项目)个数 批准合同外资金额(万美元) 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万美元)
合计 新批准 增资 减资
甲 1 2 3 4 5 6
合计
一、外商直接投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作开发项目
外商投资上市公司
其中:外商投资A股上市公司
外商投资B股上市公司
其它
二、外商其它投资
对外发行股票
国际租赁
补偿贸易
加工装配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电话: 报出日期:


编制说明:
一、制表目的:反映外商投资方式情况。
二、填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填报。其中,外商直接投资银行、保险、证券等其他项,以及外商其他投资的对外发行股票项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分别填报。
三、报告时间及方法:根据报告期批准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明细表(外资统基1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情况表(外资统基2表)编制,于月后7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报商务部,同时抄报同级统计局。

填表说明:
1、“批准企业 (项目)个数”是指外商直接投资中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个数、批准的合作开发项目个数。
2、“合同外资金额”是指批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和企业投资总额内的应由外方投资者以自己的境外自有资金直接向企业提供的贷款。包括新批准企业合同外资和原有企业的增资减资,增资减资不对企业(项目)个数进行调整。
“合同外资金额”按企业类型分别计算,即: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外资金额=注册资本×外商出资比例+外方股东贷款计算。
(2)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按外方股东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按外方股东认购股票的价格计算出的出资额(不包括社会公开募集的金额)填列。
3、“实际使用外资金额”是指批准的合同外资金额的实际执行数,外国投资者根据批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的规定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和企业投资总额内外国投资者以自己的境外自有资金实际直接向企业提供的贷款。
4“外商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投资者共同进行石油资源的合作勘探开发以及设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方式进行投资。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技术等投资,还可以用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进行再投资。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合营各方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
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举办的企业。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等在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
7、“外商独资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8、“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外方股东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按外方股东认购股票的价格计算出的出资额(不包括社会公开募集的金额)。
9、“合作开发项目”是指外国公司依据《对外合作开发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同中国的公司合作进行石油资源勘探开发的项目。
10、“外商投资A股上市公司”是指以人民币计价,面对中国公民发行股票且在境内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
11、“外商投资B股上市公司”是指以美元港元计价,面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股票,但在中国境内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
12、“其它”是指外国公司、金融机构在华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如境外公司分公司、境外银行分行等,还包括在境内注册的企业对外发行股票,由境外投资者以外币认购后单个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所占股权比例超过10%(含10%)的资金。
13、“外商其它投资”是指除外商直接投资以外其它方式吸收的外资。
14、“对外发行股票”是指在中国注册的企业在境内外股票市场公开发行股票,由外国投资者以外币认购所筹集的资金(单个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所占股权比例不超过10%)。
15、“国际租赁”是指我国境内企业通过签定租赁合同,从租赁公司较长期地租赁进口的机器设备,承租人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一般归承租人。
16、“补偿贸易”是指国外厂商直接提供或通过国外信贷进口生产技术或设备,境内企业以该技术、设备生产的产品分期偿还外方技术、设备价款。
17、“加工装配(包括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是指由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等,我国境内的企业根据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产品交外商销售,境内企业只收取工缴费,这种合作方式一般外商需进口部分机器设备,境内企业可用工缴费偿还。

(五)外商投资金融业、保险业情况表

汇总单位: 表 号:外资统综2表
制表机关:商务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函[2008] 号
有效期至:2010年8月

年1— 月

新设营业性机构个数 撤销营业性机构个数 投资额(万美元) 营运资金(万美元) 资本金(万美元)
甲 1 2 3 4 5
合计
一、金融机构
独资银行
外国银行分行
合资银行
独资财务公司
合资财务公司
外资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机构
合资保险公司
独资保险公司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编制说明:
一、制表目的:反映外商投资金融业、保险业的情况。
二、填报单位: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填报。
三、报告时间及方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月后15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报商务部。
填表说明:
1、独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2、外国银行分行:是指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
3、合资银行:是指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4、独资财务公司:是指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
5、合资财务公司:是指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
6、外资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基金管理公司。
7、合资保险公司:是指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
8、独资保险公司:是指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
9、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

(六)吸收外商投资评价表

汇总单位: 表 号:外资统综3表
制表机关:商务部
地方代码: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函[2008] 号
有效期至:2010年8月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代码 实际
甲 乙 丙 1
资金到位率 % 1
近三年(含当年)累计实际使用外资金额 万美元 2
近三年(含当年)累计合同外资金额 万美元 3
鼓励类企业率 % 4
当年新批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数 家 5
当年新批外商投资企业数 家 6
出口销售收入占销售总收入比重 % 7
当年出口销售收入 万人民币 8
当年销售总收入 万人民币 9
就业增长率 % 10
外商投资企业从业人数(本年度) 人 11
外商投资企业从业人数(上年度) 人 12
纳税金增长率 % 13
外商投资企业纳税总额(本年度) 万人民币 14
外商投资企业纳税总额(上年度) 万人民币 15
参检率 % 16
参检企业数 家 17
累计新批外商投资企业数 家 18
已终止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数 家 19
先进技术型企业率 % 20
现存先进技术型外资企业数 家 21
现存外商投资企业数 家 22
出口型企业率 % 23
现存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数 家 24
现存外商投资企业数 家 25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编制说明:
一、制表目的:衡量外资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进而综合评价利用外资的质量。
二、填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填报。
三、报告时间及方法:根据报告期内外商直接统计数据、外商投资企业运营状况统计数据、及国家统计局相关国民经济数据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上年度报表以电子数据方式报商务部。

填表说明:
1、资金到位率:是指近三年(含当年)累计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与近三年(含当年)累计合同外资金额之比,反映招商引资实效。
2、鼓励类企业率:是指当年新批设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数(包括研发机构)与当年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总数之比。
3、出口销售收入占销售总收入比重: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销售收入(包括货物、服务、技术)在其销售总收入中所占比重,该指标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对外依存度。
4、就业增长率:是指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就业人数比上年就业人数增长的比率,该指标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对就业的贡献和对就业的持续影响力。
5、纳税金增长率:是指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当年纳税总额比上年纳税总额增长的比率,该指标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状况及对财政收入的贡献。
6、参检率:是指当年外商投资企业运营状况统计参检企业数/(累计批准设立企业数-已终止撤销企业数)。
7、先进技术型企业率:是指现存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数与现存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数之比,该指标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先进技术装备情况。
8、出口型企业率:是指现存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数与现存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数之比,该指标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构情况。

四、 附 录

(一)国家(地区)统计代码

代码 名称 英文名称
100 亚 洲: Asia
101 阿富汗 Afghanistan
102 巴林 Bahrain
103 孟加拉国 Bangladesh
104 不丹 Bhutan
105 文莱 Brunei
106 缅甸 Myanmar
107 柬埔寨 Cambodia
108 塞浦路斯 Cyprus
109 朝鲜 Korea DPR
110 香港 Hong Kong
111 印度 India
112 印度尼西亚 Indonesia
113 伊朗 Iran
114 伊拉克 Iraq
115 以色列 Israel
116 日本 Japan
117 约旦 Jordan
118 科威特 Kuwait
119 老挝 Lao PDR
120 黎巴嫩 Lebanon
121 澳门 Macau
122 马来西亚 Malaysia
123 马尔代夫 Maldives
124 蒙古 Mongolia
125 尼泊尔 Nepal
126 阿曼 Oman
127 巴基斯坦 Pakistan
128 巴勒斯坦 Palestine
129 菲律宾 Philippines
130 卡塔尔 Qatar
131 沙特阿拉伯 Saudi Arabia
132 新加坡 Singapore
133 韩国 Korea Rep
134 斯里兰卡 Sri Lanka
135 叙利亚 Syrian
136 泰国 Thailand
137 土耳其 Turkey
138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United Arab Emirates
139 也门共和国 Yemen
141 越南 Vietnam
142 中华人民共和国 China
143 台湾省 Taiwan prov.
144 东帝汶 East Timor
145 哈萨克斯坦 Kazakhstan
146 吉尔吉斯斯坦 Kirghizia
147 塔吉克斯坦 Tadzhikistan
148 土库曼斯坦 Turkmenistan
149 乌兹别克斯坦 Uzbekstan
199 亚洲其他国家(地区) Oth.Asia.nes

200 非 洲 Africa
201 阿尔及利亚 Algeria
202 安哥拉 Angola
203 贝宁 Benin
204 博茨瓦那 Botswana
205 布隆迪 Burundi
206 喀麦隆 Cameroon
207 加那利群岛 Canary Is.
208 佛得角 Cape Verde
209 中非 Central African
210 塞卜泰(休达) Ceuta
211 乍得 Chad
212 科摩罗 Comoros
213 刚果 Congo
214 吉布提 Djibouti
215 埃及 Egypt
216 赤道几内亚 Eq.Guinea
217 埃塞俄比亚 Ethiopia
218 加蓬 Gabon
219 冈比亚 Gambia
220 加纳 Ghana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9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面积7.9平方公里,区域范围:东起南沙河,西至锅底山80米等高线;南起东山分水岭80米等高线,北至魏北路。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自动化、新材料、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保与静电、生物技术和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
(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七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
第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开发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开发区财政,全部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行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符合国家规定注册资金标准,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四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市科委同意报省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开发区内银行开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对职工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不符合规定的,按规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迁移,需要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终止经营,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向开发区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对经营其未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前款情况的,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应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等由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区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信息、人才等以及为开发区提供高新技术成果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7日

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已废止)

卫生部


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

1988年11月2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法规,保障射线防护器材使用者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维护用户的利益,促进射线防护器材的开发、生产与推广应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从事射线防护器材的生产、销售、研制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 对射线防护器材的防护质量,实行两级监督管理。“卫生部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负责对全国射线防护器材实行统一的防护质量监测、监督管理和仲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其认可的市级(以下简称省、市)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射线防护器材实施防护监测、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监测与评价,应贯彻放射防护最优化和为生产、应用服务的原则。
在监测产品防护质量的同时,为生产厂家提供有关信息,使之有利于生产更多、更好,有实际推广价值的防护产品,为全国射线防护工作服务。

第二章 防护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生产射线防护器材的单位,试制、仿制或改制(改变原材料配方或改型)射线防护器材产品,必须向“监测中心”提交“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监测申请书”(申请书见附件1),提供测试样品和有关资料。由监测中心测试合格后,发给“产品防护质量合格证书”(式样见附件2),方可定型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生产厂家定型生产的防护器材产品,必须接受所在地省、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对批量产品防护质量的常规监测。其监测方法按“监测中心”制定的统一监测规范进行。暂无监测条件的省、市由所在地省、市放射防护部门提请“监测中心”监测。常规监测抽检样品的数量,可比照工业产品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防护器材生产厂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向“监测中心”申请型式试验(申请书见附件3)。
(1)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2年应不少于1次;
(2)间隔1年以上再投产时
(3)在设计、工艺或材料有较大改变时。
型式试验的抽检数量按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执行。暂无产品标准者,由“监测中心”比照工业产品型式试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防护性能和结构比较复杂的防护器材产品,由监测中心推荐两个以上的单位,经过6~12个月的试用,由试用单位写出试用报告(试用报告书见附件4),“监测中心”根据试用报告及其它性能测试结果,作出综合评价(综合评价报告书见附件5)报卫生部备案,对有推广价值者,“监测中心”通过信息管理渠道宣传推广或组织评选防护优质产品,并向广大用户通报。
第九条 除经以上程序监督防护器材产品的防护质量外,“监测中心”和所在省、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还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产品防护质量抽检(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抽检测试报告书见附件6)。对不合格者要提出批评,限期改进,不改者向用户通报其产品质量。
第十条 凡未取得防护质量合格证书的产品不得销售。现已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在本规定公布后半年内补办申请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凡经监测合格,允许销售的射线防护器材产品,其产品说明书需注明质量标准,并加盖放射卫生防护监测单位监测防护质量合格的印章。
第十二条 射线防护器材生产厂家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规定及有关法规,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应用单位正在使用的射线防护器材,必须接受“监测中心”和省、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防护质量监测。

第三章 防护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射线防护器材的应用涉及到放射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部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全国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同时担负全国射线防护器材信息管理中心的任务。其具体任务:


(1)新产品的申请,发证工作;
(2)产品型式试验;
(3)产品试用;
(4)产品质量抽检或使用中防护器材的抽检;
(5)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 各省、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负责本省、市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监督管理,其具体任务:
(1)定型产品出厂前的常规监测;
(2)产品质量抽检;
(3)使用中防护器材定期或不定期的防护质量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