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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6:1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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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7〕32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阿府发〔2007〕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是指阿坝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适用本暂行办法。包括:

  (一)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的股权投资;

  (二)与新项目立项相关及扩大产能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

  (三)企业以固定资产(如: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等)投资;

  (四)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

  (五)抵押、担保等融资行为;

  (六)以上未列明的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四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调整要求;

  (二)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三)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六)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州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六条 州国资委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企业投资导向,指导企业对外经济合作;

  (二)指导企业加强投资计划和预算管理;

  (三)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和备案管理;

  (四)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五)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

  第七条 企业是投资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年度投资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程序,并按程序实施投资决策,组织对外投资;

  (四)开展投资分析;

  (五)对所出资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实施监管。

  第八条 州国资委派出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对企业重大投资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州国资委报告企业投资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企业所有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由企业决策机构,下同)作出决议后,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公司应该按照州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实施投资行为;州国资委派出的国有控股企业股东代表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前应当提前将公司投资事项报告州国资委,并按照州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监事会应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必须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按照州国资委要求,依据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按企业的主业和非主业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投资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的总投资规模及分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投资项目、投资预期效益、实施年限等,并于每年1月底以前报州国资委审核。企业年投资计划以外的临时性投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追加列入当年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经营性投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二)200 万元(含200万元)人民币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州国资委审核,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查后,报州长审批;

  (三)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四)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州委研究决定;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董事会(或总经理会)决定,报州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必须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是指单项非主业投资额超过净资产8%的;投资总额超过净资产60%或资产负债率超过70%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非主业的高风险投资项目是指用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和购买股票、基金、企业债券等。

  境外投资项目是指企业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券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 州国资委对符合第十一、十二条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投资项目的情况可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能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向州国资委申请审批投资项目需申报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意见书等;

  (七)项目负责人情况;

  (八)资金来源说明;

  (九)董事会决议及企业决策程序说明;

  (十)州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实行审批制的投资项目,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经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州国资委审核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企业投资决策是否符合规定,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七条 凡是涉及企业购并、控股的投资项目,由州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对收购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才能按程序报批。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由州国资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经州国资委批准或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企业实施的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州国资委。州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包括: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企业要加强投资的合同管理,除债券、股票、基金等直接获得投资凭证的投资外,企业的投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形式必须规范,内容要客观公正,符合法规和政策,不得含有或隐含损害国家权益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有控股权的股权投资中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等,应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比价采购,禁止暗箱操作、以权谋私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加强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按合同规定拨付资金,及时掌握投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完成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企业投资必须按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年度财务报告应单独披露有关重大投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应按规定取得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公司章程向被投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进行长期债权投资及短期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基金等,要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明确登记和保管责任,规范转让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批准后的投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州国资委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审批文件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对以基建为主的投资项目,州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工程决算审计或对已决算的工程进行复核。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州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实施项目后审计。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所有者权益:

  (一)严禁企业以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职工专项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等各种非企业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和企业债券;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企业债券,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科目,明确转让条件及审批程序,严禁以个人名义进行上述行为;

  (三)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原则上不得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四)凡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的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新的投资;

  (五)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要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除州委、州人民政府决定对外担保的项目以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对外担保。

  第二十九条 企业要加强与全资、控股企业及其它关联方的资金往来管理,要按合同约定或公司章程取得收益、收回投资,并按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三十条 企业应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州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已经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组织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州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州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州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子企业投资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增强基金调剂能力”。为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精神,加快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以下简称省级统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精神,加快建立省级统筹制度,在省、区、市范围内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一基本养老金的支付项目、计发办法和调整制度。尚未实现省级统筹的省份,须建立健全省级调剂金办法,并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逐步建立省级统筹制度。
二、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和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地(市)和企业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不能作为省级统筹支付项目。目前仍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总额两个基数或按两项之和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区,从2000年起改为按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通过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和提高个人缴费比例等措施,逐步降低和统一企业缴费比例。目前在全省范围内统一企业缴费比例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地区经济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负担水平等因素划分若干档次(最多不超过5个),在条件相近的地区实行同一缴费比例,经过调整,逐步达到统一。
三、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的地区,要在2000年内取消县(市)统筹,改为地(市)统筹或省级调剂;省级调剂金筹集规模应以保证全省、区、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筹集比例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各省、区、市要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管理,通过核定地(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严格执行基金上解下拨计划等措施和手段,保证省级调剂金上解到位。地(市)上缴调剂金后超计划征缴的基金,可全部或大部分留存在地(市),由地(市)管理和调剂使用;地(市)超计划支付的基金,主要由地(市)用留存的基金弥补,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解决。
要制定省级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提高管理使用的透明度。调剂金的使用要与以下指标挂钩:(1)应缴省级调剂金上解率;(2)基本养老保险覆盖率;(3)基金征缴率;(4)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5)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6)企业欠费追缴率及挤占挪用基金回收率等。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向地(市)公布省级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省级直接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与省级调剂金分帐管理。
四、各地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将原行业统筹企业移交地方管理的有关决定,将原行业统筹企业纳入省级统筹,并在省级范围内实行基金调剂,确保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省级社会服务机构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地区不得对原行业统筹企业实行封闭运行。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认真做好省级统筹以及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强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征缴和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等项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相互支持,加强合作。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各项业务经费给予必要的保证,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省级统筹制度的建立。
各省、区、市规范省级统筹和建立省级调剂金的方案及具体实施办法要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6〕42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
  经行署同意,现将《锡林郭勒盟粮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粮食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保证在特殊情况下粮食的有效供应,确保我盟粮食市场稳定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发生公共突发事件情况下引起粮食市场剧烈波动或预警报告的各类情况。
  第三条 粮食应急工作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原则。各级政府对本地的粮食生产、流通和地方粮食安全全面负责。当本地出现粮食紧急状况时,各地必须立足本地市场,采取措施稳定市场,确保应急供应。同时,立即报告上一级政府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二)明确分工,加强协作原则。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预案要求,明确职责,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维护市场和社会稳定的工作。
  (三)服从和干预原则。应急工作中,有关部门必须做到局部服从整体,一般服从应急。特殊情况下,经自治区批准可实施强制性干预措施,临时实行限价、限量、定点等供应办法。
  (四)依法行政原则。粮食应急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事。
  (五)重点保供原则。应急情况下,粮食供应重点是军粮供应、灾民以及指挥部确定的供应对象等。
  第四条 本预案适用以下四种情况:
  (一)警戒状态。粮食价格1至2天内涨幅在20%以上或国有粮食企业和主要粮食批发市场周转成品粮低于正常库存量的50%,个别地区市场粮食供应较为紧张,出现非正常购粮现象。
  (二)紧张状态。警戒状态持续4天以上,粮食价格上涨幅度在30%以上或市场所有成品粮库存低于正常库存量的30%,粮食市场供应较为紧张,消费者争购粮食,个别地点出现粮食脱销。
  (三)紧急状态。紧张状态持续1周以上,粮食价格上涨幅度在50%以上或市场上所有成品粮库存低于正常库存量的10%,后续货源不足,市场粮食供应紧张,消费者抢购粮食,部分地区出现粮食脱销。
  (四)特急状态。紧急状态持续10天以上,粮食价格上涨幅度在100%以上,市场上所有成品粮库存短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抢购现象严重,大部分地区陆续出现粮食脱销。

第二章 应急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行署成立粮食应急供应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总指挥由行署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粮食、经委、财政、交通、民政、农牧业、工商物价、卫生、质监、审计、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粮食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指挥部主要职责:
(一)根据粮食市场的形势,分析判断粮食供应状态,提请行署决定实施和终止应急行动。
  (二)指挥各粮食应急组织机构和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开展粮食应急工作。
  (三)及时向盟委、行署和自治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事态变化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粮情信息和政府的对策措施。
  (四)根据需要,向国务院、自治区政府请示支援和帮助。
  (五)完成行署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分析粮食供应状态,向指挥部提出应急供应计划、措施等建议。
  (二)按照指挥部的指示,召集和联络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工作。
  (三)草拟有关文件、综合情况、报告和发送有关情况信息。
  (四)总结预案实施工作,向指挥部提出实施预案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五)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核定实施预案的各项费用开支。
  (六)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部门职责
 (一) 粮食局负责实施粮情的监测、预测,收集掌握全盟社会粮食库存情况及全区、全国有关粮食市场情况,分析、预测全盟粮食供求状况、价格趋势,提出预警建议;负责组织落实应急供应粮食的采购、调拨、加工和销售,负责建立落实全社会的粮食经营监测网络,掌握全社会粮食经营库存品种、数量、组织粮食应急供应工作。
  (二)经委、电力部门负责电力调度,保证应急粮食加工需要。
  (三)民政部门负责收集和掌握社会弱势群体情况,确定救济对象,落实救济安排,并组织救济款粮的发放工作。
  (四)交通部门负责做好运输调度工作,保证应急粮食调运的需要。
 (五)工商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打击囤积居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粮食市场秩序。负责加强对市场粮价监测,掌握粮食市场价格动态,及时协调提出粮食价格干预措施,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六)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因粮食供应紧张引发群体性治安案件和社会骚乱。
  (七)卫生、质监部门负责监测生产、流通领域的粮食质量,上报监测结果,防止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粮油产品或陈化粮流入市场。
  (八)〖JP3〗农牧业部门负责组织恢复粮食生产,确定生产规模和品种。
  (九)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和落实应急资金,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各项费用补贴开支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十)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落实应急粮食采购、调销贷款。
  (十一)审计部门负责对应急预案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十二)宣传部门负责做好宣传报道和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和指挥辖区内的粮食应急供应工作,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按照全盟的统一部署,共同完成紧急供应任务。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建立粮情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做好粮食应急保障工作。
  (一)建立粮源生产基地并和就近主要粮食产区建立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协作关系,确保粮源供给。
  (二)按照国务院、自治区政府的规定,落实盟级地方储备粮,确定一定数量的盟级储备,确保粮食安全和市场供应。盟级储备要摆布在铁路、交通运输比较方便、使用方便和人口比较集中的重要城镇。
  (三)建立粮食应急加工网络。根据应急供应需求量,在全盟范围内安排和落实符合粮食加工要求、有一定规模的粮食加工厂作为应急条件下的定点粮食加工企业。指定企业加工指定品种,限价批发销售。
  (四)建立粮食应急供应网络。根据全盟情况,在全盟范围内安排和落实应急条件下的粮食供应网点。应急供应时,供应网点要向全社会公布,实行限价销售,并要延长营业时间直至全天24小时营业。
 (五)建立粮食应急供应储运体系。根据粮食储备、加工、供应网点的布局,确定太旗、白旗、锡市、东乌旗、西乌旗、赛汗国储库、桑根达来区储库为全盟应急供应储运点和调运中转点。
  第十一条 应急供应粮源及动用顺序
  按照有粮应急、畅通应急、顺利应急的要求,市场波动时,全盟要按照本地区突发事件情况下的粮食应急供应预案,首先立足本地的粮食资源实际,主动掌握和控制必要粮源,保障本地市场供应。
  (一)市场流动粮源。在一般突发情况下,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市场运作规律,在本地粮食供应首先由市场流动粮源完成。
  (二)国有粮食企业周转库存。当市场流动粮源趋紧,市场出现较大波动后,应积极组织本地国有粮食企业增加库存粮食本地销售量,增大本地市场投放量,平抑市场波动,满足市场需求。
  (三)盟级储备粮。在本地粮食供应紧张、国有粮食企业周转库存量较少的情况下,经行署批准,并报自治区备案,动用盟级储备,重点保障本地重点对象的口粮供应。
  (四)自治区级储备粮。当本地粮源紧张、盟级储备不能保障当地口粮供应的紧张情况下,由行署向自治区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用自治区级储备。
  (五)中央储备粮。当市场波动激烈,本地粮源紧张外购困难的特急情况下,行署向自治区政府报告,再由自治区请示中央批准后就近调用中央储备粮。
  
第四章 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当出现警戒状态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粮食市场的监控。启动应急信息系统,加强对粮食市场动态的实时监测,密切注视市场粮价、销量和库存的情况,掌握全盟粮食库存实物和价格波动情况,分析原因、预测其动态走势,及时向指挥部报告。
  (二)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工商物价、卫生、质监、粮食等部门要加强粮食市场的监管,依法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粮价,非法加工和销售不符合国家粮食标准粮食等违法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市场秩序。
  第十三条 当出现紧张状态时,除采取第十二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增加粮食投放量。启动应急加工、销售网络,组织调配社会周转库存粮源(包括国有粮食企业、个体私营大的批发商的粮源),并安排指定的加工企业加工指定的产品,通过指定的应急销售网点销售。
  (二)积极组织筹措粮源,做好粮食调运。落实本地区粮食调运计划并负责组织本地区有资质的粮食企业和较大的规模的粮食经营户采购、加工粮食。
  (三)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由工商物价会同财政、粮食等部门研究提出市场粮食价格干预措施,经批准后执行。
  (四)做好动用盟级储备粮的前期准备工作。
  (五)加强正面宣传报道,维持社会秩序。
  第十四条 当出现紧急状态时,除采取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动用储备粮。采取敞开定点供应办法,依法实行价格干预措施。
  (二)加快自救,尽快恢复粮食生产能力,增加粮食产量。各农业旗县区政府和财政、农业、水利以及农资等部门,要尽快组织和恢复全盟粮食生产能力,确定生产规模,组织农用物资供应和技术指导。
  (三)民政部门要确定救济对象,做好救济粮食发放工作。
  (四)向粮食主产区商调应急粮食。
  第十五条 当出现特急状态时,除采取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粮食价格干预措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粮食、财政部门研究制定价格干预措施,包括制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粮食品种和范围。
  (二)实行居民定点定量供应。根据事态发展和粮源状况,由粮食局确定居民定点定量供应的范围、品种和标准,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供应价格执行最高限价。
  (三)实行临时市场管制。特别必要时,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中止所有粮食交易,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临时特别管制措施,强制性控制一切社会粮源,统一分配供应。暂停一切粮食外销,采取冻结库存、有偿征用、借用等办法,对所有粮源进行统一调度,依法对社会粮食加工、运输、销售网点设施采取无条件有偿征用、租借用等措施。
  
第五章 应急响应
第十六条 盟粮食局根据全盟粮油市场日常监测,定期通报情况,发现市场波动异常,及时上报行署。当出现市场供应紧张时,根据粮食警戒、紧张、紧急、特急4种状态,报请行署批准,启动本预案。同时粮食供应应急指挥部及指挥部办公室成立并投入运行。
第十七条 在市场粮油供应紧张时期,全盟粮油市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上报实行日报告制度,指挥部办公室应组织开展粮油市场实地调查,准确掌握粮油供应、价格、库存等动态情况,随时上报指挥部,由指挥部按本预案第四条所述,决定是否进入紧急或特急状态,并启动相应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指挥部办公室接到各地的紧急报告和求援请求后,立即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报指挥部批准后迅速实施应急行动。
第十九条 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本预案启动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本预案第九条规定的本部门职责和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全面落实应急措施。同时指挥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检查和应急措施落实工作的检查工作。

第六章 应急供应事后处理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实施中和结束后,各有关部门要及时进行总结,对实施应急预案中发现的问题,研究提出改进措施,进一步完善粮食应急机制。
第二十一条 对已动用和调用的各级储备粮,按照粮食管理事权,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农发行,按原计划规模及时补充已动用的各级储备粮。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预案过程中的各项开支及时组织开展审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经审计核定的支出及时兑付和结算。对农民因恢复粮食生产能力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对粮食加工、各类经营主体因实行特别措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事权责任负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由行署给予表彰奖励。
  (一)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二)对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三)及时提供应急粮食或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预案规定和指挥部要求实施粮食应急措施的;
  (二)违抗粮食应急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
  (三)贪污、挪用、盗窃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四)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内玩忽职守的;
  (五)对粮食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预案由盟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