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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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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镇,下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住宅小区和街路、巷、胡同、广场、村、屯、临时性居民点、农牧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江、河、湖、沟、湾、泉、滩涂、洲、岛、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及房屋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及开发区、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与审批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市、县内的乡名称,同一乡内的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名称,不准重名,不准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六)凡符合地名命名原则的,可以进行地名的有偿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和字义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应当予以废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属区管辖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管辖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乡级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申报表》。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由市或者县民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
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其它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范围内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应当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者施工、竣工的新闻报道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备案,但军用地图除外。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分工: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包括楼栋牌、单元牌、户牌,下同)、行政区划界碑,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由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行政区划界碑,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市或者县财政承担;
  (三)门牌由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乡财政承担;
  (五)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管理的分工报批。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贯彻国家的保密规定,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负责颁发《门牌使用证》;
  (七)调查、搜集、整理、审定和储存地名资料,管理并完善地名档案;
  (八)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九)开展地名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
  (十)负责地名有偿命名的组织工作;
  (十一)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地名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其销毁出版物,并处以销售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承担费用,逾期不承担的,处以门牌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颁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颁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4年8月30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直属各水运企、事业单位,双重领导的各港务局,各水运工程监理公司(所),有关水运工程监理培训院校:
我部结合当前水运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订了《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现予以颁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请各单位将在执行本规定中遇到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及时告部。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加速水运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促进水运工程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的新秩序,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监理是一种将工程技术、工程经济和相关法律融为一体的全方位、全过程的动态工程管理模式,是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议标委托专业的工程监理单位对所建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综合管理的模式。
第三条 工程监理包括设计阶段监理和施工阶段监理(以下简称设计监理和施工监理)。
我国水运工程实行施工监理。凡大中型水运建设项目和重要的小型水运建设项目,均须按本规定实行施工监理。其他水运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实行施工监理。
第四条 承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须具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的工程监理资格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工程监理单位。

外国监理公司须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认可,在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我国承揽水运工程施工监理。
承担水运工程项目监理的主要成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选择监理单位时,应通过招标或议标,择优选定资质高、信誉好的队伍。
在工程监理体制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在合同确定的职责范围内,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工作。建设单位应充分信任、全面支持监理;施工单位应认真接受、积极配合监理。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均应接受水运(或港口、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代表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对其队伍资质和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主要依据:
1.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2.国家、交通部及有关行业部门颁发的工程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
3.依法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
4.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
5.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含《技术规格书》)。
第七条 施工单位是工程的直接实施者。监理单位的出现,不能替代施工单位的任何责任。为保证承建工程的质量、工期和造价,施工单位必须保持与注册资质等级相符的管理人员、技术骨干队伍和机械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适应工程监理体制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恪守“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事、廉洁自律”的准则,积极工作,勤奋学习,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密切合作,全面履行施工监理的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对积极工作,为提高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监理单位及个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擅离职守、营私舞弊,造成较大工程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及个人,建设单位可视情节扣减工程监理费、终止监理合同、责令其退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可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等处罚,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经济和刑事责任。
对无证经营或越级承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终止监理合同外,可视情节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处分。
第十条 水运工程监理工作由交通部实行行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的法规、制度由交通部统一制订,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由交通部审批。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是管理全国水运工程监理的专职机构,各省级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本地区、本部门的水运工程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及工程项目监理机构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是技术密集型的独立的经济实体,须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一定资质和数量的骨干成员、一定类别和数量的检测仪器设备、一定额度的注册资金、正式的开户银行和帐号、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明确的法人代表。
按上述各项内容,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具体标准和申报办法详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格审批暂行规定》。水运工程主管部门将按有关要求进行复查、考核。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分为监理工程师和专项监理工程师两类,专项监理工程师只在批准的工程项目中有任职资格。
其具体标准和申报办法详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办法》。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单位委托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任务后,应按监理委托合同确定的受监工程的种类、规模、项目、工期及现场条件,组建相应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
监理机构名称可称为工程项目施工监理部或监理组。
第十四条 大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部,可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简称总监)、总监代表、驻地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员(又称旁站)、测试人员和必要的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组成。视工程的类别和规模,驻地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分专业配备,并应有足够数量。
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应视具体情况,尽量减少层次,保持监理机构的精干和高效。
总监和总监代表须由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担任,驻地监理工程师须由相应专业的工程师或经济师担任,上述人员均须是交通部批准注册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或专项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员须有初级技术职称并经过岗前监理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现场监理机构须对主要结构、构件和材料进行测试。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部,应在现场设立检测试验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仪器设备和相应的测试人员。试验室负责人须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测试人员须有操作证书。仪器须定期请法定计量检定单位给予校验,保证其性能准确、可靠。
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机构可与当地有检测资格证书的试验室签订协议,委托其完成必要的试验检测任务。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在现场的办公、生活设施和交通、通讯问题应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并列入工程量清单。

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务及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力、义务及奖罚事项,双方应在洽谈监理合同时具体商订,并写进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施工阶段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1.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并与中标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2.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会审。
3.主持工程项目施工和机械设备采购的招标,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和机械设备供货合同。
4.办理建设占地和临时用地的征用手续,落实拆迁工作,为工程开工提供“三通一平”等必备条件。
5.办理开工申请报告。
6.审查工程进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按期落实资金筹措计划。
7.听取监理机构关于工程进展情况的汇报,审核有关报表,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8.审核监理机构签发的工程计量清单和付款通知书,并据其拨付工程款。
9.处理施工承包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合同增补事项。
10.核定索赔和反索赔事宜。
11.主持交工验收,负责工程结算。
12.申报竣工验收并筹办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施工招标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2.协助建设单位编写施工招标文件。
3.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投标单位的资质和业绩。
4.参与评标工作。
5.协助建设单位起草施工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施工准备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协助建设单位编写开工申请报告。
2.协助审查中标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现金流动计划、以及据其编制的年度计划。
3.核验工程控制点的高程和坐标并向施工单位移交。
4.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大型临时设施的设计。
5.参加设计交底会。
6.核查进场施工队伍(含分包单位)的资质及施工机械设备性能与数量。
7.核查进场建筑材料及构件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禁止进场或责令清除出场。
8.签发单位工程的开工指令。
9.签发予付款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施工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施工期的职责:
1.参加或主持工地现场会议。
2.检查施工操作情况,质量检测的取样、测试情况,施工船机设备的运转情况。
3.核查施工队伍资质变化情况。
4.查看和抽验建筑材料与构件的质量情况。
5.定期核查工程进度与计划执行情况。
6.对隐蔽工程和分项、分部工程及时进行验收。
7.核实已完工程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并签发相应的付款通知书。
8.审查工程变更及其引起的工程量变化。
9.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协助审查质量事故的处理方案及其补救措施,并检查落实情况。
10.对施工承包单位因国家政策性调价或不可预见因素变化而提出的合同期内工程费用变化清单,及时进行核算,报请建设单位同意后,签发付款通知书。
11.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期延长或费用索赔报告进行核查,报请建设单位同意后,签署意见和付款通知书。
12.对于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工程损失进行测算后,报请建设单位提出反索赔。
13.调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执行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端。
第二十二条 交工验收及保修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交工申请报告,并及时向建设单位转报。
2.核查工程档案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提交相应的工程监理报告。
4.参加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的交、竣工验收工作。
5.协助建设单位编写竣工决算。
6.审核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对工程维护及缺陷处理的方案,核查其实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权力
监理机构在监理合同确定的范围内,对受监工程有独立进行监理的权力。主要有:
1.有权查阅受监工程的全部设计文件及批文。
2.有权参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召开的有关受监工程的各种业务会议。
3.有权制止各种质量与性能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进场。
4.有权决定上道工序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其下道工序施工;有权禁止对质量不合格的或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进行复盖,对已复盖的不予验收。
5.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和未进行验收的隐蔽工程有权拒绝计量和签署付款通知书。没有监理机构签发的付款通知书,不予拨付工程款。
6.当工程进度滞后于计划时,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或提请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排除影响施工进度的各种因素,以确保合同工期的兑现。
7.对履约能力差的施工单位,有权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队伍,有权建议建设单位中止合同,更换队伍。
8.有权审核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
第二十四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义务
全面履行监理合同是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服务宗旨,秉公办事、尊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正当权益是各级监理工程师的行为准则。在施工过程中,监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1.施工期间,必须遵照监理合同派出足够的监理人员常驻现场,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2.定期召开工程现场例会,及时通报现场情况。
3.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的质量、进度和费用支付等情况。对突发的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4.及时发布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允许范围内的变更意见或修改设计。
5.及时转达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6.接受水运(港口或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提出的设计修改意见及合理化建议,先交原设计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修改通知单,交付施工单位执行。

第四章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与监理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理合同是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基本文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均需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签订监理合同的主要依据:
1.上级对该工程的批复文件。
2.受监工程的设计文件。
3.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项目监理机构主要成员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
4.监理单位的检测能力证明或与其合作的检测单位的资格证书和协议书。
5.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
1.双方单位的全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受监工程的名称和所在地。
3.受监工程的规模,委托监理的具体项目、范围和监理期。
4.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5.建设单位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6.建设单位为监理机构提供的工作、生活条件和交通、通信工具。
7.奖罚条款。
8.监理服务费及付款方式。
9.争端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九条 施工监理服务费,由建设和监理双方根据受监工程的种类、规模、工期、结构型式、监理范围、检测项目、现场条件及建设单位为现场监理机构提供的工作和生活设施等情况按下列标准具体商订,并写入监理合同。
监理服务费按照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有关规定计取,具体收费标准如下表:
工程建设监理收费的标准
------------------------------------------------------------------------------------
|序|工程概(预)算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 |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
|号| M(万元) |标)监理取费a(%) |修阶段监理费率b(%)|
|--|----------------------------|----------------------|----------------------|
|1|M〈500 |0.20〈a |2.50〈b |
|--|----------------------------|----------------------|----------------------|
|2|500≤M〈1000 |0.15〈a≤0.20|2.00≤b〈2.50|
|--|----------------------------|----------------------|----------------------|
|3|1000≤M〈5000 |0.10〈a≤0.15|1.40≤b〈2.00|
|--|----------------------------|----------------------|----------------------|
|4|5000≤M〈10000 |0.08〈a≤0.10|1.20≤b〈1.40|
|--|----------------------------|----------------------|----------------------|
|5|10000≤M〈50000 |0.05〈a≤0.08|0.80≤b〈1.20|
|--|----------------------------|----------------------|----------------------|
|6|50000≤M〈100000|0.03〈a≤0.05|0.60≤b〈0.80|
|--|----------------------------|----------------------|----------------------|
|7|100000≤M | a≤0.03| b≤0.60 |
------------------------------------------------------------------------------------
注:
1.结构复杂、工期长者取上限。
2.取费基数按最后批准的概算计取。
3.表中费率只含一般的试验、检测费,大型检测项目(如试桩、扫海等)的费用另行计算。
4.经济特区可参照当地的标准执行。
5.“三资”工程项目可参照国际标准商定,也可取表中值乘以1.5系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水运)工程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7 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兵生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要求,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2005年底前出台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太原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布文号及时间 废止理由
1 太原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市政府第5号令
(1992年10月28日) 国务院出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取代
2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垃圾管理的通告 市政府第11号令(1995年3月11日) 1997年、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取代
3 太原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 市政府第15号令(1998年12月10日) 该《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办法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
4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6号令(2000年10月27日) 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已取代
5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7号令(2000年12月25日) 2002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取代
6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市政府第22号令(2001年9月13日) 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已取代
7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第26号令(2002年7月15日) 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取代
8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30号令(2002年9月30日) 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矿山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取代
9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市政府第36号令(2003年4月19日) 时效性已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