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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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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24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此必须高度重视,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抓好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应针对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调查研究,根据搬迁安置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拟定详细计划和步骤,认真组织实施。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紧密协调配合,特事特办,简化办事程序,减免相关费用,努力为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工程做好服务工作。属集中搬迁安置的,国土、规建、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要结合新农村建设,认真做好搬迁农户新居房、水、电、路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搬迁户修建新居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确保在主汛期来临之前,将今年规划搬迁安置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群众全部安全迁离危险区。
三、落实配套资金。市、区县配套资金要抓紧筹措落实。省、市、区县三级补助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实行县级报帐制。各地要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要共同履行好监督检查的职责。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此件从网上发出)


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
搬迁安置实施办法
(试行)

泸州市地处四川盆地南缘向云贵高原过渡地带,地势起伏大,地质构造复杂,特别是长江以南中低山区,坡陡谷深,在暴雨影响下,极易诱发地质灾害,属全省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呈现点多面广、突发性强、危害大等特点。特别是夏秋多雨季节和采矿活动频繁的地区,经常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据调查,全市地质灾害隐患点多达700多处,涉及数千农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地质灾害已成为影响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
为了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群众迁离危险区域,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及泸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防患于未然,预防为主,治理与避让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十大惠民行动”的部署,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市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稳步发展。
二、组织与领导机构
为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工程的领导,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工作领导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国土、财政、农工办、民政、扶贫、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林业、救灾、监察、审计等部门领导为成员,领导组负责协调和统筹解决搬迁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主要责任部门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工程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并签定目标责任书,自上而下严格进行考核,对未完成搬迁安置任务,因地质灾害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搬迁安置原则
  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搬迁安置工作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根据辖区内各地质灾害隐患点受灾害威胁的轻重缓急程度,分年度制定搬迁安置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付诸实施。
(二)搬迁安置工作以乡镇为单位,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三)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其危险区群众的避险搬迁安置以自力更生为主,政府补助为辅。
(四)因采矿或其他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其危险区群众的避险搬迁安置纳入统一规划,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负责搬迁安置费用。
四、搬迁安置工作准备
(一)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域的认定。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是指通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委派的地勘专业队伍进行调查并列入《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在《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成果完成以后新发现的地质灾害危险区,依照有关规定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报并经补充调查后,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认定。
(二)编制搬迁安置规划和实施方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成果编制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规划”,并分年度编制“地质灾害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后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年度“地质灾害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应具备以下内容:
1. 搬迁安置农户基本情况,应当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原居住地的村、社、组,灾害隐患点情况,拟搬迁安置地点等(见附件1: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户情况汇总表);
2. 搬迁安置工作进度安排;
3. 组织领导机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4. 相关保障措施;
5. 资金筹措、安排使用计划;
6. 地勘单位对实施方案是否符合地质灾害(补充)调查与区划成果的意见;
7. 农户自愿搬迁安置申请表。〔凡列入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搬迁规划的农户,由农户填写《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农户自愿搬迁安置申请表》(附件2),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三)新宅基地选址
新宅基地选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新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农村建房用地标准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
2. 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及交通、环保等相关规划,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不占或尽量少占林地;
3. 必须符合地质灾害(补充)调查与区划成果,必须避开地质、洪涝等灾害危险区,避免形成新的安全隐患;
4. 新宅基地应尽量在社(组)内调剂以降低修建成本并尽可能地方便搬迁农户的生产和生活;
5. 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凡有条件集中搬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电力、民政等部门作好统一规划。
五、搬迁工作步骤
(一)制定搬迁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域年度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和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认真制定本乡镇搬迁安置实施办法,针对危险区域和灾害区域每户农户的具体情况,分户制定详细的搬迁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的搬迁安置实施办法应载明各搬迁户的拟搬迁地点、用地地类、用地面积、房屋结构、开竣工时间、搬迁安置方式(集中或分散)、搬迁时间、过渡方式等具体内容,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必须保证各搬迁户在主汛期来临前全部迁出危险区,并避免再次因地质灾害造成损失。
乡镇人民政府对搬迁户要建档建卡,实行每户建卡专档管理。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搬迁户实行搬前、搬中和搬后全程服务和管理,全面系统地实行计算机建档。
(二)宣传和动员
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搬迁安置工作前应召集列入年度搬迁安置规划的村社干部和农户进行宣传动员,务必使搬迁农户和所在的村社干部知晓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工作的目的、意义、原则、工作方法、步骤和时间要求等。
(三)搬迁安置方案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搬迁安置工程要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将搬迁安置实施方案中各搬迁户的拟搬迁地点、用地地类、用地面积、房屋结构、开竣工时间、搬迁安置方式(集中或分散)、搬迁时间、过渡方式、补助金额等主要内容进行公示,以便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四)签定协议
搬迁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农户与乡镇人民政府签定搬迁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农户搬迁安置方式(新建或购房)、拟搬迁地点、开竣工时间、搬迁时间、过渡方式、按时复耕承诺、资金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
(五)搬迁与过渡
搬迁户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间迁离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将可移动的财物以及尚可利用的建筑材料拆运至指定的安全地带存放。农户搬迁后,立即将原居住房屋拆除,能复耕的应立即复耕。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在该区域设置地质灾害危险区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行人绕道通行。
从迁离地质灾害危险区至搬入新居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方式原则上采取投亲靠友解决居住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安全区域设置临时避险点,供无法解决过渡期居住问题的搬迁户临时避险居住。
(六)搬迁过程监督检查
在实施搬迁的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应派人到村社进行检查督促,并解决好搬迁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确保规划搬迁的农户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迁离危险区域。
对个别列入搬迁规划而又拒不搬迁的农户,应多做宣传、说服工作,经多次做工作仍不搬迁的,农户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呈交自负其责的书面申明。但在主汛期和地质灾害易发期或该区域已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时,为确保农户人身安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之规定,可将其强制迁入临时避险点,直至渡过危险期。
(七)检查验收、兑现政府补助经费
搬迁工作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户进行验收并填制搬迁验收表,经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标准直接将政府的补助款发放给农户。
六、资金筹措与管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所需的资金以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省、市、区县三级财政分别按8000元/户、2000元/户、1000元/户的标准安排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农户自筹。
搬迁对象属于列入“移民扶贫工程计划”、“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计划”或其他补助搬迁项目的,各渠道补助资金应合并打捆安排使用,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区县财政在安排救灾资金时,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集中搬迁安置的应有所倾斜。
各级补助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和“县级报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搬迁安置工作结束后,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搬迁安置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
各区县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解决。
七、部门协调与配合
各级国土、财政、农工办、民政、扶贫、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林业、救灾等部门要相互协作,紧密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全力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工程做好服务工作。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搬迁安置工程及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杜绝违规、违纪、违法和坑农、害农、劳民伤财等事件的发生。
八、工作总结
搬迁安置工作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在30日内将搬迁安置工作完成情况、建档情况、经验、存在问题、工作建议及下一步搬迁安置的初步方案等形成书面总结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户情况汇总表
2. 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农户自愿搬迁安置申请表

http://www.luzhou.gov.cn/zhengwu/UploadFiles_2450/200706/20070606174214993.doc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

(2006年7月6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四届执行委员会第九次主席团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企业工会工作,发挥企业工会团结组织职工、维护职工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根据《工会法》、《劳动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工会的重要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是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三条 企业工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团结和动员职工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作贡献。
  第四条 企业工会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依法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推动建设和谐企业,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企业工会在本企业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关心职工群众生产生活,热忱为职工群众服务,努力建设成为组织健全、维权到位、工作活跃、作用明显、职工信赖的职工之家。

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维护职工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七条 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按地域或行业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时按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企业工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将工会工作机构合并、归属到其他部门。
  企业改制须同时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第八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经企业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临时召开会议。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企业本届工会委员会相同,可连选连任。
  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工会应召开会员大会。
  第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四)听取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述职报告,并进行民主评议。
  (五)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六)讨论决定工会工作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须分别行使职权,不得相互替代。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大型企业工会经上级工会批准,可设立常务委员会,负责工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下属单位可建立工会委员会。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关工作机构或专门工作委员会、工作小组。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协商确定。
  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许可,工会可从社会聘用工会工作人员,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干部队伍。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工会委员(常委)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讨论或决定以下问题: 
  (一)贯彻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和党组织、上级工会有关决定、工作部署的措施。
  (二)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和向党组织、上级工会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工会工作计划和总结。
  (四)向企业提出涉及企业发展和职工权益重大问题的建议。
  (五)工会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及重大财务支出。
  (六)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车间、班组建立工会分会、工会小组,会员民主选举工会主席、工会小组长,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十七条 建立工会积极分子队伍,发挥工会积极分子作用。

第三章 基本任务和活动方式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
  (二)组织职工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定额、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调解劳动争议。
  (四)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岗位练兵、技术比赛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
  (五)组织培养、评选、表彰劳动模范,负责做好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和业务知识,提高职工素质。办好职工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七)协助和督促企业做好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工作,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参与劳动安全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困难职工帮扶救助工作,为职工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
  (八)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九)加强组织建设,健全民主生活,做好会员会籍管理工作。
  (十)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资产和工会企(事)业。
  第十九条 坚持群众化、民主化,实行会务公开。凡涉及会员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作计划、重大活动、经费收支等情况接受会员监督。
  第二十条 按照会员和职工群众的意愿,依靠会员和职工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工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工会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开展建设职工之家活动,建立会员评议建家工作制度,增强工会凝聚力,提高工会工作水平。
  推动企业关爱职工,引导职工热爱企业,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第四章 工会主席
  第二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由同级党组织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的,应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
  第二十四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由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在充分听取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协商提名。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级条件配备,是共产党员的应进入同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一级工会同意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推荐产生。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
  企业行政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二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出现空缺,须按民主程序及时进行补选。
  第二十六条 工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工会工作。
  (二)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管理知识。
  (三)作风民主,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会员和职工服务。
  (四)有较强的协调劳动关系和组织活动能力。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主席的职权:
  (一)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
  (二)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提出工会的意见。
  (三)以职工方首席代表的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四)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五)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要求纠正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七)向上级工会报告重要信息。
  (八)负责管理工会资产和经费。
  第二十八条 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新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在一年内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上岗资格或业务培训。

第五章 工作机制和制度
  第三十条 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文本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法律、技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监督企业与所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规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提出意见并要求企业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工会应对企业经济性裁员事先提出同意或否决的意见。
  监督企业和引导职工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依法督促企业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依法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
  工会应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定额、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问题作为协商重点内容。
  工会依照民主程序选派职工协商代表,可依法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职工协商代表,但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小型企业集中的地方,可由上一级工会直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劳务派遣工集中的企业,工会可与企业、劳务公司共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发出集体协商书面要约二十日内,企业不予回应的,工会可要求上级工会协调;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集体协商的,工会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工会可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经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一般不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所占比例,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要有相应的代表。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
  (一)听取审议企业生产经营、安全生产、重组改制等重大决策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审查同意或否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和企业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监督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依法行使选举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选举、罢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三)审议决定经营管理以及企业合并、分立、变更、破产等重大事项。
  (四)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执行职代会决议等情况。
  (五)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
  (一)听取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的方案和企业重要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草案等。
  (三)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执行职代会决议、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处分和辞退职工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及企业授权和集体协商议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应有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重要决议、决定,须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小型企业工会可联合建立区域或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解决本区域或行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共性问题。
  公司制企业不得以股东(代表)大会取代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六条 督促企业建立和规范厂务公开制度。不同类型企业可从实际出发,确定本企业厂务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七条 凡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工会应依法督促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应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第三十八条 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应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执行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保险福利等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建立完善工会监督检查、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建档跟踪、群众举报等制度,建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依法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协助与督促企业落实法律赋予工会与职工安全生产方面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紧急避险权。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进行监督。
  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工会应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工会有权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四十条 依法建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建立劳动争议预警机制,发挥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预防功能,设立建立企业劳动争议信息员制度,做好劳动争议预测、预报、预防工作。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积极同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协助企业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四十一条 开展困难职工生活扶助、医疗救助、子女就学和职工互助互济等工作。有条件的企业工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资金。

第六章 女职工工作
  第四十二条 企业工会有女会员十名以上的,应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名的应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企业工会委员会领导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女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企业工会没有女主席或副主席的,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工会女职工委员担任,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相同。
  第四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重点是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禁忌劳动、卫生保健、生育保险等特殊利益。
  第四十四条 女职工委员会定期研究涉及女职工特殊权益问题,向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重要问题应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七章 工会经费和资产
  第四十六条 督促企业依法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提供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的必要设施和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七条 工会依法设立独立银行账户,自主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会费。工会经费、会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四十八条 督促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会会同企业开展的职工教育培训、劳动保护、劳动竞赛、技术创新、职工疗休养、困难职工补助、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所需费用。
  第四十九条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代表会员群众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
  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经费收支情况接受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接受上级工会审计,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条 企业工会经费、财产和企业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企业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八章 工会与企业党组织、行政和上级工会
  第五十一条 企业工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双重领导,以同级党组织领导为主。未建立党组织的企业,其工会由上一级工会领导。
  第五十二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平等合作,共谋企业发展。
  企业工会与企业可以通过联席会、民主议事会、民主协商会、劳资恳谈会等形式,建立协商沟通制度。
  第五十三条 企业工会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动员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督促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一分别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和劳动竞赛奖励经费,并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企业行政应依法支持工会履行职责,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五十五条 上级工会负有对企业工会指导和服务的职责,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和会员优惠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工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企业工会在履行职责遇到困难时,可请上级工会代行企业工会维权职责。
  第五十六条 县以上地方工会设立保护工会干部专项经费,为维护企业工会干部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经费来源从本级工会经费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它渠道多方筹集。
  建立上级工会保护企业工会干部责任制。对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以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工会干部,上级工会应提供保护和帮助。
  上级工会与企业工会、企业行政协商,可对企业工会兼职干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七条 上级工会应建立对企业工会干部的考核、激励机制,对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干部给予表彰奖励。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上级工会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9〕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相关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覆盖城乡、惠及全民,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坚持低水平起步、积极稳妥推进,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鼓励长缴多得、多缴多得。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乡(镇、街道)负责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

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七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居民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政府补贴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参保人个人缴费补贴按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确定,标准为:选择缴费档次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的,给予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选择缴费档次每年900元的,给予每年40元的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 重度残疾人按最低档缴费标准全额补贴,低保对象按最低档缴费标准给予不低于50%的补贴,补贴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记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缴费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

(三)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章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每人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每年1元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每年2元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每年3元计发。

第十七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的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待遇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每人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当地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

第十八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当年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二十一条 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和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标准由省政府统一调整。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时,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转入当年当地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抵缴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转入当年当地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二十六条 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应当成立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其办事机构设在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经办服务体系。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力量、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承担居民养老保险有关经办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要配备专职人员,村(社区)要落实代办人员。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覆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信息网络服务平台,把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积极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员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一条 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及网络建设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省政府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适时调整全市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出生年月的确认统一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的年龄计算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