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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17:4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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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1991年6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缓解企业退休费用负担不均的问题,切实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改革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央和省属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不分企业隶属关系,均应参加当地退休费统筹(经国家批准参加系统统筹的中央企业除外)。
  劳改企业和农、林、牧埸(企业)暂不列入州、地、市统筹范围。


  第三条 在以县(市)为单位征集统筹退休养老基金的基础上,实行州、地、市为单位的统筹,逐步过渡到全省统筹。


  第四条 各州、地、市、县设立退休费用统筹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休养老基金的统筹工作。统筹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
  各州,地、市、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为统筹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体改、审计、银行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统筹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退休养老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
  (二)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财会制度、审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其它管理制度;
  (三)编制年度退休养老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定;
  (四)对基金提取比例的调整提出意见,经统筹委员会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负责个人缴费档案记载工作;
  (六)管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


  第六条 统筹项目暂定为:
  (一)离休退休费、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规定增发的生活补助费(国发〔1982〕62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三)副食品价格补贴(青政〔1979〕46号文件规定的一般地区5元,纯牧业区8元);
  (四)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青财字〔1988〕268号文件规定的10元);
  (五)价格补贴(〔1985〕青财综字第52号文件规定的7元三角8分);
  (六)职工冬季取暖补贴(〔1986〕青革生计字第126号和青劳人薪字〔1983〕第250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七)高原地区临时补贴(青政〔1983〕137号文件规定的8、15、27元高原地区临时补贴);
  (八)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国发〔1985〕52号和青劳人险字〔1988〕第242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九)粮油提价补贴(6元)。
   凡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各项费用,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原单位支付。


  第七条 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以薪养老、循环调剂”的原则筹集。固定职工的退休养老统筹基金每月按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缴纳比例由州、地(市)统筹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应预交一个月的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九条 统筹基金的上缴拨付应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企业每月上缴的金额,应于当月10日前上缴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并编报企业当月应发退休人员费用名册和用款计划,经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后拨给。


  第十条 企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在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退休养老基金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十一条 对拒不参加统筹或有能力缴纳而不按时缴纳统筹基金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日收取应缴款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滞纳金并入退休养老基金。不缴滞纳金和统筹基金的,劳动人事部门视其情况可暂停其劳动业务,待其缴纳后,方可恢复其劳动业务。
  对缴纳统筹养老基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在征得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并签订缓缴合同后,可以分期、分步缴纳。


  第十二条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采取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收款(收付双方免签协议书),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统筹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十三条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应人武部转入退休养老基金。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为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内的实际人数和规定的开支项目,参照同级国家机关经费开动标准核定,从养 好统筹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内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研究解决。
  办事机构应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和工作量的大小,配备工作人员,并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可在统筹基金中按以下标准提取管理费:
  (一)从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中提取1%。
  (二)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统筹金中提取1%。
  从上述两项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按一定比例上缴省、州、地、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上缴比例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同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别提取,分别记帐。


  第十七条 省社会保险机构从一九九一年七月起,每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15%作为后备调剂积累金。


  第十八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因破产、并分、联营、拍卖等原因,改变隶属关系的,对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划分、管理,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九条 实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以后,企业负担高于或低于原来实际负担的,一般不予调整承包基数。


  第二十条 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后,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离退休手续。对于因病提前退休的,须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查,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受,并拒付退休费。


  第二十一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在增加或减少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人数时,应在提取统筹基金前半个月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输增减手续。少缴、虚报、冒领的,除补交少缴和追回多领部分外,并按少缴、多领数额处以1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实行退休费用统筹以后,暂不改变离休退休职工与原单位的关系,其学习生活、文体活动等,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和省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股票期权制度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张涌

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与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完善,在国有企业中探索一种科学有效的激励机制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股票期权制度作为近年来在西方国家中行之有效的一种企业激励机制,在我国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注意力。那么,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体系下,推行股票期权制度会遇到那些法律问题呢?本文试图从这方面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股票期权制度(ESO)发源于企业竞争最激烈的美国。自80年代起至今,美国大多数公司都实行了这种制度。继美国之后,许多国家的企业都纷纷引进这一制度,实践证明了这是一种建立激励机制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据报道,全球排名前500家的大工业企业中,至少有89%的企业对经营者实行了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而股票期权制度就是在国有企业中建立激励机制的一种尝试。目前,我国部分城市已经开始进行股票期权制度的探索,上海、武汉、深圳还制定了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行股票期权制度的办法。一些在香港上市的红筹高科技公司如四通、联想、方正等,也纷纷引入股票期权制度。
 
一、股票期权制度的概念
股票期权,是由企业的所有者向经营者提供激励的一种报酬制度。通常的做法是给予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种权利,允许他们在特定的时期内(一般3
5年),按某一预定价格(通常是该权利被授予时的价格)购买本企业普通股。这种权利不能转让,但所购股票仍能在市场上出售,这样,经营者就可以获得行权(Exercise)当日股票市场价格和行权价格(Exercise
Price)之间的差价。如果在该奖励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管理人员离开公司,或者管理人员不能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那么这些奖励股份将被收回(例如公司以雇员当时的购买价格购回这些股份)。

实施股票期权制度是为了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同公司股东的长期利益联系起来,避免以基本工资和年度奖金为主的传统薪酬制度下经理人员的行为短期化倾向,使管理人员从公司股东的长远利益出发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使得公司的经营效率和利润获得大幅度提高。但是,为了起到效果,奖励的规模必须足够大,也就是说,奖励对管理人员来讲必须是可观的。如果奖励规模不够大甚至相应于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收入来说很小,那么也就起不到激励机制应有的作用了。
二、股票期权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使企业能够不断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
  为了吸引、留住优秀人才,许多高科技公司都向高层管理人员提供优厚的薪酬。而对于高层管理人员来说,股权的吸引力远大于现金报酬,现在股票期权已经成为高科技行业中一个吸引人才的重要砝码。通过股票期权制度,优秀人才可以获得相当可观的回报。同时,由于股票期权制度具有延期支付的特点,如果管理人员在合同期满之前离开公司,他就会丧失本来可以获得的期权,这样就加大了管理人员离职的机会成本。  
  (二)、股票期权具有不确定性,而且能使公司在不支付资金情况下实现对人才的激励。
  在股票期权制度下,企业授予管理人员的仅仅是一个期权,是不确定的预期收入,它的价值只有在管理人员经过若干年的奋斗,使公司经营业绩上升和股票市价上涨后才能真正体现出来,这种收入是在市场中实现的。公司始终没有现金流出。如果以增发新股的形式实施股票期权制度,公司的资本金还会增加。同时,经理人员在取得股票期权后,会比较容易接受相对较低的基本工资和奖金。这一点对处于创业阶段的高科技公司来说尤其重要。  
(三)、股票期权制度可以降低企业的代理成本。

所谓代理成本主要是指由于经营者代替股东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而引起的额外成本。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股东无法知道管理人员是在为实现股东收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还是已经满足平稳的投资收益率以及缓慢增长的财务指标;股东也无法监督管理人员到底是否将资金用于有益的投资,还是用于能够给他本人带来个人福利的活动。通过股票期权,将管理人员的薪酬与公司长期收益的不确定性联系起来,从而激发管理人员的竞争意识和创造性,无形当中就有可能将代理成本降到尽可能低的标准。

针对我国国有企业中经常出现的“59岁现象”,股票期权制度可以矫正部分国企管理人员的短视心理。在股票期权制度下,管理人员在退休后或离职后仍可以继续拥有公司的期权或股权(只要他没有行使期权或抛售所持股票),会继续享受公司股价上升带来的收益。这样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就会从公司股东的长远利益出发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而不仅仅将注意力集中在短期财务指标上,从而有效地克服了传统激励机制下管理者行为的短期性。
(四)、股票期权制度体现了人力资本的产权价值。

所谓人力资本,是指知识、技能、资历、经验和熟练程度、健康等的总称,代表人的能力和素质。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认为,企业是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共同订立的特殊市场合约,在工业化时代,决定企业生存与发展的主导要素是企业拥有的物质资本。所以,在企业中,物质资本的所有者就占据着统治地位:出资人的利益高于其他要素所有者的利益;企业经营决策的最终决定权也掌握在股东手中。但是作为倡导知识经济的今天,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的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物质资本的地位相对下降,而人力资本的地位相对上升,特别是企业经营者的知识、经验、技能,在企业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既然承认人力是一种资本,那么就必须承认劳动者拥有人力资本的产权。企业经营者的人力资本是一种稀缺性资源,传统薪酬制度已不能体现这一稀缺性资源的产权价值。而企业经营者作为这种人力资本的拥有者,在客观上有成为企业所有者的要求,股票期权制度是时代变迁的产物,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因此说,股票期权制度体现了人力资本的产权价值。  
三、与股票期权制度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股票期权的股份来源问题。

公司通过把股权赠予或配予经理阶层和优秀员工的方法,以增加他们的归属感及对公司的忠诚,进而提高员工的生产力。那么用什么方法让员工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国外一般有三种方法,一是由原股东把其股权出让予雇员(公司由单一大股东组成且股份属于私人股份时较适宜),二是由公司增发新股予雇员(比较通行),三是公司自二级市场上回购股票来支付股票期权的需求。在国有企业中由于所有者缺位,如果采用第一种方法可能会导致企业经营者将国有股份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且,国有股份的出让受到诸多限制并且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因此第一种方法实际上难以操作。第三种方法在我国则有着难以逾越的制度障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这是因为回购自身股份实际上等于减少公司的资本金,间接导致的结果是债权人的权益可能会受损,而且也不利于国家对公司进行监控。当然,立法者在制订法律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需要也是原因之一。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参考第二种方法,通过一个专门的“员工购股权计划”来解决这个问题。即根据公司的扩股计划,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在公司历次增资扩股时预留一部分普通股股票作为公司认股权计划可用股份。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股份转让行为,我国法律没有禁止。
(二)、股票期权计划的生效条件。

一个股票期权计划的生效一般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股票期权计划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股票期权计划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受益人;2、股份计划所涉及的证券总数及其上限;3、受益人所获得的认股权数目及上限;4、规定认股期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年);5、制定期权行权价的基准(通常不低于授予日前五个交易日的平均收市价的80%);6、促请参与人注意认股期权附有的投票权、股息、转让权及其它权利;7、该计划的最长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十年)。8、订明已授出期权遇公司资本化发行、供股、分拆、合并时调整期权价的规定。其次,获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必须与公司订立股权计划协议。期权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其持有人有权利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或未来某一特定日期),以一定的价格向对方购买(或出售给对方)一定数量标的物。股票期权制度是建立在员工与公司订立认股计划协议的基础之上的,离开了认股计划协议,股票期权制度也就无从谈起。最后,股票期权计划的所有内容不能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对股票期权制度的明确规定,但与股票期权制度关系比较密切的主要有《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股份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等及其他的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股票期权的不可转让性以及行权之后的有限转让。

根据股票期权的性质及其实施方案来看,股票期权是不可转让的,否则也就违背了其将管理人员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相统一的初衷了。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比如,美国国内税务法规规定,股票期权不得转让,但是期权拥有人可以在遗嘱里注明某人对其股票期权有继承权,当期权拥有人死亡、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出现时,其指定的家属或朋友就有权代替他本人行权。

行权之后,受益人就拥有了公司普通股股票,成为公司现实的股东。这时候,受益人可以选择持有股票,作为对公司的长期投资;也可以选择将股票出售以获利。但是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30条第6款有规定:“公司董事和经理在任职的三年内不得转让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三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百分之五十,并须经董事会同意。”由此可见,除非受益人在行权之后离开公司,否则由于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其所获的公司股票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有条件的转让。

上述三点只是股票期权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中的冰山一角。事实上,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对股票期权制度的直接规定,所以在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过程中难免会碰到这样那样的法律问题。如何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全国性的股票期权制度管理法规,如何协调股票期权制度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在当前已显得十分迫切。政府有必要参照国外的实践对股票期权实施过程中的行权价格、有效时期、期权数量上限等方面作原则性的规定,但其它方面则由企业与接受期权的员工自行约定。政府还有必要修改现行的某些相关的规章制度,如税收、信息披露、监管等方面的制度以适应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需要。惟有如此,才能对大批国有企业推行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激励,也才能使稳定的制度供给形成后对公司发展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本溪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本政令[2000]第68号 2000年7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旅游济源,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产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管理、旅游资源开发与建设、旅游活动组织及参与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水利、卫生、统计、物价、财政、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加快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突出地方特色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与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做到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
  第九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与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文物、环境保护、风景名胜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设施,必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旅游发展规划审查同意,然后按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景区(点)对外开放,必须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经市物价部门核定门票价格后,方可接待游客。
  第十一条 鼓励境外、域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投资者可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单位、一日游经营的单位。
  第十三条 经营者申报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单位和一日游的,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同时提交工商、税务及相关部门颁发的证、照,经批准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旅行社接受其它具备资格的旅行社经营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及接待境外旅游团队委托代理业务的,必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双方签定委托代理业务合同后,方可代理。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定旅游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旅行社必须为其组织的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物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聘用持有导游员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导游。
  第二十条 旅游饭店实行涉外营业许可证制度。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未取得《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的,不得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申请评定星级饭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为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称谓和标志进行宣传、招徕游客。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医疗保健点、景区(点)、车船公司(队)、商品生产厂家,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旅游定点证书和标志,从事旅游团队接待业务:
  (一)符合规定标准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经考核合格的旅游从业人员;
  (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符合标准的卫生、消防条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服务质量检查,达不到标准的,应取消其接待旅游团队资格。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涉外饭店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各旅游定点单位均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设施和游览点可能出现危险的地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救护和查找,并在24小时内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禁止瞒报和漏报。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强化安全管理,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四章 一日游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和依照本办法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可经营一日游。
  第二十七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的非旅行社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一日游资格证书,方可经营: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营业场所及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四)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持有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员。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和船舶,必须持有依法办理的证照和一日游标志牌,方可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
  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的车辆和船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交通、旅游部门颁布的旅游车辆、游船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二)车(船)内应张贴包括一日游行程表、线路价格、景点门票价格及投诉电话等内容的《游客须知》;
  (三)车辆应按规定的旅游线路游览、行驶;船舶必须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域、航线、停泊点航行和停泊。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按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不接受合同以外的有偿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
  (四)损坏旅游设备、设施,按价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要求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向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拆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六章 旅游监督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单位、一日游经营单位实行年度检查。年检不合格或不参加年检的,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实行定期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核发上岗资格证书,并对上岗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不参加培训和考试不合格的,不予核发上岗资格证书;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旅游从业人员上岗资格。
  旅游从业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上岗证书,佩带胸卡,使用文明礼貌用语。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收受回扣、索取小费。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广告实行审查制度。旅游经营者发布广告,必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发布。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无《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的;
  (二)涂改、伪造、出让、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为旅游者办理人身、财物意外伤害保险的;
  (四)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导游的;
  (五)非涉外旅游接待单位接待境外旅游团队的;
  (六)星级饭店未按星级标准提供服务和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或“相当于星级”称谓的;
  (七)违反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拒绝和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外,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经营者破坏和擅自开发旅游资源的,责令其停止破坏和开发行为,恢复原貌;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设施,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责令限期补办报审手续,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游景区(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擅自对外开放接待游客的,责令其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领取旅游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擅自从事旅游团队接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接待业务,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一日游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对拒不改正和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旅游从业人员不持证上岗,不佩带胸卡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