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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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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81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监管、督查、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包括: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均有义务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核实、查处;发现所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和防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制度。班(组)应当每天一排查,车间(工区)应当每周一排查,厂(公司)应当每月一排查。车间(工区)、厂(公司)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有书面记录备查,并由每次组织排查活动的负责人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奖惩制度。鼓励、发动职工争创无隐患岗位、班组、车间和企业,对职工主动排查、排除本岗位和班组、车间及其他部位事故隐患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排查或岗位存在事故隐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职能部门、车间、班组及职工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等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一条 对排查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台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台帐。

(二)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应当立即排除或整改。

(三)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将事故隐患情况和治理方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对事故隐患限期进行整改,必要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五)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组织整改验收,验收合格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存档。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将隐患部位、隐患内容、治理措施等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开警示,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并演练应急预案。安排专人负责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一旦发生灾害性天气,立即停产撤人,落实监测、监控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季度初的10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统计分析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隐患督办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

(一)省以上领导及省政府安委会对我市提出的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整改意见;
(二)市领导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意见;
(三)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隐患;
(四)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的事故隐患;
(五)市政府安委会研究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需由县(市、区)政府解决、两个以上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以及市级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整改指令,其余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有关县(市、区)政府安委会、市有关部门负责下达整改指令挂牌督办。

第十七条 对下达整改指令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县(市、区)政府研究确定是否实行领导包保责任制,并责令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等成立治理工作组,入驻现场,监督治理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

第十八条 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因为整改工程投资特别巨大或整改工程特别重大和复杂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重大事故隐患,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安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并承诺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间,要采取明确具体责任人严盯死守等非工程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实行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或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每季度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一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或专项督查。检查或督查活动应有书面记录,并由检查组组长签字。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场所及相关设备、设施停产停用。对不按指令停产停用的,由政府安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停止供电、供水,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履行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检查情况和重大事故隐患台账建立情况等的监督,确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确保生产安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后15日内将上季度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后20日内将上季度本地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市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事故隐患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和监控;并传上一级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应急救援指挥平台。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成立国家行政学院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成立国家行政学院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实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需要,加强对高、中级国家公务员的培训
,决定成立国家行政学院,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1993年10月16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0〕2号


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施划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管、国土资源、工商、财政、物价、税务、消防、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地下空间及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会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防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防等相关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订我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具体标准和设计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下同)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防要求),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擅自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城市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而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营运车辆专用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地下停车场竣工后还应当由人防、消防部门参加实地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按规划要求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因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发生变化,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书。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性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税务等各项登记手续,按时进行纳税申报,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看管费,并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未报备登记注册的,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下同),由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单位专用停车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经营性条件的,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及自有空闲场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配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行管理规范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七条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后,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居住区应当按规划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居住区内划定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水、气、通信等地下井盖,不得阻碍交通。
  居住区停车场的建设、使用、管理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研究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得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停车场内发生火险、匪警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消防灭火器材和防盗设施;
  (八)维护和保养人防、消防设施、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九)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
  (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立显著标志,将规定的车辆类型、停放时间、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双向通行的街区道路十二米(含)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八米(含)至十二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二)单向通行的街区道路九米(含)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六米(含)至九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三)六米(含)至九米的街巷,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宾馆、酒店、商场因营业需要在门前设置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第二十四条下列地点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设有燃气、热力、供排水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单位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相交的角度七十五度至九十度范围内;
  (五)公共交通站点、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五十米范围内;
  (六)其他不适宜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二)校车在小学、幼儿园等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不超过十五分钟的;
  (三)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
  (二)在收费票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实际停车时间超出的,应当补缴超出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三)将收费票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四)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五)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大型货车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不得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地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白天停车高于夜间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设立的临时停车场取得停车收费收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停车场取得的停车收费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经营收益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结余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时间内停车的,应当缴纳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收取,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临时停车泊位日常管理和维修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收费、人防、消防等规定的,由规划、城乡建设、工商、物价、人防、消防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七条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因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按照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内车辆正常通行的。
  第四十一条对故意移动或损坏停车收费管理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