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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3 05:5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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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6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6日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6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长江除外)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渔业船舶、渔港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确定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餐饮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公安、水利(水务)、农林(渔业)、园林和绿化、建设、旅游、环保、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第六条 船舶、船舶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七条 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油船和航行于太湖的运输船舶应当配备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卫星定位系统等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船舶在航行时,卫星定位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水上交通安全教育,负责船员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船舶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标志停泊。遇有前方发生内河交通事故、航道堵塞、水上交通管制以及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船舶需要紧急停泊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路。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上从事临水作业的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二条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障通航安全的实际需要发布通航规定。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规定。申请护航等特种秩序维护的,按照规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船舶载运货物应当保证船舶稳性,不得影响驾驶视线。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船舶载运的货物,甲板以上高度不得超过船舶型深的二分之一,积载宽度不得超出舷外各五十厘米,长度不得超出船身。

  船舶拖带、顶推应当采取单排一列编队方式,不得使用长缆、独缆、绑拖等拖带方式。使用偏缆不得超过拖船宽度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遮挡、污损、涂改船名和船籍港等船舶标识;

  (二)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四)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五)快速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六)在狭窄弯曲航道、桥梁、船闸引航道等水域停泊;

  (七)农用自备船改变用途或者在船舶证件载明的水域外航行。

  第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沿线的古桥、古驳岸、古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的水域,设置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标志。船舶经过时,应当遵守限速、禁停规定。

  第十六条 设置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意见,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维护交通安全标志,并指定专人管理船舶停靠秩序。

  客运旅游码头、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码头、水上加油站点等重点码头,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安装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安全监控视频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与船舶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泊位在使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经批准的专用码头或者指定水域停泊、作业。

  太湖、阳澄湖等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

第十八条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措施、操作规程、应急预案或者计划;

  (三)配备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油水分离设施和围油栏、吸油毡等防治污染器材,并安装相应等级的含油污水接收容器;

  (四)具有完备的接、输油软管和船舶消防器材,以及船舶系靠或者锚泊设施;

  (五)不影响船舶航行和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容市政、环保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太湖、阳澄湖等湖泊的船舶出入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湖泊、江河水面上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船。本条例实施前已有餐饮船的搬迁、取缔,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住家船、拾荒船等非运输无证船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整治。



第五章 风景旅游区水域和旅游船艇



  第二十二条 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三条 水上旅游交通管制区域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

定。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其他船舶,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四条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游客自行操作旅游船艇的活动水域,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符合客运安全条件的码头安排上下客。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游客的安全教育,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敞开舱室旅游船艇上的船员应当督促游客穿着救生衣。游客应当遵守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旅游船艇的管理。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需要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三)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活动。

  第二十六条 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快速船、游客自行操作的旅游船艇的活动范围,应当与浴场、游泳区边界线以及相邻航道保持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快速船航行离岸距离不得超过五公里(有航线签注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自境外购入的游艇,应当持有境外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认可的组织签发的游艇合格证,并向境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游艇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管理。

  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停泊水域、码头、安全设施和通信设备;

  (三)具有游艇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和处理游艇废弃物、残油、垃圾的设施和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九条 游艇航行应当避开主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区域,确需进入上述区域航行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服从指挥,不得超速航行。

  游艇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停泊;临时性停泊的,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章 通航保障和救助

  

  第三十条 规划、建设航道,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锚地、水上服务区、监控设施、系泊设施、内河通航标志等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 主要干线航道上不得建造影响通航安全的上承式肋拱桥梁。

  通航水域上影响通航安全的桥梁、桥墩、桥桩,以及达不到通航技术标准的过船设施、架空管线等过河设施,管养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照明、警示、助航标志以及防撞设施。危及通航安全的,由管养单位负责修复或者改建。

  第三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险要航段、船闸等过船设施水域的通航安全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和区域内完成。

  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进行捕捞和擅自打捞作业。

  水面保洁不得影响通航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落实经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建立水上搜救体系,完善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水上搜救能力。

  第三十五条 水上搜救中心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根据险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搜救工作,动员各方力量进行救助。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浮动设施、防治污染设备、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中心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七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以及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内河交通事故。但不包括下列事件:

  (一)船舶停泊修理作业时引发的火灾、爆炸以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船舶进行受载或者卸载等船岸间作业时,非船舶原因直接导致的船舶火灾、爆炸以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船员工伤,船员、旅客自杀和他杀以及失足落水的。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存在沉没可能时,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且应当在事故报告中,说明存油或者液货的品名、数量以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根据事故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当事或者嫌疑船舶、浮动设施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船舶、浮动设施未按照要求驶向指定地点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船舶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的其他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其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应当负同等责任;认定其负同等责任的,应当负主要责任;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未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船舶证书;

  (二)发生事故后逃逸或者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三)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许可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或者禁航区;

  (四)值班船员酒后上岗;

  (五)明知船舶不适航仍然从事航行、作业或者活动。

  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船舶紧急停泊时未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影响其他船舶航路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堵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上从事临水作业的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水上旅游经营单位未设置标志或者隔离设施,在不符合客运安全条件的码头安排上下客,或者敞开舱室旅游船艇上的船员未督促游客穿着救生衣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在航道内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打捞作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方式拖带、顶推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有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游艇擅自进入主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区域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游艇未在划定的水域停泊或者临时性停泊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用自备船,是指镇(街道)个人、组织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镇(街道)或者邻镇(街道)水域的长度小于十二米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二)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三十五公里以上的船舶;

  (三)旅游船艇,是指用于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四)游艇,是指符合国家交通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并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9年 1月 1日起施行。



关于《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8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6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规范通航秩序和保护航道沿线文物

我市航道等级低、网络化程度差、配套设施建设相对滞后,而同时,船舶向大型化发展,流量猛增,这就造成了较大的通航保畅压力。在现有航道条件下,需要通过科学管理,规范通航秩序,保障水运安全,从而提高水运能力。因此,《条例》对相关上位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如,第十条规定,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需要紧急停泊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路。再如,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要干线航道上不得建造影响通航安全的上承式肋拱桥梁。”因为上承式肋拱桥两侧净高不够,大吨位船舶交会时容易撞击桥梁造成倒塌。同时,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影响通航安全和达不到通航技术标准的一些设施,管养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照明、警示、助航标志以及防撞设施;危及通航安全的,由管养单位负责修复或者改建。这些规定对规范通航秩序,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畅通都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另外,为了加强对苏州古城和文物古迹的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沿线的古桥、古驳岸、古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的水域,设置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标志。船舶经过时,应当遵守限速、禁停规定。”

二、关于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

近年来,水上旅游蓬勃发展,我市已经形成了包括太湖、阳澄湖、环城河等在内的14个水上风景旅游区,水上旅游项目杂而多,水上旅游船艇也是多种多样,还出现了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这些都给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带来了难度。因此,《条例》第五章对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了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职责,保障游客安全;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应当符合的要求;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要求;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对游艇和游艇俱乐部的相关活动进行了规范。

三、关于水上搜救

苏州水域面积较广,有的通航水域与水源水质保护区、水上风景旅游区等重合,湖泊水域特别是太湖的通航环境复杂,这些造成水上搜救难度大、任务繁重。苏州市水上搜救中心的成立和搜救预案的实施对推进水上搜救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水上搜救中心的设立主体、经费来源和工作机制等作了明确。同时,《条例》第七条中,通过“配备与海事管理机构联网运行的卫星定位系统”的手段,加强对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油船和航行于太湖的运输船舶的重点监管。这些特殊船舶在航行时,卫星定位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这样,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卫星定位系统掌握这些特殊船舶的航行动态,准确地确定事故船舶的位置,及时采取搜救措施,极大地提高搜救效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际操作中,我市已建成卫星定位系统的运行平台,并已与无锡、湖州等兄弟市协商,拟建成三地联网的运行平台。同时,为了减轻这些特殊船舶的负担,可以通过购买和租用等多种方式配备卫星定位系统。

四、关于内河交通事故

经过多年的加强监管,我市内河交通事故数量有所下降。但是,在事故责任调查中,发现事故发生的原因比较复杂。如,船舶停泊在码头受载或者卸载作业过程发生的一些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在岸操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海事管理机构对此类事故找不到处理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条例》第三十六条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苏州的实际,进一步明确界定了内河交通事故的范围。同时,《条例》第三十九条在事故责任认定上,针对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等行为,按照加重有这些行为的当事人责任的思路,设置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餐饮船等船舶整治

餐饮船、住家船、拾荒船等船舶严重影响通航安全和市容环境,对水体也造成严重污染,应当加强对这些船舶的管理。考虑到餐饮船基本上是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特色经济而同意建起来的,因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餐饮船的管理职责,同时,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湖泊、江河水面上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船。本条例实施前已有餐饮船的搬迁、取缔,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住家船、拾荒船基本上是外地流动船舶,因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明确,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住家船、拾荒船等非运输无证船舶实施整治。


关于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总局去年在全系统部署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以来,各地广泛开展创建活动,积极争创诚信市场,涌现了一批创建先进单位,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为巩固和扩大创建成果,深化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强化工商部门商品交易市场监管职能,大力促进相关市场主体诚信经营,营造更好的市场发展和市场消费环境,现就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重要意义

  在已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提升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水平;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提高创建活动的社会效益;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指导,增强工商部门市场监管服务效能;有利于进一步探索和积累经验,促进创建工作常态化、规范化,拓展创建的广度和深度。

  各级工商机关要更加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摸清市场底数,根据当地实际,进一步开展好创建诚信市场活动。通过有力度、有声势、讲实效的创建工作,不断提高市场的整体诚信水平和工商机关的公信力,进一步弘扬诚信理念,优化市场环境,为优质高效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二、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总体要求

  进一步创建诚信市场,就是要不断提高市场诚信意识和能力,保持市场诚信的长期性和渐进性,将市场诚信得到具体落实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是创建的主体,各级工商机关是创建的主导,消费者是创建的重要依靠力量,要发挥好各方面参与创建的积极性。

  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要坚持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牢牢把握“四个只有”,积极推进“四化建设”,加快推进“四个转变”,努力实现“四高目标”,按照“五个更加”的要求,切实抓好以下五个结合:

  (一)将创建与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紧密结合,实现“两促进”。要将纳入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中的A类市场作为创建的重点市场,广泛动员,加强引导和指导。要通过继续开展创建活动,积极支持各类市场开办者完备登记手续,提高市场的企业法人登记率,落实市场主体责任,扩大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覆盖面。以信用分类监管促进创建,以创建促进信用分类监管。

  (二)将创建与争取各地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紧密结合,争取使部门行为上升为政府行为。要以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市场升级改造为契机,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前瞻性,将创建工作融入其中,使市场的硬件建设和信用管理水平同步提升。要积极争取各地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强化部门间的工作合力,争取对创建诚信市场先进单位的优惠政策,解决创建中的难点问题。特别是要结合开展农村文明集市创建,与地方文明办扩大合作领域,共同制定创建标准,加大文明诚信市场和商户的评比力度。要强化各级工商局机关内设机构的协作配合,增强创建活动整体合力。

  (三)将创建与全面履行工商监管执法职能紧密结合,充分发挥行政指导、信用约束的作用。要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肉品质量监管、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查处“傍名牌”和虚假违法广告、“限塑”整治、清理无照经营、消费维权等为重点,加大市场内违法行为查处打击力度,切实规范市场行为,改善市场环境,并将执法的重心由事后处罚转到事前的规范、指导和宣传教育上,进一步增强市场参与创建、加强自律、诚信经营的动力。

  (四)将对创建的普遍要求与具体指导紧密结合,突出工作重点和特点。要把握不同类别市场信用建设和管理的规律特点,根据市场主要经营方式、经营品种等分类设置、合理规定、动态调整评价指标。要根据防范市场监管风险和市场管理风险的共同要求,以有关的法律法规为重点,细化指标内容,督促具体落实,提高市场开办者的问题发现、预警和处理能力,提高经营者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要强化信息化手段的应用,不断提高市场信用建设和管理水平。

  (五)将典型引路与开拓创新紧密结合,不断拓展和深化创建活动。要充分发挥创建诚信市场先进单位的示范作用,积极推广创建工作较好的地方工商部门的经验,以点带面,扩大参与,互相学习先进理念和做法。同时,要注重发挥基层工商部门和市场自身的积极性、创造性,形成各类市场都有可学的示范市场。对示范市场要继续严格要求、促进提升,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创建工作不放松,不断巩固已有成果。

  三、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具体要求

  (一)2011年,各省(区、市)工商局进一步集中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各地要研究制定进一步开展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细化任务分工,落实各项措施,并根据《创建诚信市场示范标准》的基本要求,结合各地实际,研究制定适用于不同类别市场的具体指标体系。请各地于6月30日前将继续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工作方案报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二)2012年上半年,根据各地开展创建活动的实际情况,国家工商总局将对开展创建活动成绩突出、成效显著的工商局和市场分别进行表彰。

  

  附件:《创建诚信市场示范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创建诚信市场示范标准

  

  一、市场组织管理健全

  1、市场经企业法人登记,相关证照、手续齐全;已纳入工商部门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并被定为A类市场。

  2、市场管理内设机构健全,职责清晰,人力、物力配备充足,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服务和管理能力。

  3、市场管理制度健全,对实行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市场公示、先行赔偿、质量承诺、合同管理、商品退市、信用管理的要求明确具体,相应设置的台账记录及时、内容完整。

  4、建立创建组织机构,制定创建方案计划,场内经营者和工作人员积极参与创建活动。

  二、硬件设施配套完备

  1、市场内外环境整洁,基础设施条件和环境卫生状况良好。各类设施设备运行正常,配备专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2、各种公示栏、电子显示屏设置规范、醒目,内容更新及时。

  3、市场设停车场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实行分类停放管理,进出有序。

  4、市场内交易区布局合法合理,有平面示意图和指引标识,并视情况分区设立服务台。

  三、市场开办者管理到位

  1、依法审查入场经营者资格,加强日常管理,完善市场应急预案。

  2、建立健全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台账,做到及时更新、电子化管理,与有关监管部门实现数据关联。

  3、定期对场内经营者经营环境条件、商品质量、落实政策法律规定和市场要求等进行检查。加强驰名、著名商标等知名商品经营准入管理和不合格商品退市管理。食品市场开办者严格依法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机构。

  4、在日常检查或接受投诉举报中发现有涉嫌违法问题的线索,及时报告或移交有关监管部门处置。积极配合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5、注重正面引导和预警防范,定期开展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6、通过信息化手段对场内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

  四、场内经营者行为规范

  1、依法办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相关证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方式进行经营,不无照和超范围经营。

  2、自觉做到诚信、守法经营,遵守市场的规定和与市场开办者的约定,接受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者的监督管理。

  3、不经营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经营需要前置审批方可经营的商品,应当依法取得前置审批许可。不经营假冒伪劣和“三无”商品,不对商品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欺骗消费者。对不合格商品主动下架退市,依法退款或赔偿。

  4、落实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有关进销台账制度,明码标价,出具销货凭证,落实“三包”制度。知悉并认真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畜禽肉等鲜活农产品,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入市销售。

  5、不强买强卖、短斤少两、欺行霸市。不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6、严格执行国家“限塑令”的规定,不销售或使用不合格塑料购物袋,不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五、信用建设管理有序

  1、场内经营者全部签订诚信经营承诺书,承诺内容全面、具体,针对性强。

  2、经常性开展信用建设管理培训,加强宣传教育引导。

  3、制订场内经营者信用评价实施办法,将市场管理要求转化为评价标准和评分细则。

  4、组织开展对场内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价,并公示信用评价结果。

  5、结合信用评价,定期开展星级信用商户评比活动,并挂牌公示星级,可公开查询星级。

  6、在摊位续租及摊位费优惠等方面落实奖惩措施,形成信用激励约束机制。

  六、消费维权措施有力

  1、设有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工作站(点)等投诉举报受理、调处机构,调解处理满意率90%以上;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档案;定期公布不合格商品和违法违规行为。

  2、建立消费者投诉先行赔偿基金,实行先行赔偿制度。

  3、开展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收集有利于改进市场管理的意见建议。

  4、主动接受新闻媒体与社会各界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 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1990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1月12日